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
20日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
進華(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82頁、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
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頁、第7頁、第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達85,040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罪及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未悛悔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被告有主
動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被告應符合自首,又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是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獄,112年5月3
日至○○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短短7個月內晉升為主
任,至113年5月自行離職創業,被告有9名員工,足見被告
努力向上,悔過遷善,被告已簽訂工程合約,一旦入獄將負
擔高額賠償,且讓被告員工度失業云云。惟查: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然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使被告向觀護人告知
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220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