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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 ○○○ ○ 為抗告人乙○○配偶丙○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彼此同意 成立收養,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收養。 惟原審以本件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未 經被收養人之本國即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且未提出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位核准登記、符合泰國法之 證明文件,認本件收養未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逕 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補正法院所需之全數泰國文件,惟 因泰國不承認我國為主權國家,故泰國政府及相關單位均拒 絕辦理我國相關收養手續,且曼谷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以 非泰國官方文件為由,拒絕驗證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 等件,此顯因政治問題,致抗告人無法提供經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未慮及本 案公益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開啟職 權調查程序,先向我國駐外機構確認抗告人所述事實為真, 再行裁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認可抗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 ○○ ○○○○ 為養女。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 係中華民國國民,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 則係 泰國國民,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泰國國民國際身 分證、姓氏更換證明書、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第91至96頁、第367至398頁),則本件 收養自須同時符合我國及泰國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始得成 立,合先敘明。 三、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其子女被收養,依上開規定,固得於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時,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以代 同意之書面,惟如僅提出書面,該書面須經公證,始生效力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為聲請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認可收養之 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 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 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 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 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 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四、經查:抗告人乙○○主張其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彼此同意成立 收養,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並已補正法院所需之 全數泰國文件,惟因政治因素,泰國政府拒絕辦理相關收養 手續,泰國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亦拒絕驗證出養同意書等文 件,致無法提出經認證或證明之相關文件;然抗告人乙○○與 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為此聲請認可 收養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生父生 母離婚證書、生父生母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身分證件 、被收養人生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護照及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15至232頁、第251至436頁)。惟抗告人提出之 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283 、287頁),未經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與 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不符 ,本難認合法。又抗告人迄未提出本件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 位核准登記,且收養符合泰國法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亦自 承泰國政府兒童收養中心及相關單位均拒絕辦理相關收養手 續,且抗告人持卷附生父出養同意書至曼谷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亦經該處以「非泰國官方文件」等理由拒絕辦理驗證等 情(本院卷第10頁)。準此,尚難證明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 養人本國法即泰國法律之規定,且前述出養同意書亦未經我 國當地駐外機構驗證,實無從確保其形式上真正。從而,本 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收養,因不符合我國關於成立收養關 係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因此 ,原審以本件收養難認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且亦 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據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與法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1-06

KSYV-113-家聲抗-71-202501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因認知功能退化致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1號 增設岡山第二交流道工程,欲協議價購乙○○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 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 、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預為分割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41頁)。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乙○○之 生活照顧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 費用需支出,而附表所示土地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 用之不動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價購後,所得價金得用以 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39.04 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81.88 全

2025-01-03

KSYV-113-監宣-1025-2025010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懷萱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夏國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5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之特別代理人,現前 揭第二審家事事件業已審理終結,爰依法聲請酌第二審定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另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 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 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 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 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 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丙○○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丙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事件丙○○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為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案件審理,聲 請人續行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業經駁回相對人 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家親抗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複雜程 度,聲請人於二審期間出庭答辯、實體閱卷、所提出書狀及 其主張等參與上開事件程序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5-01-03

KSYV-113-家聲-268-202501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3號 聲 請 人 黃俞陵 相 對 人 吳崑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 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 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763-2025010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 莊○○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房地為 分割,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乃基於同一遺產分 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 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5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丙○○、被告與訴外人丁○ ○,嗣丁○○繼承後於107年10月16死亡,因丁○○無配偶及子女 ,故由手足繼承,但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丁○○之 繼承,故被告與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而因被告與丙○○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 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39 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 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丙○○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丙○○與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 日桃院增家智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22901號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10 8年2月12日公告及108年2月26日函文、丁○○除戶謄本、戶籍 資料手抄謄本(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165號卷,下稱11 65號卷,第11至14頁、17至27頁、295至301頁,本院卷63至 87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5986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丙○○與 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丙○○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116 5號卷第47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考,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丙○○與被告於 甲○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 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遺產,原應 由被告、丙○○及丁○○繼承,而丁○○於繼承後死亡,嗣因丁○○ 無配偶、子女,繼承人原為被告、丙○○及其他手足,惟除被 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訴請系爭遺產應按丙○○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丙○○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全 4 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2  2 丙○○ 3分之1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23-2024123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25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思覺失調、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 身障證明,雙膝也因罹患關節炎而無法工作,無所得也無財 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除一般生活所需以外,另需支付租 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8,329元,但仍有不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 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 述每月津貼8,329元,以及甲○○已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請求 成立調解,由甲○○按月給付聲請人7,620元,差額仍有7,251 元。而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7,251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甲 ○○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現年73歲,具有身心礙障且無工作能力,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資料、民生醫院骨科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112年度家補第6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至152 頁、211至213頁、247至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 現租屋獨居,每月房租為4,300元,則有上開租賃契約可佐; 又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60, 075元;105年至108年2月間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合計34,434元,現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75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290 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 9頁、第101至110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在卷可考。 參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10餘年,堪認該筆 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且依聲請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與失智症且 伴隨行為障礙,致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調解程序 中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按月給付7,62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行動不 便,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 依聲請人依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 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 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 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251元等語。然 聲請人就前開支出除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至 26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供參,尚難以此遽認為聲 請人每月全部開銷。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約15,240元 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上開 人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在國內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財產,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僅可認相對人 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相對人現年51歲,復查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62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聲請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2 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51元,應 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本件經 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業於113年6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7,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 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30

