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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慧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武慧馨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武慧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 查。」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慧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3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雅婷受傷,實 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 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3號   被   告 武慧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慧馨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天祥一街7巷往東 北向,行駛至天祥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於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武慧馨 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張雅婷機車左側車尾,致張 雅婷倒地後,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慧馨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案發時發現告 訴人機車,有按喇叭但來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 機車車尾,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壢交簡-1669-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 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 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 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 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 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 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1日12時 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 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 、刮刮樂1張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13年2月15日稽查 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現場 照片、扣案機台及IC板、販賣物商品、兌獎商品、營業所得 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偉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 時間、地點,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惟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只要娃娃機有出貨 ,消費者就能刮擺放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 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對應之商品回去,商品價值約 100至500元,且消費者仍可以拿到原本他所夾取到的物品, 該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且消費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玩刮 刮樂,整個場館都有這個活動,我只是跟進而已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 物販賣機1台,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 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物品,夾取物品掉落至 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物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 ,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 應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暨稽查現場紀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至29頁)、代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 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 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 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 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賣 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申請評鑑之夾娃娃 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 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 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 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 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 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上開經濟部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 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 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 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 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 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 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 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 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 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 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 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四)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 007949號函,雖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 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 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等,依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本 案機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偵卷 第33、34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100至120元,保證 取物金額是480元,刮刮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值約800元等語 (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消費者如 果投到480元保夾金額,則可選擇自己想要的物品,刮刮樂 則是只要有出貨,消費者即可刮放置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 刮樂1次,若刮到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商品回去,商 品的價值大約落在100至500元之間,但消費者仍然可以拿到 原本所夾到的物品,這個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頁),並佐以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Toy Story」 ,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名稱相同,即非 屬電子遊戲機;且細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可知(偵卷第39 至43頁),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  2.又本案機臺之刮刮樂遊戲,係被告「額外附贈」之活動,其 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無庸付費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 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 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 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 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 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 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 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 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 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 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 認定及選擇決定。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及立法說明,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 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  3.從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 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放置之刮刮樂 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113年10月14日新增訂 定,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 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簡上-49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梁子鈞、許梅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梁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梅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邱雅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也確實有拿到貸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其自出社會起即在 區公所擔任助理,即將滿20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金 訴卷二第4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 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 對方跟我說貸款下來,之後還款再把錢還到帳戶裡,所以我 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當天見面時寫貸款申請書時一起 給對方,後來有貸款成功,寫貸款申請書當天即拿到3萬元 的現金,但對方沒有說明他是誰,也沒有出示工作證;現在 我聯繫不到他,都是對方聯繫我的;我之前有和渣打銀行申 請過信貸,要開戶、寫申請資料,但不用給提款卡等語,並 稱:「(對方當天給你3萬元貸款,要如何確保你會如期還 款?)我有和對方說我在哪裡上班。」(金訴卷二第41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何幫我辦貸款的人之資料,也 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偵卷第104頁),可 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 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 提出其辦理貸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 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 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 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 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 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就是否已經還清3萬元貸款,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 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 和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 訴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把3萬元分 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 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 語(金訴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間為申請貸款而交出本 案帳戶,並獲得貸款3萬元(金訴卷二第64、65頁),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 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未還清貸款,亦未將本案 提款卡辦理掛失,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53元,此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已幾無任何存 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可見被告將貸款3萬元之利益 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金訴卷二第64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梁子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之帳號與李梁子鈞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蔡雨彤」之帳號與許梅蘭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梁子鈞112.9.1警詢(偵卷第27、28頁) 2.證人許梅蘭112.9.6警詢(偵卷第49、5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梁子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約書(偵卷第29至45頁) 2.許梅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1至75、79頁) 3.邱雅嫻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93頁)

2025-02-10

