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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訊息多次傳送警告、 嘲弄、辱罵、貶抑等文字予告訴人甲○,並傳送雙方交往期 間之照片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多次騷擾 告訴人甲○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持續以傳送文字訊息、圖片、留言、留置物品等行為,對 告訴人甲○要求聯絡、挽回、(向甲○母親)告狀等方式侵害 告訴人法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面對感情困境與抒發情緒,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 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58頁、第50頁),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 54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K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分手後,乙○○因遭甲○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使用不同暱稱,反覆、持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甲 ○友人及甲○之母傳送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 對甲○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113年5月1日雙方對話紀錄擷圖3張、1 13年5月3日甲○機車前置物箱照片1張、113年5月15日雙方對 話紀錄擷圖3張(內含雙方私密照片4張)、113年5月16日被 告將雙方交往期間之私密對話紀錄擷圖2張傳送予甲○友人及 113年5月16日甲○與甲○之母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含被告在 甲○之母臉書留言及雙方私密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 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 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 犯之特性。經查: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月4日、5月5 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5日多次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以匿名帳號對告訴人 發出交友邀請及私訊告訴人等節,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復經衡酌被告所為仍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外 ,且難認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自非屬跟蹤騷擾行 為。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3-13

SCDM-113-竹簡-91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70、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接續引誘未成年少女A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 影像傳送予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先將上開A女傳送之裸 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給A女,再脅迫A女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 外流上開裸照及影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以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等性影 像傳送予上訴人;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將上開取得之A女性 影像傳給A女之友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分 別論其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6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卻以A女之父所稱「當初被告 (按:指上訴人)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 他調解」等語,認上訴人不願和解,況上訴人並未對A女之父 說就算報警也不怕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遽將之引為量刑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自行講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被訴違反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案件(下稱另案),亦與傳播裸照有關,可見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且知無不答,然如以之作為重判 上訴人之理由,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況該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原判決以之推論上訴人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之 不良習慣,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年紀非大,過重之刑期將造成上訴人青春歲月均在牢中 度過,日後更加脫離社會,不啻為雙重傷害,況上訴人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亦痛改前非,應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方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矯正之意義,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結果,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6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遠高出3年,量刑顯然過 重,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另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 分之刑,卻未附上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對上訴人前揭所犯3 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各罪 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減輕 其刑,仍得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非謂必減至最低 度刑始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雖 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酌減之最低度刑,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即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載 稱:「但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 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 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 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 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 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被害人父親在原審(按:指第一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按:指原審,下 同)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 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訴人本件 所犯3罪,均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少年性影像之犯罪,縱 無另案存在,亦已足知其應該有沉溺於此類網路色情之不良習 慣,是有無引用另案並不影響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另依卷 內資料,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上開A女之父所述 之原審電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 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 請調查事項」時,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開電話紀錄內容為 調查,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何 況,原審係以A女之父上開所述,為A女之父表達不願和解之意 ,並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無和解意願。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此二部分犯罪之法定 刑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47-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瑋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周柏瑋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柏瑋 (下稱被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共2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即代號BQ000-A 112185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及家屬達成和解, 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響,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後悔不已,始終坦承 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願意賠償,惟因被害人及家屬無和解 意願,以致於第一審未達成和解。