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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57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店(下稱全家超商) 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門外貨架上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 」(120抽*24入)2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8元)得 手後離去。嗣全家超商店長林典穗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典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   到的人不是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截圖並非清晰,無法辨識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典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3時30 分許發現放置於全家超商店門口外左側位置最上層之2串「K 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單串449元、外觀為紫色)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上開衛生紙於同日3時1分許遭竊取,伊報警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取之同時 間,有身著黑色連衣裙之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伊 之商店門口外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徒 步離去;伊不認識該女子,但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該女子之特 徵等語(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於本 院陳稱:當時是凌晨伊一個人當班,在店門外清潔時發現少 兩串衛生紙,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人拿走才報警,因為伊 上班時是滿的,凌晨時也都沒賣到衛生紙,伊才去調取畫面 ,監視錄影顯示就是被告蹲在地上(不會讓人看到)去直接 手伸著去拿,拿完後就從巷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  ⒉復依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 放置之科克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 名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 家超商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0609 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該女子原本出現在全家超商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34弄時手上未拿取物品,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31頁),然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後 ,旋手提2串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之巷弄,其手提2串科克 蘭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巷弄之時間與衛生紙遭竊之時間密 接,且該女子手提衛生紙之廠牌、外觀、數量,與全家超商 遭竊取之衛生紙廠牌、外觀、數量一致,可徵上開衛生紙確 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所竊取。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以畫面中攝得行竊之人比對 被告前於該分局轄區內行竊照片之穿著特徵及竊取商品相同 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 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6243號函暨檢 附之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審易字第 551號卷第45頁、第47頁)。  ⒉又被告自96年8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行竊手法,多次於超商 內行竊生活用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 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統一超商竊取伯朗藍山咖啡2瓶及不詳數量冰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拘役30日,並 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於全家超商 竊取CHOYA 梅酒1 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書(逾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完美 持久控油飾底乳2坪、麥香奶茶2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845號判決拘役20日(於屈臣氏竊取Target Pro全效 重點修護青春緊實精1瓶、Target Pro全效重點修護水潤亮 膚精1瓶、屈臣氏Collagen活妍肌密精華液1瓶、愛生C片30 錠1盒、蘇菲超輕柔超薄護墊1包),有卷附之法院裁判及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益徵被告 之竊盜手法與習性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前述被告犯 案之相關證據,自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⒊復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黑、金、褐色之及 胸長髮,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與在庭被告之身高、 身形、髮型、髮色、穿著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 之被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 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可能服用藥物 會有意識不清狀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 對之關聯。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能清楚陳 述,可徵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是其當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又縱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其於 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全家超 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放置之科克 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名身著黑色 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家超商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並非清晰,又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 檔案可供確認,卷內無任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 難憑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上開竊取2串科克蘭衛生紙之女 子確為被告,懇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貳串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3054號、第3055 號、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第3059號、第3060號、第 3061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均撤銷。 涂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家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其友人 賴○○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趁其友人賴○○未清空原 置於上開車廂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賴○○」木製印章1個、 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 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而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 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間,與彭曉雯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 住處期間之某日,見彭曉雯之胞妹彭淑婷交予彭曉雯使用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在上揭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門口,發現陳凱賢之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元大銀 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 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㈢、㈣、㈦提起上訴,被告涂家偉(下稱 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㈣、㈦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8頁、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有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確 實有拿,但不是要偷;事實欄一㈡部分伊跟彭曉雯同居,因 為卡是她妹妹的,那時候應該是誤拿,伊本來是要拿彭曉雯 的卡;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與陳凱賢是工作夥伴關係,他下山 採購五金用品,伊沒有在五金行,伊有看到他的皮包,但是 是在停車場的草堆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賴○○、被害人彭淑婷、陳 凱賢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86頁、原審 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 詢、原審中、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陳凱賢、證人彭曉雯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12頁、偵字 第3058號卷第12頁、第84至85頁、偵字第3061號卷第12至14 