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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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友人丙○○(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 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犯之)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志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也沒有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另案被告丙○○自己跟該詐欺集團聯繫並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寄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及本案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3 865卷第11至15、23至27頁、偵32939卷第26至27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件(見偵43865卷第29至59、63至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復以郵寄之 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是於110年9月的某一天, 被告一直跟我催討債務,要求我拿出我的銀行帳戶來抵債, 我被他騷擾到受不了,就答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當時 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已經弄丟了,被告有帶我去淡水的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辦一 張新的,我不認得路,已經不記得是去哪間中國信託銀行了 ,於申請完新的提款卡之後,被告就直接將辦完提款卡的信 封資料拿走了,我不確定裡面有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也還沒有進行開卡等語(見偵43865卷第11至15頁),復於 偵訊時進一步證稱:110年6月間,我當時的男朋友因腦膜炎 住院,我要照顧男朋友所以沒有收入,就去跟被告借了一萬 多元,後來他有來我當時的租屋處找我要這筆錢,並於110 年8月間某時許,當我去他位在淡水的住處找他時,帶我去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辦存摺、約定轉帳,被告跟我說可以用這 樣的方式來還他錢,他說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到錢,我當下沒 有想太多,只想要還錢給被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都一起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將我的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何人等語(見偵32939卷第26至27頁) 。衡以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為相識已久的朋友關係,2人間 未有嫌隙或利害關係(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金訴卷第 79頁),另案被告丙○○對「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因為要賺錢 而交付予被告」此一重要基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事,另案被告丙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另案被告 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丙○○有於110年9月間某時 許,在我位在淡水的住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我,由我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三重站寄出,寄到台中,我當時會幫另案被告丙○○將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的原因是,另案被告丙○○說她缺錢, 而我們剛好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上的廣告說可以用帳戶換 現金,我就問她要不要用這個方式賺錢,另案被告丙○○說好 並問我哪裡可以辦帳戶,我才會帶她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 案中信帳戶,是另案被告丙○○叫我幫她寄出去的等語(見偵 緝665卷第81至83頁、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而互核另 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另案被告丙○○究係自 願或被迫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所述雖有所出入 ,然其等就於何時、一同前往何處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辯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申辦完畢後,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又係由何人 取走,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係為賺取 金錢等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另案被告丙○○確實有於11 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一同前往淡水的某一間中國 信託銀行重新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復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前 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另案被告丙○○之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見金訴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提供金融帳戶 而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審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 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 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復依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於,藉此舉來賺取金錢,而依被 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利乙情,顯悖於 一般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既然被告僅係為獲取金錢,便 逕自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就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 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出,交出本案 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對於他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足認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執上詞置辯,惟查,上開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在案 (見偵緝665卷第81至83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因為當時訊問時緊張,所以記不太清楚,才會於偵查中那 樣說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 第二次偵訊時,雖已改口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送 予他人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然仍對其有帶另案被告丙○○前 往位在淡水之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乙節供述明確(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 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盤否認其有為告知另案被告丙○○ 可以透過賣帳戶賺錢等語以外之任何行為。而衡諸本案被告 所涉犯為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即有可能背負 刑事前科,對於一般人而言影響難謂非鉅,倘其確實並無為 任何犯罪行為,應當於第一時間為己之清白辯駁,並及時提 出相關有利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 ,於接受偵訊時,依其自由意志,清楚、詳細交代涉案細節 ,自承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丙○○一同至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 ,並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寄至臺中等情,而並未做出其與本案犯行無涉、係另 案被告丙○○自行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表示,是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原因,亦非合理,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緝665卷第8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丁○○於110年7月間看見該投資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復先後以暱稱「姵慈」、「芯」、「凱宥」,指示丁○○操作假投資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14

