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東
門店,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諒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朱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0時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6全聯福利
中心嘉義東門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熟
成虱目魚肚1盒、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2盒、豬里肌火鍋薄
切肉片1盒、挪威鯖魚1條、雞蛋1盒10入、北海道生干貝2盒
等物(價值新臺幣3,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已結帳物
品袋中,未拿出結帳即由賣場入口大門離開,為店經理黃○○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訊據被告朱鳳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結完帳又走回去。
拿了忘記去付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
○○指訴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結帳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復觀諸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被告結完帳復又走回賣場生鮮區,竊取上開物品混
入已結帳物品袋中,假裝已結完帳,離開賣帳等情,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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