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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祐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7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上開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於同年10月31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然原處分二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 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 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第24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該路段時,員警並未於執法範圍內放置測速取締包至 告示牌,該路段亦無測速警語,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員警應佐證「執勤距離」及「測速距離」是否小 於300公尺,而雷射槍測速器是否有經校正,亦有疑義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設置「警52」及「限5」標誌,標牌、標字皆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且「限5」標誌有「50」 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 知悉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約120公尺,而員警執勤位置至違規車輛位置為100.1 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面距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22 0.1公尺,則員警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 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程序 合法性。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且違規事實 仍於測速儀有效期日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準確度勘值 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7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 220.1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113年 10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關係說明圖(本院卷第7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 ,以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 定。  2.至原告雖主張標誌遭樹木阻擋,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113年7月18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警 52」標誌確有遭樹木部分遮擋之情形,然仍可辨識牌面形狀 、相機圖案,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不難知悉該處設置有「 警52」標誌。況依上開照片,「警52」標誌上方、該路段前 方高處,均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限5」標誌,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原告竟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通過,疏未注意及該 等標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197-202503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許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5時46分,在國道2號西向18公 里(大湳西入)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9日 舉發,並於同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施工道路路段並未依國道及一般道路設置規則,完整設置標 示及路牌供用路人遵循,致用路人無法明確遵循導引至正確 道路方向,看到標示時已無法緩衝變換車道。檢舉所指道路 位置與市區道路過於接近,且無適當空間距離緩衝路段,提 供用路人變換車道,造成用路人反應不及,不應以高速公路 違規罰則處以高額罰鍰。又該路段並沒有高速公路的設置規 格,且為路幅縮減之施工道路,裁罰時卻以高速公路罰則以 較嚴重違規規定處罰用路人,確實難以讓民眾信服。  ⒉該路段日前為雙白實線,現已變更為車道虛線,該路段匝道 口設計確有爭議。如勘驗筆錄照片所述,在約800公尺處( 加油站路口)可隱約看見道路指引告示牌,並造成誤導用路 人左側往大溪,右側車道往機場方向之錯誤印象。又進入國 道匝道口後,隨即發現又分2車道反應時間不及1秒,造成進 入錯誤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從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跨越槽化 線並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之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採 證影片可見有明確指引往桃園方向,而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匝 道範圍,尚有足夠時間辨識行駛方向,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46:15: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同車道前 方有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⒉17:46:17: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⒊17:46:22: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在拍攝者 同車道前方,通過路口後前方高架橋後方隱約可見巨大綠 色告示牌(紅圈處)。   ⒋17:46:25:通過路口後,道路分為三車道,拍攝者行駛在 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由中間車道靠右進入 外側車道,前方高架橋後方可見巨大綠色告示牌(紅圈處 )。   ⒌17:46:28:拍攝者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同車 道前方,通過高架橋後可見較遠處在外側車道上方欄架設 有巨大綠底白字告示牌,欄架左方有一較小告示牌約設置 在內側車道上方。內外側車道在告示牌下方分隔成「Y」 型車道向前。   ⒍17:46:31:拍攝者車輛仍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在 同車道前方,並已行駛至前方車道分隔處,外側車道地面 繪有「高速公路」字樣。   ⒎17:46:33:拍攝者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匝道,系爭車輛仍在 前方,此時可見巨大告示牌標示前方匝道將有分岔,右側 為通往桃園國道1號方向之國道2號道路,左側為通往鶯歌 國道3號方向之國道2號道路。   ⒏17:46:36:拍攝者所在車道右側以穿越虛線劃分匯出另一 車道,畫面較遠處可見車道分隔處,系爭車輛仍在拍攝者 同車道前方。   ⒐17:46:37:拍攝者往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左側車道已行駛到兩車道分岔處。   ⒑17:46:38:拍攝者持續靠右進入右側車道,此時行駛在左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右側方向燈開始跨越槽化線。   ⒒17:46:39: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持續撥打右側方向燈靠 右跨越槽化線區域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地上可見「桃園 」、「國1」等標示文字。   ⒓17:46:41: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影片結束 。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11 至1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於17:46:25前 方高架橋後方已可見巨大綠色告示牌,於17:46:28至17:46: 31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可見該巨大綠色告示牌,於17:4 6:33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於17:46:36系爭車輛 行駛於匝道之左側車道,於17:46:38至17:46:39系爭車輛跨 越槽化線變換至右側車道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本院卷第95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 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地點係屬高速公路路段無訛,又於17:4 6:25前方高架橋後方已可見巨大綠色告示牌,至17:46:31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匝道之前,此段期間均明顯可見上 開告示牌,則原告行駛至高速公路匝道之前,應有充裕時間 注意上開告示牌之指示,再選擇行駛之車道,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駕車先行駛於左側車道,再跨越槽 化線變換至右側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退而言之,縱使原告 當時誤認告示牌之指示而行駛至錯誤車道,亦不可逕行跨越 槽化線變換車道,此舉除影響交通秩序外,亦提升事故發生 之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 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2025-03-14

