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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鄭雅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坐落地號: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896、896-1、896-2、 896-3、896-4、896-5)之所有權人,此建物為50年屋齡之7 層樓電梯華廈(下稱系爭大樓),除1樓店面和7樓分租套房 外,2樓共2戶,其餘樓層則每層4戶。被告甫於民國112年購 入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被告建物),即為原告樓上鄰居。 (二)被告購入系爭被告建物後,自112年10月25日起進行其室內 裝修工程,然被告竟趁此裝潢之際,不顧系爭大樓為50年屋 齡之老舊華廈,建物外牆均已開始出現風化現象,卻仍雇工 為下列破壞大樓共有外牆之行為:  1.敲除系爭大樓前側5樓處之共有外牆(敲除範圍約寬120公分 、高90公分),擬安裝大面窗戶,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A( 下稱附圖A)。  2.敲除系爭大樓側邊5樓處之共有外牆(敲除範圍約寬130公分 、高90公分),擬安裝大面窗戶,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B( 下稱附圖B)。  3.於系爭大樓前側5樓連4樓處之共有外牆架設大型鐵架(尺寸 約長150公分、寬70公分、高80公分),擬置放冷氣室外機 ,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C(下稱附圖C)。  4.於系爭大樓側邊5樓連4樓處之共有外牆架設大型鐵架(尺寸 約長260公分、寬70公分、高90公分),擬置放冷氣室外機 ,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D(下稱附圖D)。   被告上開破壞系爭大樓共有外牆、擬隨意置放冷氣室外機之 行為(下合稱系爭施工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全棟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有權。 (二)爰依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213條第1項、第293條第 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開⒈⒉兩組為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A、B所示外牆敲除部分回復原 狀,以及將如附圖C、D所示之各1座鐵架拆除並將外牆鑿洞 處填補,並將各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被告建物裝修時,有依法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 許,其附圖亦載明系爭擴窗及尺寸,且依相關行政規範,被 告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及裝設附圖C、D所示之鐵架 ,均屬合法施工,且無安全疑慮。 (二)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限制,故被告自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三)由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可知,歷年來各住戶多有將陽台外推、 架設鐵窗、雨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原告亦在其陽 台圍欄上架設突出之花台,其上裝設大面積雨遮,亦有在窗 戶上裝設突出外牆之鐵架,旁邊更有開窗裝設冷氣之情形, 足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所屬之外牆。且由此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係以損害告為主要目的,難認適法。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一)原告為系爭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建物之所 有權人(建物謄本見板調卷第51、59頁),兩造為上下樓鄰 居關係。 (二)被告有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 (三)被告有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架,惟該鐵架係位於系爭被 告房屋之外牆。 (四)兩造所有之建物所屬之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 未就系爭大樓外牆存在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見本院卷第170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系爭施工行為,是否侵害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共有之所有權,而應負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樓之外牆為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按公寓大廈之外牆, 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 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大樓之外牆核屬共有部分,先 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系爭施工行為,是否侵害全棟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共有之所有權部分:  1.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就公寓大 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 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就系爭大樓外牆存在公 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情,有如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被 告建物屬共有部分之外牆,可自由使用,方式包含變更構造 、顏色、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非無權占用或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 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並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 架之系爭施工行為乃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於法已難認 有據。參以系爭大樓係於6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 本可佐(見板調卷第59頁),觀諸原告所提附圖A至附圖D, 可見系爭大樓外牆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遮、鐵架、懸 掛空調室外機等(見板調卷第29-35頁),且原告亦在其陽 台圍欄上架設突出之花台、裝設大面積雨遮,亦有在窗戶上 裝設突出外牆之鐵架,旁邊更有開窗裝設冷氣機及上方雨遮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亦自陳其1家係於40年前向 第一手住戶購入系爭原告建物,其入住後不曾更動冷氣牆面 或陽台花架位置及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 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掛、架設上開裝置設 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被告 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架,自屬有 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3.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將附圖A、B所示 外牆部分拆除(下稱系爭擴窗行為),並非公寓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就外牆之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然被告此係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於法無據, 且查:   ⑴被告於施工前,已於112年10月25日獲得核發被證1「新北 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准字號:A0000000)」( 見本院卷第37-41頁),其上記載略以:「本案址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未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並符合『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結構安 全部分,業經檢討簽證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准予進行施 工。」(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許可證檢附之「一層室 內裝修平面圖」W1鋁窗120*135公分、W2鋁窗135*140公分 ,即為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後將裝設鋁窗部分(見 本院卷第39、170-171頁)。   ⑵而拆除附圖AB所示外牆之擴窗行為,乃依據被證8新北市工 務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011560號函記載略 以:「二、系爭被告建物擬申請辦理『建築物建造行為以 外之構造變更行為......㈢總樓層數在七層以下建築物之 外牆變更』事項;申請書件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准予備 查,茲檢還該建築物圖說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觀諸其所附之「一層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系爭擴窗 行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第164頁) ,又依被證8函文說明「四、本案併案辦理被證1之室內裝 修許可,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原施工許 可證(含備查圖)暨相關圖說文件,申請核備後核發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被告循此辦理,因而於113年12月6日 獲得被證7新北市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113永裝修(使)第264 5號),該執照加註明細資料記載「5.本案領有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核備字號:新北工建字第 1132011560號,即被證8系爭擴窗行為)」、「6.本案經 核尚符規定,擬准予室內裝修許可。」、「7.竣工查驗人 員:由查驗人員盧昱成建築師審查及查驗合格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159頁)。   ⑶綜上可認被告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之系爭擴窗行 為,雖屬變更構造,然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暨前開說明之 範疇,仍屬有權處分,且符合工程相關規範並經查驗合格 ,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自 難為採。 (三)綜上,被告系爭施工行為,乃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全棟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共有之所有權,故原告不論依何組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之責等語,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213條第1 項、第293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開⒈⒉兩組 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A、B所 示外牆敲除部分回復原狀,以及將如附圖C、D所示之各1座 鐵架拆除並將外牆鑿洞處填補,並將各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716-202502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勇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施品妤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排水暗溝及匯 流管、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及編號C(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予以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非既成道路,詎被告未經伊同意 ,亦未依照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伊發布行政處分 ,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設置排水暗溝及其內匯流管、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設置水溝陰井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溝 陰井(下合稱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 權之行使,經伊要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依照下水道法通知原告,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 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可知本件並 無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之作為。  ⒉原告僅屬一般人民,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係於何時施作系爭設 施,以及施作範圍有無侵害原告土地,無從以系爭設施有接 管至原告房屋內,即認原告有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並非既成道路;  ⒋民法第779、786條、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均為鄰地 所有人始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並非鄰地所有人,無從主張。  ㈢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原因如下:  ⒈系爭設施均屬下水道設施,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不得拒絕設置系爭設施;  ⒉系爭設施接管須接到原告房屋內,可知有經過原告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為既成道路,故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  ⒋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  ⒌系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 9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⒍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附近住戶之污水,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 施,將導致污水溢流,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設置系爭設施,此有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7頁、第1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 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 第14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 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 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   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 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 第16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30日內, 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下水道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下水道機構如欲依 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依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 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如有 不服,應依同細則第9條規定尋求行政程序之救濟。經查, 被告雖稱本件系爭設施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設置,原告之所 有權行使應受拘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曾依上開下 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上開處 分內容之證明,是被告既未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而其設置 系爭設施之行為僅係對原告直接發生事實上之效果,並不具 法效性而屬事實行為,原告自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限制。  ⒉再被告辯稱系爭設施須接管至原告房屋,可知原告同意被告 設置系爭設施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供「雲林縣政府雲端 聯合服務中心管理系統」案件結案通知(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可知原告曾以投書被告縣長信箱之方式,向被告陳述 系爭設施之設置未經其同意,被告則回覆稱:對於其委任施 作系爭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之情形 下即逕行施作,確有疏失等語,是被告辯稱有徵得原告同意 等語,即與其上開回覆不符。況觀諸被告提供之系爭設施之 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用戶接管平面圖、用戶接管 竣工工程現場圖、標案說明、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竣工圖、用戶接管平面圖(本院卷85至95頁、第155至161頁 ),可知系爭設施係埋設於地底,又與其他管線連接,原告 身為一般民眾,實難知悉系爭設施之施工過程以及占用之範 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知悉甚至同意之行為,是其上開 辯詞,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查 ,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 說,再經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所在巷道(下稱系爭 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道,其尾端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建 物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 告房屋固須經由系爭巷道向外通行至文化路183巷,惟系爭 巷道旁之其他房屋即文化路183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183巷2 號房屋)之大門則位於文化路183巷,而無自系爭巷道往外 通行之必要,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至117頁),故系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系 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9 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查,上開 法律規定均係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可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主 體限於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之所有人,其引用上開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施,屬權利 濫用等語,經查,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原告房屋、系爭183 巷2號房屋之污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系爭設施倘遭拆除,原告自己與系爭183巷2號房屋住戶固 將受有無法排放污水之損害,然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 施,確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 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的妨害 ,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且 系爭設施設置目的既係同時排放上開2房屋之污水,被告亦 可協調系爭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所有人,請求其同意於系 爭土地與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交界處設置排放污水之設施 ,而非將系爭設施全部設於系爭土地,被告捨此不為,即認 原告行使其合法權利,屬權利濫用,尚非事理之平,是被告 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6

TLEV-113-六簡-36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朝枝 再審被告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4,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7、49、5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2、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再審原告前手即周濂澤、周開中父子 ,與再審被告前手張萬鑫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 決逕以周濂澤、周開中單純之沉默,推論其等與張萬鑫間有 由張萬鑫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已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縱有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且張萬鑫之 約定專用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始得增建,非毫無 限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張萬鑫於系爭頂樓平台違法加蓋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111年3月31日「基隆市政府違章建 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再審被告各與裝修公司或商號簽訂之 108年5月13日「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110年8月5日 「其勝工程合約」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增建 物確實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民法規定,且事後有進行重大修繕 ,形同重建,原分管契約應失其效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另有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亦非屬漏未斟酌 ,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築改良登記簿、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間及周濂澤、周開中 居住情形或職業等節,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 物,應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共有人周濂澤所知悉,惟周濂 澤及其繼受人周開中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上節, 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由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即張萬鑫 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繼受而成 為共有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自應受拘束;又系爭頂 樓平台依當時法令無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且除系爭增建物外尚留有相當之空間及通路,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住戶之安全,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 題,則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 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判 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默示分管契約有效存在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建築法 第25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該等證物係存在於前訴訟程 序所調閱之偵查卷宗中(見本院卷第16、55頁),難認有何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㈢詳述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分管契約仍有效存 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斟酌前 訴訟程序卷內包含調卷所附各項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無何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雖執「鴻銀裝潢工程 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再審被告已變更系 爭增建物之材料及結構,分管契約自不存在云云,惟該等合 約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修繕或更換系爭增建物之防水、門窗 、油漆、水管、燈具等設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難認 有何變更結構之情事,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頂樓平台由 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內容無涉,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26

TPHV-114-再-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清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充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 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 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 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喜(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書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至上開派 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枋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之上訴期間應 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 ,至114年1月7日屆滿(非假日)。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可考,是聲請人就本案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5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自訴制度所設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同法第406條前段「抗告期間」、同法第424條「聲請再審期間」等規定相類似,雖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未設明文規定,惟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70條之1準用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准許回復原狀之聲請,始符合憲法第5條平等保護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保障本旨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按:現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下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 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 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 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 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 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 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 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 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 為立法闕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 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 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 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 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被告柯羽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 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抗告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抗告人於同年11 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 狀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5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列印本、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書正本 、聲請回復原狀狀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以其因遲誤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雖刑事訴訟法第70條 僅就遲誤聲請再議之得準用關於聲請回復原狀,然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仍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 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遽以「刑事訴 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自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 文」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見原裁定書第1頁第26至29行),尚嫌速斷。依 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 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智昌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准予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下稱本案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0 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1條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 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 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案件尚未確定,台 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向抗告人住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受等情明確。然抗告 人遲於113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刑事 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至抗 告人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然因未附理由,且因抗告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 抗告;直至抗告人在114年1月自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所寄之 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 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 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檢察官的處分等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 揭處分中表示未能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 在通緝中乙情,且抗告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 並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 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所執前揭 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命令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因認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是否有權合法行使與確定判決相悖之 扣押物處分,且拖延一年餘後,可以因為監察院查復而酌情 分割部分發還,該處分合法與否關係抗告人有無需要回復權 利,法院裁判書皆標示清楚,亦盡義務告知不服救濟之期限 ,然檢察官之處分函於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期間,連監察院 都未必認同或警覺到檢察官之處分函,有比法院之裁判書享 有再審之大權,且該處分函又無需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限,顯 