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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鍾美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鳳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3 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因而不慎自摔,嗣羅清宏經過時發現鍾美鳳倒臥於路 中央並向其呼救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4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芳 具 保 人 鄧琨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權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琨格因受刑人李權芬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確定,上開案件 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 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 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另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該 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 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 人上開住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 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而拘提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桃 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稽。 四、從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 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69-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95至97頁),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 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3包 ⒈白色結晶共3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毛重:22.9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1.30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6公克。 ⑷驗餘量:21.256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白色結晶共3包 ⑴驗前總毛重:30.4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272公克。 ⑶驗餘總毛重:30.374公克。 ⑷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江侑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侑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天上人間酒店包 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 價,購得菸彈2個、愷他命3包及K盤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 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 淨重28.272公克,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4

TYDM-114-壢簡-16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誌嘉所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 、㈠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 10月24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 月24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16 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 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24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10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 5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陳誌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哲緯經營之旺寶雞排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上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年10月24日 下午3時52分許,至上址旺寶雞排店,翻動放置在工作檯上 手提袋內之物品,惟因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林哲緯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帝鈞經營之泰式MAMA麵店,徒手竊取放置在煮麵臺下方塑 膠盒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帝鈞發現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帝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告訴人王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哲緯、告訴 人王帝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桃簡-216-202502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艷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艷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艷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雷艷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艷台自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3分 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黃昏市場某雜貨店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艷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4

TYDM-114-桃原交簡-26-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家居 桃園館,徒手竊取該店設置使用之充電頭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潘正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正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24

TYDM-114-桃簡-264-2025022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05頁),本案倘以原 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原簡上卷第11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T字扳手行竊車輛,但T字扳手 為輕易可取得工具,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本案符合刑法 第59條、刑法第62條等規定,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本 院原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全部負責坦承,並請 庭上審酌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 在入監前被告都有在工作,本案係被告因一時臨時起意而思 慮不周,相信經過鈞院審理,被告必定能夠瞭解自己所造成 錯誤及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不會再犯,請對被告為 較有利認定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 他人之財物,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 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復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 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查緝汽車竊盜案件,當場尋獲車牌號0000-00號 失車,當場緝獲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等語,有此報告書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現場尚有何人?)於112年8月26日19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我及葛雲鵬與黃明心 共同竊取7155-DQ自小客車,另外警方在牌號ZX-3120自小客 車車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6公克),這包毒品 也是我的。因我一人開著偷來的贓車,葛雲鵬及黃明心兩人 則開牌號ZX-3120自小客車一同來鍾純瑋的工廠來找他,後 來我們三人從工廠出來時,就被埋伏在外的警方查獲。現場 有我及鍾純瑋、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四人等語(偵卷第36頁)。 由此可知,員警已先掌握告訴人石秀芳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資,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附近埋伏,待被告現身後再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是員 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 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 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葛雲 鵬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石秀芬」均更 正為「石秀芳」。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 刑生字第1126036528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3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仲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 所竊得告訴人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皓自用小客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 時55分許,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仲祥、葛雲鵬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巷底,由黃明 心及葛雲鵬在旁把風,陳仲祥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扳手,撬開石秀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並發 動電門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石秀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於翌(26)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前查獲陳仲祥等人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案經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石秀芬所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20

TYDM-113-原簡上-2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壽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梁秀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壽業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壽業與張德安為鄰居關係,惟長期相處 不睦,梁壽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上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德安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德安於警詢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影音檔案光碟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出現在 溝渠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出現在溝 渠處係要大小便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年事已高,是否有能力拿取抽水馬達,並非無疑, 又依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手中是否有拿取物品,故就 此部分請鈞院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貳、【檔名:竊盜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8/2023 03:03:39】錄影畫面中 ,有一名身著深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紅圈處)於道 路旁之溝渠中行走。二、【影片時間00:00:33;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8/28/2023 03:04:09】錄影畫面中,B男持續拉 取溝渠中物品。三、【影片時間00:01:1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8/28/2023 03:04:55】錄影畫面中,B男將溝渠中之 白色水管拉起後放置於旁。四、【影片時間00:04:0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8/28/2023 03:07:43】錄影畫面中,B男 持續拉取溝渠中之物品直至影片結束。」、「參、【檔名: 竊盜影像2】一、【影片時間00:00:54;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8/28/2023 03:16:42】錄影畫面為道路,畫面中有一 名男子疑似手提物品(下稱C男,紅圈處)自轉角處出現並 走進鐵皮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52至55頁)。又上開勘驗筆 錄中B男、C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至3 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現在 溝渠處並有拉取溝渠中的物品之事實,惟未能攝得被告竊取 抽水馬達之影像。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雖有攝得被告走 進鐵皮屋時疑似手提物品入內之影像,衡諸常情,抽水馬達 有一定體積與重量,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9歲之老年人且其 身形瘦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能否單憑以手提方式拿取抽水 馬達,已有疑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抽水馬達之情事。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出現 在溝渠處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亦無攝得被告 確有竊取抽水馬達等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亦無扣得失竊之抽 水馬達,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抽水馬達。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被訴之竊盜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拖把手柄處,將告訴人張祐榮住處窗戶玻璃敲 破,致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毀損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67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訴-930-20250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堃 温官鴻 曹家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59號、113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堃、温官鴻、曹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原訴-59-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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