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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 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 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 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 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 ,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 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 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 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 ,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 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 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 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 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 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 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 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 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 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 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 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簡-102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裕程(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表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認罪名均不予爭執,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前亦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法治觀念雖有不足之處,然被告犯後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和解金額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願意 承擔責任,態度良好,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實屬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經此 教訓,已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日後再犯率低,未婚 ,平日與祖父母同住,祖父年紀老邁,身體狀況需要被告照 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亦未有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形,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 責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佯扮虛擬貨幣之幣商,佯稱販售不 實的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張瓊珍收取財物,擔任取款車 手任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如期履行其 賠償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固可為其量刑之有利 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已達足堪憫恕之境地,兩者核 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告訴人財物等法益侵害 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竟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 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 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分 期款項本其應盡之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其按期履約而作為其 刑度更有利之考量,況且以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高出2個月而已,已屬偏低度之刑度 ,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 失當之事證,則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30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陳正偉、蘇方淳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正偉與蘇方淳為夫妻,明知未有何向邱錦伶購買授權之情 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7月間,虛捏不實之 事實,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取得「 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權( 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與 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洽商 合作開發擇食合作案之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 合作案,即可享有30%之利潤云云,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 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 店(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 陳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陳正 偉、蘇方淳於同一計畫內,共同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1月28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 公司),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 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 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 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 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由陳正偉登記為TCG 公司負責人,陳正偉、蘇方淳復承前共同犯意,推由陳正偉 於105年12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健康合作 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 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云,實則 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之真意,致使林博昱陷於錯 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 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 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 淳共同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與林博昱簽訂資 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5萬 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昱,使林博昱以1, 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萬5,000元之出資 額(惟實質上該境外公司屬於空殼公司,根本未有任何具體 發展、運作,亦無任何資金流向,對於擇食合作案更毫無具 體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僱用之人員及金流報表等節 ),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該空殼公司即TCG公司之股份證 明文件交給林博昱,以遂行其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嗣 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 ,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6、45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 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 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被告蘇方淳則坦承 有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 臺南晶英酒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正偉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跟 我購買股權,從他購買股份後,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 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都清楚股權買賣部分,我有 提供文書供他審閱,告訴人從事貿易公司,應該可以看清楚 並作決定,是他自己決定購買百分之30的股份,不能因為沒 有成功就認為我詐欺他,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我們還有在 進行洽談擇食合作案的相關事項云云。