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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於相對人因 繼承父親之財產,而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但因聲請 人與關係人○○○,決定出售員林之房地,與相對人共同搬至 臺北生活,且分別共有持分之房地本變價不易,如換取現金 後,對於相對人更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至於相對人名下其 餘之房地(祖厝部分),則繼續保留,且本件房地附近之實 價登錄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3萬多元之間 ,而本件則以每坪21萬多元售出,並無違反市場行情,故出 售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房地之結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家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以市價出 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員林房地,且渠等將偕同相對人至北部共 同生活等情,有不動產契約買賣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實價登錄行情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 存款452,936元(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然相對人現無任 何收入或股票利息,慮及其每月仍需支出相當生活照護費用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 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 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總 面 積:130.17 層次面積:   一層:43.39   二層:43.39   三層:43.39 附屬建物:   陽台:13.37   平台:1.67 1/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26 1/3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8.73 1/36

2024-12-03

CHDV-113-監宣-606-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祖父,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定存帳 戶,用以支付外勞薪資及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以及本院命其子即關係人○○○呼喚時,均無任何反應,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 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 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 可能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3 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 ○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4-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父,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鉀離子過低送醫急救,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茲為處理相對人帳戶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配 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辨識聲請人 及關係人○○○身分,正確回答簡易加減之數學問題,亦可回 答住處門牌號碼及長子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其年齡,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 以上」、「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女及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監宣-46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及甲○○之母, 於民國84年即離家出走,將當時年僅10歲之聲請人乙○○,年 僅7歲之聲請人甲○○拋下,直至91年6月10日始與聲請人乙○○ 等2人父親離婚,在此7年間均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等 2人係由父親及祖母扶養照顧,因此聲請人乙○○國中畢業後 即選擇就讀夜間部高職,半工半讀,自給自足迄今,並偶而 提供聲請人甲○○零花,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不曾主動前 來探視,分擔聲請人乙○○等2人學費,長期未參與聲請人乙○ ○等2人生活。上天給大家時間都是一樣的,從年輕到老,很 公平,是人都會老去,聲請人乙○○也如此,相對人前後共計 約30年時間,未曾負擔聲請人乙○○等2人任何費用,只要相 對人努力即能有全新人生,前提是相對人不懂珍惜自己青春 而浪費了,只能說當相對人選擇丟下一切,拋棄家庭與子女 ,日後也將為此行為付出代價。因為世界上沒有後悔藥,並 非人生來無情,而是相對人當初種什麼因得什麼果,我們都 要為自己人生負責。聲請人乙○○一路辛苦一個人走。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㈠聲請人乙○○等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 免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薪水袋、帳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 ,僅可得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等2人之母,於91年6月10日 離婚,聲請人乙○○等2人均由其父監護之事實,而無法證明 聲請人乙○○等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然屆至。又經命聲 請人乙○○等2人提出扶養義務已然屆至之事證,聲請人乙○○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當庭陳稱聽聞舅舅告知相對人已無法 工作,可能會被社會局帶走等語。足見聲請人乙○○等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未發生。聲請人乙○○等2人既無法證明 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 ,是渠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親聲-232-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 ,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 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 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 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 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 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 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 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 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 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 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 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 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 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 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 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 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 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 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 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 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 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 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 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 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 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 。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 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 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 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 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 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 ,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 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 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 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 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 。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 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 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 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 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 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 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 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 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 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 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 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 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 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 、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 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 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 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 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 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 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 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 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 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 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 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 ,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 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 ,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 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 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 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 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 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 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 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 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 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 