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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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林郁雯 (住、居址均詳卷) 陳永琪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王以樂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以樂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原附民-185-2025011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電腦使用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謝平東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鈺林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 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 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鈺林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附民-169-2025011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2 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興旺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4-花交簡-6-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森勇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陳森勇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號被告秦漢被訴侵 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 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2

HLDM-113-附民-274-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江(下稱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僅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未 逾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整體綜合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適用法律容有研求餘地,且量處刑度亦與修正後之 法定刑未合。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舊法有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前 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為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陳以安」之人(下稱「陳以 安」)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以安」, 以此方式幫助「陳以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10 月24日20時25分許,以LINE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 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楊惠珊 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90XXXXX5003號帳戶內(詳細帳 號詳卷,楊惠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同 日時16分許,自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 及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美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至44頁)。 (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楊 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 轉匯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至44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此 外,復有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16068號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 楊惠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與「陳以安」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資料、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5、45至 46、59、71、77、85至87、95、99至115頁,偵卷第31至3 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投資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 陳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在醫院從事 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林美江 202XXXXX102842號(詳細帳號詳卷)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0-202412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成年人,為A女(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B男(108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並於113年3 月間,與A女、B男及其等之父甲○○、祖父乙○○、二伯丙○○ (真實姓名均詳卷)同住在花蓮縣○○鄉某處(地址詳卷) ,而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其等鄰居。 (二)鄭○○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均未臻 成熟且無責任能力,乙○○、丙○○、丁○○三人(下分稱姓名 ,合稱乙○○三人)亦未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前揭住 處內對其等為恐嚇、傷害之犯行,竟因家庭細故,意圖使 乙○○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利用兒童犯誣告之犯意,於11 3年3月6日13時許,偕同A女、B男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先由B男、A女分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2分 許,均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有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 ,在住處內遭乙○○、丙○○持棍子毆打及恐嚇云云,鄭○○續 於同日14時20分許,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乙○○、丙○○ 有於113年3月5日持棍子毆打及恐嚇A女、B男,其欲上前 阻止時,亦遭丁○○徒手毆打云云,並對乙○○三人提出告訴 ,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乙○○三人 涉犯傷害等罪嫌,致乙○○三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因 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向其父甲○○自承說謊,甲○○旋將 該等情節告知承辦員警,始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 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B男分為103年3月、000 年00月生之人,有其等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本案 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本判決就A女、B男及其等父母 、親屬之姓名、詳細居住地址及鄰居姓名等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6頁)、證人A女、B 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A女、B男誣指乙○○三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對乙○○、丙○○所為之誣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亦成 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記載明確,爰予補充之。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教唆」兒童 犯罪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 。惟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 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我國現行 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 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 ,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其中間接正犯, 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 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 評價。A女、B男於行為時尚未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使其等為前揭誣告行為 ,自無從成立教唆犯,應為間接正犯,而該當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行為,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恰,惟教唆、利 用均為同條項之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 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成年人利用兒童實 施犯罪之行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 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A女、B男為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 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 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 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 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僅因家 庭細故,竟刻意捏造事實,利用兒童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涉有傷害等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更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其前科素行 ,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之收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1

HLDM-113-花原簡-15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子心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市○○路0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潘○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吳子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5至19、27、33至35、4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 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勉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 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1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後與母親共 同經營麵店,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不穩定,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50-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永喜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永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永喜因受刑人即被告邱永豐(以下 均稱被告)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本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花蓮地 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嗣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執 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 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 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上揭案件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花蓮地檢 署具保人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及被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0

HLDM-113-聲-649-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 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 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 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 )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 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 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 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 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 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 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 ,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202-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孝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孝男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拘役完 畢出監,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仍屬合法。 (三)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後,迄今未有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以及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趙孝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90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98號

2024-12-30

HLDM-113-聲-6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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