TPTA-114-巡交-2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添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添福係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里長,曾鴻和則為從事工程業 之技工。沈添福因未收到施工通知,便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15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街與松金街1巷口之排水工 程施工現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曾鴻和發生拉扯, 嗣曾鴻和停手後背對著沈添福,沈添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向曾鴻和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而 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鴻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沈添 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曾鴻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我是里長,他們施工都沒有通知,我去現場,也沒人 理我,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法律不外乎情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收到施工通知,至排水工程施工現 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嗣被告徒 手推向告訴人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14頁、 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 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之傷害乙情,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太靠近坑洞,我怕他跌 下去,就把他往後拉,叫他不要太靠近,然後他就從後面推 我下去坑洞,我跌下去坑洞的時候造成腳部和腰部扭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為讓被告遠離坑洞, 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把我推下去坑洞,造成我受傷等語(見 偵二卷第11-12頁),又本院於114年2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5:07:43~15:07:56,畫 面左方,怪手在施工。身穿白上衣、黑長褲者為被告。站在 坑洞邊緣、頭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者為告訴人,2人位 置鄰近。周圍有數名作業人員。監視器時間15:07:57~15 :08:53,期間被告手指向路面及坑洞、又指向怪手,拿出 手機,並持續與周圍作業人員說話,告訴人亦有看向被告並 手指前方說話。監視器時間15:08:54~15:09:00,被告 往前走2步,靠近告訴人及坑洞邊緣後,被告左手拿手機、 右手指向手機螢幕,將手機拿往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自被告 身旁往被告後方走去,告訴人以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以右 手抵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拉住被告的右手、告訴人身體向 後仰,雙方發生拉扯。周圍2名作業人員扶著被告,雙方分 開。監視器時間15:09:01~15:09:19,被告右腳向前跨2 步,伸出右手,伸手推了一下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往前跌落 坑洞。多名作業人員圍繞在被告身旁。告訴人站在坑洞內, 隨即轉身自坑洞爬上地面,並走向被告,以手自被告身體前 方推被告,被告跌坐地上,並且撞擊到擺放於後方之鐵製告 示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 復與告訴人當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又觀諸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見告 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看診檢驗,經診 斷為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情(見偵 二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 同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腰薦椎及左踝、傷勢情形為挫扭 傷、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落 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 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 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將告訴人徒手推落現場 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衡諸被告雖供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酌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皆站在坑洞邊緣,自可認知於該位置推告訴人,將導 致告訴人跌落路面坑洞,且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 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 洞,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 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 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再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前 ,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 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之行為係於周圍工作人員扶著被告,且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之後,始為上開行為,亦即斯時並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所為並非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承認有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薦椎挫 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628-202503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移轉建物持分比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施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施兆峰(原名施東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持分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123、 123之1地號土地(下稱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之父施議富前以兩造為起造人 ,出資在123、123之1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 興建同段3694、3695、3696、3697、3698、3699、3700建號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 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7間倉庫),經兩造於民國10 8年間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下稱系爭約 定)。