被告蘇方淳則辯稱: 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 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我覺得很遺憾 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人要告我們,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 我也盡力想讓雙方得到想要的,但失敗了,所以我也成了被 告,證據裡可以看到討論授權與後續洽談都是被告陳正偉去 討論,不明白我做錯什麼云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 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且告訴人投資210萬元 ,若有獲利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合作 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欺罔;至於告訴人投 資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有取得TCG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 被告也確實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 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 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以全程 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 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 作出完整的APP;至於被告蘇方淳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並 無法推論被告蘇方淳對於收取邱錦伶授權金知悉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 之3年授權;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並 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 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又T 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偉以 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於同 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被 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與證 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 錦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頁, 原審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頁) ,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 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暨 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69頁、第277至291頁、第357至 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當時說他 們為了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 並且跟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 願參與這項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 資210萬,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㈠第117頁);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 偉是邱錦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 情,當時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 元跟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 退休了,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 被告陳正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 林博昱討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 ,我就同意投資210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 ,依此以觀,足認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 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 虛偽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 萬元,以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  2.然查,證人邱錦伶自始根本未與被告等人約定任何授權金, 更無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有所謂「取得700萬元授權金」之問 題,此觀諸證人邱錦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 就擇食健康合作案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 我們當初達成的協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 授權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 證人邱錦伶於105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 書所載:「二、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 ....Ⅱ.獲利成數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 康養生觀念及飲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 人事開銷後,以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 」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 頁),參以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更向證人楊珮妤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 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元,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節,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 見被告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 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支票。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沒有用210萬元取得邱錦伶之授權,亦未以該款項 買日本軟體銀行分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從而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 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下( 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需 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 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 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情 ,應堪認定。  3.故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云 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 :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 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云云,然和解書所載乃告訴人與 被告間為取得和解金額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其所載之內容 乃雙方當事人間在民事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讓步及協 議,至於所涉關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相符,仍應依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尚難以其等於和解契約中記載 上情,即謂於本案中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可無視而 一筆勾銷。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似混淆民事「和解契約」與 刑事「證據裁判原則」間之區別,容有未妥之處,自難憑採 。  4.關於被告蘇方淳參與本案共同行為分擔之部分:  ⑴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加這個「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可獲得該投資案多少利潤?)百分之30。(何人 跟你說可以獲得這些利潤?)陳正偉跟我說你權利金的部分 付出多少,就可以獲得相對比例的利潤。(這210萬元是在哪 裡交付?)高雄漢來飯店。(在場人有誰?)我、楊珮妤、陳 正偉、蘇方淳四人。(在高雄漢來飯店還有簽什麼文件?)陳 正偉有簽一張手寫的文件。((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3頁 )是否為此張文件?內容為何?)就是這張文件,都是陳正 偉手寫的,內容就是如上面記載的。(其上的陳正偉、林博 昱簽名都是你們各自自己簽的嗎?)對。((提示北檢108他2 20卷第13頁)告證一是誰給你的?)這張是陳正偉在漢來飯 店寫給我的,當時我有要求要看邱錦伶授權的合約書,陳正 偉說他跟邱錦伶並沒有簽合約,靠的是彼此信任,所以他才 手寫這張文件給我。(是在你給他210萬元的支票同時,陳正 偉簽告證一的投資承諾書給你嗎?)沒錯。(105年9月間,你 有去日本?)有。(當時和誰去?)我、楊珮妤、陳正偉、蘇 方淳四人一起。(去日本的目的是?)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洽 談合作案。(洽談什麼合作案?)「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你剛剛有說陳正偉是在日本軟銀公司外面搭訕日本軟銀 公司的職員,想要看有誰可以帶他進去公司,是否如此?) 是。(為何陳正偉需要去尋求想要進日本軟銀公司的方法?) 因為陳正偉在櫃台就被擋下沒有辦法進去。(105年12月27日 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什麼事?)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100 0萬元是現金,另外是三張支票。(你1550萬元的資金是交給 誰?)陳正偉、蘇方淳夫婦。(為何你要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 給陳正偉、蘇方淳?)用來成立200萬美金的公司。((提示 北檢108他220卷第12頁)你上開所謂的BVI公司,就是指告 證二的這家公司?)是。(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到告證二?) 何時何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 都在場,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我的。((提示北檢108 他220卷第56頁)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說告證二是106年3 、4月在高雄漢來飯店拿到的,然後告證二是陳正偉跟蘇方 淳一起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陳正偉、 蘇方淳收受你的210萬元、1550萬元後,有定期告知你投資 進度?)我知道的只有日本軟銀公司部分,還有北京博集集 團部分,這兩個部分我比較清楚,其他的部分陳正偉、蘇方 淳還有提到很多很多要合作的人,但他們都只是帶過而已。 ((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3至165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 ?)這些頁面應該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 組。((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6至170頁)這是誰與誰的 對話?)166頁至169頁也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 人的群組,但170頁是蘇方淳跟楊珮妤的對話,「淳Peko」 是蘇方淳。(2016JAPAN這個群組名稱意義為何?)就是我們2 016年去日本成立的群組。(去日本的目的為何?)拜訪日本 軟銀公司。(所以這個群組是為了「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才創立的群組?)是。(陳正偉於107年6月與你商談後,有 後續向你聯繫款項善後或調解的事情嗎?)錄音後就換蘇方 淳出面,跟楊珮妤進行處理我們資金還有房貸的問題,然後 楊珮妤有說現在事情讓她跟蘇方淳去處理,叫我什麼都不要 管。