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瑋犯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瑋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某日起,以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帳戶,申設「85娛樂城」(網址:gla.58b
v.net)、「MAX娛樂城」、「彩球王」(網址:w3.zp588.co
m)、「666娛樂城」(網址:wlc.xcv157.com)、「tg9088
」(網址:w2c.tg9088.net)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
,登入後下注簽賭「今彩539」、「天天樂」(玩法均為自1
至3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
個號碼為「4星」及「全車」等方式下注簽賭,再核對上開
賭博網站所開出每期「今彩539」及「天天樂」39組號碼中
之5個號碼,如下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2星」簽
中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可贏得5萬7,000元、「4星
」簽中可贏得75萬元、「全車」簽中可贏得2萬1,200元之不
等彩金)等賭博遊戲。嗣因張珈瑋承租之嘉義市○○路0段000
巷000號居處失火,滅火後警經張珈瑋同意搜索,查扣螢幕
、主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珈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為該賭博網站之會
員、賭客身分與其進行賭博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實際上
並未出金而獲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取得獲
利【詳見後述】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物品,檢察官雖主張均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中,除了電腦桌上點鈔機1台、列印機2台是陳○○所有,其他物品都是伊所有,智慧型手機5支,伊拿來玩賭博娛樂城使用,點鈔機、列印機是陳○○先前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使用的,借放在伊這邊,監視器主機1台是伊裝設防小偷及出門監看家裡狀況,筆記本1本是伊記載要聘請員工幫伊運送葬儀社用品支付的薪水,查扣文件是伊幫朋友印的互助會會金單,其中539及天天快樂號碼單是伊自己簽賭抓牌用,另外一部分記載股數是伊朋友「文豪」簽賭539,伊有插股,所以「文豪」拿來給我看,再看輸贏對分,而監視器下的點鈔機,是伊經營葬儀用品生意清點客人現金款用使用,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1鑑識內容第37頁的85娛樂城是伊下注賭博的網站,第41頁是伊有向MAX娛樂城下注,該網站代理商問伊是否有興趣充當下線,伊向對方索取每月獲利報表當參考,但伊後來沒有當下線,第42頁是伊向85娛樂城下注簽賭的今彩539下注明細,第39、40頁則是伊欲向MAX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時,客服人員傳送範例給伊參考,而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2鑑識內容第50至53頁的網站都是伊在網路上搜尋的賭博網站並進行下注,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3是「文豪」傳送給伊的檔案等語(見警卷第3、8至9頁)。是以,除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所載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連結上網賭博所用之物外,其餘物品均與非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物。而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所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檢察官主張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依被告警詢所述並未肯認此等情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餘物品係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為被告犯罪所用,檢察官請求就其餘物品並予宣告沒收,尚難認有據。
㈡檢察官雖就本案主張被告贏得賭金500,000元進而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供稱:網站上顯示伊賺取500,000元,但網站都不讓伊出金,並沒有匯款到伊帳號,所以伊沒有賺到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則依被告所陳,其賭贏金額實際上並未取得或匯入其金融帳戶,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已收取上述金額之獲利,故並未能認定被告實際上已因其賭博犯行而有所收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物品 1. 行動電話5支。 2. 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1之電腦1組【警卷第101頁】。 3. 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2之電腦1組【警卷第112頁】。 3. 扣案文件內之539及天天快樂號碼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CYDM-114-嘉簡-25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