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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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黄OO 相 對 人 黄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腦中風,沒有意識、臥床在家,現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暨黃玉霞 、黃睿明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安診所113年11月28日高字第1131128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經送醫住院檢查係大腦兩側缺血性 中風,出院後病情未見改善,其定向力(人、時、地)、辨 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 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1

KSYV-113-監宣-1054-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生活,然於91年間遭查獲非法 打工而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生死 不明已逾3年,又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現已 無經營婚姻之可能,亦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 記資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至5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於兩造婚後,被告曾分別於90 年12月28日、91年9月19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原告 ,嗣於91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於91年10月28日遭強制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1日移署南字第1130063658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46頁),綜合前開諸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1年10月2 8日出境迄今,已逾20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 ,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 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 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離境後失聯所 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0

KSYV-113-婚-240-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 請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狀影本、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6

KSYV-113-家救-296-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未獲適當保護,由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分別將受安置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受 安置人甲、乙、丙於111年1月,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 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即受安置人甲、乙 、丙、丁之父)消極配合處遇計畫,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照顧支持、環境空間、保護教養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 計畫,評估相對人甲現況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考量其等最佳利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72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切結 書等件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 屬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而相對人甲現階段尚無 法適當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兼衡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及受安置人甲、乙、丙同意接受安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乙、丙、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6

KSYV-113-護-1043-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失智多年並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 ,飲食、如廁及盥洗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難以理解他人談話及意思表示,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重度失智症;⒉陳舊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其「辨識能力」或 「現實判斷力」,都有減弱及不足之處,其意思能力已耗弱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 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密切,且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李明樹原同意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3

KSYV-113-監宣-325-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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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下分別稱OO O、OOO、OOO,合稱OOO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等 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請求聲請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 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 。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 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 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 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 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 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 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 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 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之內容空泛、 不周延,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淪為相對人單方面恣意 安排之豪奢高昂費用,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及 必要性,尚須透過訴訟方能確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徒生爭 議,除有違「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此旨,亦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 OOO等3人實屬不利;另參諸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 字第189號案件之108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陳,相對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應修正為定 額給付為佳,可見相對人亦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有 變更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之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應變更為「乙○○同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 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OOO、OOO及OO O學雜費用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勝 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未有減少、工作 更無變動,並無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導致聲請人無資力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 OOO等3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分別年僅13、10及9歲 ,應得以預料其等之學雜費用本來即會隨年齡增長而增加, OOO等3人自小即就讀私立幼兒園、上海英國國際學校、並進 行各類才藝補習等,需支出相當之學雜費費用並非簽訂系爭 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再者,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所爭執者 實係認為相對人之請款項目非全然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約定之學雜費用,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约定有何情事 變更致使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而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除給付「一、㈠」約定之人 民幣100萬元以外,就聲請人目前所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 一、㈡」約定款項及未有爭議之「一、㈢」款項,均未支付, 顯見聲請人意圖將OOO等3人之扶養義務全數轉由相對人負擔 ,藉此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並非如其所述係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而相對人為此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訴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係不想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又不甘遭法院執行,意圖以此拖延上海市法院之案件;另聲 請人僅願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對其有利之條款,對其不利之 部分,或拒絕履行(OOO等3人扶養費),或提起訴訟要求宣 告該約款無效或解除,或要求改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全然不顧該約款之内容係涉及OOO等3人之權益,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OOO等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 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等3人, 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 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 後起訴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其中第一項約 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 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 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 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 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 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 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 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 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 ○○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 ○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 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 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 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 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節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 之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 實、合理、必要性,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 養費,對OOO等3人不利等節,固據提出收據、帳單、發票、 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供參(見北院卷第29至49頁),惟參 酌系爭調解筆錄「一、㈠至㈢」之記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 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約定採取定額給付或提出 單據檢具核銷,佐以兩造非訟代理人到庭及具狀所陳(見本 院卷第313、第363至364頁),可認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列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定 額給付」於系爭調解磋商時,亦在討論範圍內,係因兩造就 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經協商討論後,兩造方同意約定如系爭 調解筆錄「一、㈡」所載之給付方式,是兩造於調解成立時 本即可預見定額給付及檢具單據核銷之差異,聲請人既已考 量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要求 變更調整其對於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另審酌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 式之約定內容,對於OOO等3人並無不利益,而兩造就相對人 持單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OOO等3人之其餘學雜費等是否有理 由,雖訟爭不斷,然此係源自於兩造對於彼此不信任,才會 衍生該等爭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減係指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又採取由相對人檢具單據核銷OOO 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在執行上可能有爭 議乙節,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或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學 雜費用給付方式有何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處,而有變更系爭 調解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第㈡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3