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並有告訴人賴○○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賴○○遭竊之印章、黑色包包及通 報單照片、被害人彭淑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彭淑婷 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照片、被害人陳凱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陳凱賢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057號卷第21頁、第29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第23頁 、偵字第3061號卷第15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罪,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但侵占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侵占之時不 須移動為必要,與竊盜係排除他人之管領,因犯罪結果而移 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 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 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 ,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 移入自己持有中,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賴○○的相關文件及包包,伊有拿起來, 就放在贓車裡面,當時賴○○沒有同意伊拿上開物品,因為他 包包放在車上,當時賴○○的機車是被伊棄置在遊藝場前面, 且他也有問伊裡面的東西,但伊當時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原審中證稱 :伊有借機車給被告,當時置物箱內的黑色手提包1個、「 賴○○」木製印章1個、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 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沒 清出來,直接一併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車了,上開物品就 不見了,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18至2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賴○○同意下,告 訴人賴○○對於上開物品並非由被告管領持有,而係在告訴人 管領監督狀態,縱令被告行竊時,告訴人賴○○將機車借給被 告,惟機車置物箱仍係處於告訴人賴○○管領監督下,而被告 取走告訴人賴○○置物箱內物品,自該當竊盜罪。  ⒊就事實攔一㈡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彭淑婷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在伊跟彭曉雯的租屋處拿到的。…(檢察官 問:所以你承認有在未經同意之下,拿走彭淑婷的中華郵政 金融卡?)因為伊等兩個也常常都沒有說就拿了,伊不是偷 的,只是伊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就拿,沒有還給彭淑婷,所以 才讓她去補辦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於警詢中證稱:該金融卡伊交由伊 姊使用,由伊姊保管,伊姊姊彭曉雯有告知約於112年7月不 明原因遺失失竊,不知道何處遺失失竊,有請伊去補辦等語 (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2頁)。證人彭曉雯則於警詢中證稱 :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伊等好像有在112年7月 搬家,伊一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跟伊妹說,伊已經叫伊妹去補 辦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84頁)相符,佐以彭淑婷之中 華郵政金融卡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 廂内所扣得之客觀事實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彭淑婷 及彭曉雯同意下,破壞彭曉雯對於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管領 支配,而取走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事實明確,自該當竊盜罪 。  ⒋就事實攔一㈢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11 1年5、6月間,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九如五金賣場」 門口旁,竊取被害人陳凱賢之皮夾及其内物品之事實(見偵 字第3061號卷第90頁),且被害人即證人陳凱賢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11年5、6月間,上班出外至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九如五金賣場」購物返回公司時發現皮夾因不明原因 遺失,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伊的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因 伊未交付給他,是伊自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2 至14頁),雖被害人陳凱賢對於其皮夾究竟如何遺失並不知 情,然此部分之事實,尚應本於卷内事證綜合考量後予以認 定,而非逕以被害人陳凱賢物品因不明原因遺失之結果,即 認該物品為「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陳凱 賢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該等物品均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 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車廂内所扣得,又被告 除未歸還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及其内物品外,於上開機車内亦 僅扣得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内之物品、並未起獲皮夾,是由該 等客觀情境及嗣後查獲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然係竊取被害人 陳凱賢所有之皮夾及其内物品後,而非僅係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盜之犯行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 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㈢示所示竊盜罪行 為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 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前開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未 予詳究,逕論以侵占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亦未有當。  ⒊原審就原審事實欄一㈢、㈣、㈦於理由中載明不論以累犯,卻於 主文中記載累犯,其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之處,亦有疏誤。    ⒋檢察官上訴以事實欄一㈡、㈢應該當竊盜罪而非侵占罪,事實 欄一㈠、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個、先前從事民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事實欄一㈢竊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24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事實欄一 ㈢、㈣、㈦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偵查案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3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涂家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㈢ 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賴○○) 1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均已發還 2 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賴○○) 2張 3 黑色手提包(賴○○) 1個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彭淑婷)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已發還 5 身分證(陳凱賢)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均已發還 6 健保卡(陳凱賢)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陳凱賢) 1張 8 元大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9 玉山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0 渣打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1 身分證(涂家偉) 1張 經查均與本案無關 12 健保卡(涂家偉) 1張 13 手套 1雙 14 綠色背包 1個 15 寶特瓶 1個 16 發票 2張 17 吸管 1支 18 牙線棒 1支 19 上衣 1件 20 短褲 1件 21 工具(吸油管、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工具夾) 4件 22 手機 2支 23 電子磅秤 1台 24 銀色安全帽 1頂

2025-02-18