嗣系爭7間倉庫於109年11月間開工,並於111年7月30 日完工,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 所有,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惟 伊就3697建號建物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被告竟擅 自越權將該建物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違反系爭約定,並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 (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3697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 伊,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進而請求伊將3697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嗣被告 自該筆土地分割出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123、123之1及原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7間倉庫, 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中3697 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 ㈢、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協議書(下 稱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㈡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間拿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回施 議富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施議富說系爭7間倉庫 蓋好後,兩造1人1半,當時伊說好,被告也點頭云云,然其 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2頁),已難遽 信。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惟 查,自協議書開頭記載「……茲為兄弟間不動產土地面積均分 事宜,經協議訂立如下條款,俾互遵行」等語,及第1至4點 約定均係關於計算兩造名下土地、土地面積後,被告應將12 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觀之,可見協議書乃兩造針對被 告應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一事所為之約定。原告雖以協 議書第5條約定「本移轉乙方土地(按乙方為原告,乙方土 地為12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在未移轉登記 前及座落地上物廠房(按含3697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24 頁),如有出租或任何收益時,亦按此面積比率取得權利並 負擔義務」,而謂協議書亦針對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 定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土地面積應相等均分各為1683.50平 方公尺」及協議書前後脈絡,第5條約定應解讀為「在123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如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有出租或 任何收益,由兩造按第2條約定之土地面積比例取得權利並 負擔義務」,僅係就被告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前,應如 何分配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之收益而為約定,仍係本於移轉1 23地號土地一事所衍生,自難認與倉庫所有權誰屬有關。況 協議書主要針對土地,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星政為土地代書, 其僅參與123地號土地分割及過戶過程,對土地上之倉庫不 了解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0、234、258頁) ,益徵協議書僅針對土地事宜,而未就系爭7間倉庫所有權 如何分配為約定。是被告辯稱:協議書僅係針對土地,並未 針對系爭7間倉庫之分配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協議 書亦就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定,其中第5條即約定兩造 各取得其中3間半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7間倉庫之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均記載 起造人為兩造,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云云,並提出告示 牌及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系爭7間倉庫 ,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 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且3697 建號建物坐落被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23之1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7間倉庫之建 築師陳旭彥亦到場證稱:系爭7間倉庫之起造人一部分是原 告,一部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互核原告陳 稱:系爭7間倉庫是一起興建,並非一棟一棟興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252頁),足見系爭7間倉庫本即部分以原告 為起造人、部分以被告為起造人,並均由證人陳旭彥設計後 同時興建,則其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上記載起造人為兩 造,顯係本於上開事實記載,要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約 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3697建號建物內以烤漆浪板作間隔,可 見被告知悉該建物並非其1人所有,且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 ,將建物使用執照及附圖等資料交給伊,經伊根據圖面詢問 被告,被告亦承認伊有3間半倉庫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 7至181頁)。查3697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將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1 12年8月18日,在3697建號建物內設置浪板間隔,間隔處為1 23、123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52頁),且被告在設置上開間隔後,就將坐落123之1地 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他人,亦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 2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免兩造間土地爭 議,始設置上開間隔等語,應屬非虛。原告徒以被告設置上 開間隔,即遽指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委無足取。  ⒌又徵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先向被告表示「124是…」, 被告回以「124是本來,本來就是你的400坪」,原告表示「 還有1個123,就是124是同一塊?」,被告回以「那有割出 來你要看」,原告表示「124目前我看是2間」、「一塊一間 ,阿123跟124是摻在一起」,被告回以「這有一個圖面,你 那也有,我這也有,這變這樣這現在就是,這再割一塊123 ,這123就是將來要還你的」,原告表示「所以124蓋兩塊, 在這嘛!要看這張還是那張」,被告回以「這張啦!這原來 這一條線是在這對不對?相同啦,你是靠路邊,現在多割一 筆出來,以後就是要還你的這一塊啦!」,原告表示「我知 道就123那一塊」,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有1間是在一起的 …對這間,檯面上你是2間半,實際上你是割到這裡,你是3 間半,你聽懂嗎?書面上是2間半」,原告回以「現在厝跟 土地都還沒割的?現在你意思是這樣?」,被告表示「是應 該這樣對啦!實際上你是一半,都是一半」,原告表示「一 半是一半這嘛?」、「是這條線嘛!」、「厝嘛還沒割的, 意思厝還沒割,土地還沒割的,現在看就是這樣」、「啊這 一半還有厝」,被告回以「一,二,兩間、第二間第三間你 在第四間,他這間厝,你前面你知道嘛!你這有留庭啦,這 間厝的厝體蓋得比較後面」,原告表示「那個歸那個啦,這 個忽然會看不懂,123是哪一塊?是中間這一塊?」,之後 兩造即持續就土地位置及移轉事宜為討論,最後被告表示「 若不清楚再去代書那裏,問清楚一點!」,足見兩造當時主 要討論者為土地事宜。被告雖有提及「2間半」、「3間半」 ,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當天交付之圖面(見本院卷第239至2 43頁),其中橫跨123、124地號土地者為3698建號建物,而 當時123地號土地尚未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稱「2間半」、「3間半」,係指3698建號建物而言 ,並藉此表示原告應取得土地之位置。是被告辯稱:兩造當 天係在討論土地位置,並非針對倉庫等語,容屬非虛;原告 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對話內容,即遽謂被告已承認原告得取得 其中3間半倉庫云云,自無足取。  ⒍至被告陳稱:在建築師設計之後就已經分成原告3間起造,伊 4間起造,是施議富1人決定,當時兩造均在場,之後施議富 有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建築師;是施議富決定要將哪間倉庫登 記給誰,系爭7間倉庫部分,施議富說伊得4間,原告得3間 ,建築師確定可以畫7間並問起造人,伊問施議富起造人要 用誰的名義,施議富就說伊4間、原告3間等語,固與證人陳 旭彥到場證稱:伊係透過被告認識施議富,伊不曾直接與施 議富聯絡,當時並沒有提到土地上的倉庫如何分配,也沒有 提到誰要分配的面積有多少,伊沒有印象施議富曾經告訴伊 有決定7間倉庫要分成原告3間起造、被告4間起造,從頭到 尾都沒有提到倉庫怎麼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21 3頁),有所出入,然本件既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 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據前述。