TYDM-113-金訴-115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8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92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 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相識,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剪票出口,雙方 因插隊一事致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告訴人辱罵稱「白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譯 文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罵他「 白癡」,但係因告訴人插隊,而我身體不舒服急忙想回家, 但告訴人卻不承認,且告訴人也有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於出站剪票口發生爭執 ,於上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5、75至 77、79、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偵卷第2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 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 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  1.被告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已 如前述,然綜合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觀,除 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外,本案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為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人潮眾多之中壢車站前站剪 票出口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告訴人插隊,告訴人則向被告說 明其係依照人流動線出站、並無插隊情事,二人互不相讓, 被告因而講話及情緒較為激動,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論後 ,被告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則堅持要報警待 警方到場處理,嗣警方到場,告訴人亦以「老太婆」等語辱 罵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 第9至14、75至77、79、80頁,易字卷第26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至25、75至77、79 、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35、89頁),是本案發生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 況,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 持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 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 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 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 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 公然侮辱罪責論斷。  2.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有可能習慣性地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以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然係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是非之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 情緒用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 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 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 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不 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易-1490-20250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璟榕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民國111年10月5日是 我前女友和我說告訴人邱奕煌恐嚇不讓其離開,我情急之下 才會用球棒去敲告訴人之鐵門,至於同年月7日則是因為告 訴人找兄弟去我家,我才拿棒球棍去他家,我也有意願和告 訴人調解,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 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 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而被告所提案發當下係因情急所為,且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事,其業已於偵查中有所主張,且後續亦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是上開情事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 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為各次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 ,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劉璟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榕係邱奕煌之前女友張湘耘之現任女友,劉璟榕因對邱 奕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鐵門敲擊,造成該鐵門有6、7處 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㈡於同月7日6時許,持不明物體 ,朝邱奕煌名下停放在上開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揮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 葉子板等破裂、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 二、案經邱奕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奕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物 品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簡上-551-202502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原 告 李梁子鈞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附民-1842-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高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80-NUU」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高超並無車牌之製作權 ,其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780-NJU」 號車牌,變造為「780-NUU」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尚 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 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嗣被告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而行 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迄至同年9月21日上 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竟擅自變 造原有車牌號碼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 主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 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宜給予其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俾導正偏差行為,並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0號   被   告 洪高超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超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變造 為「780-NUU」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 揭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高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 照片數張與扣案物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TYDM-114-壢簡-156-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瑜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邦瑜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 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因飲酒 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其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車頭追撞證人林聿庭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車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駕車,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 ,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0年間所為,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 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 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幸未致林 聿庭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 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 、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 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黃邦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邦瑜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於翌( 4)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 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前方 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煞車不及,不慎擦撞林聿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8時1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04-2025020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沛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 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補充、更 正為「……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 燈,遭警攔檢盤查,董沛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補充「被告董沛睛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遭警攔檢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 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 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 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毒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毒偵字卷第95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9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公克。 淨重:0.745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   被   告 董沛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D室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沛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某處,向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明」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後,即攜持在身。嗣於113年7月2日下 午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 三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沛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5公克,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原簡-187-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爵奶茶布丁蛋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 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事 實 郭美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6樓公司茶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冰箱,竊取陳國翠所有置於冰箱內之伯爵奶茶布丁蛋 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下稱 本案蛋糕),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國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美鳳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 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箱內本案蛋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看到茶水間冰箱內本案蛋糕快到 期,我怕本案蛋糕所有權人會亂丟,弄亂環境長蟑螂,所以 我就把本案蛋糕,一盒拿去送人,一盒自己吃掉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 箱內本案蛋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 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放置於冰箱內 物品,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既未經本案蛋糕所有權人同意 ,私自將本案蛋糕取走,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 訛。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本案蛋糕之保存期限尚未屆至 ,並無孳生髒亂而應立即銷毀之急迫性,被告未待本案蛋糕 之保存期限屆滿,擅自將本案蛋糕取走之行為,已屬可疑, 況縱使被告負有清潔公司環境之責,但衡諸常情,倘因清潔 工作須將他人之物取走時,自應詢問所有權人有無拋棄之意 思,殊無可能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取走他人之物,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蛋糕,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 所得已遭被告食用或逕行贈與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 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交易明細可知,本案 蛋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頁)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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