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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沈介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1段與永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並未暫停讓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黃正隆先行通過,擦撞 上開行人並致其受傷,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SYBK7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右轉時,有煞車禮讓腳踏車騎士通行,但當下車輛 A柱死角擋住視線,才會撞傷行人。原告雖有過錯,但原告 並非正面撞到行人,系爭車輛那麼大台,行人為何沒看到。 二、倘若原告遭吊扣駕照1年,等於直接斷了生計,原告無法支 出家庭開銷,希望輕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於綠燈 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右轉,導致事故發生 。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1、2、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 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 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 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 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 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輕傷處罰鍰額度為7,20 0元。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行人亦有過失及吊 扣1年駕駛執照處罰過重之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101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 情形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75頁);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 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檔名「700-FP_CH4_00000000000 000_4」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8頁),均堪認為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 該作為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700-FP_CH1_00000000000000 _10」影片,勘驗結果為:「本影片鏡頭朝系爭車輛前方拍 攝。於螢幕時間11:58:07起,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現場路口 時,螢幕時間11:58:16-17,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有一行人站在機車騎士前,往前行走在斑馬線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時,系爭車輛速度明顯降低而越過停止線緩 慢右轉中,並於螢幕時間11:58:20-22時,緩慢持續右轉且 讓其右側人行道旁一腳踏車騎士優先直行通過路口。於螢幕 時間11:58:20-23時,該腳踏車騎士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即增加車速持續右轉,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但於螢幕時間11:58:27時遂停止行駛」。又經勘驗採 證光碟檔名「700-FP_CH3_00000000000000_2」影片,可察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25,原告仍持續往乘客上車門口方向察看 ,但自乘客上車門外可見一行人走在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 道上,且旋即遭系爭車輛撞即後倒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為右轉彎前約2至3秒許,其 在系爭車輛內前方視野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行跡,且原告右 轉彎時係有朝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處觀看等情狀,合 理推認其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鄰近行人穿越道起點 ,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起步行走,即將行走至接近系爭車輛 轉彎處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復依事 發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其他遮擋該行人之 事物等情,就上開現場客觀情狀綜合參照,亦可認原告應能 注意該行人已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將往系爭車輛轉 彎處而來之情。詎原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並與該行人發生碰撞且致該行人受傷,其主觀上至少有 過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7,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 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然被 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 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其主張事發時因遭A柱 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又原告疏於 注意上情,致有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 縱使上開行人亦有疏失,原告亦不能據此阻卻本件違規行為 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282-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林一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 77公里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認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A31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係在規範大貨車裝載貨物超載、超 重,嚴重超載之處罰,但原告當時車上僅有載運堆高機1台 ,絕未超重、超載,更未妨礙他人自由、危害社會安全。且 該規定並未區分「超載」與「未過磅」之本質差異,未過磅 僅係程序性行為,並非實質違規,裁罰應以交通危害之實際 影響為基礎,將不同情形混為一談,裁罰結果顯然失當。 二、又國道過磅站前係標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並非如條文「 汽車裝載貨物過磅」,此標示方式可能導致駕駛人混淆,原 告因此認為因無超載事情,遂未進行過磅,並非故意違規。 三、另第4項修法更是為了嚇阻嚴重超載受加成罰鍰而拒絕過磅 之處罰,才將罰鍰由1萬提高到9萬。事發時地磅站車流量已 回堵至高速公路主幹線,原告因塞車緣由,導致看到過磅燈 號時已來不及切入該車道,此係基於現場路況行車安全考量 ,選擇不進站過磅。惟既未超載,原處分卻裁處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及參加講習,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忽略現 場交通安全與車流考量,適用法規過於僵化。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舉發員警於地磅站內執行勤務,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遵守號誌駛入地磅站過磅,而是逕自駛離地磅站 。地磅站前方設有標誌,提醒大貨車駕駛人應於開磅時依規 定駛入過磅站過磅,原告卻直接駛越地磅站,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駕駛18.5頓大貨 車絕未超重、超載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當日事發前,國道3號南向370.8公里處,護欄上設有「閃 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及號誌,文字及燈號清晰 可見,文字表面文意淺顯易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足認該標誌、號誌已明確對行經該 處之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指示是否負有駛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 ,對其等具有規制效力。而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且事發時有 載運堆高機1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符合載重大貨 車之要件。惟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號誌指示過 磅,為警當場目擊而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有上開113年4 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文暨採證照片等件附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影像,勘驗結果可察系爭車輛當時確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 為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7、101頁)。因此,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認為明確。 ㈡另查,原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現場標誌、號誌,並依指示指揮過磅,又其並 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 區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 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 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過磅標誌、號誌內容具體、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 為成年人,自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有10年資歷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7頁),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衡情其對於該標 誌內容理應可為正確認知。且依據其自陳當時係基於路況交 通安全考量,故選擇不進站過磅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原告於事發時,顯然沒有誤解上開過磅標誌內容係指「 超重之大貨車始需過磅」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標誌內容並 不明確,導致駕駛人混淆,其並非故意未過磅等節,並無可 採。  ㈡又行政管制罰係基於危害防止目的所制定之管制法規。所謂 危害防止,是指在損害尚未具體成形時,國家公權力即介入 干預,以防止風險升高到足以發生法益損害或有高度可能發 生法益損害之情。而國家公權力針對各該風險於何時、採用 何種管制手段介入,其間除權衡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重要性、 受管制行為對該公益危害性程度、風險預測發生之蓋然率以 外,尚有執法成本及維護公共秩序等公益之考量。依據處罰 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關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歷次說明,係為遏止超載行為, 且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故增訂該項規定。因此,該項 規範目的,不僅係為防止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行為,亦有基 於維護執法取締過程中之行車安全等公益目的,以降低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不論汽車駕駛人有無 超載行為,均應遵守該規定。是縱使系爭車輛事發時並無超 載行為,尚未有因超載行為所生之具體實害風險,惟審酌查 緝人員於外觀上並無從得知此情,倘若人人無論有無超載行 為均以此為由,為該等違規行為,將致查緝人員基於道路交 通安全考量,付出更多時間、心力當場執行相關取締行為, 以確認駕駛人有無超載行為。則該違規行為仍對上開規範欲 維護之公益形成危害,甚至足以癱瘓現場交通秩序,轉化為 實害,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程度並未明顯低於超載行為,自 無從以此事由阻卻或減輕違規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808-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承家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 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 9項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卷第1 4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對被告更正後裁決仍不服。蓋因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 不起訴處分中亦載明尿液檢測為陰性,而服用Ketamine(即 愷他命)藥效只能維持1小時,原告狀態與測試都無異常反應 ,藥效已過,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可見愷他命為陽性反應,處罰條例 不以駕駛時使用毒品為要件,而是考量毒品殘留體內狀態。 亦未如同刑法以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系爭偵案不起訴 處分無礙原處分之作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 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正興街因故經攔查採集尿液送檢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等節, 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通知單等件可考 (系爭偵案警卷第3至21頁),堪認原告先在112年9月22日16 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有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經檢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非原告主 張之陰性反應。  ㈡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係認無積極證據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此見不起訴處分甚 明。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 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 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 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確有 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則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決原處分與法並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2025-02-05

KSTA-113-交-625-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黃崇訓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路口之待轉區極為狹窄,如遇待轉車 多將致部分機車甚至需排隊至停止線之後,檢舉人拍攝角度 係惡意檢舉原告紅燈左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路口遇紅燈亮起,穿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口,已構成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該路口之待轉格亦未有任何車輛停等 ,並無原告所稱排隊待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7:54:49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07:55:1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 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駛至行人穿越道上。(07:55:11)前 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 央左轉。堪認原告有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 紅燈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縱待轉區有多部 機車致壅塞,也可在待轉區後方停等,非可謂待轉區車多就 可以闖越紅燈,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二)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2025-02-05

KSTA-113-交-1017-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庭碩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駕駛牌號 9278-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 IBA16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IBA16988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有過馬路之意,故無不 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8至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06-108、115-119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前,行人已站立於第1組枕木紋位置,眼睛望向來車方向 ,因見車輛前來而暫停於該處未能前進,檢舉人則將車輛停 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俟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對向多數 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得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查,系爭 車輛前方雖有其他車輛也沒有禮讓行人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然前車通過行人身旁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 礙視線,原告應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然系爭車 輛並無任何停頓之動作,仍均速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 通過該處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約20公尺),足 徵系爭車輛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 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欲通過路口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 不足採信。