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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3-14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 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 ,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 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 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 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 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 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 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 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 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 ;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 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 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 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 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 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 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 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 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 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 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 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 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 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 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 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 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 ,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 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 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 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 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 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 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 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 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 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 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 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 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 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 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 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 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 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 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 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 ,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 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 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 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 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 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 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 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 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 、「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 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 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 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 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 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 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 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 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 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 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 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 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 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 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 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 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 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 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 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 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 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 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 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 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 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 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 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 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 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 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 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 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 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 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 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 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 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 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 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 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 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 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 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 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 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

2025-03-14

CYDM-113-易-360-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建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後方之停車棚時,發見呂穗 雯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嗣經呂穗雯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建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呂穗 雯所有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都將自己的腳踏車停放在「家樂福」北門店,當天 離去時沒注意,才會牽錯車,後來我騎去「全家」超商,因 為我住在附近,隔天發現騎錯車而去「全家」超商尋找時, 該部腳踏車已經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之自行 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呂穗雯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偵查佐羅元璟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27 -30頁、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 堪認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內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0 時4分以步行進入「家樂福」北門店,隨後於上午10時27 分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偵卷第27-30頁)。則被告 既以徒步方式前來賣場,卻改以騎乘腳踏車方式離開,顯 然有異。上情亦與實務常見係民眾騎乘自行車抵達,離去 時不慎誤騎他人車輛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辯解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   2.被告雖辯稱:我都將腳踏車停放在「家樂福」北門店,所 以當天離去時才騎車返家云云(本院卷第98、102頁)。 惟查,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測量上址賣場至被告住處 之距離,結果顯示為600公尺,步行約需9分鐘乙節,有地 圖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則腳踏車既然為被告 代步工具,被告又豈會刻意停放在距離住處600公尺之賣 場,於每次騎乘時再徒步前往取車,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自己大腿開刀後行走不便,變 成殘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益徵被告上揭說法顯非 實情,僅為卸責之託詞,委不足採。   3.參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自113年2月2日入監服刑, 嗣於同年6月16日期滿出監等情,有法務部○○○○○○○○○○○出 監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而被告係於出監 後2日即113年6月18日涉犯本案,被告雖稱自己都將自行 車放在「家樂福」賣場云云,已如前述,惟    一般人如長期不在家,衡情當會將腳踏車放在住處內外, 或委託他人妥善保管,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入監服刑長達 數月之期間,特意將其腳踏車停在上揭賣場開放停車棚, 徒增失竊風險,被告舉措顯與常情相違,更加證明被告所 辯欲蓋彌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 ,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價值約8,000元之腳踏車1輛,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參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竊取之財物已不知去向,亦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於113年6月16日出監執 行完畢,竟於2 日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 目無法紀,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以 達教化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無業、生活仰賴殘障津貼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 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3-13

CYDM-114-易-3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1959 、196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健生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 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訊與本件洗錢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 事違法。𠥔   ㈡上訴人於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而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後,立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並自首,因而扣得 帳戶內新臺幣128萬2,553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將前揭 扣得之款項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有前揭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中信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堪認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科刑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指出證明方法 ?」,上訴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別薏蘋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警方 迅即啓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而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卷宗對照表編號2即「警2卷」 第41至5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去中信銀行新營分 行領錢,櫃臺小姐看到我的存摺,覺得進去的錢有問題,就 通知警察等語(見卷宗對照表編號14即「併偵3卷」第48頁 ),是本件係別薏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透過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臨 櫃提款,經銀行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旨。