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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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林品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9月9日11 時44分左右,在嘉義市○○街000○0號處,因駕駛疏忽操作不 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7元(其中包含工資2,496元、烤 漆5,694元、零件6,567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7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5元【計算式 :6,567÷(5+1)≒1,095】。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96元【計算式:(6,567-1,095) ×1/5×(3+10/12 )≒4,196】。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 1元【計算式:6,567-4,196=2,371】。   ⑷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561元(計算式:工資 2,496元+烤漆5,694元+零件殘價2,371元=10,561元)。 註3: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    )停車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的金額為7,393元(計算式:10,561元×70%≒7,393元,元以 下4捨5入)。

2025-01-15

CYEV-113-嘉小-907-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關於當事人姓名「 張承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丞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6327/209070 同左 張永期  10961/209070 同左 張恩志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銘傳          195924/0000000 同左 簡張葉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秀娟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丞廷 16327/209070 同左 古珍珠 45571/418140 同左 蔡育旻   45571/418140 同左 羅盛義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蘭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鳳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燕 16327/83628 同左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同左 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即陳張秀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95924/0000000 連帶負擔 195924/0000000 張生龍 (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同左

2025-01-15

CYEV-113-嘉簡-420-202501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簡頡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嘉簡字第881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442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借款附表所示金額,與其所 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為答辯,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8日 1000 112年7月10日 1000 112年7月10日 2000 112年7月13日 500 112年7月13日 500 112年7月14日 1500 112年7月17日 500 112年7月18日 300 112年7月18日 1000 112年7月19日 500 112年7月20日 1000 112年7月22日 500 112年7月23日 500 112年7月25日 2000 112年7月25日 1000 112年7月26日 200 112年7月27日 1000 112年7月28日 500 112年8月6日 700 112年8月11日 2000 112年8月11日 200 112年8月15日 500 112年8月16日 1500 112年8月18日 500 112年8月19日 205 112年8月20日 3000 112年8月21日 3000 112年8月25日 500 112年8月27日 1000 112年8月28日 2000 112年8月28日 300 112年8月28日 900 112年8月28日 4000 112年8月28日 6000 112年8月28日 1200 112年8月28日 1000 112年8月29日 2000 112年8月29日 1000 112年8月29日 3000 112年8月29日 3000 112年8月30日 1000 112年8月30日 1000 112年8月30日 1000 112年8月31日 1500 112年9月1日 2000 112年9月2日 2000 112年9月2日 3000 112年9月2日 1500 112年9月2日 1000 112年9月2日 1000 112年9月2日 1000 112年9月2日 500 112年9月3日 3000 112年9月3日 2000 112年9月3日 1000 112年9月4日 800 112年9月5日 600 112年9月11日 3000 112年9月11日 2000 112年9月12日 3500 112年9月12日 3500 112年9月12日 2000 112年9月20日 500 112年9月20日 4000 112年9月21日 5000 112年9月21日 1200 112年9月22日 100 112年9月24日 2000 112年9月24日 700 112年9月25日 500 112年9月26日 500 112年9月26日 300 112年9月26日 300 112年9月26日 30 112年9月26日 1000 112年9月27日 2500 112年9月27日 2000 112年9月27日 3000 112年10月6日 1000 112年10月6日 500 112年10月10日 2000 112年10月10日 1000 112年10月10日 300 112年10月11日 300 112年10月11日 2500 112年10月11日 400 112年10月11日 2000 112年10月15日 2000 112年10月15日 1000 112年10月16日 2000 112年10月16日 1000 112年10月16日 600 112年10月16日 1000 112年10月17日 3500 112年10月17日 1500 112年10月17日 1600 112年10月18日 2000 112年10月18日 2800 112年10月18日 2000 112年10月18日 2000 112年10月21日 1100 112年10月22日 600 112年10月23日 600 112年10月25日 1500 112年10月26日 4500 112年10月26日 1000 112年11月7日 2000 112年11月12日 2000 112年11月12日 1000 112年11月13日 2000 112年11月15日 1500 112年11月15日 500 112年11月15日 50 112年11月15日 10 112年11月17日 30 112年12月8日 1000 112年12月14日 100 112年12月14日 500 112年12月14日 300 112年12月14日 1000 112年12月14日 600 112年12月14日 600 112年12月19日 300 112年12月20日 1500 113年1月1日 40 113年1月5日 110 113年1月21日 40 總額 合計172,015元,扣除被告還款39,615元,為132,400元。

2025-01-15

CYEV-113-嘉簡-881-202501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西堂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7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1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本件本票)上所簽「歐西堂」及指紋,與原告簽名及指紋不   符。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所開立,原告請求確認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為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13年5月8日 10萬元 TH000309 2 113年5月29日 10萬元 TH009728

2025-01-15

CYEV-113-嘉簡-767-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53元,及其中108,917元 從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3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53-202501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9號 原 告 趙瑪莉 被 告 王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設立「夏韻芬飆股社」 ,等到原告加入社團後,佯以暱稱「夏韻芬」等人傳送訊息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瑞士百達機構」APP操作股票獲利等 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9時20分左右,轉 帳新臺幣80,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14

CYEV-113-嘉小-909-202501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0分在朴子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如有分割方案,請於 15日內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4

CYEV-113-朴簡-265-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

2025-01-14

CYEV-113-嘉簡-361-202501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辜志生 辜瑞隆 辜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辜棋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辜勝德對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 司)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805,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 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自新榮資產公司輾轉受讓 債權。辜棋力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被 告及辜勝德同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因為辜勝德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辜勝德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辜勝德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辜棋力於92年6 月1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辜棋力之繼承人為被告、辜勝 德及訴外人辜一軍,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其 中辜一軍之(潛在)應有部分之後經法院拍賣,由被告辜瑞榮 取得,被告及辜勝德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況,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9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至57頁、第71至8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縣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辜勝德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辜勝德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辜勝德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辜勝德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 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 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603-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604-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604-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605-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辜勝德 1/5 同左(原告負擔) 2 辜志生 1/5 同左 3 辜紅紅 1/5 同左 4 辜瑞隆 2/5 同左

2025-01-14

CYEV-113-朴簡-2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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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曉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左右,在訴外人王國基所 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持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原告頭部、 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並無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持好神拖毆打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陳稱:112年3月12日晚上6點55分左右 ,我去找王國基,後來我進屋正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好神 拖的手把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最後一下沒打到,被告 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兩造在機車店門口推擠,被 告拿水龍頭的水管要噴原告,原告走過去要關水龍頭,被告 不讓原告關,兩人就在拉扯。(後來)我在外面修理被告的機 車,聽到好像打架的聲音,就跑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倒 在地上,我就趕快把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王國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王 國基在電話中亦是稱「阿你跟人家打的啦,打一下沒打到就 自己跌倒趴在地上,我進去還有看到,你嘛好了,我還去把 你拉起來,你嘛好了」、「你就拿一支,揮一下沒有揮到就 自己趴下去」、「你拿那支揮人家的,我還有看到」、「可 能是從頭安全帽那邊,要去揮揮不到」、「她在裡面打電話 ,你就是要拿那一支揮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所述事發情節亦與王國基 描述其進屋後有看到被告拿好神拖要揮打原告,沒揮到,自 行跌倒之過程大致相符。  ⒋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勢, 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 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 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 為,原告偽造傷口等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與王國基事後對話時,王國基有說被告沒打到原 告等語,但是,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自己是聽到 屋內有吵架聲才進去,沒有看到全部過程,就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在王國基進屋前無毆打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 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窗簾行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 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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