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朝枝
再審被告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4,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7、49、5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2、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再審原告前手即周濂澤、周開中父子
,與再審被告前手張萬鑫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
決逕以周濂澤、周開中單純之沉默,推論其等與張萬鑫間有
由張萬鑫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已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縱有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且張萬鑫之
約定專用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始得增建,非毫無
限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張萬鑫於系爭頂樓平台違法加蓋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111年3月31日「基隆市政府違章建
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再審被告各與裝修公司或商號簽訂之
108年5月13日「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110年8月5日
「其勝工程合約」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增建
物確實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民法規定,且事後有進行重大修繕
,形同重建,原分管契約應失其效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另有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亦非屬漏未斟酌
,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築改良登記簿、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間及周濂澤、周開中
居住情形或職業等節,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
物,應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共有人周濂澤所知悉,惟周濂
澤及其繼受人周開中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上節,
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由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即張萬鑫
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繼受而成
為共有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自應受拘束;又系爭頂
樓平台依當時法令無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且除系爭增建物外尚留有相當之空間及通路,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住戶之安全,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
題,則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
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判
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默示分管契約有效存在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建築法
第25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該等證物係存在於前訴訟程
序所調閱之偵查卷宗中(見本院卷第16、55頁),難認有何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㈢詳述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分管契約仍有效存
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斟酌前
訴訟程序卷內包含調卷所附各項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無何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雖執「鴻銀裝潢工程
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再審被告已變更系
爭增建物之材料及結構,分管契約自不存在云云,惟該等合
約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修繕或更換系爭增建物之防水、門窗
、油漆、水管、燈具等設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難認
有何變更結構之情事,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頂樓平台由
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內容無涉,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