(你交付該210 萬元時陳正偉是否有當場簽立一張書面 投資承諾書,就是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一?)有。(當初為 何會簽立這份承諾書?)因為當時我要交付210萬元時,我有 要求陳正偉提出跟邱錦伶的承諾書,陳正偉宣稱他跟邱錦伶 並沒有寫任何的承諾書,只有口頭承諾,所以他才手寫那張 承諾書給我。(你上次作證時稱從日本回國後,陳正偉稱日 本軟銀公司建議成立公司,於是蘇方淳有提議成立一間美金 200萬元的境外公司,是否如此?)是。(你所謂的營運指的 是公司必須進行那些事項?)這部分我全部交由陳正偉去處 理,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7、8 9頁)這些的「林博昱」簽名都是你簽的?)對,我簽的。( 你是在何情況下簽上開兩個文件?)時間我忘記了,陳正偉 說設立公司就是要我簽名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英文,所以陳 正偉要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9 頁)這裡寫到陳正偉有收到你1萬5000美金,並有轉1萬5000 股的TCG股份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細看上面的說明,當 時的情況就是陳正偉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沒有細看 上面的文字。(你是用多少錢來跟陳正偉購買1萬5000股的TC G公司股份?)陳正偉當時是說我們要合資設立一間200萬美 金的公司,所以我出資的金額是1550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 美金。(所以你交付1550萬給陳正偉,換到價值1萬5000美金 (106年3月23日折合約45萬7320元臺幣,前提是TCG的股份 是有價值的)TCG股份?)因為我當下的認知是要設立一間20 0萬美金的公司,然後陳正偉給我簽的文件是設立公司的文 件,因為上面的東西全部都是英文,所以我沒有去細看。( 就你的認知當中,陳正偉在你提告之前,有在進行開發「邱 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相關的APP嗎?)有,陳正偉當時有拿 他的手機給我看一個東西,然後就說這是目前正在進行開發 的APP,但是這個程式只能放在他手機裡,他沒有跟我說他 是跟哪個軟體商或寫程式的人在合作這個部分。(在本案中 ,你有先後出資210萬跟1550萬元,這兩筆出資的期間都是 在進行跟日本軟銀公司的合作接洽,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9至127、135、171至175、178至179 、189至190頁),並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告訴人楊珮妤 、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北檢108他220卷第163至169 頁)及告訴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8 他220卷第170頁)足以補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 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 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 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 ,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 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 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 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 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 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 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 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 ,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 亦對於有無「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 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明。  ⑵另依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來飯店在場的人 有誰?)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總共4個人,所有的 場合,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都在,除了我跟陳正偉 錄音的那一段蘇方淳不在,其他的時候蘇方淳都在現場。(1 05年9月妳有去日本?跟誰一起去?)有,我們四個,陳正偉 、蘇方淳、林博昱跟我一起去的。(去日本軟銀公司的詳情 如何?)在還沒有去之前,陳正偉、蘇方淳說已經有和日本 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實際上我們到日本之後,才發現根本 只是陌生拜訪,陳正偉跟林博昱第一天去日本軟銀公司的時 候,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回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和蘇方淳上網 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為何當時妳的認知是陌 生拜訪?)因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如果是取得聯繫應該會 有直接的聯絡人即窗口,但完全沒有,而且我們還要上網去 找如何聯絡日本網銀公司的人。(之後陳正偉、蘇方淳是如 何說服林博昱再投資1550萬元?說服的原因為何?)我跟蘇 方淳查到日本軟銀公司資料,有聯繫到日本軟銀公司的聯絡 人,聯絡人就跟他們說「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非常大有 可為,但是我們只是個體戶,我們不是一間公司,我們要成 立一間公司,這樣才能跟大公司合作,否則大公司是不可能 跟個體戶合作的。這句話是陳正偉、蘇方淳講的。然後陳正 偉、蘇方淳就提議要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要我們一起合資20 0萬美金。(那你們出資要幾成?)他們原本是要我們一起吃 掉3成,就是跟之前210萬一樣的3成,可是我們當下沒有錢 ,因為我們已經出了210萬,我們根本沒有錢,可是陳正偉 、蘇方淳輾轉知道我們家裡的長輩跟我們一起買了房子,是 沒有貸款的,是現金付款的,他們就開始慫恿我們要去貸款 ,我們原本也是很猶豫,但他們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個商機 很有利可圖,3年回本沒有問題,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我們 是因為聽到他說隨時可以取回資金,然後想說如果我們合資 200萬美金的公司,他們至少也出了7成,前提是他們有出那 麼多錢,我們才會去出這個錢,否則我們不會拿錢出來的, 所以他們當時就允諾我們如果需要錢的話,隨時可以撤資。 (最後決定如何?)最後決定我們只能出50萬美金就是四分之 一,陳正偉、蘇方淳還說,沒關係,剩下的我幫你們補,我 們還是可以佔3成,意思就是我們出資不到3成,仍然給我們 3成,分潤仍然給3成,利誘我們受騙。(陳正偉、蘇方淳在 說服妳要出資成立境外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溝 通?)面對面或是視訊都有,因為我們會擔心說我們已經付 了210萬元,如果我們沒有參加境外公司的部分,那後面的 的分潤我們會分不到,而且陳正偉還跟我們說有很多人對這 個案子很有興趣,要我們趕快決定,否則這個股份就要分給 別人了。(承上,若是視訊會議或是實體的見面的話,是妳 、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都會一起討論?)對,一起討論 。((提示108偵13856卷第124頁)妳當時說「因為當時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一直洗腦我們,說是因為沒有設立公司的關 係,所以我才投入更多資金」,這部分也是有影響妳和林博 昱的決定嗎?)對,陳正偉、蘇方淳二人當時非常密集的跟 我聯絡,不停的打電話給我或是說要視訊,因為我先生本來 是不想貸款的,所以他們就從我這邊下手,被告二人約我們 碰面好幾次,就是要我們貸款出資,因為3年就可以保證獲 利,你就是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在這3年裡面就能夠付清 了,就是套利的意思。我那時候貸款每個月是8、9萬元,他 就說這個APP成功之後,每個月就可以有8、9萬的進帳,就 可以COVER我的貸款,所以就沒有關係,所以一直遊說我們 把房子拿去貸款。((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0至32頁)這是 誰和誰的對話?)第30頁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是在我跟陳 正偉碰面錄音完之後的事情,因為東窗事發後,蘇方淳跟我 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我那時候還是很相信蘇方淳的,雖 然我不相信陳正偉,但是我至少是相信蘇方淳的,所以她在 這之後都還有一直跟我保持聯繫,蘇方淳說會幫我找投資人 把我們的股份吃掉,蘇方淳說她會負責,但就在過了1、2個 月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蘇方淳了,IG關掉、臉書也關掉、 LINE訊息不回、電話也拒接,原本她說她會負責的,我說妳 是虔誠的天主教徒,妳說妳不會騙我們的,結果後來我完全 找不到人,她就人間蒸發了,之後我才確定連蘇方淳也是騙 我們的共犯之一;第31頁也是我跟蘇方淳的對話,我們在詢 問她當初陳正偉、蘇方淳跟邱錦伶簽了一個700萬元的授權 ,我們就請她把授權書交出來給我們看,但她就說他們沒有 簽約,他們是以有簽約的狀況下來跟我們說,邀約我們投資 ,但最後發現連約都沒有簽;第32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 ,內容就是蘇方淳還在安撫我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剛生產 完,心力交瘁,所以蘇方淳一直在安撫我,要趕快找到投資 人來買我們的股份。((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3、34頁)這 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3頁這個是我和陳正偉的對話,在講 我們要開境外公司,要選名字;第34頁的群組是四個人的群 組,就是我、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成立的群組,成立的 目的是要一起討論開立境外公司的事情,還有「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Edison」是陳正偉,他在跟我們說已經有 申請到境外公司,在辦手續了,要我們來想公司要設立什麼 樣的名字,因為我們是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請求提示 偵13856卷第35至39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5頁是我和 蘇方淳在IG上的對話,就是蘇方淳要幫我們處理事情,處理 剩下的投資款項,要想辦法找投資人把我們的投資款項吃下 來;第36頁一樣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 37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8頁也是 我和蘇方淳的對話,也是在講怎麼樣找其他人把我們的股份 吃下來,退錢給我;第39頁也是,這些全部都是在討論我們 要如何退股。((提示108偵13856卷第81頁)這個LINE對話 內容是否為妳的LINE對話?)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 提示108偵13856卷第85頁)這個LINE對話的下半段寫到「我 有想到一個下下策,以防他們談不攏,畢竟兩個人都很火爆 ,然後我們兩個也很寒心」,這個是指什麼事情?)蘇方淳 說要幫我把1550萬的股份吃掉的事情。((提示108偵13856 卷第88頁第2、3行)「其實這也是可以談的」,所以當時已 經談到如何償還?)當時蘇方淳就是一直想要安撫我,談要 把這1550萬找投資人來把他吃下來,幫我退款的部分。(依 妳今日所述,在陳正偉、蘇方淳以「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找妳跟林博昱進行投資210萬元當時,已經向你們兩人表 示他們已經出資700萬元給邱錦伶,是否如此?)沒錯。