原告係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應注意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際,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由勘驗所見當 時亦能注意此節,惟原告仍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違規行 為主觀上縱其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537-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SYHN8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YHN8057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 員警違背法令罰款偽文與個資法,當然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微型攝影 器影像」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影片一開始時,騎 乘警用機車自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 間2023/05/29(下同)08:57:54處,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 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中正北路東 向西方向,而此時舉發單位員警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故可知 當時原告騎行之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為紅燈,原告顯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因目擊上情,而於錄影畫面時 間08:58:16以下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據上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其罹有多項疾患,因身體不舒服須前往急診,故具 有緊急危難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日(伴有腦梗塞之 其他腦動腦血栓),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 相距甚遠,無法證明有為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不得不 闖紅燈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免罰事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 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88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採證照片3張以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107至13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 /05/29 08:57:48 — 08:58:34 08:57:48—08:58:0 3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正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紅框), 員警停等紅燈。於08:58:03可見該號誌轉為綠燈(紅框) 。於08:58:04—08:58:07可見員警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接著朝左轉彎騎在斑馬線上。於08:58:08—08:58:2 0系爭機車持續騎在斑馬線上並向左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追 上去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於08:58:20—08:58 :34員警下車對系爭機車之騎士開罰,此時並可看見系爭機 車所通過之路口仍為紅燈(藍框)」,「員警攔下原告,對 話譯文如下:(晝面時間:08:58:21—08:58:34,台語部分 均以國語記載)員警:你紅燈左轉。機車騎士:蛤?員警: 你紅燈從後面左轉過來,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拜託一下, 不要啦。員警:我們這個都有錄影在。機車騎士:我在撿回 收,一天才…員警: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 天才撿沒多少錢。二、勘驗結果:原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影片結束」。(圖1-8)」,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之 情形下,向左迴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落於 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件違規 時間112年5月29日相隔甚久,況原告遭員警取締時,駕駛之 系爭機車載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稱:「我在 撿回收...」等語,並未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需立即至醫 院就診,有上開勘驗內容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有違背法令罰款,且有偽文與違反個資法等 語。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路口當場目睹原 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舉發原告, 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影片之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員警係執行攔查、舉發等法定職務行為,自 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侵害個資、偽造文書等,為無理 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交-850-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峻銨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擅自變 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責令改正」。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7479 00號、113年9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957400號函 (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 備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更改系爭車輛排 氣管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論處,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擅自變 更原規格設備」乙節,有執行噪音改裝車輛舉發移辦單(見 本院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 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改裝排氣管之情事,自應依法處罰。況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舉發機關亦應責令原告改正,是原告為警舉發後 ,將系爭車輛變更為原規格設備,本屬當然,尚無從因此解 免原告先前改裝排氣管應受之行政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 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 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 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 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 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 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 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 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 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㈡第23條之1第2項第4款:「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1070-20250203-1

都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暫時停止適用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素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周易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3年度都訴字第3號),聲請人 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桃園市中平段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位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前後均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68年3 月17日發布實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之第二種 住宅區範圍,周邊毗鄰編定為「兒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 計畫面積0.21公頃,下稱兒八用地)。桃園市政府進行全面 性通盤檢討,先後於71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 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83年9月5日發布實 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95年1月9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及105年9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縱 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 案」。