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 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 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 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 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 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 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 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 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 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 ,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 ,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 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 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 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 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 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 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 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 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 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 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 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 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 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 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 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 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 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 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 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 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 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 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 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 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 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 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 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 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 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 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及保險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 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回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車禍腦出血造成血管性失 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㈠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㈡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5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65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其次子 即關係人○○○、三子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8

CHDV-113-監宣-378-202411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失智 及失能(長照等級:8),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代相對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長期照 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於本院 點呼時有所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姓氏、人別識別等問題,均 無法給予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 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26號公函所 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關 係人○○○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聲請人○○○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 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6

CHDV-113-監宣-43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由聲 請人丙○○之母即聲請人丁○○代為收受)。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於106年4 月2日誕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於108年2月22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相 對人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使聲請人丁○○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丁○○自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2月份止為相 對人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丙○○所居住之彰化縣 為依據,計算如下:  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 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聲請人丙○○之各項費用 ,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故以聲請人丙○○現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為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⒉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穩定,無任 何房貸、車貸,故相對人實際可支配之所得收入顯屬充裕; 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年邁罹病之母親,然相對人母親至慈濟醫 院就診時均有員工家屬優惠,亦有相對人胞妹得以分擔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主張其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丁○○,與事 實不符。再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丁○○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 用,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 ,故根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丙○○需求 等因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實屬妥適。  ⒊108年3月至12月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2人 ,每戶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3,549元、消費支出628 ,479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792,0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 為21,855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09,275元(21,855元1/210月=109,275元)。  ⒋109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82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50,667元、消費支出602,152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752,819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246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476元(22,246 元1/212月=133,476元)。  ⒌110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0,130元、消費支出654,340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34,4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578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468元(22,578 元1/212月=135,468元)。  ⒍111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96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3,260元、消費支出642,328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25,5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 元1/212月=139,458元)。  ⒎112年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爰以111 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元1/212月=139,458元)。  ⒏113年1月至2月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 爰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243元(23,243元1/22月=23,243 元)。  ⒐綜上,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109,275元+13 3,479元+135,648元+139,458元+139,458元+23,243元=680,3 78元)。  ㈡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離婚,仍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111年度每人每月 支出23,243元為基準應屬合理,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每月分 擔聲請人丙○○扶養費11,622元(23,243元1/2=11,622元) 。  ⒉若認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出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中,關於 「檳榔及菸酒消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無此等消費之 可能,則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得扣除該 檳榔及菸酒消費為調整,並以111年度扶養費計算作為請求 將來扶養費之標準,經計算後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2元 ,相對人應負擔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3 1元(計算式:23,062元1/2=11,531元)。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⒈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扶養費用:1.雙 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 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 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該等文字 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義務。如若雙方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 真意,相對人定會要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免除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乙事,然綜觀「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相對 人主張之「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約定。  ⒉再觀之該「離婚協議書」針對扶養費用之約定,開宗明義確 認扶養女兒為共同責任,係根據雙方當時經濟情況約定扶養 費用之分擔,而「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是相對 人要求所加註,若聲請人丁○○是以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之方式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何須在「離婚協議書 」內容載明前開文字,實則,兩造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是決定共同負擔,僅因相對人一直聲稱沒有足夠經濟能 力扶養女兒,聲請人為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方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 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 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照該等文字內容,相對 人仍應依據其自身經濟狀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何 來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況 ?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僅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 私下談話,並非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之協商內容,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丁○○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基於契約相 對性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丙○○自得基於法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聲請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非以聲請人丙○○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丙○○為之,意即「離婚協議書」的當 事人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無涉。縱使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負擔有達成內部約定(即協議書 第四條第2點部分),亦不得拘束聲請人丙○○,聲請人丙○○ 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具強制性之法律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自無權代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抗辯因聲請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丁○○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即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622元,並交 由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於108年2月2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署 「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丁○○單獨擔任聲 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部分則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四、扶養費用:⒈ 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 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 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⒉男方特別 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金錢上之請求。」 等語。  ⒉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9月2日中午偕同子女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用餐時,曾協談離婚事宜 ,是時聲請人丁○○曾親口向相對人表示「第一點,孩子我可 以扶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可證聲請人丁○○試圖以免除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藉以爭取子女親權。  ⒊又觀之雙方在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佩君(按即聲 請人丁○○舊名,下同):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給你的那份 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上法院,我也 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其他應付的費 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佩君:你自 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院,但 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費及其 他,再由法院來判決。」、「Colins:都是你在說!」、「C olins:隨你高興 是法院判的 如果法院判給我 你也是要付 撫養費 不是嗎」、「佩君: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協議中 ,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佩君:建議你去請教專業的律師,評估你的敗訴風險,你 敗訴後,聘僱律師費用,及我再要求的協議內費用,外加你 爸需要你照護的費用,你真的承擔得起如此的經濟壓力嗎? 」、「佩君:只要我要上法院,讓我勞心又勞力,我就一定 會請求你付撫養費及其他能付的費用。」、「佩君:但,你 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錢,隨你自由。 」、「Colins:你當初自己怎麼說的!!! 說感冒好了就把小 孩帶回來 說話不算話 請你跟法官證明我全家感冒一個月 還沒好!!!」、「Colins:你說話不算話 我只相信法官!」 、「Colins:我已經說了很清楚了 協調不成 只有上法院!! !」、「Colins:法官判給我,你一樣要付撫養費!」、「 佩君:我本來就不介意付錢養孩子,也付得起」、「佩君: 但你不一樣喔」、「佩君:你想過判給我了呢?」、「Coli ns:你還有的東西我放在行李箱,你自己來拿!」、「Coli ns:不管判給誰,我就是要法官決定!」、「佩君:請用力 思考一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 、「佩君:還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佩君:但是,如果照 現在的協議,你不用付ㄧ塊錢」、「佩君:你自己好好斟酌 」等語,顯見雙方在離婚前一個月就子女親權事宜再度進行 溝通時,聲請人丁○○以如相對人願放棄聲請人丙○○親權則離 婚後無庸給付扶養費,然若聲請人丙○○親權須由法院裁判者 ,則聲請人丁○○必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 語為條件,不斷對相對人威脅利誘,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 不如聲請人丁○○,又另有父母須扶養等龐大經濟壓力下,方 不得以忍痛放棄聲請人丙○○親權,藉以換取免除聲請人丙○○ 扶養義務之利益。  ⒋再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就雙方之身 分關係、財產關係等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細譯「離 婚協議書」全文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在進行離婚協議 時,除就婚約訂定時之飾品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外,另就聲請 人丙○○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撫養費事項一併於離婚協議書中 為處理,顯係為了徹底消解紛爭,雙方好聚好散,避免將來 對簿公堂,猶如歹戲拖棚,使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反陷 入緊張尷尬局面,因此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探求, 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應認為雙方在訂 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丁○○單獨 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賴稚柔則 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以免當事人間 紛爭再燃。  ⒌綜上,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 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聲請人丁○○卻在兩造離婚五年後突全盤否認,進而提 起本件,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㈡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故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本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 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 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  ⒉查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與相 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丁○○確實在與相對人 協議離婚時,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藉以換取擔任聲請人丙○○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處於 經濟弱勢又負有扶養父母壓力之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及 家庭背景均不如聲請人丁○○,始忍痛放棄聲請人丙○○之親權 ,否則相對人豈會放棄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丁○○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是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聲請人丁○○自應受此協議 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聲請人丁○○,自無 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  ⒊綜上,聲請人丁○○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離婚 協議書」中之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  ㈢聲請人丁○○既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免除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自不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協議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約定有「 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 ,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 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 負擔。⒉男方特別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 金錢上之請求。」等語。雖聲請人丁○○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於 「離婚協議書」,然聲請人丁○○既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丁○○ 即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丁○○就聲請人丙○○於 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對人達成合意,應認 係由聲請人丁○○以其為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 思表示,聲請人丙○○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聲請人 丙○○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全部負擔, 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⒉另對子女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 定。