……( 妳跟林博昱還有陳正偉以及蘇方淳都有前往日本,並由陳正 偉、林博昱前往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拜訪,則當時陳正偉有無 跟你們說他進去日本軟銀公司後拜訪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 )我只曉得去那邊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就如同他們說的 ,我們必須設立一個境外公司,才有辦法跟國際接軌。(在 跟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所謂「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合作 接洽的時候,當時陳正偉、蘇方淳已經有提到其他備案的合 作對象是北京博集集團嗎?)當時沒有,一開始合作對象只 有日本軟銀公司,是後來之後設立境外公司之後,日本軟銀 公司破局了,沒有下文了,後來才又找北京博集集團。(在 林博昱以房子貸款後出資1550萬元的過程中,陳正偉或蘇方 淳有告訴你們他們就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過程 中,有從你們出資的1550萬元中拿出多少的經費進行相關的 費用研發或是業務接洽?)沒有,所有的資金都不透明,我 們完全不知道資金運用在哪裡,所以在107年6月6日錄音完 之後,我們發了一個函給陳正偉還有蘇方淳,請他們說明經 費支出的運用,結果後來他們發了回函給我們,完全沒有辦 法回應任何的資金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6至203、2 07至208、214、216至218頁),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0至32頁)、證 人楊珮妤與被告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08偵13856卷 第33至34頁)、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81至89頁)等證 據(補強證據)足以佐參,且證人楊珮妤上開證詞,互核亦與 證人林博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台中科技大學教授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偉 去找你的時候,他是當面去找你嗎?)有,他有到學校來找 我。(大概幾次?)印象中是1、2次。(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 ,蘇方淳有一起去嗎?)有。(你剛前面說他去找你1、2次, 蘇方淳這1、2次都有出現?)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有,她第 二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蘇方淳有出現的那次,她有參 與你們的討論嗎?)他們兩人我印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65頁)。  ⑷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 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 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 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 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 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 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 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 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 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 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 遭除名);更甚者,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 騙之時,依其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 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其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 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 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 ?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 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等節,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 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顯已難謂其等毫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 有共同至台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節以觀,自 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顯 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 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更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⑸故被告蘇方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 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 呼後就去照顧小孩;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不明白做錯 什麼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 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而與被告陳正偉身為 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 符,所辯自無足採。   5.又告訴人林博昱雖與被告陳正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本案借款契約書),其記載略以:「立借貸契約人林博昱( 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因金錢借貸事件 ,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5,500,00 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12月27日以現金 10,000,000與支票5,500,000。......四、此契約為甲方購 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乙方交付甲方股 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37頁),然告 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且深信被告陳正 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合作案,始交付155 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股份,不因前揭契約 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形式上之名稱而有不 同。依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圈 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陳 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非 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伶 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參 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銀 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對 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陳 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的 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 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 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 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 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等人 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 告等人根本毫無任何實際作為(即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 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 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 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 聯繫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 ,毫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 該項目之形態,境外公司即TCG公司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 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等節,詳本判決後述6 、7部分之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 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 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甚為顯然。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 時有受到被告等人之欺罔云云,顯非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 有成功之故,而是自始即無真意經營上開公司或進行相關之 投資規畫等情,所辯核與上開本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 自無從憑採。  6.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 方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其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 推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 式、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之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 會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供稱: TCG公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 件,更無獨立之公司帳戶等情(見桃檢110偵續153卷第102至 103頁、108偵13856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在接近長達2年之 時間裡,被告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 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且若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確實 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又怎會 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79頁)?