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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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 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紳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8,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 助,如經上訴審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 回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8

KSEV-113-雄簡-1305-2024121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1列「22日」後應 補充「20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列「登記簿」應 更正為「紀錄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 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命其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45至49、57 、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營種草莓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 中2名未成年子女出養,1名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1名成年 子女由被告前夫照顧,需照顧家中7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民廟旁小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 年月22日,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至警局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8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登記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易-821-20241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減速 慢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 「陳燕月」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奶奶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本案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告訴人陳釗彥則未注意騎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 訴人陳釗彥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64頁)、告訴人廖啟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有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 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 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釗彥、廖啟 億人車倒地,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 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 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釗彥、陳釗彥之妻陳燕月、廖啟億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釗彥、陳燕月、廖啟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89-202412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 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 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 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8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 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至第1 18頁、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 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 弱,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 卷第131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其吸 食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用的玻璃 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海洛因(編號2)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海洛因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安非他命(編號1)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安非他命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811、9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4、670、671、896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交流道東引道與新興路 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並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5.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1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823-202412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陳淑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53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 戶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苗 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 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 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靜慧、黃鈺婷、王照程、黃偉誠,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靜慧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黃琦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被害人)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王照程於警 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靜慧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LINE聯繫林靜慧,佯稱中籤可購買股票、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 (提告) 於113年1月7日,假冒黃鈺婷子女之補習班老師,使用LINE暱稱「施倩如」聯繫黃鈺婷,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3 黃照程(未提告,其配偶黃琦靜提告) 於113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假冒黃照程之友人子恩,使用LINE暱稱「子恩」聯繫黃照程,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照程陷於錯誤,使用其配偶黃琦靜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4 黃偉誠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假冒黃偉誠之同事游駿弘,使用LINE聯繫黃偉誠,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77-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59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請聲請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作狀 況為何?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 及財產狀況之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依 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   ㈢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則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具體說明履行情形 及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並請註明 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五、依聲請人陳報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分別持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融當舖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 債務。請聲請人陳報系爭機車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 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1月21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 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 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 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11月21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 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 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 十一、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116-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6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莊懷南即莊正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之開戶郵局在桃園成功路郵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SCDV-113-司執-59263-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21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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