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縣○○○○區之「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建置工程」,其中之土建工程及排水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
作,實際所施作內容,土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
示,排水部分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就各附表之工作,依序得
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83萬3,926元、401萬1,624元及65
8萬6,606元,合計3,943萬2,156元。上訴人已給付3,715萬4,261
元,尚應給付餘額227萬7,895元。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至被上
訴人行動電話之6份契約電子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同意之旨,
兩造核對過程因數額認知發生歧異,上訴人支付之金額未及被上
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被上訴人乃就實際未收到之金額要求上訴
人開立折讓單,尚無從以該6份契約及折讓單推翻上開承攬報酬
數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7萬7,895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反闡明義
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出,金額47萬2,
500元、181萬2,678元之發票,並已付款完畢(見一審卷三第2至3
頁、第8頁、第26頁及第28頁),原法院因認附表2編號12至14工
作項目、編號18至28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為上開數額,並為上訴
人清償3,715萬4,261元時所應抵充之債務,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V-114-台上-6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