凡此種 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 細究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 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 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進行之各項作為(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 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 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 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 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被告等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 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 被告等人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等 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 書面資料,足徵TCG公司根本毫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 程,由此益徵上情僅係被告等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 甚為灼然。  7.另被告等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 學找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 在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 被告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36至 438頁);證人陳弘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 開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 ,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 一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等 人進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 不是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 ,當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 中被告等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 知,被告等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 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 費資源;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 應具備之功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 等)、飲食、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 密之測試,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 人員之協助,然被告等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 開發,嗣後於客觀上更毫無任何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被告等 人自始至終顯無研發「擇食APP」或針對擇食合作案確有進 行發展之真意,彰彰甚明。是以,「擇食APP」係屬尚未開 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 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 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 、「APPLE」、「YOUTUBE」等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 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 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 空畫大餅之想像?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有尋找廠商進行「擇 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間,其竟係於 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始尋找廠 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9頁),堪認被告等 人前揭作為,顯係向告訴人佯稱向證人邱錦伶購買「擇食」 授權之情事(實際上根本無需授權金),形式上僅係取信於告 訴人,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 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 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 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之臨時拜訪(日本軟銀 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無規劃、無須花費任 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TCG公司 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復以此虛偽不實之 方式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其等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故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 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 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 訴人,被告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 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 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云云,更與前揭證據資 料所顯示之內容完全不符,過程中更毫無「全程公開透明」 之可言(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 月1日遭BVI除名;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究何去何從、作 何用途等節,完全無從知悉),更無任何合作方向、成立並 經營公司、製作完整軟體之真意,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自始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先係以邱錦伶之授權金騙取告訴 人給付210萬元之支票後,再以虛捏不實之方式,騙取其等 投資根本不可能會經營、也無意經營之境外公司,遑論打著 以「擇食」之名義,進行毫無實質意義或具體成形之進展( 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找尋簡單、免費之資源、更不作 實質醫學統計等),客觀上毫無可能有3年內回本之可言,其 等共同所為,自足認已該當於對他人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陳跳, 以證明其曾親赴北京洽談合作而有盡力發展商業計劃,並請 求傳喚證人Matthew Guilhermino,以證明其曾參與TAX創業 團隊之創業輔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查,被告 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境外公司即 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資金後, 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開發預算、 會計憑證、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 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實質性之證據」,即 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關之「(無預警)拜訪」 、「洽談合作」、「參與創業」、「就業輔導」、「略談架 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象之事實等節資為於本 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標的,其等上開所指,顯與本案欠缺充足 之關連性,且本案依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已足以證明本案相 關之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致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 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 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 ,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 相對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若因此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即屬既遂,自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 而有所不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方淳對於本 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不僅於主觀上與被告陳正 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 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 欺之行為分擔(詳前述),故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 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 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 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 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 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 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 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 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 性詐術,是以,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 偉之情形,然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同一計畫範圍內 對告訴人為階段性之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等人關於原審罪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枉顧告訴人因熟 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等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 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等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 討長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等人犯本案時之 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以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綜觀被告等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數月,詐騙之理由,各 以取得「擇食方案分潤30㈠%」、「投資成立境外公司」為由 ,雖均在利用擇食方案詐欺名義下,然2階段詐欺之時間有 異,方法有別,不符合前開接續犯所述時間、場所密接之情 形,按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論 以2次詐欺罪。  