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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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蔡昀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許嘉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象神」、「郭 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客觀上已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 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 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則是冒用該 公司及經辦人「林輝恩」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 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收據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 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 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林輝恩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輝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蔡昀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峰於民國113年11月期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 嗣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 星-帥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 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utube對公眾散布李蜀芳投資廣告之 方式(無證據證明蔡昀峰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欺),俟許嘉蓁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郭桐羽(Cr 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聯繫許嘉蓁,將許嘉蓁邀 至Line群組「好好學習」,並指示許嘉蓁當面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佯稱得以此方式入金投資進而獲利,致許嘉蓁陷於 錯誤,因而面交3次共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許嘉蓁經親友告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乃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前村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許嘉蓁住處,再交付20 萬元投資款項。繼之,蔡昀峰即依「象神」之指示,先行影 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之工作證(署名 「林輝恩」)、現儲憑證收據(下逕稱收據),並刻「林輝 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許嘉蓁 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BBAE公司收據用以取信於許嘉蓁, 足以生損害於「林輝恩」及BBAE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然蔡昀峰於將BBAE公司收據交付許嘉蓁,並由許嘉蓁在 該收據上完成簽名並交還蔡昀峰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逮捕蔡昀峰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嘉蓁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郭桐羽(Crystal)」、「 好好學習」群組內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郭 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之Line訊息記錄 ,逮捕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分別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未遂犯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 救星-帥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BBAE收據、工作證上之「林輝恩」及BBAE公 司之印文及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支配處分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 爰不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聲請沒收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19條第2 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3月期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聖元」之人面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聖元」、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施昇輝(股)」、「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偉志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案件繫屬於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許偉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 款項之工作。嗣許偉志即與「黃聖元」、「施昇輝(股)」 、「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適有 張芳菱點擊該廣告而與「「施昇輝(股)」、「陳語欣(股 )」成為Line好友,渠等並向張芳菱佯稱得以股票投資方式 獲利,指示張芳菱下載「豪成股票交易」APP及加「豪成官 方客服」為Line好友,致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豪成官方 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19日8時30分許,至執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下稱交款地點),面交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許偉志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 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後,前往交款地點,並向張芳菱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俟張芳菱交付70萬元現金後,則將 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張芳菱 ,足以生損害於張芳菱、「林偉浩」、豪成投資公司。待許 偉志取得7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芳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5至51頁)、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62 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4頁)、 取款車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 、113年3月19日收款收據及取款車手之照片(見偵卷99至10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 道於113年3月19日要拿的錢是詐欺被害款項,我不知道我收 的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 訊時辯稱:是上手跟我講被害人投資,要我收款,我不知道 這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其所涉本案犯行。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 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 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收款收據上之蓋章欄位內蓋有「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且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113(年)3(月)19(日) 」、「柒拾萬元整」、「現金儲值」等資料,並在該收款收 據經辦人欄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徵豪成 投資公司經辦人「林偉浩」於113年3月19日,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70萬元而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以為證明之意, 故本案收款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 明知其非豪成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 本案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偉浩」之公共信用 權益無疑。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影印「豪成投資公 司」之識別證,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自稱為豪成投資公司之經辦人「林偉浩」,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黃聖元」、Line暱稱「施昇輝(股)」、「陳語欣 (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 「豪成投資」之印文與其在該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偉浩」之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7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並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 案,是該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豪成投資 」之印文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因屬該等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識 別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27 頁、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0萬元,業已依指示 ,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金訴-4611-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許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件 尿液檢出濃度為愷他命456ng/mL,去甲基愷他命830ng/mL之 情節,惟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2頁),在本案之前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 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 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之負擔: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其他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781-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嵩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毒品燃燒後之化學氣味,且車內多處發 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閾值 濃度為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1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玉 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10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 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 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有113 年9月4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 、非典型失眠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偶爾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2,000元 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即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9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商品名為「HappyZoo喵咪 髮圈-藍」之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 即在店內角落拆除商品標籤,並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 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並委任林哲因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吃身心科藥物腦袋有時會空白,伊當時可能因為意識模糊,不知道頭上有帶髮圈就未結帳離開云云。經查,依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所示,被告自賣場商品陳列架拿取髮圈後,即在店內角落將商品標籤拆除,顯見其並無就該商品結帳之意,何況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離去,衡情於被告配戴安全帽時,即可知悉其頭上之髮圈並未結帳,然被告並未立即返回店內向店員說明上情,足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竊取上揭髮圈,與其所稱因藥物影響忘記有配戴髮圈而未結帳等情不符,且被告上揭舉動顯已知悉商品標籤係用以辨識是否為店內商品所用,具有防盜之功能,並於衡量如何規避犯罪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下,仍拆除商品標籤,可見其並未因精神症狀或藥物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功能有明顯減損,何況被告當日不僅意識清楚知道要結帳其餘商品,甚且可以騎乘機車離去而未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上揭所述均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列架之髮圈1個,並在店內拆除商品標籤後,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髮圈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給付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3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6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8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 易字卷第33至36頁)。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 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 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查被告沈婉 琪侵入被害人林耀鄉上址住處庭院內下手行竊,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行竊,破 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電腦平板iPAD 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形(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 、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得之電腦平板iPAD1台,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1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耀鄉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林耀鄉放在桌上之電腦平板iP AD 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林耀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查獲沈婉琪,扣得其主 動提出之電腦平板iPAD 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耀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 驗報告、現場擷圖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 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5

