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OO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佰
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丙
○○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OOO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OO
O生前曾分別向原告4人借款,借款日期、數額分別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原告甲○○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萬6,076元、原告乙○○之借款總額為366萬3,075元、原告丁○
○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丙○○之借款總額則為605萬8,8
43元,原告4人之借款總額為14,29萬7,994元,OOO並未清償
本金,被告既為OOO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前開債務,則按被
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清償42萬9,346元(
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清償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清償3
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清償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
×1/6=100萬9,807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所主張
交付款項與OOO或代OOO繳納稅款之情形雖屬事實,但代為繳
納稅款不代表就是借貸,提供金錢與OOO亦是基於孝親扶養
,不應以借貸論,且原告之請求均為陳年舊帳,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分別為民法第11
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之父OOO前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OOO之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高雄
地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為真。
㈢再原告主張OOO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曾分別向原告甲○○
、乙○○、丁○○、丙○○借貸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OOO生前並
未清償本金等節,則據原告提出其4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OO
O簽訂之清償協議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
款書(補)、原告丙○○之渣打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甲○○之合
作金庫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乙○○之土地銀行暨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6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
書(補)、原告丙○○與OOO95年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
97年4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暨認證書、原告甲○○與OOO97
年12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認證書、原告乙○○與OOO96
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與OOO98年2月5日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等項為憑(上列稅款繳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OOO)(見高雄地院卷第17至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答辯狀),再觀諸前開原告與OOO簽立
之清償協議書,OOO認同原告本件所主張OOO生前積欠其等尚
未清償之債務數額,並願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後之款項與原告,綜此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4
人曾各自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與OOO,原告甲○○、乙○
○、丁○○、丙○○借貸之金額共計各為257萬6,076元、366萬3,
075元、200萬元、605萬8,843元,及OOO未清償本金即死亡
等情,應屬事實。
㈣OOO死亡時,既遺有前揭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均
為OOO之繼承人之一,亦已認明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繼承人OOO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當然由原告
負連帶責任,並與其等各自對OOO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
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各自
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05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OOO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依繼承人間之對內關係,各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揆諸原告上開提出在卷之借款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清楚載
明為原告各自「貸與」OOO,且約明借款期限、利息等項,
另就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原告代OOO繳納稅款部分,考量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即均因為OOO之繼承人而需承擔該債務
)之兩造母親OOO業已簽立上揭清償協議書承認OOO積欠原告
該等債務,且願意將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債務數額全數返
還與原告,甚且願意支付利息,倘原告代OOO繳納稅款並非
借貸,而是基於家人間情誼無償為之,兩造母親OOO何須承
認該等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以徒增自身困擾?則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要無足採。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依此反推15年,原告所主張於
98年1月10日後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至5)之本金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再就98年1月10日前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之本金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OOO生前依照與原告甲○○、乙○○、丙○○各自簽訂
之前開借款契約書持續支付利息,並提出其3人收取利息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37至39
、43、47至49頁),揆諸該等存摺明細資料,OOO最後一次
支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
利息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依上開說明,可視為OOO於111
年7月間曾承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債務,原告就該等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
當時即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則原告本件所主張98年1
月10日前借款與OOO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亦未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同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
元(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
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
、原告丙○○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1/6=100
萬9,807元),洵屬有據。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有與OOO簽訂前開借款契約
書約明清償日期,並均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
雄地院卷第65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元、原告乙○○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原告丙○○100萬9,807元,及均自113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OOO向原告甲○○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7年12月16日 200萬元 2 108年2月14日 57萬6,07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257萬6,076元
附表二:OOO向原告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12月9日 200萬元 2 106年1月20日 55萬3,61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3 107年1月25日 55萬3,540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10年1月21日 55萬5,919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366萬3,075元
附表三:OOO向原告丁○○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5日 200萬元
附表四:OOO向原告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5年1月10日 200萬元 2 97年4月30日 200萬元 3 104年1月22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04年12月24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5 111年2月21日 55萬7,133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605萬8,843元
KSYV-113-家繼訴-11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