是被 告上開所辯雖有瑕疵,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 倉庫其中3間半,則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即不足 採信。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3697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據。此部分爭點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156-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宗聖 住雲林縣○○鄉○○村○○○○地○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9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華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8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 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 ),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99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 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5、7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 72-GFJ579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載運系爭車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曳引 車於111年11月29日領牌時,車輛製造商已出具行車紀錄器 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向高雄市監理站合法請領牌照 ,行車紀錄器仍於合格證有效期間,當日行車時速均未有超 過90公里,足證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沒有超速習慣,因為是重車我們會有監控 ,而監控當下也沒有顯示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 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3/09/22(04:33:26.6   61)主機:D001、攝影機:D001、速限:80KM/hr、離開時 間:2023/09/22(04:37:10.216)主機:D002、攝影機: D002、平均速率:99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 57.8K至151.6K(南向北)(20噸大車速限80公里)通行距 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3.555秒合、格證號:M0GE0   000000、牌照號碼:27-XN」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 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又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 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 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 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9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車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            ⑶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或第33條 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 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 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 。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 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 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 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 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 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臺61線南向北158.4公里處 設置「警52」警告標誌,臺61線南向北157.8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南向北151.6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說明、GOOGLE路徑 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足見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在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前方約600公尺處,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 誌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從 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 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及區間平均速率時速99公里(本 院卷第73頁),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時速99公里之 違規行為。又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 00009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說明當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間設備之量測結果 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於排除偏差恢 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告發之舉證;且該設備 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 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 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若有異常警示 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準確性並無疑義等語。再者,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 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檢 定、檢查設備、區間測速裝置構造、檢定程序等必須符合「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由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1頁)觀之,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於11 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是本件採 證時既於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 應具有高度準確信,堪予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有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 CCC68-161)、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 編號:A109CD0031)、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英屬維京群 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 維修工單等件以佐其說。然查: ⑴觀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 (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 31,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 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僅係就捷世林公司所送測產品 即廠牌JassLin、型號JAS208數位式行車記錄器進行檢測, 同款行車記錄器檢測報告是否即等同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真實狀態,不無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標籤貼紙 照片(本院卷第45頁)、捷世林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數位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函 詢捷世林公司有關檢測程序,捷世林公司回函以遠端校正及 現場校正進行檢驗校正,遠端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 期時間之校準)、以後台軟體設定、傳輸、檢視車型所對照 之車速轉換參數並更新完成,而現場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 常(日期時間之校準)、輸入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 行駛車輛30秒至2分鐘檢視車速數據正常顯示等語(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1頁)。