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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仲泰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李仲泰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 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於 民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 8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 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 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9440號,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李仲泰如不能塗銷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以:伊原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李仲泰之父李清榮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 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 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 (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之1,伊並依李清榮指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仲泰。嗣李林玉枝 死亡,李清榮竟拒不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伊,經催告無果後,伊已向李清榮發函為解除系爭協 議書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李仲泰受領系爭房地之原因已消滅 ,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將系 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如 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償還伊1,173萬9,420元 (即系爭房地價額)之本息;並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前項 請求為無理由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李清 榮應賠償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79頁、第373至385頁)。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李清榮所主張之事實,固與其於原訴 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 惟該項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對於被上訴人李 仲泰與追加被告李清榮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審酌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時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而無履行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94頁),至第二審時,始提出李清榮應履行系爭協議 書內容而未履行、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李清榮為解除 系爭協議書之表示等攻擊防禦方法,不僅追加被告李清榮於 原審從未進行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李仲泰於原審時亦未能就 此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資料,致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及審認, 足認本件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 聯性,即准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李清榮在第二審始能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對李清榮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 大影響。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既 為其所不同意,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則基於追加被告李清榮程序權之 保障,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對李清榮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024-12-17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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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仲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 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規定擇一有利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 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 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 9440號,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2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如不能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嗣以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登記日期:111年4月15日,字號:文山字第043090 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 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73、430頁),乃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及擴張賠償金額之請求,並將其原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語,更正為請求移轉登記,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是以 ,雖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李清榮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 上訴人之父李清榮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 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 之1,伊並即依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李林玉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李清榮竟拒不 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經催告無 果後,伊已於111年2月17日發函向李清榮表示解除系爭協議 書,該函並經李清榮於翌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予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致伊受有損害,伊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即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李 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未參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立過程,對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利,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李清榮於99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 訴人即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先後設定登記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陽 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及李清榮應於文到10日內將31-12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17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及李清榮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該函業經李清榮與被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然被 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11 1年1月6日、111年2月17日徐滄明律師函暨送達證書(分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第85至103頁),堪 信為真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其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 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 返還時,應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 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   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 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參看 ),自不許對抵押權人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登 記之抵押權人分別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為其等 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2頁),依上說明, 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 或消滅後,負有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 之人應為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而非被上訴人,況 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 貸債務尚未清償或消滅,亦不符塗銷設定登記之要件,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 :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及李清榮為當事人,全文為: 「立協議書人李清華、李清榮以下稱甲、乙方,就系爭房地 不動產產權移轉,達成以下協議:一、本次移轉有關稅費、 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其餘均由乙方負擔。二、產權移轉完成 ,日後乙方對母親所有31-12號房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更未約定被 上訴人或李清榮指定之人對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之法效意思;且倘若其2人間有此真意 ,理當將此約定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可能行使其 權利,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始經由李清 榮告知為其所贈與,因而知悉並同意,此與上訴人歷次主張 ,其係於9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月5日即依 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互符 一致(見本院卷第60、63、73、343、377頁),顯見被上訴 人僅係依李清榮之指示受給付之對象而已。另以上訴人主張 其與李清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屬互易契約,亦即以系爭 房地作為交換31-12號房地應繼分3分之1等情以觀,亦難推 認本件有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 ,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李清榮有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債 權,則依上說明,即使李清榮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指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亦僅 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269條所 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上訴人與李清榮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既如前述,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即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與李清榮間之對價關係(無論係基於贈與、借名或其他 法律行為,李清榮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 意),因而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予認定。故即令上訴 人主張李清榮未依約移轉登記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予上訴 人,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李 清榮間之補償關係失效問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 上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於此情形, 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即李清榮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主張補 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債務人得向第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前揭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認定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與本件為指示給付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給 付關係,毋須檢討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所謂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 雖被上訴人不能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然伊仍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云云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 給付上訴人1,005萬9,1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 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於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除應給付上訴 人1,005萬9,112元外,應再給付168萬0,308元(即1,173萬9 ,420元-1,005萬9,1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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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珊瑚橘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參萬 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本金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 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珊瑚橘有限公司、楊思瑜(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下述借款 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萬6,8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該筆借款,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萬5,7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以33萬5,740元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 年7月17日止,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共請求該期 間按該部分金額按借款利率30%(原審已判准借款利率10%+ 上訴請求10%+追加請求1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追加 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下述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珊瑚橘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1日邀同楊思瑜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 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伊公告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前1 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珊瑚橘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7日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6,864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 萬5,7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外,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㈠3萬1,124元,及自111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 0月2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3 萬5,740元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另2筆借款返還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於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50萬元借款、保證及尚欠上訴人該筆借款 本金36萬6,864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 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借款還款明細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8、51至67頁、 本院卷第73至83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前 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筆欠款33萬5,74 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㈠3萬1,124元,及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3萬5 ,740元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 月17日止,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前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同上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本金33萬5,740元 部分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另按借款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7

TPHV-113-上易-51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 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 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3-上-425-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再 抗告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當 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 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裁判先例參照)。且送達代收 人僅有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與訴訟代理人有代為或代 受訴訟行為者尚有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賴孚特,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賴孚特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再依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臺 北北門○○○00000○○○(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位於本院所在地,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本件再抗 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 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已逾10日 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3-抗-1104-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 ,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 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 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 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 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 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 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 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 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 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 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 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 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 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 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 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 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 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 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 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 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 ,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 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 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 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 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 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 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 ,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 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 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 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 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 ,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 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 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 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 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 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 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 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 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 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0-上-536-20241216-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林錕瑱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朝勝」、「葉慧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天神下凡有限公 司」(下稱天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供該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旋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朝勝」、「葉慧敏」等 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伊佯以「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黃睿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洗金流」之方式,將伊與其他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循環過帳,陸續轉匯至訴外人葉祖浩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後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 1時10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伊 與其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之296萬元 、8,000元,再上繳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可自每 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1%即2萬9,600元之報酬,以此共同 合作及犯罪分擔方式,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提領一空,而共 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幫忙洗錢,但不承認有參加詐欺集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並 經該詐欺集團以「洗金流」之方式,將其與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之贓款循環過帳至被告提供名稱申設之天神公司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等,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10分 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其與其他被害 人受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100萬元之 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41至5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自陳:伊全部認罪 ,認罪之內容如刑事一審判決內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0 、97、10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幫忙洗錢,不承認參加詐欺集團云 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該詐欺集 團提供詐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等角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匯出100萬元至彰銀帳戶,致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 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當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7日送達被告(見刑事二審卷第104頁、附民卷第3頁),其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0

TPHV-113-訴易-52-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 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4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俊豪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俊豪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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