2.被告等人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並未於原審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原 為告訴人之舊識,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此惡劣手段之 詐欺行為,另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760萬元,被告等 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微,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等 人量處之刑度過輕,罪刑顯不相當,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 ,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 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 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 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 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 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 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 ),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實 屬於同一計畫內所為之詐欺行為,自足認係被告等人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 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2人就購 買擇食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虛捏不實事實詐騙 告訴人等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行為,容與前開卷證 資料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另就被告陳正偉於本案中係居於共同詐欺之主導角色、被告蘇方淳則是基於次要、輔助之角色對告訴人進行階段性詐欺行為之分擔等節(詳前述),對於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程度、手法之重輕、對告訴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全部之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分別就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原審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各別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在本案中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擔程度、侵害法益等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詳就被告等人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以接續犯不當、對被告等人所為 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就告訴人交付210萬元部份,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用以 投資被告陳正偉以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與日本軟銀公司 PAPLE機器人開發合作案之30%利潤,雙方並就此簽有書面協 議,而該書面協議書中即表明該210萬元係用來換取合作案3 0%利潤之用,而非用來取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金 之用,因此被告陳正偉並未施用詐術,以該210萬元作為取 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為由,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210萬元,該合作案最後亦係因日本軟銀方面無法 達成雙方合作始告終,陳正偉並無任何欺騙行為,自不得事 後反推陳正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原審以被告陳正偉未積極從事TCG公司之發展為由,認定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非事實。被告陳正偉於成立TC G公司後即多方接洽,除接洽瞭解APP開發所需費用、流程外 ,並積極尋找開發廠商,並努力接觸可合作推廣事業之廠商 ,最後雖因利潤分配無法獲得共識進而告吹,然由此可知被 告陳正偉並非毫無作為。  3.被告蘇方淳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縱有在現場均係在帶小 孩或短暫打招呼即離席,原審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蘇方淳與 陳正偉間有犯意聯絡,然而該對話紀錄為事後楊珮妤要求可 否觀看相關資料時,被告蘇方淳為調解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並進而表示「可以提出相關 證據」等語,其意在於可以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確實並未詐 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瞭解並進而 化解誤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 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虛偽不實之 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萬元,以取 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然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 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 下(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 需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 稱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 家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 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正偉更曾向證人楊珮妤陳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 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亦有證人 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即告訴 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 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 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 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 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 ,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 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 81頁),足證被告陳正偉當時係假藉取得邱錦伶授權之名目 ,佯稱係以該210萬元供購買授權之款項。況且,被告所指1 05年7月18日投資承諾書內載明:「擁有未來所有本人與軟 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的所有利潤之百分 之30」云云,固係證明告訴人有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惟其 上所指「本人與軟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 的所有利潤之百分之30」云云,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等 人自始於客觀上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等節,已據 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自無足 採。    2.經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 境外公司即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 開資金後,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 開發預算、會計憑證、公司人員、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 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 「實質性之證據」,即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 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 關之「(無預警)拜訪」、「洽談合作」、「參與創業」、「 就業輔導」、「略談架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 象之事實等節予以辯解,此情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毫無作為云云置辯,實則其所指「有所作 為」等情,俱屬空泛、抽象或所辯反於一般社會常情、經驗 法則之行為(如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難認其等自始確 有經營境外公司及發展擇食軟體之真意。  3.