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慧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武慧馨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武慧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
查。」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慧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3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雅婷受傷,實
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
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3號
被 告 武慧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慧馨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天祥一街7巷往東
北向,行駛至天祥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於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武慧馨
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張雅婷機車左側車尾,致張
雅婷倒地後,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慧馨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案發時發現告
訴人機車,有按喇叭但來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
機車車尾,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6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