TCDM-114-簡-1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彥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Oppo Reno 7z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柯惠萍(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彥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 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另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45頁),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惠萍、「馬丁」、「Guo-Hau Bai」「偉 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趙雅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扣掉油資、車耗等,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當日 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同 案被告柯惠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柯 惠萍、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 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 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Oppo Reno 7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原本的手機(偵卷第35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 ,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查扣的現金7,100元是我個人的錢, 與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都無關等節(本院卷第1 4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7,100元確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 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獲有「馬丁」轉帳之報酬20 ,599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被 告已先於114年1月7日繳回20,599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佐),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後於114年1月2 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前引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如再 行對被告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 重剝奪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   被   告 柯惠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陳嘉彥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 」(L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 宮紗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 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 、「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柯惠萍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 害人遭訛詐贓款;陳嘉彥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 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柯惠萍、陳嘉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 告,俟趙雅萍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 開來」,再由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 透過「威文富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雅 萍誤信係投資股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 均另行由警持續偵辦中),嗣因趙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1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柯惠萍、陳嘉彥 分別依照「Chen Hao」、「馬丁」之指示:先由柯惠萍於11 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上姓名為「柯淑慧」)」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 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 陳嘉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 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 獲陳嘉彥回報後,再指示柯惠萍於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 口,並向趙雅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 交予趙雅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柯淑慧」 、「毛曉玲」。然柯惠萍於收受趙雅萍交付之50萬元餌鈔( 已發還趙雅萍)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柯惠 萍而未遂,並經柯惠萍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 之物。又因陳嘉彥於柯惠萍、趙雅萍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徘 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 經陳嘉彥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惠萍、陳嘉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 告陳嘉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柯惠萍扣得之威文 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柯惠萍與「偉杰」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 」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勞資蜀道 參」(即「馬丁」)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 梨宮紗筱」之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 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 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柯惠萍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陳嘉彥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 至113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 ,向民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 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柯惠萍、陳嘉彥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 評價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柯惠萍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 有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而柯惠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 別證、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 ,將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 」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柯惠萍、陳嘉彥 、「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 「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 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 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 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 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 「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 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嘉彥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 付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陳嘉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 至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陳嘉彥自承,該帳戶係 用來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柯惠萍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趙雅萍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陳嘉彥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2025-02-25

TCDM-113-金訴-394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16行「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 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資料(偵卷第55頁)。  ⒉告訴人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梁樂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63至67頁)。  ②告訴人潘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至87頁)。  ③告訴人蕭逸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102 頁)。   ⒊被告黃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意,故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 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等3 人,均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8 月(共2 罪)、3 年9 月、4 年、3 年10月、3 年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9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雖均係故意犯罪,但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⒋其前科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父之身體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 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97號   被   告 黃宣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11月24日撤銷未經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 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 2時50分許,約定以5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約定以5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才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⑴告訴人梁樂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樂暉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梁樂暉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潘采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采彤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潘采彤遭詐騙之過程。 4 ⑴告訴人蕭逸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逸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蕭逸達遭詐騙之過程。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 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樂暉 (提告) 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租房廣告,復於梁樂暉聯繫時,向梁樂暉佯稱:有意出租套房,惟需支付訂金,且如為享有半年租屋優惠,亦需先繳付款項云云,致梁樂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 1萬8000元 2 潘采彤 (提告) 113年5月21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租房廣告,復於潘采彤聯繫時,向潘采彤佯稱:有意出租套房,惟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潘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3 蕭逸達 (提告) 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租房廣告,復於蕭逸達聯繫時,向蕭逸達佯稱:有意出租套房,惟需支付訂金,且如為取得優先看房權利,需再繳付款項云云,致蕭逸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431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玟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1份(見偵卷第31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頁)。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2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40001192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33、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2909、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46頁)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要無不 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16日縮刑期 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8 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43、4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5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 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 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陳玟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玟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5

TCDM-114-簡-305-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子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逢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高綾 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7元之爭鮮黃金 甜玉米粒1罐,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廁所內食用完畢。嗣因 高綾憶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 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旋即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無可 取;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6月23 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雖合於緩刑之要件, 然考量被告前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再犯本案,顯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價值57元之 爭鮮黃金甜玉米粒1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可證,應認被告所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中簡-2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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