至於前揭款項是否發還被害人,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為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 錢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 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4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建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本案中信銀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內,款項旋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戊○○、己○○、庚○○、辛○○、申○○、酉○○、戌○○、亥○○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建發固坦承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中信銀、國 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及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張淑宜」,「張淑宜 」跟我說有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後來有另一個男的就打電 話給我說有港幣20萬要匯進來,要怎樣才可以拿到那筆錢, 對方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把 兩張金融卡寄過去給對方,「張淑宜」跟我說他們可以處理 ,我就信任他,之後我就跟「張淑宜」講我兩張金融卡密碼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等人, 告訴人甲○○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 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中信銀、 國泰世華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告訴人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轉(匯) 入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 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認 識「張淑宜」,但是沒有看過她。「張淑宜」說港幣20萬元 (約新臺幣7、80萬元)超過匯款上限,她說一筆只能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以要我寄2個帳戶給她,才能各 匯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與網路上暱稱「張 淑宜」之人未曾見過面,暱稱「張淑宜」之人為何要在無理 由下匯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跟對方說我要借100萬元,對方 說會先匯港幣20萬元給我,但需要我先把提款卡交給對方, 所以我就去超商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寄給 對方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8頁)。是被告 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 ,係為獲取金錢,然被告自承有貸款之經驗,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得以清償,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之擔保,然本案 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予100萬元,此與常情不符,且 若依其陳述「張淑宜」欲匯款20萬港幣予被告,被告僅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被告前 揭所辯係因貸款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悖。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將提款卡 及密碼跟別人講,他人就可以自由操作或進出金融帳戶裡面 的金錢;我也不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出去可能被 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然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提供其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使 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號卷61頁至第68頁),是被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中信銀、國 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 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 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得用以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惟查: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後,確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提款卡資料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20號函檢附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時間係於112年6月8日17時54 分許,此有調查筆錄之時間在卷可佐,然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帳戶卻於112年6月2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17060號函檢附警示帳戶時間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因其 金融帳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前往警舉報案,此 舉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徐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中信銀、 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與告訴人甲 ○○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甲○○等人之諒解及 賠償告訴人甲○○等人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 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200元, 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1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國泰世 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本案中信銀、國泰世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陳宗賢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商學院」群組,提供投資股票APP供下載,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將錢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0日09時07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35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43至45頁、第57頁、第59頁) 3.告訴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49至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360號卷第19至3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學堂H103」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子揚」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利用該APP投資獲利利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將錢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1日10時32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0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9時24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85頁、第195頁) 3.告訴人丙○○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5701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13頁) 112年5月26日9時26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02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5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2時09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丁○○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5日14時43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3.告訴人戊○○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本案中信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31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0時5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銀帳戶 4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並加入「股海衝浪交流」群組,其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5日14時21分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3.告訴人己○○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庚○○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下載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0時03分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戶來往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辛○○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10時41分ATM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183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辛○○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9 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9時18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25頁至第237頁) 3.告訴人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43頁至第258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0 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75頁、第281頁) 3.告訴人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83頁至第558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 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戌○○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鴻遠」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09時1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291頁、第29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2 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雅」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下載「Kn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3.告訴人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41頁至第363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1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025-03-13

HLDM-113-金訴-85-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家 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帳 戶,與○○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由「 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銀 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旅館住 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戶之網路 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轉至 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即匯入○○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帳戶之款項 ),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 「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銀帳戶,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 家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 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 由「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 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 旅館住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 請設定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 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 編號2、3部分(即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 與「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臺企銀帳戶,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 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許,與陳與翔(由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7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偉 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陳與翔,使 陳與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依陳與 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陳與翔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吳慧珍,致吳慧珍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前開徐銘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徐銘偉遂依陳與翔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陳與翔相約 在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進入陳與翔自駕之車輛中將上開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與翔,並層層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慧珍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5頁、第167第、第169至170 頁),並有供被告112年10月28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5 頁至10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6頁)、告訴 人吳慧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借款契約書(見偵 卷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31頁、 第265至283頁、第285至2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送第一層帳戶李 金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2至3 