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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抗告人因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微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 月1日起提 高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今抗告人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有新 臺幣伍佰元未繳,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9

TCDV-113-聲-328-20250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與被告朱孟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53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72 0元(0000-000);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8

TCDV-114-補-47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允芊 相 對 人 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吳梅花、 及黃苙宇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 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 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 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8

TCDV-114-司-1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3-訴-3672-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汝聰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4-救-5-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3-訴-3675-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宥成 被 上訴人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之關係企業萬 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本票1 紙以為擔保,後續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則委由上訴人處 理。於109年7月9日,被上訴人為清償前述債務,交付現金5 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筆款項侵占入己,未向萬里公司清償借款。嗣因萬京公司就 上述擔保債權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 認已清償50萬元,而向鈞院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 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經 萬京公司陳明,上訴人並未清償50萬元等情,始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僅具上訴狀聲明 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未陳述任何上訴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之50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3 0801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第 11-1 3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占50萬元之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未到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對其侵占5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附理 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4

TCDV-113-簡上-41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宥里 被 上訴人 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被告陳振中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業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3、244、265頁),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4

TCDV-113-簡上-27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 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與中厝路之交 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右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子即李○澔,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複視、右眉旁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 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後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使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477元;㈡看護費用115,200元;㈢薪資損失22,002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㈤精神痛苦慰撫金500,000元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20,000元;㈦ 聘請汽車代駕73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32,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8,675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9,363元,及自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 造應過失相抵;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與聘請代駕之 必要性,均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有前開過失,因而與上 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造成上訴人 受有:⒈醫療費用7,477元;⒉看護費用9,600元;⒊薪資損失2 2,002元;⒋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885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經調取該案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所受損害之看護費用為115, 2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為5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費用為20,000元,惟其就因本件車 禍受有看護費用逾9,6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逾100,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1,885元及眼鏡破損換新費用之損害部 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造成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須聘請汽車代駕,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074元、732 ,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 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 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 減損、須聘請汽車代駕,無非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依據。惟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急診進行臉部撕裂傷傷 口縫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複視狀態,建議病人開車 時多加小心,自出院後,建議病人休養三周。」等語(原審 卷第291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鑑定結果為:「目前間歇型外斜視6稜鏡度,正面視無複 視,其複視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審卷第339頁),則 由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複視及斜視 等傷害,惟無法證明其程度已達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證 明必須聘請汽車代駕,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 等部分事實,則其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 聘請汽車代駕費用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行至 中厝路與中厝路176巷交岔口前約30公尺處,即減速至時速 不到15公里慢速前行,並依此速度緩慢前進至交岔路口,並 觀視路口反光鏡確認中厝路無來車,且在視線可及範圍確定 雙向無來車時才通過十字路口,一般人行經兩旁高牆豎立、 有礙視線之十字路口前,為自身安全的自然生理反應必然會 手按手煞車減速慢行,更何況上訴人當時尚搭載自己小孩, 基於父愛人倫親情,豈會枉顧小孩與自身之安全貿然通過路 口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由東往西)行駛,我 到路口前有減速並查看對向、右側有無來車,要查看左側時 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發查字第709號卷第25頁),可徵上訴人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並未先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即繼續騎車行經 該路口,否則不至於該路口與其左側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 撞,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6號 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考量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被上 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98,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7元+看護費用 9,600元+薪資損失22,002元+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元=140,964元,140,964元×70%=98,6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29,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4

TCDV-113-簡上-418-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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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敬弦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張皓渝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佳穎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帛翃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廷州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張敬弦與張皓渝、張帛翃及江佳穎(下稱張皓渝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7頁)。嗣經兩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79、 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敬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潤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薛奕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經伊屆期(即112年2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等向訴外人楊文斌借款而交付, 然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因張廷州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繼承後,不得對伊等 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 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 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 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 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張廷 州係因出借1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陳正信,取得系爭支票, 該150萬元現金來源為其有房子可以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 2、77、142頁)。惟查張廷州並無法提出陳正信之年籍資料 ,且拒絕提供陳正信之聯絡方式,亦無法聯絡陳正信(見原 審卷第53、141頁),再佐以張廷州名下於112年度查無財產 資料,111、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 張廷州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張廷州名下並無 財產等情,已為張皓渝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至張廷 州固提出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於112年10月20日存入現金1 00萬元後,當日存款餘額為102萬5164元,見原卷第105、10 7頁),欲證明其有資力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2年2月28 日)前,出借150萬元現金予陳正信。然觀諸張廷州上開銀 行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9至55頁),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僅為數萬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自難憑此遽認其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前, 具有出借150萬元現金予他人之資力。本院綜酌上情及兩造 所為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應值採信。揆之上開說明,上 訴人(系爭支票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 三、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向楊文 斌借款,但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揆之上開說明,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應由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張廷 州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難認楊文斌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準此,應 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 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QA0000000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薛奕鵬 150萬元

2025-02-14

TCDV-113-簡上-5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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