然聲請人丁○○明知其業已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同意由其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承諾不以子女名義向相 對人為金錢上之請求,卻仍代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子女 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 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請求聲請人 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 合常理且浪費司法資源,故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撫養費之基 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是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彰化縣每戶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作為本件代墊扶 養費用及未來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 ○○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實不可採: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係總和國人各年齡、 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而未成年人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 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 等量齊觀,故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難以如實反映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程度。又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 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 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再者,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不宜 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標準 。  ⒊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 尚須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患病之母親,可認相對人經濟 能力、生活水準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況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108年 僅為17,342元、109年僅為17,794元、110年僅為17,704元、 111年僅為18,084元,若以聲請人之計算標準108年21,855元 、109年22,246元、110年22,578元、111年23,243元作為扶 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⒋再聲請人丁○○則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小學教師,收入及經濟 狀況顯然高於相對人甚明,故聲請人丁○○主張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而係應以雙方之收入比例作為 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丁○○、丙○○之聲請均駁回。⒉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 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 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以第四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 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 雙方經濟狀況,女方(即聲請人丁○○)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即相對人)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自該等文 字顯可知悉聲請人丁○○係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概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則視自身經濟狀況可選擇給 付或不為給付,如選擇給付時,其給付金額由相對人自行確 定多寡,聲請人丁○○無置喙餘地,亦即聲請人丁○○透過上開 契約約定免除離婚後相對人就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分擔。 足見聲請人丁○○主張前開約款並未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顯然違反契約文義解釋。  ㈣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日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 226頁),可知聲請人丁○○於與相對人磋商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相關事宜時,曾向相對人明確表示:「孩子我可以 撫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再自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108年1月2日LINE 對話紀錄(參同上卷第232-233頁),可見聲請人丁○○於自 當日上午8時36分許起,先後傳送:「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 ,給你的那份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 上法院,我也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 其他應付的費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 「你自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 院,但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 費及其他,再由法院來判決。」、「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 協議中,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但,你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 錢,隨你自由。」(參同上卷第232頁)、「請用力思考一 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還 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但是,如果照現在的協議,你不用 付一塊錢」、「你自己好好斟酌」(參同上卷第233頁)等 訊息予相對人。足見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 聲請人丁○○已明確表達如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即同意相對人可隨意給付或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  ㈤經以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與「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內容相核,可知兩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 單獨負擔,相對人無須分擔等節,內容完全相符,堪認「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內容係出於聲請人丁○○真意。是以, 本件在相對人並未同意變更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之情形下,自不容聲請人丁○○事後反悔,而再令相對人分擔 離婚後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丁○○既已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分擔,則相對人縱自兩造離婚 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亦與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內容無違,允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丁○○請求 相對人分擔並給付離婚後108年3月迄至起訴前113年2月間之 聲請人丙○○扶養費680,37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依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丙○○扶 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 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 扶養聲請人丙○○之外部義務。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丁○○前 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主張本件無須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即 屬無據,洵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之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來扶養費, 核屬有據。惟相對人於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後,自得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向聲請人丁○○請求返還, 附此敘明。  ㈦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646,761 元,於111年度所得則為622,8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 筆;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共計991,364元,於 111年度則有薪資所得958,531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 及2020年份汽車1部,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彰化縣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292元,認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並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9,000元(18,000元/ 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聲請人丁○○雖以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標準應按「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計 算,然觀之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可知其中「非消費支出」包 含「利息支出」、「對政府經常移轉支出」,於「消費支出 」項下則包含「菸酒及檳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及 「汽、機車保險費」等,顯為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所不應或 不可能發生之支出,因此,聲請人丁○○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 聲請人丙○○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容有未妥。  ㈧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6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蕭」,准予變更為母姓「葉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 0日裁判離婚,並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為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有改與聲請人同姓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 「葉」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 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 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且裁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在卷。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該 會於113年9月19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24號函檢附退件說 明表及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其就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 )表述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從1歲後便皆是案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而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從未支 應案主生活開銷及探視案主,後案母曾致電案父表述變更案 主姓氏之想法,案父總以『再等等、慢一點』等回覆案母,但 皆不了了,於是案母與案主商討變更姓氏乙事,案主亦同意 ,因此案母便至法院聲請訴訟。」;而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未 能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態度消極,並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幾 近缺席,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照顧成長,彼此間具有相當之 依附性及認同感,聲請人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具有相 當之影響,再慮及未成年子女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 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復佐以未成 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認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葉」,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3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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