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所示 ,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 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本院卷第39頁),然檢測並無針對系爭 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或車輛本身相關零件進行任何 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尚無法排除是 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 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 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 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 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 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所提供之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雖載「①車速限速89公里 、檢查正常②車速檢查無異樣③路試OK」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該維修工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出廠日 期為112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9月2 2日,前後相隔已逾3個月之久,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 輛之狀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 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2

KSTA-112-交-167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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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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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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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2號 原 告 趙敬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C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22-AC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仰德大道3段221巷(往 上山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測速照相告示牌遭遮蔽,又速限告示牌毀損嚴重,均無法 於行駛中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仰德大道3段(上山方向)140巷口左側路燈桿設有「 限速4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牌面,而移動式測速儀器位於仰德大道3段( 上山方向)221巷口對面,相關位置之距離均符合法定之100 至300公尺之規定;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 為每小時82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已超速4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 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上山方向)22 1巷口對面,「警52」標誌、「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 駛」之牌面及速限標誌,則設置於前方約195公尺處,取攝 設備與實際違規地距離約10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 之規定,且「警52」並未被遮蔽,速限標誌邊緣雖有破損但 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 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機車行速82KM/HR,限速40KM/HR,超速42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5 58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 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3652-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 如附表所示60座石碑(下稱系爭石碑),係經臺南市政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2、5、7條公告列管之文物及古物,而原告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就系爭石碑有保管、清潔、維護、修繕之權限。而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內大南 門碑林處,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混合有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之紅色液體,潑灑於系爭石碑上,導致系爭石碑污 損。  ㈡原告為使系爭石碑回復原狀,須委請專業之文物修護中心為 清潔、修復等處理,為此應支付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35元、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一排19 塊石碑之清潔費用135,700元、大南門碑林告示牌製作費用2 1,000元(上開費用已支付)及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二、三排4 1塊石碑之清潔費用294,400元(待編列預算處理),共計應 支出562,535元之必要清潔、維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石碑污損之事實自認 ,對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石碑清潔之費用及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1個月只能賠償1萬 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2月5日正修學校財 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石碑 修護估價單、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及113年4月9日金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簡附民卷 第15至16頁)、113年6月1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器物修護估價單2紙、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 113年7月3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 3年3月12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見南 簡卷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案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 收。」,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62,535元,均已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 等語(見南簡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535元,即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7 頁),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5-03-10