桃園市政府為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 取得之問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頒布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下稱檢討變更作 業原則)辦理桃園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 ,擬定「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專案通盤檢討)案」,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5日 第36次會議審議通過,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以府都 計字第1080271646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相對人審議。嗣 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110年8月3日第995 次會議及110年12月21日第1004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因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避免影響地方發展,桃園市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分階 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依法公告發布實施(嗣經部都委會112 年11月28日第1046號會議決議:該案修正後,逕報相對人核 定)。桃園市政府爰將前揭計畫案未涉及整體開發之變更案 件,先行作為第一階段發布實施之內容,擬定「變更縱貫公 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 階段)書」,經相對人核定後,以111年4月25日府都計字第1 110092706號公告自111年4月26日起生效實施;復擬定「變 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經相對人113年11 月13日臺內國字第1130813116號函核定後,以113年11月25 日府都計字第1130324304號公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生效實 施。聲請人不服系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 都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並為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88年9月10日因信賴當時系爭房地旁之兒八用地,在 未來將開發成為兒童遊樂場,供全家休憩使用,而買受系爭 房地作為住所,已與家人長住於此迄未中斷。詎料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嚴重破壞個人與家庭 生活信賴,聲請人因此喪失近用兒八用地將設之兒童遊樂場 (下稱兒八兒童遊樂場)之可能性。原本清幽之生活環境亦因 居住人口大增而受破壞,造成生活福祉嚴重下滑,可預期系 爭房地客觀價值將受貶損,對聲請人財產權造成直接損害, 系爭房地在兒八兒童遊樂場旁,為都市計畫法保護規範之範 圍所及。聲請人住所因前方有兒八用地,每日均受充足的陽 光照射,採光十分良好,庭院植物欣欣向榮,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兒八用地成為第二種住宅區,將遮擋聲請人之日照,影 響生活品質,侵害聲請人日照權,縱未達侵害日照權程度, 亦侵害聲請人住所之採光及視野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45條所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5項公 共設施(下稱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 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 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應為無效 。  ㈡系爭都市計畫是併同市地重劃一同發布,市地重劃亦以兒八 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基礎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既已發 布生效,即可能以第二種住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 建築房屋,則聲請人之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 益、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均有因兒八用地變 更第二種住宅區後經建築住宅而受損害,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所造成之危害,將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另為防止公共設施 用地違法限縮損害公共利益,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  ㈢考量兒八用地目前仍然屬於空地狀態,若本件暫時停止適用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部分, 僅僅使兒八用地繼續維持現有狀態而已。為避免未來可能發 生他人在兒八用地建築房屋情事而無從回復所受之損害,有 暫時停止適用之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變 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之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就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0.21公頃)變更為第二種 住宅區部分有爭執。惟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兒 八用地外隔4公尺寬人行步道之第二種住宅區,桃園市政府 考量兒八用地、公二用地、市二用地、市四用地及部分人行 步道用地自68年劃設迄今仍多未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無助 實質提升環境品質,且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公共設施服 務性質相近,依該案檢討變更原則,評估整體開發之財務可 行性及維持周邊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及開放空間,採跨區公辦 市地重劃方式集中取得,並將公二用地開闢為1.95公頃之大 型公園供周邊居民使用,亦距離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僅約30 公尺,已兼顧公共利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之適用及執行,損害或將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眺望 之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而 受損害。然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後,於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房屋,仍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9條之1(有效日照)規定辦理,另該住宅區與周邊鄰地間已 有間隔距離,分別為8公尺、9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及4公尺寬 之人行步道,且未來臨接計畫道路如未達15公尺,仍須依規 定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系爭都市計畫之執行不致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所指財產利益及眺望之利益, 應屬反射利益,難認繼續執行系爭都市計畫將造成聲請人法 律上利益之重大損害,更不會存有刻不容緩之危險。  ㈢倘系爭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將造成桃園市第47期桃園區 中平市地重劃區(下稱中平重劃區)2.31公頃之市地重劃開發 期程延宕,影響大眾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惡化當地都市發展,更不利公共利益之維護。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 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 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 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 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 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 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 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 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 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 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 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 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 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 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 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 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 (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 准許。  ㈡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得於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 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 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如審 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 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之要件不符;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合法 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保全之原因時 ,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 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 ,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或 不准許聲請,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 要之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 ,及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結果,而作成保全處分 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應明顯超越不作成保全 處分所侵害之利益及所保障之公益時,始得作成保全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監察院於101年12月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出 「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 ,究應如何解決」問題,相對人於102年11月擬具「檢討變 更作業原則」,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爰此,桃園市政府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所頒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辦 理全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藉以解決公 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取得之問題,有所調本院11 1年度都訴字第3號卷附「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第一章緒論可 參(該案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第441、442頁)。因前開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確保都市計畫確實可行,乃分階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再發 布實施,其中關於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係與公園 用地(公二)納入整體開發範圍併同開闢取得,尚待桃園市政 府完成市地重劃相關前置作業。嗣中平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 相對人113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130003971號函原則同意後 ,桃園市政府再辦理系爭都市計畫,復經相對人核定在案, 亦有系爭都市計畫書可參(系爭都市計畫書第55頁、本院卷 第413頁)。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 都市計畫應為無效。惟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 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 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 諸多公共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 ,其中尤以前開5項公共設施更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容任都市 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 來負面之影響。惟如都市計畫具有特殊情形之正當理由,縱 其占用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低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即 不能指為違法,因此該條規定並非絕對的強行規範。查系爭 都市計畫書說明,5項公共設施用地檢討後合計面積為45.24 公頃(占計畫區總面積3.28%)有低於計畫面積10%之情形。惟 系爭都市計畫區其他實質可提供運動休憩使用之空間或設施 (類5項公共設施)加計後面積合計55.96公頃(占計畫區總面 積4.31%),增加1.03%之服務水準。計畫區內非都市發展用 地包括農業區及河川區,占計畫區總面積約51.91%。以都市 發展用地面積檢討,前述類5項公共設施約占都市發展用地 面積664.25公頃之8.42%,已近10%。本次檢討考量公二用地 及兒八用地多未取得且尚未開闢,無助實質開放空間服務機 能,又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其服務性質相近,爰依本案 檢討原則及檢討變更調整策略,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 區,並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及開闢大面積之公二用 地,以提升公共設施實質服務之效益。雖減少0.21公頃未開 闢之兒八用地,但可增加取得及實際開闢1.33公頃之公二用 地等情(系爭都市計畫書第64頁,本院卷第421頁),則聲請 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 效一節,尚需經本案訴訟中調查審理確認系爭都市計畫有無 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指之「特殊情形」。另系爭都市計畫之 擬定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上位法規範及上位計畫、相對 人所為利益衡量有無瑕疵之釐清,又有無參酌計畫人口密度 、自然及生活環境,作有系統、具前瞻性之合理配置等節, 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停止適用部分,有 獲較高勝訴可能性,仍待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  ㈤聲請人復主張系爭都市計畫發布生效後,即可能以第二種住 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建築房屋,降低系爭房地之 生活品質,其客觀價值將受貶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另 因兒八用地建築房屋,對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 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亦將陷於難 以回復之狀態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兒八用地仍為空地,可 見兒八用地目前並無建築房屋等實際利用,聲請人亦未釋明 該用地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築房屋,而建築房屋之規模 恐造成系爭房地之生活品質下降,導致其客觀價值貶損,且 該客觀價值之貶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或會發生如何急迫之 危險;至聲請人主張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或眺望 之法律上利益亦因此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核因 兒八用地目前未建築房屋,亦未見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 築房屋,則聲請人目前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之日照、眺望、 景觀等現狀,顯無發生變化,亦無可能即刻受影響,應無防 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明。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為防止公共設施用地違法限縮造成公共利 益受損害,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 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惟系爭都市計畫適用縱有發 生因公共設施用地限縮,而致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然此亦不 致發生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 保護之公共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故亦無急迫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所定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4

TPBA-113-都全-2-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馬博榮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 線1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嗣 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 院處理接生,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04775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宜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新生兒出生 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佐。惟查,原告所提 供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出生時間欄所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違規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23秒,可知本件違規時間係發 生於新生兒出生後約33分鐘,原告也未提出有關處理接生後 續事宜有何急迫情形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仍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自難以評價原 告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91-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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