被告已因本案而付出婚姻 家庭破裂之慘痛代價,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被告無犯罪前科,並有固定工作,更 擔任義消,以回饋社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量刑尚嫌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述2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被害人A女 當時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性自主決 定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為滿足私欲,而為性交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 響,情節嚴重,雖於原審表達和解意願,經被害人及家屬拒 絕調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擔 任義消而從事公益,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輕 或過重,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遲於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及家屬 成立調解,尚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被 告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六、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 初犯刑章,始終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 新臺幣8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45頁)。告訴代理人到庭 表示如宣告緩刑,應諭知法定最長緩刑期間5年,禁止被告 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包括現實中接觸及社群媒體追蹤, 及命其提供最長時數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使其深切反省 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 教訓,並付出前述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 款等規定,命其為附表二所示事項(提供法定最長時數即240 小時義務勞務、禁止其對被害人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社群軟體追蹤〉、並完成心 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應 足以使其警惕,預防其再犯,並保護被害人安全。本院因認 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 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未含沒收)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周柏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周柏瑋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185女子(姓名詳卷)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以社群軟體追蹤)。 3 周柏瑋應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HM-113-侵上訴-10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3代盒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13室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lly3代 盒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價值300元)及Molly3代盒玩1盒 (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負責人黃偉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李依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 有和解意願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花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竊得之Molly3代盒玩1盒,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竊得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及Molly3代 盒玩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63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奕奇與林秋美之配偶為兄弟關係,其因故對林秋美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98巷內,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 架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秋 美將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我工作處的中山路96號後門,對方住 106號跑去98巷架設監視器不合常理,24小時監控我侵犯我 的隱私,我屬於正當防衛,且去漬油可以擦除油漆,監視器 正常沒有壞掉,第二日告訴人即擦好,我也再去擦一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架設在該 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9至31、59至61、77至78頁),復有本案監視錄影器架設 位置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案監視錄影器 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毀損行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侵犯其隱私 權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裝設監視器位置為我開 設之店面旁巷子,巷子轉進去就通往我店的後門,因為先前 有人來找被告兒子討債,我們擔心會再有類似狀況,所以在 該處裝設監視器蒐證自保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依卷附 本案監視器架設位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監視錄 影器所拍攝之範圍為上揭巷弄道路畫面,足見上揭監視器攝 錄範圍,俱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使用之道路,為公共空 間,並非被告專用之處所,被告踏出後門後在上揭道路之活 動雖不免一併為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巷弄,被告於該處之活動亦非屬秘密之非公開 活動,主觀上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若認告訴人無權 於該處架設監視器,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排除侵害,焉得 自行以致令監視器不堪用之方法主張權利?  ㈢再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 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 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應 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被告於該 處之活動既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並無妨害秘密之 虞,是無論被告損壞該物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要不得因其損 壞該物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而阻卻其犯毀損罪之違法 性。  ㈣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   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觀諸 卷附遭塗抹後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本案監視錄影器因遭被告塗抹白漆已損及鏡 片透光度,畫面變白模糊無法辨識攝錄影像,使監視器鏡頭 喪失正常效用,縱事後清除鏡頭上方遭塗抹之油漆,仍已損 及監視器鏡頭解析度,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第二日已用去漬油擦除乾淨 云云,並於113年5月16日提出不詳日期之翻拍照片列印為據 (見偵卷第67頁),然從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當庭 提出之本案監視錄影器可見鏡頭上仍有明顯白漆覆蓋,有檢 察官當庭拍攝之本案監視錄影器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 第79頁)在卷為參,是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被告所為已減損 該監視器原有可從攝像畫面清楚辨識其中人物或物體之預定 效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 要件,被告辯稱監視器正常沒有壞掉云云,即屬卸責之詞, 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自己 工作處後門,認自己隱私受侵害,卻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 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 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無業、罹患惡性腫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PCDM-113-易-1401-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 五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黃麗芳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芳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398萬2, 400元,合計698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110年7 月8日以其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系爭債務。黃麗芳、被告原約定系爭債務利息以週年利率9. 9%計算,自108年8月11日起調整為9.6%,至109年3月11日又 調整為6%,最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 。  ㈡迄至111年12月底,黃麗芳已清償245萬2,000元,被告於112 年5月、6月間復同意以黃麗芳以再給付500萬元清償系爭債 務(下稱系爭協議一)。黃麗芳於112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 受領,未獲置理,爰向法院提存500萬元以為清償。縱認無 系爭協議,於112年7月25日,黃麗芳委任訴外人高畯穎與被 告達成以7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協議二)。末以黃麗芳 至少清償745萬2,000元,本金債務僅餘221萬4,400元,且無 遲延利息。  ㈢嗣黃麗芳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賴明寬,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債務 既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抵押債權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麗芳確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合計698萬2,400元 ,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 、乙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故塗銷乙抵押權,就該抵押 債權改設定附表二編號丙抵押權擔保。伊與黃麗芳合意於11 0年7月6日塗銷甲、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於同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與 丙抵押權相同。原訂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並於10 8年8月1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9.6%計算,然伊未與黃麗芳達 成免除利息之合意。另系爭協議一係以黃麗芳當日交付500 萬元為停止條件、附終期之期限,黃麗芳既未依約給付,系 爭協議一已經失效。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二合意。黃麗芳 尚有本金337萬6,400元、利息44萬5,680元、遲延利息45萬0 ,176元未清償。黃麗芳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因擔保 債權存在而未消滅,且不因黃麗芳移轉系爭房地予賴明寬受 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麗芳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有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即處於存否不 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黃麗芳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就第一筆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匯款各200萬元、100萬元至黃麗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芳合庫帳戶);第二筆4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玉山帳戶匯款398萬2,400元(借款本金為400萬元,預扣不足月即16日之利息1 萬7,600元) 至黃麗芳合庫帳戶,合計698萬2,400元。嗣黃麗芳於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至79、101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黃麗芳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一、二,並以高畯穎之證述、被告與高畯穎間對話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二第164至170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黃麗芳於112年6月間在超商見面時,固曾向黃麗芳表 示以500萬元解決,意思乃見面當時給付500萬元以清償一情 ,有上開對話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抗辯 以黃麗芳於系爭協議一當場清償為期限等詞相符。縱原告否 認以協議當場清償為期限,審以黃麗芳自承應於112年6月底 再清償500萬元,有其與被告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515頁)。然黃麗芳坦承未能於系爭協議一所定期限 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系爭協議一亦因黃麗芳 未能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是黃麗芳於112年8月所提存之50 0萬元,自不能認屬依系爭協議一約定所為給付,即未生清 償系爭債務全部之效果。  ⒉高畯穎固證稱:黃麗芳委託我去找被告討論有無一次解決系 爭債務之方法,被告一開始說要拿回700萬元本金,我說黃 麗芳能承受的還款就是現金500萬元,我會回去找黃麗芳看 能否多拿幾十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看要如何分期還本金, 不要再算利息。被告就計算還有積欠的利息,跟我說要750 萬元解決,我說我會請黃麗芳再籌2、30萬元,剩下看要如 何分期,等確定分期方案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好,她先 拿530萬元,剩餘分期部分看黃麗芳如何分期等語(本院卷二 第166至167頁)。  ⒊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故當事人間 就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和意,應依該事件性質、和解契約特性 、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 示合致。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 約亦不成立。  ⒋考諸系爭債務為黃麗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芳 與被告前就系爭債務尚須償還多少、如何償還多有爭執,倘 有和解意願,應以解決全部紛爭,避免隱患再燃為目的。是 該和解必要之點,應包含給付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是 否均請求、計算方式)、給付方法(現金或匯款、全額或分期 )、清償日期、擔保之抵押權有無塗銷等內容,倘未能就上 開必要之點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約明就若干契約之 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尚難認 黃麗芳與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⒌觀諸高畯穎與被告協商時,僅談及本金700萬元一定要返還, 而利息因黃麗芳積欠一年以上,故至少合計要750萬元。且 被告因為黃麗芳多次未遵期繳納而心存疑慮,希望黃麗芳一 次給付部分的數額越多越好,剩下部分再討論如何分期,經 高畯穎表示會再和黃麗芳溝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 否隨之調降亦再協商等情,有被告與高畯穎於112年7月24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佐以高畯穎證 稱:我跟黃麗芳說協商的程度,被告能接受的就是750萬元 解決,而且要先拿530萬元現金,剩下220萬元分期,黃麗芳 說可以接受,請我隔天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按這個方案履 行,分期部分黃麗芳還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因為他想要先 確認這個方案被告確定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 黃麗芳與被告僅處於初步磋商階段,對於清償金額有可協議 的方向,但就如何分期償還具體內容,例如期數若干、各期 金額、逾期效果、是否加計違約金等,均付之闕如。是關於 系爭債務之和解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  ㈣被告對黃麗芳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麗芳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債權(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卷二第79、102頁)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⒉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期間為支付當月11日至下月10日止,原本 約定利息為以本金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9.9%(即5萬8,000元 ),而兩造合意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6 %,故每月約定利息為5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9. 6%÷12月=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 162頁),是系爭債務於108年8月11日前之每月約定利息,應 以5萬8,000元計算,108年8月11日起之每月約定利息則應以 5萬6,000元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調降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6%,復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通知黃麗芳到111年2月11日止少付1萬5, 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計算黃麗芳於109年3月27日(標註109 年3月11日起)付約定利息3萬5,000元。因黃麗芳於110年10 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個月的約定利息僅付12萬5,0 00元,故尚短少支付1萬5,000元之約定利息乙節,有黃麗芳 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9、397頁);衡 以黃麗芳於109年3月11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 3萬5,000元,已持續共18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倘被告 未同意調降黃麗芳之利息為6%(計算式:7,000,000元×6%÷12 月=35,000元),當無黃麗芳持續支付以6%計算之約定利息, 而被告不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且反向黃麗芳商討遲延給付 之約定利息時,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9年3月11日起,已合意調降為6%,應屬 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部分,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8日、9日間尚要求黃麗芳給 付利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黃 麗芳亦於111年12月26日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有免 除黃麗芳後續約定利息債務,原告當無再行給付之理,且應 可提出相關憑據,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65頁),原 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至被告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本優惠原告之約定利息 利率應調整回週年利率9.9%等詞置辯(本院卷二第121頁)。 惟其與黃麗芳既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曾有上開約定利率為優惠性質,倘黃麗 芳陷於給付遲延,即回歸最初約定利率計息之合意,是此部 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綜上,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 0日止為每月5萬8,00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 止為每月5萬6,000元,109年3月11起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 為每月3萬5,000元。  ⒋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黃麗芳陷於遲延後,尚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黃麗芳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未約定 清償日期,黃麗芳乃於112年7月4日受催告,並於同年8月4 日開始陷於遲延,且原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163頁),是被告尚 得請求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不能請求,且二者應相加並 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規定自明。蓋約定利息係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 ,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又上開規定之法 定最高利率,係針對利息債務約定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6%所為限制,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債務性質既屬不同 ,即無加總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剩餘未還之本金10%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為期計 息部分。衡諸消費借貸契約常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 還款項,有無遵期清償屬於契約著重之點,遲延利息乃債務 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當隨著遲延時間增加而隨之調整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比諸約定利息欄標示方式為 「利息(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遲延利息欄亦 是「遲延利息(率)延遲一星期以上收遲延利息10%」,同 份契約之利息收取方式並無不記載,可徵二者應均為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幾計算按月利息;參以一般借款實務除有特別明 文,否則遲延利息亦按週年利率計息等情狀,堪認本件遲延 利息亦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上揭主張, 要無足採。  ⒌黃麗芳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12年 8月9日提存5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領取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03頁)。又黃麗芳與被告 並無系爭協議一、二存在,則其所提存之500萬元難認屬於 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於被告領取時,方發生清償部分債 務之效力。  ⒍考諸黃麗芳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00萬元、 約定利息為51萬2,000元(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與抵充情形,兩造不爭執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7頁 ,參本院卷二第267、368頁;112年1月11日至被告領取500 萬元之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領取之500 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51萬2,000元,再抵充本金 後,黃麗芳所餘本金債務為251萬2,000元。另從112年9月11 日起之約定利息應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黃麗 芳清償為止;遲延利息被告自行112年9月11日起計算,為原 告所無異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遲延利息亦同以251萬2, 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故被告就系爭 債務,對黃麗芳尚有本金債權251萬2,000元,及均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 約定利息債權、依週年利率10%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遲延 利息債權存在。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請求被告所持 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  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定,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黃麗 芳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因其尚未為全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部分債 務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表五所示 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所逾部分, 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 之部分,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大里 大仁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 雨遮:7.77 全部 同區爽文路966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 2580建號(面積4,3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設定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編號  甲   乙 丙 丁(即系爭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忠明南路房地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稱忠明南路房地) (合稱上興街房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83/100000 全部 全部 全部 1083/100000 全部 187/10000 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4月10日 11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劉可望,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黃麗芳 劉可望 黃麗芳 黃麗芳 提供擔保債權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債權擔保總金額 3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黃麗芳對程琳淋人於107年1月11日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2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 按年利率10.2%計算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遲延利息(率) 無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違約金 未依約給付超過10日應給付一個月利息之違約金 無 無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開立玉山銀行本支200萬元已於107年11月交付黃麗芳認定無誤,是雙方約定彈性還款期限,另外100萬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給付黃麗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無 無 以清償700萬全部為範圍 塗銷抵押權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7月6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塗銷登記原因 清償 清償 清償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1 107年1月11日 58,000元 2 107年2月11日 58,000元 3 107年3月11日 58,000元 4 107年4月11日 58,000元 5 107年5月11日 58,000元 6 107年6月11日 58,000元 7 107年7月11日 58,000元 8 107年8月11日 58,000元 9 107年9月11日 58,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58,000元 11 107年11月11日 58,000元 12 107年12月11日 58,000元 13 108年1月11日 58,0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8,000元 15 108年3月11日 58,000元 16 108年4月11日 58,000元 17 108年5月11日 58,000元 18 108年6月11日 58,000元 19 108年7月11日 58,000元 20 108年8月11日 56,000元 21 108年9月11日 56,000元 22 108年10月11日 56,000元 23 108年11月11日 56,000元 24 108年12月11日 56,000元 25 109年1月11日 56,000元 26 109年2月11日 56,000元 27 109年3月11日 35,000元 28 109年4月11日 35,000元 29 109年5月11日 35,000元 30 109年6月11日 35,000元 31 109年7月11日 35,000元 32 109年8月11日 35,000元 33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34 109年10月11日 35,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36 109年12月11日 35,000元 37 110年1月11日 35,000元 38 110年2月11日 35,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 35,000元 40 110年4月11日 35,000元 41 110年5月11日 35,000元 42 110年6月11日 35,000元 43 110年7月11日 35,000元 44 110年8月11日 35,000元 45 110年9月11日 35,000元 46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47 110年11月11日 25,000元 48 110年12月11日 30,000元 49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50 111年2月11日 20,000元 51 111年3月6日 15,000元 52 111年3月25日 20,000元 53 111年4月8日 15,000元 54 111年4月22日 15,000元 55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56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57 111年6月10日 15,000元 58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59 111年7月2日 5,000元 60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61 111年9月4日 5,000元 62 111年11月5日 5,000元 63 111年12月26日 3,000元 總計 2,45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繳息日 應收利息 繳納金額 未償利息(累計) 先充利息後所餘金額 次充本金後所餘金額 1 111年12月11日 35,000元 0元 2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清償 3,000元 232,000元 2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0元 267,000元 3 112年2月11日 35,000元 0元 302,000元 4 112年3月11日 35,000元 0元 337,0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00元 0元 372,000元 6 112年5月11日 35,000元 0元 407,000元 7 112年6月11日 35,000元 0元 442,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35,000元 0元 477,000元 9 112年8月11日 35,000元 112年9月7日清償 5,000,000元 512,000元 4,488,000元 2,512,000元   附表五: 債權 一、本金:251萬2,000元。 