TNEV-114-南簡-40-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 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 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15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重度聽障手冊,112年12月29日清晨自三重區住處出 發,經過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左邊有1台計程車,右邊有 2台機車接受稽查,然當時沒有任何警察攔查原告停車,所 以原告慢慢騎車過去,當下執勤員警沒有攔停原告酒測,原 告才認為可以直接通過,沒有違規故意。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 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 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故原 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2人,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 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屬當然。  ㈣縱認檢定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本件執勤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員警係於原告通過該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 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 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 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 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係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而員警張育隆、陳智韋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至9時許經排定於安康路328巷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內湖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87頁)、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檢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行酒測勤務,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以4人為一組僅為原則性規定,係透過職務分工,確保取締過程有序進行,提高勤務效能與人員安全。然而,若因勤務需求或人力調度因素,未能以4人編組執行取締酒測勤務,員警仍得視現場狀況調整職責分工,自不因此構成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略 以:  ①開啓「密錄器1.mp4」檔案,為3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7:44秒許,見前方為2線車道之道路通往南湖大橋 橋下,內側車道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 ,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 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站有1員警進行酒測 攔檢,至07:07:56秒許,見有4輛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07:07:57秒許,站在內側車道之 員警平舉指揮棒要求駛來之計程車停車受檢,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尚有2輛機車等待受檢;07:07:58秒許,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07:08:01秒許,系 爭機車駛至計程車之右後側,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探看 計程車之駕駛人,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 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01至03秒許,系爭機車因 計程車擋住其行向,即稍放慢速度向右移動,駛至計程車與 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04至05秒許, 系爭機車駛過員警,外側車道之員警見狀喝斥,並朝原告身 後揮舞指揮棒,回頭朝系爭機車走幾步;07:08:08秒許,系 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8:09秒許,外側車道之員警返回 原位繼續施測。 ②開啓「密錄器2.mp4」檔案,為30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8:17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 影畫面;07:08:19秒至24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停 下依序排隊受檢,員警對第1輛機車之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 知器測試;07:08:29秒許,員警對第2輛身穿紫色雨衣之機 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其右側有一計程車停下; 07:08:30秒許,見系爭機車駛進紫色雨衣機車騎士與計程車 間之空隙,並未停頓續往前行;07:08:31秒許,原告駛至站 在外側車道之員警身旁時,員警大喊:「哈囉、哈囉、哈囉 」;07:08:32秒許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距員警約一自小客車 車身之距離;07:08:33秒,員警大喊:「先生!」,並朝原告 平揮指揮棒;07:08:34至35秒員警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幾步; 07:08:36秒許員警轉身繼續對其他車輛實施酒測路檢;07:0 8:47秒許影片結束。  ③開啓「監視器」檔案,為2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影片開始於07:08:22秒許,07:08:32秒許,見站在內側車道 之員警彎腰對計程車之駕駛人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外 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 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 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3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外側車道之 員警,員警朝原告身後平揮指揮棒,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復 員警朝系爭機車走幾步,即返回原位繼續施測等情,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第289-323 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已於安康路328巷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外側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站立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員警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員警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乘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入受檢機車與計程車間之空隙,復未為停頓即逕為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患有重度聽障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聽聞員警阻止其離開之指示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惟原告既知悉自身患有聽覺障礙,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觀諸勘驗擷取照片,酒測攔檢處之車道縮減入口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均係以超大之字體顯示,其中「停車受檢」更係以黑底、紅色LED燈光呈現(本院卷第289頁),一般人自遠處即得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且原告前方已有機車排隊等待進行酒精呼氣感知器檢測,原告當可知悉應停車排隊受檢;又原告雖稱當時見員警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故認員警示意可以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自上開勘驗內容,洵未見員警有上開舉措,原告所稱難謂屬實,且此益徵原告固有聽覺障礙,惟無礙其以視覺注意周遭人事環境變動之能力,是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前,當已注意到員警正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對其他駕駛人執行檢測,原告自應待確定無需受檢後始得離去,惟其卻乘隙駛離,亦未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舉措(如觀看照後鏡),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 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交-5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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