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允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偽造文書欄」及附表二編號①「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g」、「thread」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財神爺」、
「g」、「threa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LINE向陳淑雅
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陳淑雅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再
於113年9月1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6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以上詐騙與陳宥允無涉)。嗣陳淑雅經孫女告知察覺被騙
並報警,且與警方配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
33分許,向陳淑雅佯稱:妳抽到聯發科股票,要繳納相關費
用等語,陳淑雅即與對方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址詳
卷)住處,陳宥允則依「thread」指示,先至超商將手機內
「thread」所傳送ibon QR code內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收據」予以列印,並於其中2份收據上填載「日期」、「證
券帳號」及「金額」,再於113年9月24日13時9分許,假冒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至陳淑雅上址住處
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
等人印文,填載金額捌拾萬元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予
陳淑雅,欲向陳淑雅收取82萬1,075元,於陳淑雅尚未交付
金錢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並扣得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紙(其中1紙為空白「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2份)、識別證1個及廠牌APPLE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陳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宥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
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允於本院羈押訊問、本院送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
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1-
29、147-1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37-41、45-63、99-107頁;
本院卷第65-73頁),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①
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
印文,並於其中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填載「日期
」、「證券帳號」及「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②)後,將該
之出示予告訴人陳淑雅而行使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②③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將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
係,從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就本案
事實及論罪部分,漏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①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私文
書,並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淑雅行使
之,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07-108頁),
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財神爺」、「g」、「threa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工作,並透過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
持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偽造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
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乙節,並衡其犯罪動
機及其手段、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中,
準備於下學期復學,目前在叔叔工程行做空調工作、未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
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於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
團行為之首腦,且現大學休學中,有正當工作,並準備於下
個年度復學,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
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主文所示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
之目的。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
7、109、14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7、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偽造「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
章清」等印文,因隨同「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④則為被告
搭乘交通工具至本案收款地點之乘車證明,非供本案犯罪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羅育誠」、「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②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2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並記載日期「113年9月24日」、證券帳號「0000-000000」、金額「捌拾萬元」等內容)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7頁照片2紙所示 ③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所示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APPLE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陳宥允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② Realme牌手機1具 同 上 同 上 否 ③ 現金新臺幣7,625元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④ 乘車證明、高鐵票各1張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KLDM-113-金訴-68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