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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慕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高承 暄之薪資袋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薪資袋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 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 遭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坦承犯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 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 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 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7號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慕仁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的 後門時,見該店外置物籃上有高承暄遺落之薪資袋1袋(內有 新臺幣2萬2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下車將該薪資袋拿走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嗣高承暄發覺薪資袋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承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慕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上開薪資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薪資袋,是伊最近北上忙事情,所以忘記交予警察機關等語。 2 告訴人高承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薪資袋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薪資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騎車經過案發地,已經騎過去了還有空特定折返下車察看並將上開薪資袋取走,難認其當下有何緊急事務須立即處理。而薪資袋上面有告訴人全名,並記載112年7月份實支現金27857等文字,被告顯可直接送往警局未為之,卻於112年8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才將上開薪資袋帶來返還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薪資袋(含2萬24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簡-2432-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 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 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宋兆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兆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6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某時,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通過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51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55-2024112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境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更正「被告基於 意圖使陳證閎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2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時間內,陸續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臉書社團發布之留 言內容,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 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 ,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各公開指摘告 訴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內容,以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明知告訴人並 無於任職中有曠職之應受懲誡處分事實,竟恣意誣指使告訴 人無端受有刑事懲戒處分之風險,除讓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 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告訴人所屬該管公務員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行政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衡量被告 上開誣告內容,未獲該管公務機關採納,尚未造成錯誤懲處 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之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5

KSDM-113-簡-4574-20241125-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徐芮茵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 字第28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 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 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 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1

NHEV-113-湖司他-14-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0年、110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累犯不重覆評價),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劉瑞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9

KSDM-113-交簡-2153-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忠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 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 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施忠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忠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施忠仁於113年9 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鳳誠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施忠仁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忠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9

KSDM-113-交簡-2292-202411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周容琦(原名周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7,056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簡-922-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 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 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 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 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 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 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 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 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 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 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 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 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 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 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跨年晚會人潮推擠而與 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他人,使該 人心生畏懼閃躲,並導致現場其他民眾誤認被告持刀揮舞而 驚恐逃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 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 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前往統一夢時代購物 中心(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參加跨年晚會,因在 場人潮眾多發生推擠,王鎮昌竟為此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發生 口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內拿出原子筆1支作 勢攻擊欲插刺該男子,足生危害於該男子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該男子心生畏懼而閃躲,而現場其他群眾亦因此誤認被 告持刀揮舞並口耳相傳,而驚恐四處逃散。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凱翔、莊○鈞、凃○頡、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手機拍照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紀 錄、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原子筆1支屬一般尋常 文具,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鎮昌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危害公眾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物品為原子筆 而非刀械,業據在場證人莊○鈞、鐘○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晚會場參與者,係因口耳相傳而 誤認有人持刀等情而受有驚嚇,惟被告當時揮舞欲刺之對象 僅前述男子,並非向公眾作勢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 害公眾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 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2

KSDM-113-簡-253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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