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永喜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永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永喜因受刑人即被告邱永豐(以下
均稱被告)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本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花蓮地
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嗣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執
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
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
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上揭案件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花蓮地檢
署具保人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及被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HLDM-113-聲-64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