PCDM-113-金訴-2289-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 日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我是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故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85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陳○心之機車遭告訴 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 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 、93頁),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 車輛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與 少年陳○心分別持板手、安全帽等器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之 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修繕 上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新臺幣20,1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26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 段補充「被告與少年陳○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 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事實欄 所載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 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扳手1支雖於少年陳○心處查扣,惟該扳手為被告交 付少年陳○心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5 57號卷第5頁),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毀損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陳○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 寶廣場對面,見陳○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傾倒於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自認該普 通重型機車係遭乙○○所撞倒,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聯絡,丙○○持扳手、陳○心持安全帽敲打乙○○之上開車輛 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致該等器物破損,足生損害於乙 ○○之財產權。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PCDM-113-簡上-39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聖擇 (年籍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王雨讓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雨讓與自訴人蕭聖擇為網友關係。 被告竟意圖為其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自訴 人如身體特徵、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錄 自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生殖器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復於11 2年9月26日某時許,非基於法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散布本案照 片予他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 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5號駁回自訴 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係就同 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 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 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自-4-202502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公眾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 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 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受刑人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 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應屬有據。 四、經查:  ㈠參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恐嚇公眾案件,其保護法益、 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係於 111年12月間為前案犯行,並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提起 公訴,然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始為判決,後案則係受刑人於 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 雖甫經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經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當 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 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 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既係在 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 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 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 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㈡又受刑人前案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情緒焦慮,難以自制致 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有固定就診,接受藥物治療, 同時搭配心理治療,且父母全職陪伴照顧,家庭系統有足夠 支持能力,被告並與醫師簽定行為公約,手機功能及使用亦 已有限制,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犯行 ,且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 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7月間,各罪性質上又均是 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此有上開前案、後案 判決可佐。是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 相距約僅有半年,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再經本院函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關被告前案緩刑之執 行情況,據函覆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完成3個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剩餘的最後1個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亦即將於114年 2月間完成,且被告自113年9月26日完成初次報到起,迄今 每月均有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約談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導113執護741字第1149012 817號函所檢附之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亦 有確實遵循照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 後,均有悔改之意,並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㈢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 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 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撤緩-3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 」,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 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李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 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 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可能係 因過往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致不甚沾染指紋於「佈局合作協 議書」上,再因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搭載客 戶前往目的地,因此不能以指紋鑑定結果及基地台位置,即 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又我國男性平均身高略為170 公 分到175 公分之間,告訴人既然能明確分別表明2次面交車 手之身高分別約為170、180公分,而能明顯區別不同之身高 差異,但被告身高並未達180公分,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之對 象絕非被告。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取款 車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 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 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 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 月3日取款車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8頁),是 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 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 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15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可知被 告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始與常 情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 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 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查 (偵字卷第46至47頁),併參諸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 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 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 甚明。佐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 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 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 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 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 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 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 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 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車手之際,被告於斯時所使用之 手機基地位置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基 此,應可認定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 被告無訛。  ㈢另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 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 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 。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 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偵字卷第26頁上方),足 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偵字卷第47 頁),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0時31分 至10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 位在「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 日)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 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 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 異甚遠;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其指紋、掌紋,以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周邊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自難僅以 其辯稱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詞,遽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 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 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偵字 卷第25頁反面上方),而被告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 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是被告實際身高與被告所描 述取款車手之身高略有差異。然考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 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 ,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何況,告訴人係 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12年11 月3日)亦有1個月之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 被告之實際身高尚有部分落差,即稱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 取款之車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 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 金訴字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 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 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再辯護人聲請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被告指紋係於紙張之何 位置採得,以利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但查,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敘明各 該編號指紋採集之位置(偵字卷第5至14頁反面),是此部 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身高,以證明被 告之身高並未達告訴人所指稱取款車手為180公分之人(本 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有關描述身高一事,事涉個人記 憶、感受等主觀因素,又被告既非特別矮小之人,是難以其 身高之絕對值未達180公分,即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是此 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偵字卷第7頁 上方、第24頁上方),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 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 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另 有出示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富雄 」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係另於112年11月25日再度遭 騙而交付款項時,別有他人出示前該證件以取款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為憑 (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攔停沈家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上車坐在副駕駛 座處,而於車程中乘沈家維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沈家維所有 、放置於駕駛座腳踏板處、側背包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沈家維於蔡家銓欲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9巷35弄口 下車之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遂請蔡家銓暫勿離去 ,蔡家銓見狀便趁隙將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丟棄至計程車後座 腳踏墊處,並不斷向沈家維叫罵,隨即於沈家維找到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離去。經沈家維打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認後,發 現如附表所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業已遺 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家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13至1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易 字卷第203至2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0、5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1 年1 月14日執 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6日應予更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 第111至12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 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 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當場將 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丟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 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將原先放在如附表所示 錢包內之現金5,800元交還告訴人,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