KSYV-113-家親聲-33-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前因未受其父親即相 對人甲為適當養育照顧,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評估有緊急安置需求,依法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甲因身心疾患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甲仍無法接受甲 因身心疾患之行為問題,不願配合社會局處遇及出面處理甲 相關事務,亦不願尋求其他家人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 連結甲之祖父母親屬資源,提供關懷照顧,滿足甲親情需求 ,甲目前生活及就學均穩定,考量甲拒絕配合家庭處遇以提 升教養能力,甲返家仍有人身安全風險,為保障甲人身安全 及受穩定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1月2 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8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認甲消極不願配合處遇且怪罪甲行為問題,也 拒絕與社工聯繫,而甲之祖父母雖願意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及 維護甲之安全,但經評估,因甲身心特殊性仍需持續連結相 關資源,以支持及強化甲之祖父母照顧甲之能力,甲目前返 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6

KSYV-113-護-1011-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 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理 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OO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佰 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丙 ○○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OOO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OO O生前曾分別向原告4人借款,借款日期、數額分別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原告甲○○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萬6,076元、原告乙○○之借款總額為366萬3,075元、原告丁○ ○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丙○○之借款總額則為605萬8,8 43元,原告4人之借款總額為14,29萬7,994元,OOO並未清償 本金,被告既為OOO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前開債務,則按被 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清償42萬9,346元( 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清償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清償3 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清償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 ×1/6=100萬9,807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所主張 交付款項與OOO或代OOO繳納稅款之情形雖屬事實,但代為繳 納稅款不代表就是借貸,提供金錢與OOO亦是基於孝親扶養 ,不應以借貸論,且原告之請求均為陳年舊帳,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分別為民法第11 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之父OOO前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OOO之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高雄 地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為真。  ㈢再原告主張OOO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曾分別向原告甲○○ 、乙○○、丁○○、丙○○借貸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OOO生前並 未清償本金等節,則據原告提出其4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OO O簽訂之清償協議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 款書(補)、原告丙○○之渣打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甲○○之合 作金庫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乙○○之土地銀行暨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6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 書(補)、原告丙○○與OOO95年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 97年4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暨認證書、原告甲○○與OOO97 年12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認證書、原告乙○○與OOO96 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與OOO98年2月5日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等項為憑(上列稅款繳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OOO)(見高雄地院卷第17至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答辯狀),再觀諸前開原告與OOO簽立 之清償協議書,OOO認同原告本件所主張OOO生前積欠其等尚 未清償之債務數額,並願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後之款項與原告,綜此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4 人曾各自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與OOO,原告甲○○、乙○ ○、丁○○、丙○○借貸之金額共計各為257萬6,076元、366萬3, 075元、200萬元、605萬8,843元,及OOO未清償本金即死亡 等情,應屬事實。  ㈣OOO死亡時,既遺有前揭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均 為OOO之繼承人之一,亦已認明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繼承人OOO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當然由原告 負連帶責任,並與其等各自對OOO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 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各自 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05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OOO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依繼承人間之對內關係,各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揆諸原告上開提出在卷之借款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清楚載 明為原告各自「貸與」OOO,且約明借款期限、利息等項, 另就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原告代OOO繳納稅款部分,考量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即均因為OOO之繼承人而需承擔該債務 )之兩造母親OOO業已簽立上揭清償協議書承認OOO積欠原告 該等債務,且願意將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債務數額全數返 還與原告,甚且願意支付利息,倘原告代OOO繳納稅款並非 借貸,而是基於家人間情誼無償為之,兩造母親OOO何須承 認該等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以徒增自身困擾?則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要無足採。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依此反推15年,原告所主張於 98年1月10日後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至5)之本金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再就98年1月10日前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之本金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OOO生前依照與原告甲○○、乙○○、丙○○各自簽訂 之前開借款契約書持續支付利息,並提出其3人收取利息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37至39 、43、47至49頁),揆諸該等存摺明細資料,OOO最後一次 支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 利息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依上開說明,可視為OOO於111 年7月間曾承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債務,原告就該等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 當時即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則原告本件所主張98年1 月10日前借款與OOO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亦未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同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 元(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 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 、原告丙○○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1/6=100 萬9,807元),洵屬有據。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有與OOO簽訂前開借款契約 書約明清償日期,並均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 雄地院卷第65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元、原告乙○○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原告丙○○100萬9,807元,及均自113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OOO向原告甲○○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7年12月16日 200萬元 2 108年2月14日 57萬6,07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257萬6,076元 附表二:OOO向原告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12月9日 200萬元 2 106年1月20日 55萬3,61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3 107年1月25日 55萬3,540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10年1月21日 55萬5,919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366萬3,075元 附表三:OOO向原告丁○○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5日 200萬元 附表四:OOO向原告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5年1月10日 200萬元 2 97年4月30日 200萬元 3 104年1月22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04年12月24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5 111年2月21日 55萬7,133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605萬8,843元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114-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下分別稱丙○○、乙○○, 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聲請人之父親、母親,相對人2人前 曾對聲請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2人及其胞兄陳致文提起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2人、陳 致文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其等之扶養義務核無理由,乃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雖提出抗告,然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審理後,於113年9月1 1日駁回抗告,且就相對人2人部分,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 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下稱前 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8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係於前案抗告中之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詳本院卷 一第9頁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再度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對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聲請, 本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在 前案裁定後,相對人2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扶養義務已經發生。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0

KSYV-113-家親聲-3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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