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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以110年度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 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381,03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42.68+5,651)平方公尺=3,381,0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20

TTDV-113-訴-53-202412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文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念文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李翌任使用。李翌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徐福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徐福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6 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 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福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念文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1 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提供予李翌任使用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男朋 友林家銘的帳戶被家人管著不能用,所以我很久以前就把玉 山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林家銘讓他購買遊戲點數使用,我沒有 想到這會涉及不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由證 人李翌任、吳明學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經過係李翌任向吳 明學商借帳戶,並表示款項是乾淨的,吳明學始會再找林家 銘一同出借帳戶,然於林家銘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 吳明學一同赴約後,李翌任始坦稱款項不乾淨但會提領報酬 ,吳明學亦因此拒絕出借帳戶,林家銘則於李翌任之車上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翌任自行下車提領款 項,並因此獲得報酬,林家銘赴約前僅認知出借帳戶是為讓 友人領取薪水,於過程中亦未曾透過電話向被告說明或取得 被告同意,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均無從得知其名下帳戶遭用於 領取贓款,被告並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主 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告訴人徐福智佯稱可透 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4日17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玉山帳戶內,旋經李翌任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6633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明學、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05 至225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0、2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頁至該 頁背面)、投資網站「Waytec」頁面擷圖、LINE暱稱「恩娜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客服分線」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他人時之客觀經過、主觀認知 等節,前於歷次訊問時分別為如下陳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金融卡借給我朋友的朋友李翌任使 用,FB暱稱為「李李李」,因為李翌任跟我朋友說急需用錢 ,需要跟我借金融卡,我就把我的玉山銀行金融卡借給他, 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有一筆10萬元的款項匯進來,因為金 額有點大,我請我朋友問李翌任這筆款項從何而來,他就說 是家人匯的,我就相信了,直到收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帳 戶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    ②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戶是我兩三年前因為工作關係申設的 ,我去朋友即吳明學他家時,朋友的朋友李翌任跟我借用金 融卡,說他急需用錢,家人要轉帳給他,但我朋友跟李翌任 都是警示帳戶,所以跟我借用,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他們的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我們都是當 面講、當面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  ③於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識吳明學,因此 認識吳明學的朋友李翌任,當天我們三人都在一起,李翌任 跟我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跟吳明學都沒有帳戶,因他 有急用,我就借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去給他匯款,我給李翌任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李翌任自己去領的,領完後有把提款 卡還我,此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平常都有正常在使用,我 只有借李翌任收這10萬、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1號卷第35頁)。  ④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跟我借帳戶的時 候我男朋友也在現場,當時是我男友載李翌任去領錢,因為 他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⑤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時我把卡片借給 當時的男友林家銘,他都有在正常使用我不會過問,林家銘 說他借李翌任的時候李翌任說急用錢,家裡的人要轉帳給他 ,所以就跟我借玉山那張卡,李翌任有叫林家銘問我,我也 有問林家銘金額多少,林家銘只有跟我說要轉帳進來,但沒 有說要轉多少錢,我後來去刷簿子才知道金額有點大,用完 之後卡片一樣是在林家銘那裡,李翌任應該有還給林家銘, 我有看到林家銘在用卡片,但何時歸還我不清楚;吳明學跟 李翌任是朋友,林家銘也認識吳明學,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 在吳明學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  ⑥綜觀被告前開陳述,就其出借本案玉山帳戶時,究係有李翌 任、吳明學、林家銘中何人在場、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其或林家銘交給李翌任使用,李翌任又將卡片歸還與何人 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然就其於李翌任透過吳明學商借帳戶 時即知悉此事,且確有同意將本案玉山帳戶交由李翌任使用 乙情,所述始終一致。於偵訊時更陳稱李翌任、吳明學須向 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原因,係其等自身帳戶均已遭通報警示 而無法使用,實足徵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知悉並同意將自己名 下之本案玉山帳戶交與自身帳戶已遭警示,顯然係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嗣改稱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已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出 借與林家銘使用,於本件案發前後對此事均不知情等節,顯 與被告先前歷次所陳情節迥異,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  ⒉被告前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麗卿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卿 中信帳戶)交與林家銘,林家銘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該案 告訴人吳姵葶施以詐術,使吳姵葶因而陷於錯誤,將3,045 元之款項匯入黃振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振 維轉匯3,000元至張麗卿中信帳戶後,由林家銘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花用,嗣林家銘因該案經提起公訴,張麗卿則獲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85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87至28 9、297至30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提 供其母親之帳戶與林家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於此情形下 ,縱使被告與林家銘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認其再次將帳戶 提供與林家銘或帳戶已遭警示之吳明學、李翌任等人使用時 ,就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一事全無預見。況被告 於其母親張麗卿因涉及詐欺遭偵辦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時證稱:我跟張麗卿借帳戶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上 班需要用到轉帳,我有另外兼職車板,需要用到戶頭,否則 無法上班,該帳戶是我兼職工作的薪轉戶,我男友也有用該 帳戶買賣遊戲點數,該帳戶之提款卡都是我男朋友在用的, 我男友會請我轉帳給他人,我都以為是我男友買賣遊戲點數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79頁),實與其於本案審理時 所持辯解相同,被告於歷經其母親名下帳戶因涉及詐欺而於 111年6月22日即遭警示並為警偵辦後,當已知悉林家銘所稱 單純使用他人帳戶買賣點數一事並非可信,其嗣於本案卻再 以相同情節為辯,實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向來將 帳戶出借與林家銘使用均無問題乙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 因被告與林家銘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告提供帳 戶時確有其帳戶不會遭用作不法使用之信賴基礎。  ㈢證人吳明學、李翌任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係由林家 銘處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過程中亦僅與林家銘接觸, 且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向林家銘商借帳戶,直到見面後才 由李翌任向林家銘表明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期間均未 與被告直接接洽、見面,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然證人吳 明學、李翌任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及提領過程既均有 參與,相關情節自與其等是否亦涉及刑責有關,故證人吳明 學、李翌任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實屬偏低,且其等所證內容中 關於李翌任當時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商借帳戶,及證人吳 明學證稱當天並未當面向被告本人商借卡片等語,與被告上 開所稱當天係在吳明學家中,由吳明學向其表示友人李翌任 之家人要匯入款項,故當面向其商借帳戶等情,顯然不符, 被告亦係在證人於113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為上開證述後, 始改稱於案發當下就帳戶出借一事全然不知,是證人吳明學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固與被告嗣後辯解相近,仍不能 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 ,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 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 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 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受過相當 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且已有前開因提供其母親帳戶與林家 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之經歷,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 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係為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玉 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無堅實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 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 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論就歷次修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 ;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 時法)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交予李翌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受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數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9、3 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物流人員、領取最低薪資、未婚、須扶養同住之 7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匯入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追 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PCDM-113-金訴-972-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24,663 2 利息 117,722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23日 14.99 752.2 總計 125,388