TPHM-113-上易-1738-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 20日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 進華(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82頁、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 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頁、第7頁、第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達85,040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罪及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未悛悔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被告有主 動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被告應符合自首,又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是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獄,112年5月3 日至○○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短短7個月內晉升為主 任,至113年5月自行離職創業,被告有9名員工,足見被告 努力向上,悔過遷善,被告已簽訂工程合約,一旦入獄將負 擔高額賠償,且讓被告員工度失業云云。惟查: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然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使被告向觀護人告知 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0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 日桃檢秀丙106年度執更1531字第11391700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5日)是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之後,都在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加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有期 徒刑13年後,再酌定較低之刑期,以符合恤刑政策,況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和解在案,足認其有悛悔實據,本案 裁定所定刑期重達28年6月,已達生命難以承受之程度,顯 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 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 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 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 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 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殺人等 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 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系爭執行指揮函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過,重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 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 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裁 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殺人 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幫助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9.10.07 102.03.21~102.03.25 102.03.21~10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2.06.11 104.02.11 105.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5 104.08.27 106.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0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1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2025-02-14

TPHM-114-聲-33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返回案發工地現 場,欲繼續施工及觀察現場狀況,被告如欲逃亡,自無甘冒 被緝捕之風險再返回案發工地現場,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 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 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親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 訴後,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其逃亡之 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 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 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32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佳(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 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 ,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 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件,判刑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 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判刑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 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 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判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 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判 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 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 3年。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147件 ,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别為1年2月。抗告人懇請給予改過向 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 抗告人絕不再犯。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0 年至11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 ,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 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 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 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 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綜上所陳,請給予抗告 人更為妥適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 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3年 2月)以下,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以112年 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是原審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合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 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 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 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 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1358、1359、136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11555、1421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11555、14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60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60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9號(編號2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6號

2025-02-14

TPHM-114-抗-34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峯於民國111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承黃宥祥(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新 北市○○區鄉○街0巷0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黃 宥祥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者即邱 武烽進入上開據點,邱武烽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林聖峯與黃宥祥、林鈺婷、吳進來、 李振毓等人看管邱武烽使之不離開該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黃宥祥等人所提供之邱武烽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邱武烽之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完竣後,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由吳進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汐止火車站。嗣 警方另案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上址據點查緝, 查獲在該據點活動之黃宥祥、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李 振毓等人及人頭帳戶者盧弘益、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 歐建宏等人,黃宥祥等人犯案用木棒1支、鋁棒1支、西瓜刀 1支、藍波刀1支、電擊槍1組、金屬探測器1組等物。 