有違憲法賦與人民之平等訴訟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提起準抗告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64條有規定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外,其餘有關 訴訟程序之指揮等,則無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僅須發生公法上效力者均屬檢察官之處分,如對之不 服,受處分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再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 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臺北地檢 署前揭函文雖未記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惟按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 察官或法院將處分書或裁判書未記載教示期間,而影響因期 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 告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並不因前揭處分書未記載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教示而有不 同,況抗告人為本案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 之進行狀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 自身權益,自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再參以抗告人 自陳對臺北地檢署不予發還扣押物乙事向監察院陳情,有該 署11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徵抗 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然抗告人於本案臺北地 檢署前揭函文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說 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 未遵期提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 過失一節,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遲誤準抗告期間後,始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自有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併 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均 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併同補行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33-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聲請再審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 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視為 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4

TPHV-114-聲再-19-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葉乙平 葉乙成 葉乙清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 上 訴 人 葉謝阿冷 許皇義 追加 被告 葉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因上訴人葉謝阿冷是否仍持有訴 外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2-重上-21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 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3-訴-2889-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世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葉又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63號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 65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A)、63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B),均至111年5月31日止。嗣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 63號及65號房屋贈與原告,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由原告 所繼受。嗣後兩造又合意將系爭租約A之租期延長至117年5 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提前 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已經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 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二)被告因營業需求,而將63號房屋臨路鋁門拆除,惟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時,未將其所拆除之63號房 屋鋁門裝回,違反為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代 理人劉奕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劉奕鐘雖有同意被告代為 清除63號房屋廁所內雜物,但未包含63號房屋鋁門,被告逕 自曲解為原告同意丟棄鋁門,並不可採。 (三)被告承租65號房屋後,經原告同意將65號房屋中之臨路大門 、樓梯、隔間牆(含牆上門窗)、廚房、位於天井之廁所及浴 室流理臺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 隔戶牆,復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 (下合稱系爭改動)。兩造並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A 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日後退租時,如未 將65號房屋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倍「是時造 價」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後, 未將65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進行 回復原狀工作,且突然自行匯款3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未同 意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得以繼續付租金方式,在65號 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 30日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作業。故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早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回復原狀工 程,並要求其盡速提出回復原狀之計畫,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 於同年9月30日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3 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始有意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 ,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拒絕提供65號房屋作使用且更換門 鎖在先,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等語,為65 號房屋未回復原狀一節推卸責任。嗣迄至112年11月底,被 告始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其餘拆除之65號及67號房屋隔 戶牆,雖有進行回復,但未按條理堆疊紅磚、隨意塗抹水泥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未油漆粉刷,其工法明顯草率,徒 增原告後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難度與困擾;另拆除之65號房屋 臨路大門、廁所、浴室、樓梯及隔間牆尚未回復;屋內施作 之天花板及風管亦未拆除,顯然未將系爭65號房屋回復原狀 。     (四)至原告於系爭租A終止後雖有更換門鎖後之鑰匙給被告,目 的是使被告能進屋取回其所留置之物品,並非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65號房屋。又系爭租約A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帶看房屋 尋覓新租客,是被告逕以原告更換門鎖、帶看新租客、以存 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屋等情為由,為其無法將65號房屋回 復原狀之原因,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至瑋為原告 之代理人,其有向鄭至瑋展示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回復原 狀之進度,鄭至瑋對此除無表示任何意見外,並曾表示屋內 天花板、風管可拆可不拆,後又反悔等語。然鄭至瑋雖有受 原告之託催促被告,並至現場觀察施工情形,但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為驗收工程施作狀況。 (五)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3號、65號房屋回復原 狀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將63號及65號房屋出租予目前承租 人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免除租金期間,並 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 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為此,參酌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 司所出具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之金額,依系爭租約B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 約A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3號房屋、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500元、70萬8720元,並依系爭補充條款及民法第 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4萬644 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號房屋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被告承租時已呈現支解狀態 ,原告當初同意被告改裝時,未曾告知該鋁門事後應保留, 被告遂將該鋁門連同雜物放置於廁所,並告知原告。租期屆 滿時,劉奕鐘要求原告清除63號房屋所有雜物,被告因此將 該鋁門作為雜物清除。而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迄今已逾2年之 久,期間原告陸續將63號防屋出租予拉麵店、夾娃娃機店, 現由錢都涮涮鍋承租中,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內在新門窗位 置裝回該鋁門?且迄今歷時2年始提出此部分請求,故本件 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無疑義。  (二)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即有一併 告知會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後,始進行拆除、清運等回復原 狀工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有意見。而兩造雖未就系爭租約 A終止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期限訂有約定,然被告有承 諾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期間仍會繼續支付租金 ,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並已支出材 料及雇工費用共7萬2800元,且依原告指示優先回復65及67 號房屋隔戶牆,且工法無原告所稱有草率施工、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之情形,並已經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驗收,其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臨路大門,實際上為 木作玻璃隔板牆,被告承租後因此木作玻璃隔板牆甚為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 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原告無 端要求被告回復,無理由。而天花板及風管部分,因鄭至瑋 一下表示可拆可不拆,後又改稱須拆除,令被告不知所措。 另樓梯、廚房流理台、廁所及浴室回復原狀部分,待隔間牆 完成後被告即可裝回,而隔間牆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當中。詎 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期間,即不斷尋覓新租客,並於112年1 0月17日將65號房屋之原有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但 翌日又將新門鎖鑰匙置於鄰屋內櫃台,看似同意被告繼續施 作回復原狀工程,卻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屋進 行回復原狀作業,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所適從,迫於無奈下 僅能暫停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作業並將新門鎖鑰匙交還原告 。嗣65號房屋旋即由錢都涮涮鍋進駐,並進行裝潢及營業, 原應回復原狀位置既經原告出租且由錢都涮涮鍋完成裝潢, 客觀上即無再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故本件65號房屋未回 復原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  (三)縱使,被告就系爭租約A、B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但 原告請求賠償所憑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考量估價單並不具有統一發 票之性質,故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且,系爭租約 B屆滿及系爭租約A終止後,63號及65號房屋均由錢都涮涮鍋 承租及重新裝潢,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除難以再施作 之外,原告亦因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謂其受有損 害。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支出63號及65號房屋之回 復原狀費用,然上開房屋既已老舊,即應計算折舊。且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8萬元應予抵充。   (四)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補充條款所載「是時造價」係指承 租時該物品之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回 復時之造價,況65號房屋甚為老舊,豈有可能於應回復原狀 時,由承租人支出全新物品之價格以供回復原狀,如此對承 租人甚為不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 法院參酌被告自始有回復原狀意願,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 無法進行回復原狀作業、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時裝潢為老舊 不堪狀態、於被告退租後,旋即有錢都涮涮鍋進駐承租並裝 潢、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葉又慈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就65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A,租 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二)葉又慈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就63號房屋簽訂爭租約B,租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三)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贈與原告,並   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 (四)被告因營業需要欲將65號房屋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 之樓梯、圍牆(即隔間牆及隔戶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 1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 爭補充條款,約定退租時由被告照原樣回復(含上述標的及 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被告如未遵守願受2 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租約A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承租房屋後將65號房屋將中之樓梯、隔間牆、廚房、天 井之廁所及浴室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 房屋之隔戶牆,並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 掛招牌。 (七)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欲提前於同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A,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系爭 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回復原狀 計畫。復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未提出回 復原狀計畫,拒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 (九)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帶其他租客看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 更換門鎖。 (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始有意願 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代理人前函表示拒絕提供65號房屋,且 更換門鎖,故無法再行回狀之工程」。 (十一)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將65號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於同年1 1月底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 (十二)原告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63號 房屋嗣後亦出租給錢都涮涮鍋。 (十三)系爭估價單上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支出。 (十四)被告有將63號房屋鋁門及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十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約A押租金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B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 」、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 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 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承租63號房屋後將該房屋鋁門拆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B租期 屆滿後,並未將該鋁門裝回,係作為雜物清除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而63號房屋鋁門雖於被告承租時因其營業需求 ,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 不用裝回,則被告依系爭租約B之約定自應將該鋁門裝回以 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B屆滿後,並未將鋁門裝回,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堪認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該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承租時已呈現支解 狀態,拆掉後放置於廁所,並有告知原告,且租其屆滿後 ,劉奕鐘請被告清理廁所在所有雜物等語。惟被告就該鋁 門已呈現支解狀態,而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另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劉奕鐘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 80頁),劉奕鐘雖有請被告將63號房屋廁所清理乾淨,但並 未提及是否包含63號房屋鋁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或劉奕鐘知悉被告將63號房屋拆下之鋁門,係 由放置於廁所中,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免除被告將63號鋁門 裝回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1、65號房屋臨路大門部分:   ⑴系爭租約A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5條約 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承租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而參被告承租65 號房屋前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頁)、 承租65號房屋不久之104年4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 58頁)及承租65號房屋一段時間後之111年8月google街景 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前,確 實如被告所稱臨路側並無大門,係木作隔板牆(有窗),該 隔板牆則緊鄰路面。被告承租後先將該木作隔板牆改裝後 ,於臨路側施作一木門,嗣又拆除木門及隔板牆,並自路 面往屋內退縮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及防火門。而原告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所指應回復原狀之 65號房屋臨路大門即如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所謂之應回復之臨路大門 ,應指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65號房屋之臨路木作 隔板牆。   ⑶復查,被告不爭執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並未將65號房屋之 臨路木作隔板牆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木作隔板牆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 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等語 。惟自前開街景圖顯示,被告承租前,65號房屋木作隔板 牆係緊鄰路面,而被告承租後65號房屋之強化玻璃牆面係 往屋內退縮,二者設置已有位置不同,亦造成65號房屋屋 內空間減縮,顯然已變更65號房屋之格局,而被告亦未證 明原告有免除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自應將65號房屋之臨路大門至少回復至未退 縮前之狀態,被告並未為之,已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2、隔間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隔間牆回 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未 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4 5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A終止後,被告應即將65號房屋返 還,且返還房屋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系爭租約A原 租期於117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 表示欲提前至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故系爭租約A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原因,係被告主動 要求,而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後,內部有經大幅度拆除改 裝,其回復原狀本非短時間可完成,則被告於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A時,自應衡量、評估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後,再 向原告約定提前終止期日,然被告捨此不為,未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卻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之同年10月2日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交屋期限之證據,則原 告縱使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一開始雖有容忍被告進入屋內 進行回復原狀,但嗣後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繼續回復原 狀,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無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3、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回復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等語,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現場照片,65 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打通部分,牆面雖已填補完成,但尚 未統一粉刷油漆,牆面呈現拆除填補水泥部分,與未拆除 原牆面油漆,同一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之情形,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之回復租賃物原有狀態不符,難認被告已完全回 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隔戶牆水泥粉刷後,有給原告代理 人鄭至瑋過目,其對此並無亦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隔戶牆回復原狀工程時,毫無條理堆疊 紅磚,致表面凹凸不平,更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 安全等語,並提出施工時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05至107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紅磚雖有部分往外略為突出,但平 面之堆疊及排列仍屬整齊,且從上開原告提出施作後之照 片可知,被告嗣後於紅磚面範圍有以水泥補齊,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看出該隔戶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隔戶牆 被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僅有未為油漆粉刷部分。  4、樓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及屋內施作之天 花板及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拆除之樓 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回復,且未將屋內施 作之天花板及風管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 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 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 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交還原告,已如 前述,然被告卻於租約終止後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自不 能因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願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即認 被告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 65號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等語。惟查,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A、B回復原狀義務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 告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B屆滿後,有將63號房屋出租於娃娃 機業者,後續由錢都涮涮鍋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且不爭執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 涮涮鍋(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參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 卷第156頁),錢都涮涮鍋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後,已依其 承租目的、品牌制式外觀重新裝潢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 其並未支出系爭估價單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則原 告既未因支出任何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3號及65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均 屬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將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 後續出租與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免除租金裝 修期,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時係作為個人經營 網咖使用,而後續承租之錢都涮涮鍋係經營品牌火鍋飲食 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所需之內部裝潢亦有不同,且錢 都涮涮鍋為連鎖加盟品牌火鍋業者,其各分店於外觀及內 部裝潢均有品牌制式樣式,故錢都涮涮鍋於承租63及65號 房屋後,本即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始能符合其營業所需 即品牌樣式,則縱使原告因錢都涮涮鍋裝潢需求給予相當 期間之裝修期,是否與被告未回復原狀有直接因果關係, 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 告103年起承租65號房屋,因營業需要,將後面鋼筋水泥貼 磁磚通往2樓之樓梯、圍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一間、 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承諾日後退租時由承租人(被告) 照原樣回復(包括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 設施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列為租約補充條款。 承租人承諾確實遵守,如未遵守願受兩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參系爭租約A第15條已約定被告違 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系 爭補充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補充條款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補充條款係約定被告未回復 原狀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藉由該條款分散原告於被告未 回復原狀時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風險,且系爭補充條款之效 力係被告違約時始發生,故參酌文義及目的,系爭補充條 款所謂「是時造價」應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回復原狀約定 時,就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於違約時所需之回復原狀 費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未回復原狀部分,雖有違反系爭補充條 款,惟原告嗣後已將65號房屋出租予錢都涮涮鍋,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實際上原告未因被告違反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雖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始著手進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然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給付原告一月租金(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已為部分回復原狀工程,惟被告確實仍因違約而省 去其餘回復原狀費之支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各回原狀項目之費用,僅為估價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給付兩倍「是時 造價」即回復原狀費用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A之押租金為8萬元,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 止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得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押租金經抵 充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8萬元=3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73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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