2025-02-11

PCDM-113-易-152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字375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科刑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本案裁定所定刑度猶 之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 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指揮執行,受 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執行簡表、本案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更 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 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 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 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 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 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 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羅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PCDM-114-聲-46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同行女子)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9分許,進入乙○○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本案旅 店),其等明知住宿或休息需支付費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趁本案旅店櫃檯 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本案旅店之同意,由同行女子擅自拿取 掛在櫃檯門上之516號房鑰匙1支,復一同佯裝為入住旅客, 於同行女子持上開房間鑰匙開門後,一同進入本案旅店之51 6號房內休息,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元,應予更正)之不法利益 。嗣同行女子於不詳時間先行離開,經本案旅店櫃檯人員丁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房間查看並要求甲○○退房後, 甲○○旋即趁隙逃離現場,丁○○因而察覺有異,調閱本案旅店 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7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旅店櫃檯人員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18頁、易 字卷第98至1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 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43至4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中所詐得本案旅店免費住宿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行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向他人施以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使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住宿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清潔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宿費 用為2,000元,其餘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分別為換鎖費用2,5 00元、毛巾32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為2,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為4,9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易-107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僱於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克莉絲汀公司),經克莉絲汀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富陽四季社區四季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擔任生活及財務秘書,負責收受並給付社區清潔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將其所保管、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清潔服務費侵占入己,復陸續以各種理由向 本案會館主任乙○○請假未上班。嗣經克莉絲汀公司於同年月 26日派員前往核對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莉絲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會館主 任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 至17頁、易字卷第90至105頁),並有廠商清潔費用領款收 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易字卷第11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會館之財務秘書,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固值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 、閱歷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 獲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3至 134頁),另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11萬7,000元,尚非甚鉅, 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侵 占鉅額財物而未和解賠償之情尚屬有別,在客觀上顯有情輕 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項,已 如前述,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金額,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 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1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將侵占款項攤還予告訴人,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存入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5至136、137、139、14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僅有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之8萬7,000元 部分(計算式:11萬7,000-3萬=8萬7,000),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前往銀行自本案會 館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證人乙○○代墊的2 萬元、及幾個廠商的錢,我提領的總金額不到15萬元,但有 超過10萬元且領款回來當天,我就有交付2萬元給證人乙○○ ,將其所代墊之款項都還給他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1至106 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當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詢問:「然後到底實際金額是多少? 」、「你怎麼會拿走了呢?」等語時,被告回稱:「117000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7頁),僅能認被告有侵占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我所支出、墊付之如附表編號4、 7所示款項被告都有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1頁), 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如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據為己有。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款項亦係與上開部分性質類 似之小額款項,且被告交給證人乙○○之2萬元已高於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總和,亦無法排除被告已交還此部分款 項予證人乙○○,而未將該等款項侵占之可能性。是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有前述業務侵占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清潔服務費 11萬7,000元 2 清潔人員加班費 2,400元 3 中秋活動費剩餘 113元 4 中秋活動費(乙○○代墊費用) 613元 5 克莉絲汀公司社區工作人員獎勵金 3,000元 6 零用金(生活秘書代墊文具費用) 598元 7 代收水晶藝廊房租 5,000元

2025-02-07

PCDM-113-易-66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陳雅玲、黃鈺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 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王鏡富之身分,向 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 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 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 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 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 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 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 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 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 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 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 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 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 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 ,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 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 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 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 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 (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 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 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 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 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 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 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 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 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 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 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 「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 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 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 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 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 ,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楊珮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林彥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

2025-02-07

PCDM-113-訴-8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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