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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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顯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7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自宅內,無償轉讓約0.1公克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成年之友人黃漢良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顯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漢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報告 書、行動電話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 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 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 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 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以板模工 為職業;轉讓禁藥之對象為一人、重量約0.1公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訴-416-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東 門店,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諒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朱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0時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6全聯福利 中心嘉義東門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熟 成虱目魚肚1盒、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2盒、豬里肌火鍋薄 切肉片1盒、挪威鯖魚1條、雞蛋1盒10入、北海道生干貝2盒 等物(價值新臺幣3,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已結帳物 品袋中,未拿出結帳即由賣場入口大門離開,為店經理黃○○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訊據被告朱鳳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結完帳又走回去。 拿了忘記去付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 ○○指訴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結帳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復觀諸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被告結完帳復又走回賣場生鮮區,竊取上開物品混 入已結帳物品袋中,假裝已結完帳,離開賣帳等情,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18

CYDM-113-嘉簡-1536-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時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葉 竣宏所駕駛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時甘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變換 車道,適同向有葉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快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葉竣宏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周時甘於員警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葉竣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時甘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等情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葉竣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周時甘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葉竣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 0013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作之自首情 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1004-202412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倫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4號 被   告 李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倫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殯儀館廁所,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 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10時42分許,行 經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8線與縣道161線路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時,發現有兩瓶使用過裝用愷他命空瓶,當場查 扣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且徵得李旭倫同意為警於同日11 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199ng/ml)、去 甲基愷他命(371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7

CYDM-113-朴交簡-449-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陳怡庭」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15時許」更正為「19時16分許」、第7行之「偽造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被害人陳怡庭名義 簽收舉發通知單,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 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怡庭」簽名1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莞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民權路與啓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 左轉而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 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陳怡庭」之名 義,而於該員警所開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怡庭 」之署名,再將之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以行使,表示已收受 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嗣陳怡庭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嘉義市監理站所寄交之交通 違規扣點通知書後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得悉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聯(收據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怡庭」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偽造之「 陳怡庭」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8-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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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王壬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56頁)、②告訴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 本院暨檢送「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10分 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 ,遭告訴人拍攝被告竊取渠所種植之香蕉、遭銳器割斷之香 蕉樹殘枝,及被告離去時,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腳踏墊上放有一串香蕉」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乃從 其騎乘7327號機車車廂內取出鐮鋸1把,並將該香蕉割下帶 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 56頁),且其所竊取香蕉之原在枝條粗大結實、切口平整(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可切割粗壯結實 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割下告 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至為明確。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壬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應更正為 「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犯罪事實一第4行 :「……,徒手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切割粗 壯結實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 割下並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鐮鋸1把 )之方式割下、竊取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地點之香蕉1 串(價值300元),損失非鉅,是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尚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王壬廉1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是其已得 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6頁);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從事作業員、月薪3 萬元上下、已婚、育有1名6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 好。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上開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香蕉1串,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之鐮鋸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鐮鋸1把為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王壬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趁四下無人,徒手 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適為李茂松當場發現,隨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茂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壬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地 點,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尿急,去路邊上廁 所,沒有偷香蕉,伊手上拿的是雨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茂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行竊照片、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種植之 香蕉樹確有遭人採摘之痕跡,且路口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機 車腳踏墊上確實載有香蕉,而非雨鞋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CYDM-113-嘉簡-1331-202412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彥甫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 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 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翁宗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行駛,亦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足第二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扭挫傷併韌帶受損 、右肩肱骨頭骨折併軟骨缺損、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6

CYDM-113-交易-526-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2、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下 稱金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有誠意和告訴人乙○○、丙○○以及丁 ○○調解,但告訴人3人均未到所以未能達成和解,本人因腦 中風、家境困難、家中有93歲老母親需要照料,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除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下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然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並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酌量科刑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 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 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人士或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等 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乙○○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3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家境貧困申請書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上訴理由 之依據,然此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均曾提出、主張, 並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因素,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 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 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4

CYDM-113-金簡上-19-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黃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華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 縣○路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24日11時許,行經省道台82線與台61線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2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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