二、案經董明鎮、宋禮和、王惠荃、林聖富、鄭斯文、王文傑、 柯怡華、許若羚、李洪麗芳、呂美霞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峯犯如 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同欄位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宥祥、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及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 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2 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 ,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且有心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我因前案要賠償的金額已高達60幾萬元,我的家人沒 有辦法幫我再墊付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的錢,我希望能給我一 點時間讓我想辦法,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併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經濟來源由父母資助之經 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1頁)、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佩琦)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董明鎮)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宋禮和)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王惠荃)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被害人許曉琪)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聖富)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鄭斯文)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告訴人王文傑)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告訴人柯怡華)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許若羚)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李洪麗芳)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呂美霞)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佩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2時54分匯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董明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匯入52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宋禮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匯入4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王惠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2時36分、8月22日12時26分匯入5萬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 許曉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20分匯入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林聖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匯入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鄭斯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31分匯入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王文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匯入2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柯怡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匯入8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許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0時53分匯入11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李洪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34分匯入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呂美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19分匯入6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6098-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訊問後,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9年,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 於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3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表示意見: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以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沒有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 6頁),審酌依被告自白及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犯嫌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然被告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所涉上開犯行遭判處之刑度非 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此等基礎下, 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 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本案業 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因認仍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 替代性處分免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64-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貳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欣怡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 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李欣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云 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19萬1 ,000元。嗣李基禎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與少年諶○憲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欣怡聯繫,佯稱 如欲提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云云,並約 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 路口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基禎在上址附近監 控及把風,由少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 陳信洋」名義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李欣怡碰面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嗣李欣怡交付款項時, 李基禎、少年諶○憲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洗錢犯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基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 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至8頁、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47 至50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45至146頁), 另與證人即少年諶○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 至35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69744 號鑑定書、證人李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 少年諶○憲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38至 43頁、第46至49頁、第52至60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與少年諶○憲雖共犯本案, 然依據證人即少年諶○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一名暱 稱「西瓜」的人叫我去現場當車手向被害人收錢,我們是用 通訊軟體LINE中的群組連絡,對方開車來載我,被告當天也 有在車上,並且給我工作用手機、收據2張及識別證,被告 要我跟對方收款並且拿收據給對方簽,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被告,他坐在駕駛座後方,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發 生當天我是負責在現場監控取款車手以避免車手私吞款項的 角色,我之前不認識諶○憲,112年11月22案發當天我是第一 天跟他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至7頁),是由證人諶○憲 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2人於案發當下是初次見面,對於 對方之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況依卷內諶○憲收款遭逮捕時 所拍攝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0頁),其外貌亦無明顯一望即 知其屬少年之外貌特徵,則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主觀上知悉共犯諶○憲為少年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知悉諶○ 憲為少年且與之共犯知情,附此敘明。基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證券之印文、「陳 信洋」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少年諶○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憲政」、「Fiona 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著手該犯 行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及發生洗錢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本案詐欺 因車手諶○憲於收款當下即遭查獲,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 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 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 明。  ⒋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諶○憲,我不知道他是 少年,案發當下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他還會抽菸,案發當下 我不知道諶○憲未滿18歲。另外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 一個自新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固非無見。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諶○憲 為少年,另被告自偵查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就本案亦無取得 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稍有違誤,被 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 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仍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於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並未實際 收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考量其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現於工地工作的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2張,雖 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李欣怡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 證券印文2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5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咨儀被訴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 分撤銷。 馮咨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馮咨儀與解彥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馮咨儀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嗣 簡欣汝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 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對簡欣汝佯稱解彥庭經營精品代 購,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交 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馮咨儀遲未交付商品,亦 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解彥庭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 告馮咨儀(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 為簡欣汝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 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 叫伊上傳的,伊不懂精品包的東西,告訴人簡欣汝(下稱告 訴人)說她要買包包,伊就請她跟解彥庭聯繫,後續伊不清 楚;解彥庭送伊很多包包,伊認為他有能力去代購包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IG私訊詢問被告代購愛馬仕皮 包一事,被告遂將告訴人轉介予解彥庭,嗣告訴人委託解彥 庭代購愛馬仕康康包1個,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當時被告有 一同前往,然嗣後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予簡欣汝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424號第8至9頁、原審卷第1 7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解彥庭、簡欣汝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424號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 第76頁),且有被告IG貼文、被告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 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47至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認定之理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簡欣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她的LINE上面有放賣包包 的資訊,還有張貼其他買家跟她領取包包的照片,伊覺得他 們是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會在限時動態PO一些精品,伊於109年10月1 5日詢問被告一個包包的價格,她回伊現金46萬,之後她叫 伊跟她老公聯絡,給伊解彥庭的LINE,伊問解彥庭幾款包包 ,他跟伊說價格,後來伊就說伊要這一款,被告有PO很多資 訊,她也有說貨到了,誰來領,伊覺得她老公負責拿貨,她 負責賣貨、領貨流程之類的,包包的金額33萬元是被告與謝 彥廷一起過來拿的,33萬元伊全額付給解彥庭等語(見原審 卷第373至377頁、第382頁、第38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人解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有在兼差經營精品買賣;伊有請被告在IG上幫伊宣傳 代購,因為當時在一起,被告覺得幫伊推廣,伊有賺錢生活 也會比較好過;被告與簡欣汝的對話紀錄中,只要是有關包 包顏色、價值、款式,都是被告問伊,伊請她轉達的,被告 對話內容有提到「妳有確定要,我請我老公算便宜一點」, 這句話也是伊請被告傳的;後來伊去簡欣汝家社區拿現金, 被告在車上,情侶在一起,兩個人一起出門很正常等語(見 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  ⑶觀諸告訴人、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彥廷 係共同經營代購事業。  ⒉觀諸被告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内容「解彥庭:你知道凱莉多 難拿嗎、被告:賀我跟他說」及「解彥庭:專櫃等個半年一 年很正常」、「被告:我們28有什麼顏色?解彥庭:藍金扣 28、白金扣64、被告:喔喔喔,對...」等文字,此有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93頁),可 見被告不僅僅在社群軟體上代為發布廣告,當有顧客私訊詢 問時,被告尚負責與顧客溝通,故其分工應為被告負貴前端 招禮顧客,作為與顧客溝通之窗口。復同一對話紀錄内容亦 有「被告: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上面的價錢是我們賣的價錢 」、「解彥庭:我們是做代購不是開店要什麼請他們直接說 」、「解彥庭:叫他直接跟我談價錢這單赚的通通給你、被 告:給你給我不都依樣嗎〜哈哈、解彥庭:但字面上聽起來 就是比較開心啊」等文字,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424號第94至95頁),如代購事業僅是由解彥 庭單獨經營,被告與解彥庭即不應使用「我們賣的價錢」及 「我們是做代購」之言詞為交談,足證兩人係共同經營代購 事業,故被告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業已詳述如前,被 告辯稱僅是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伊上傳的云云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謝彥廷於原審稱:被告回覆告訴人有 關代購包包事宜之對話內容,係伊告知之內容等語,亦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偵查時陳稱:108年11、12月間,解 彥庭向伊佯稱他有朋友開當舖,如果把錢存在他朋友那裏, 可以獲取每月約有月息5%至6%之高額利息,伊就相信他,交 給他5萬元為投資款,但自那之後,他完全沒有付給伊任何 利息,直到109年1月間,因為他刷伊的信用卡刷爆了,害伊 負債很多錢,伊要求他把這5萬元領出來,他才跟伊坦承是 欺騙伊,其實並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當舖,而是挪用了等語( 見他字第1928號卷第5至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解彥庭當時(即109年間)之工作為搬運家具、床墊,但當 時解彥庭會送伊很多愛馬仕、MK、coach的包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解彥庭並無財力支 付其廣告上販賣之精品,亦無從事精品代購之相關經驗,且 解彥庭前有施用詐術,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之相類犯行, 卻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精品代購廣告,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交付解彥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 予告訴人,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共同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財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之行為, 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 瀏覽之馮咨儀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訊息,自屬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 名(見原審卷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解彥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 ,參與程度較輕,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謝彥廷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衡酌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懇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解 彥廷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復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接案繪圖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由告訴人所述:其33萬元全部交與同案被告謝彥廷(見原審 卷第384頁),而同案被告謝彥於警詢、原審供稱:33萬元 其挪為其生活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卷卷第19頁、原 審卷第335至336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220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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