3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與陳與翔、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本院審判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 解內容詳【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 行中,有被告提出於114年1月19日及2月8日各匯款7,000元 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陳 與翔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慧珍 假投資 李金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180萬元 樂遊悠活樹企業社(代表人:謝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8分、 179萬9,900元 徐銘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號10時33分、 39萬9,900元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0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2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3分、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9分、 9萬9,900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附件】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聲請人:吳慧珍 相對人:徐銘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CDM-113-金訴-3594-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霖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張育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以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霖、張育騰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 益,陳鴻霖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張育騰經陳鴻霖引介 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 由方冠傑、羅宏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鴻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照水以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張育騰並將其所申 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 。  ㈠陳鴻霖、張育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竣 結(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竣結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竣 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竣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張育騰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惟因提款金額異常遭行員拒絕而未果。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陳鴻霖陪同張育騰搭載 計程車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再次提領,仍遭行員 拒絕,陳鴻霖及張育騰2人隨即前往中埔交流道下,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乙○○(另經本院審結),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6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該等成員將60萬元款項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張育騰 ,並指示張育騰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之40萬元,惟張育騰提 領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  ㈤然張育騰又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銀行補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之,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霖 、張育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 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竣結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000 0000000號) 及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網路及電 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13-119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6-150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以及照水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與乙○○、方冠傑、羅宏文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及轉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謀議及分工。 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 得贓款,乙○○及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提領出後,持以交付上游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 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2年6月14日修法時本條未有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方自白,僅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 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二人均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鴻霖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張育騰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合計共3罪。  ⒉被告陳鴻霖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育騰所犯3罪是分別以一行為,或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以及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乙 ○○等人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分別犯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正 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及照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本案犯罪所得贓款旋即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案調查證據 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否認犯行者,仍應為較有利 被告之評價),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鴻霖擔任監視車手照水、被告張育 騰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二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即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以及金融卡1 張,均屬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8頁),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CYDM-113-金訴-380-2025031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莊孟璁(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音速小子」、「老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莊柏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而後莊柏宇與莊孟璁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時,在FACEBOOK 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而吳○○於其後瀏覽上開廣告後, 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該集團所使用暱稱 之「林夢凡」加為好友,「林夢凡」再向吳○○提供該集團所 設立不實之「報牌創復資訊分享」LINE群組、「容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連結及向吳○○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 操作股票可獲利,部分資金需要面交云云,致吳○○陷於錯誤 後,由莊孟璁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嘉義 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 (無證據證明莊柏宇明知或預見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而為詐騙),向吳○○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現金,另莊柏宇則依「音速小子」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上址 星巴克門市等候,待莊孟璁向吳○○取得上開款項並離去,莊 柏宇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莊孟璁亦依指示駕車於同日 晚上8時15分許前往同一指定地點接載莊柏宇後,將其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莊柏宇,並載送莊柏宇至嘉義高鐵站, 由莊柏宇依指示轉搭高鐵至高雄站,復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外,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 許,在該處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柏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外( 見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證人莊孟璁( 見警卷第12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見警卷第26至31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供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6至78、80至115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5至34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見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見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並循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林夢凡」LINE 暱稱聯繫,而後該人乃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且提供上述不 實之LINE群組、投資平臺等連結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騙 並交付本案款項,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 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 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 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 始能獲釋)、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 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且為能遂行各 該詐欺手段得財之目的,也並非必須使用網際網路廣加散布 詐欺不實資訊始得以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而 與民眾有直接接觸,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 觸、支配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 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 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 不知道本案告訴人是被以何種理由詐騙,過程中也沒有跟告 訴人接觸,單純是向莊孟聰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證人莊孟璁所述過程(見警卷第12至19頁)未見證人莊 孟璁與被告有何等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細節之交談,且本案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乃是依指示在證人莊孟璁取款處附近靜候, 嗣再與順利取得款項之證人莊孟璁會合收款並持往轉交他人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與告訴人直接接觸或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證人莊孟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 ,被告有近距離見聞證人莊孟聰與告訴人之交談或證人莊孟 聰有無出示何種虛假資料行騙,或被告係本案集團之核心角 色,致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具體行騙手段 與過程,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 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無詐欺條例第 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 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 ,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證人莊孟璁、「音速小子」、「老吉」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 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 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 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 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向共犯莊孟璁 交付款項入金投資,再由被告向共犯莊孟璁收取款項後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 意願而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 ,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 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 得報酬【詳見後述】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頁)而請求 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1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但經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 雖前曾於警詢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案外人林○○介紹,並有 自該人取得本案報酬10,000元,但被告其後則改稱本案並非 案外人林○○介紹加入,案外人林○○也並未就本案給予任何報 酬,被告嗣後改稱情節並經另案檢察官所採認,因而認案外 人林○○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 認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本案犯行曾自案外人林○○取得10,0 00元乙節難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 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YDM-114-金訴-6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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