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盈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嘉義縣
○○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
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灣内000之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
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
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嗣經陳
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雖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247
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V-114-台上-6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