KSYV-113-家聲-8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 杰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人各新臺幣7,200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7,2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協議離婚,再於103年2月7日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丁○○之親權 人,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嗣於105年7月4重新協議 由聲請人任丙○○之親權人。因兩造並未就扶養費約定,考量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中,仍有相當教育費用需支出,且均由 聲請人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依法自 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兼衡兩造收入與財 產,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相對人之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即負擔未成 年子女各16,847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及111 6條之2規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分別成年 為止。另於兩造離婚後,丁○○、丙○○分別於103年2月7日、1 05年7月4日起,即由聲請人獨力擔負照顧教養,是相對人就 丁○○自103年2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扶養費,以及丙○○自1 05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扶養費,合計共應負擔3,386, 247元(計算式:分別為115個月及86個月,合計201個月,16 ,847×201=3,386,247),然此部分均係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3,386,247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16,847元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 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86, 2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當初離婚前即協商達成共識約定互不請求 子女扶養費,且共同簽屬離婚協書證之,之後兩造雖就子女 親權協議變更,但並未對子女扶養費有變更之約定。孰料聲 請人之後對於前開不請求扶養費之約定反悔,並以扶養費給 付當作探視子女之威脅手段,相對人為能順利探視子女,即 使經濟困頓,也只能依聲請人要求,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 5月止每月匯款5,000元與聲請人,以換取探視子女的機會, 但聲請人之後又再片面要求加碼,致相對人無力負擔,故聲 請人之舉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 扶養費,因兩造已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 ,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 扶養費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0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並 於103年2月7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丁○○之親權,以及於105年 7月4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3頁,卷二第131至135頁)。是相對人 現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已於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云云,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見有記 載扶養費予以免除之文字,至離婚協議書第3項之「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位置處,雖有劃記一條斜線,但此部分所 涉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與扶養費無涉,相對人亦未舉證 該贍養費實際所指係扶養費之意,自難因此逕認該斜線之畫 記即代表兩造有免除扶養費用之約定,相對人所述難認有據 。至相對人固又稱其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間,每月均 匯款5,000元與聲請人,足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嗣已達成協議云云,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71至173頁),然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除上 開匯款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前開主張為真,自 無從僅以相對人曾有數月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即認 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已達成合意,相對人就此 所述亦難認可採。況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是以,本件兩造雖已協 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單 獨由聲請人任之,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  ⒊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09 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92,719元、468,082元、195,022元 ,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3, 519元、297,422元、309,391元,名下有投資共5筆,財產總 額21,8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89頁)。另聲請人 於本院自承其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至3萬多元(見 本院卷三第23頁),相對人則稱其目前為外送人員,月收入 約2萬至3萬元,但目前尚有貸款需清償,以及須扶養身體狀 況不佳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依前述資料及相 對人上開於本院之陳述,可見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況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 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本院 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市,另參考高雄市政府所公布之111及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併考量丁○○、 丙○○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均正值求學期間,目前生活及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以及兩造前開經濟等一 切條件,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以12,000元為據,應 屬適當。末以前開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200元(計算式:12, 000×3/5=7,2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1 0月,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 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 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 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 ,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丁○○親權人 ,另於105年7月4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丙○○之親權人,相對 人則自未成年子女分別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後即未再給付之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關於丁○○部分,於103 年2月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關於丙○○部分,於105年7月4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期間共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3,386,247元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固 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負照顧之責(見本 院卷二第153頁),然辯以其與聲請人於離婚時已約定互不請 求扶養費,而後來聲請人片面變更為每月由相對人給付5,000 元,相對人於此期間有幫未成年子女負擔生活費用共計41,19 2元,外送費用與叫車支出共計28,669元,另相對人自103年 起匯款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06,500元,並代付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共計186,514元等,總計362, 875元,且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 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匯款紀錄、外送收據與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225 頁、249至384頁)。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見雙方就扶養費 有不為請求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節,均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扶養費協議,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據 此為時效抗辯,容有違誤。是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 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則相對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返還 103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以及105年7月4日至112 年8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 不合。 ⒊又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7,200元,業經酌定如前, 而聲請人代墊之期間為103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以 及105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是相對人未負擔之扶養費 用即如附表所示,應為1,440,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前開期間 有為未成年子女負擔費用合計共362,875元,應自聲請人主張 返還扶養費用中扣除乙節,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21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 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扣除相對人所支付費用後,則相對人尚 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1,077,215元(記算 式:1,440,000-362,875=1,077,215)。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 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 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 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077,21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期間 費用(新台幣/元) 丁○○: 103年2月27日至2月28日 103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共計113個月又2天 7,200×114=820,800 7,200×2/30=480 820,800+480=821,280 丙○○: 105年7月4日至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共計85個月又28天 7,200×85=612,000 7,200*28/30=6,720 612,000+6,720=618,720 總計:821,280+618,720=1,440,000

2024-12-27

KSYV-113-家親聲-109-202412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7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為配偶, 然相對人間有不正常親密關係,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身分法 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 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7

KSYV-113-家救-275-202412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柴○○ 法定代理人 柴○○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7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 ,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均已到期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7

KSYV-113-家救-27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江金鉉 相 對 人 吳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票號CH198765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就其中35萬元及利 息部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其每 月支付予相對人之利息高達百分之21.6,相對人已涉犯重利 、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應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係於112年7月18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就抗告人尚未清償之35萬元 及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復稱 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過高,涉及重利等罪云云,然此無非係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6

TYDV-113-抗-1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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