且查:  ⑴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 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 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 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 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 )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 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 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 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  ⑵其次,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 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 他人購買告訴人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 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 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 告訴人之股份;再參以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臺中 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情,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 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前、後整體過 程中,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故被告蘇方淳上訴意旨以其為調解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意在可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 確實並未詐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 瞭解並進而化解誤會云云,實則被告蘇方淳於被告陳正偉對 告訴人實行詐騙後,其對於本案後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 階段計畫中,顯係扮演輔助、協助被告陳正偉進行詐騙之角 色,其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自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且依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 訴人、共同收取資金(現金、支票)、參與共同群組、聯繫告 訴人林博昱、與證人楊珮妤對話流程、談論之內容等整體過 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顯有與被告陳正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4.準此以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俱應予以駁 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應對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760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向告 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1760萬元),均 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告訴人210萬元等節,已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原審 未予審酌上情,逕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760萬元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容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 0=176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210萬元等 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 頁),然就剩餘之155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 、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1286-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 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 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 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 ,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 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 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 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 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 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 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 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 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 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 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 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 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 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 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 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 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 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 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 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 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 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 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 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 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 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 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 ,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 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 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 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 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 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清龍、杜承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佑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杜承恩雖有多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杜承恩 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杜承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 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 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款項, 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就其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審易卷 第49頁、第72-73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皆 未返還予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 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 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 廖清龍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 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5,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萬3,000元(已歸還)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2萬6,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3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10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NONO」向塗祐華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販賣電腦等語,致塗祐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18日23時許,轉帳2萬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塗祐華 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NONO」向沈裕珽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PS5 主機等語,致沈裕珽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00 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沈裕 珽遲未收到商品,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依其提供之寄貨單 號查無相關出貨紀錄,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 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婷」之人向莫偉忠佯稱:願 意以2萬3,000元販賣電腦等語,致莫偉忠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 帳戶。嗣莫偉忠收到空包裹,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仍遲未取 得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NONO」向杜承恩佯稱:有1批塑膠原料可供販 賣,詳情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安組」連繫等語,復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再向杜承恩佯稱:父親 車禍住院,須商借10萬元等語,致杜承恩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1 1月11日20時30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6萬6,000元、10萬 元與簡佑融。嗣杜承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23號碼頭欲接收塑膠原料,發現名為「包 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經與簡佑融父親連繫 後,確認簡佑融之父無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即察覺有異訴 警,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佯欲與繼光 香香雞總公司協談成立加盟店事宜,並向廖清龍佯稱:如 合作投資成立加盟店,可以取得分潤等語,致廖清龍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13萬元與簡佑融。