2024-12-20

TTDV-113-補-450-2024122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施作 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2至3個月內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 已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僅於 112年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伊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 續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工程款共15萬元,及以支付混凝土及 出車費113,700元、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為由,向伊借款總計 273,7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已經完成一半工程,因原告又口頭追加工程, 其認為原告不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第二項之借 款均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已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 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被告亦 自陳完成部分工程,則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應堪認定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依前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至8、20頁),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 承攬契約即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 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 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標的為鐵皮屋主結構體結合(不包含水、電、室內 隔間、女兒牆),施工項目①(柱、樑、外牆、屋頂、門 、窗)②地平水泥灌漿(點焊鋼、鋼筋)③水泥壓送車款項 為甲方負責,僅於③特別記載「水泥壓送車款項」由原告 負擔,並由原告於該項後方簽名,就其他材料則均未記載 應由原告提供或付款(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兩造係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其他材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就材料之內 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 酬之一部,則工程總價應已包含除「水泥壓送車款項」外 之其他材料等費用,首堪認定。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分別於112年3 月13日、21日、24日、25日向其借貸3萬元、2萬元、1 萬元、9萬元,共15萬元,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且經被 告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支付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而借款1萬元 給被告乙節,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記載被告訂購鋁 窗遮雨板訂金1萬元之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包含窗戶材料, 而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付窗戶材料訂 金1萬元乙節,亦屬有憑。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5日因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 而借款給被告113,7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榮宇企業社 混凝土壓送工作簽認單及署名「楊建雄」之陳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9頁),然該簽認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楊建雄」並非被告,且陳述書僅記載「本人楊建雄於11 2年3月25號受伍偉峰請託向榮宇企業社叫送混凝土44×2 300=101200,出車12500共13700,本工程與楊建雄無關 」,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另依兩造之約 定「水泥壓送車款項」應由原告負責,前開款項是否應 由被告支出之款項,亦屬有疑,是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 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113,700元乙節,尚嫌乏據。    ⑷另被告辯稱前開借款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依約 給付頭期款10萬元,而被告自陳工程未完工,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次付款之工程進度,難認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第二期或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 被告所辯難認有憑。原告主張於上開⑴交付金錢給被告 共15萬元,及⑵代被告先給付材料訂金1萬元,均係借款 給被告,應可採信。    ⑸準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承 攬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9

TTEV-112-東原簡-42-20241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302,75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 、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名義有因被告未依系爭公 證書之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9日於113年 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 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 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 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式 :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09 ,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 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 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302,751元(計算式:11,009, 170元×5%×6=3,302,751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 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8

TTDV-113-聲-556-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後,茲因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問題,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民 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7

TTDV-113-訴-53-20241217-1

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 利益即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核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2-保險-1-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追 加 原 告 李晉毅 江柏賢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38,8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4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 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萬7,020元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9,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追加李晉毅、江柏賢為原告,並追加 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為:「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 61號公證書對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原告李 晉毅、江柏賢等人為強制執行。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主張部分   ⒈被告前辦理「108年度本鄉公共造產養殖用地(南田77地號 )」招標,由追加原告李晉毅得標,並於109年3月4日簽 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出租標的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宥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議定 租賃權移轉,系爭109年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追加原告李晉 毅移轉予原告宥緯公司繼受,並於112年2月23日簽訂「臺 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並由追加原告江柏賢及訴外人宥緯開發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以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 第00161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並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下稱系爭公證書)。   ⒉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就該期間之租金 187萬7,020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另 行支出場地建置費用1,422萬9,669元。並聲明如起訴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 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即系爭 公證書有前述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權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而被告係持系爭 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同屬涉及系 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履行事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於審理時 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本件尚在繫屬之始,未據被告提出 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3,768元,據原告如數繳納;嗣原告再行追加原告及如上 所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併計執行標的即返還系爭土地 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38,839元【計算 式:1,877,020元+14,229,669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11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53,768元,尚欠8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重訴-25-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師騫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得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補-446-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民事庭函及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1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時年屆66歲,依聲 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 新臺幣(下同)0元(見消債清卷第12至14頁),每月 收入仰賴領取老年農民津貼7,550元及子女之不定時奉 養;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81,200元(計算式 :7,550元×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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