二、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依251萬2,000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依251萬2,000元計算。

2025-03-13

TCDV-112-重訴-538-20250313-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9、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政勳為健身房教練,與代號AC000-A11242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某次打工而認識。蔡政勳 對A女心生愛慕,乃趁A女因工作關係久站,膝蓋有疼痛問題向其 諮詢之際,主動提議要協助A女處理,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 依約於112年12月6日晚間下班後與蔡政勳見面,並於112年12月7 日凌晨0時許到達蔡政勳位於○○市○○區○○○1段居處。蔡政勳協助A 女處理腿部痠痛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口頭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吻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褪 下A女之外褲、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又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同樣違反 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親A女、摸A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2、103、137、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前馮 姓男友(代號AC000-A112425A)、A女前林姓男同事(代號AC00 0-A112425B)、A女小學葉姓女同學(代號AC000-A112425C)之 證言相符(見他卷第7至17、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7頁、11 3偵2220卷第33至39、51至54頁),並有A女於112年12月8日1 3時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35至39頁)、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一種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67號及113年3月18日刑 生字第1136031067號鑑定書各1件(警卷第33至35頁、113偵4 919卷第17至19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 後A女對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哭著說不要了,為什麼你還 做得下去」,被告回稱:可能是很喜歡你當下又衝動,我也 不太知道該怎麼解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感覺多講多錯, 我會陪妳的,如果妳想冷靜的話,我會給妳空間,我現在思 緒也有點亂」,見他卷第77至79頁)、A女案發後與葉姓女同 學、林姓前男同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 法益相同,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心悔過, 請考量被告是獨子,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掙扎 、抗拒,仍強制對A女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 ,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 明願意認罪,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 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 屬有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 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其居處內,無視A女 多次掙扎反抗,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 成A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其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及當庭向A女致歉,惟 因其先前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表示如調解成立會改變答辯策 略之態度,致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並參酌所犯各罪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 化效果,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3-侵訴-8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哲竣因與劉家齊有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手持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砸向劉家齊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產生刮痕及凹痕等損壞。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受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程款糾紛,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擋風玻璃遭毀損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擋風玻璃之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1支,固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DM-113-簡-467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承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從事製造系統櫃為業之公司,被告係裝 潢設計為業之公司,被告為其客戶設計裝潢房屋時如需使 用系統櫃會向原告採購。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3 年4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統櫃,原告依約交付及開立 發票請款,但被告未足額給付貨款,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101萬9144元,僅於113年6月清償25704元、113年7 月清償147641元、113年8月清償61198元、113年9月清償5 7020元,合計291563元,經扣抵後尚欠727581元。原告曾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承諾支付,卻以各種理由拖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倘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和解條件為 第1期清償200000元,第2期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貨款727581元迄未給付,但因被告 目前接案量極少,公司僅餘1人,經濟上有困難,無法1次 清償。至於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被告不敢承諾 每月清償金額,因被告承諾其他客戶之清償金額高達每月 600000元至700000元左右,已非被告能力所及範圍。另兩 造曾經洽談和解,原告無法同意依被告能力清償欠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 13年6、7月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28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上揭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4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 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購買系統 櫃,尚積欠貨款727581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72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 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2

TCDV-114-訴-274-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LM-8827」;證據 名稱增列「被告陳定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 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雖突遇其妻與告訴人鐘澄瑋之相處逾越一般分際 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方式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 頁),與本案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及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MLDM-114-苗簡-22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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