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昀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龐昀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龐昀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
陸續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諺祥」、「
卜副理」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
「黃諺祥」、「卜副理」使用。嗣孫一文、謝清宗、曾羽佩
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昀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一文、謝清宗、曾羽佩、郭德聖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其與「黃諺祥」、「卜副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證人出具之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提供上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及台
新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CTDM-113-金簡-58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