嗣廖清龍遲未取得加盟契約,經與繼 光香香雞主管人員確認,察覺無該加盟契約存在,即察覺 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杜承恩及廖清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曾與告訴人杜承恩聯繫欲出售塑膠原料1批,並收受共22萬6,000元,惟無法提供該批原料後來遭轉售記錄,亦無法提供「包安組」及「莊先生」聯繫資料,且其父親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廖清龍稱欲合作投資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復佯稱業簽立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13萬元,然將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且未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且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裕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佯欲販賣PS5主機,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傳送寄貨紀錄單號向告訴人沈裕珽表示貨物已寄出,然經告訴人沈裕珽查詢,均查無相關寄貨紀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莫偉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 然收受被告寄出之空包裹,經告訴人莫偉忠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先稱將當面交付電腦,復稱要退款,然告訴人莫偉忠收受退款後,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杜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佯欲販賣塑膠原料1批且佯稱其父親住院需借款,然告訴人欲面交取得購入塑膠原料1批時,被告無相關貨物可提供,且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人也都在海外之事實。 2、證明「包安組」所在之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塑膠原料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相關場地租金、訂金,且無受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至該公司收取貨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廖清龍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佯欲與告訴人廖清龍合作投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且自告訴人廖清龍處取得面交款項13萬元,惟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7 證人徐宇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莫偉忠收受被告退款後,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22萬6 ,000元+13萬元=4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52-20250320-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 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血 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 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乙○○、吳勝雄之子女甲○○、丁○○、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 【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年1 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3 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第 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 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原交訴-6-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江俊杰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復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難,且代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提出25萬元和解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江俊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 告訴人陳世璋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簡上-5-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馮竟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政遠、呂錦香(以下合稱告訴 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 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96、12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被害人 林家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 至案發地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 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以650萬元達成和 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 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需要洗腎之母親、弟 弟、頸椎開刀之配偶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9、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7-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6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2,5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攜帶 上開物品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比對相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 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民眾多於 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 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24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盛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盛傑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盛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 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5頁),又該罪 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湯盛傑與暱稱「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 人林憶晶收取現金,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無從減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湯盛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與告訴人 林憶晶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8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被告湯盛傑供承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向告訴人林 憶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11,000元,有獲取面交 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即10,22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為被告湯盛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至扣案之玩具鈔為告訴人林憶晶遭詐騙時交付予被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詐 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511,000元,業經被告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5號   被   告 湯盛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魏志勝律師(解除委任)         蒲純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盛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可依所取贓款2% 計算報酬。湯盛傑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叔」、「gemini」、「VIP交易 所」之假冒身分與林憶晶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gemi ni」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事先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 云,致林憶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湯盛傑見面,湯盛傑即向林憶晶收取新 臺幣(下同)51萬1000元,並旋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憶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假意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表示欲購買21萬元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繳納出金手續費,湯盛傑遂又受指 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上 開地點,並在向林憶晶收取裝有21萬元假鈔之紙袋後,當場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憶晶見面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憶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1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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