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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豐菖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被 告 林思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齊 被 告 蔡明田 林聰明 陳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73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173(1)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田、 林聰明、陳竹勝(附圖共有人之姓名「陳竹盛」應更正為「 陳竹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明田應有部分200分之119 、被告林聰明應有部分200分之41、被告陳竹勝應有部分200 分之40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4,2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聰明、陳竹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下 合稱被告蔡明田等3人)所共有;同段175地號、面積4,29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75地號土地,與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下合稱被 告林友耕等3人)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與被告蔡明田等3人就173地號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該土地上已設定 抵押權,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1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先人之墳墓,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173部分土地,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地。另175地號土地因受限 法規不能原物分割,因此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林 聰明、陳竹勝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聰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陳竹勝:被告陳竹勝屬意目前使用分管的位置,希望維 持現況分到墓地坐落的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林友耕:不同意分割,土地是祖先幾百年所留下,被告 林友耕年近90歲,分割後每人只分得一點土地,本來共有人 使用土地相安無事,原告持分不足2分之1,沒有權利主張變 價拍賣,原告若要買地亦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況且拍賣 土地是不名譽之事,會貽笑鄉里。  ㈤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⒈原告若要買地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原告可透過閱卷知道 共有人的聯絡方式,卻毫無誠意,主張逕予拍賣175地號土 地,其等不同意變價拍賣,土地被拍賣是不名譽之事,會貽 笑鄉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目的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存續狀態,也就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目前的狀態,行 使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此處提到維護尊嚴,這是父親繼 承自祖先的土地,如果被變價分割,實為奇恥大辱,喪權辱 國,不僅違反憲法,也違反做人的道理。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僅有17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被告林友耕等3人合計占20分之11, 原告持份未超過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符合土地 法第3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出賣共有土 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餘共有人得優先承購,被告林思賢、林 思齊從未收到書面通知,原告是如何取得175地號土地之持 分,顯有疑義,希望出賣人到庭釐清原告是如何取得土地持 分,若原告對175地號土地根本無權利,後續所為訴訟程序 就無意義。原告取得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違反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故原告不得據此對 抗具有優先承買權的被告。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原 告不採取上開方式,亦不事先與被告作聯繫溝通,違反社會 上一般基本人情世故道理,也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之建議。  ⒌89年以前取得的土地不受低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的限制,被 告林友耕在89年之前就已經繼承所得土地持份,被告林思賢 、林思齊雖是經由訴外人林金郎贈與而得,但與繼承並無差 別,因此鈞院可自由裁量175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不須強 制拍賣。  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提出3種方案,其一是175地號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故可繼續維持分管狀態,不要分割;其二是175 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請鈞院自由裁量原 物分割,其三是透過鑑價方式,由法院指派鑑價機關進行鑑 價,由被告林友耕等3人將土地持份賣予原告,或是被告林 思賢、林思齊願向原告買約四十幾坪的土地,使被告林友耕 等3人持有的土地面積達到農地面積0.25公頃的最低門檻, 即可進行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 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此即分割之自由,亦為個人主義下之分別 共有制度之特徵。自經濟層面而言,共有物之用益、管理, 多須依多數決為之,處分須得全體同意,此均影響共有物之 用益與管理之順利,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產生經濟上 不利益,甚至違反公共利益。故使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以資徹底解決。以此觀之,近代民法之分別共有制度,立 法政策上即視其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於僅可能範圍內使 其易於終止或消滅。因之,若對共有物分割之自由任意加以 過度限制,將生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問題(引自,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112年修訂八版,上冊,第416頁),此亦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揭櫫。再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乃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 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經與同條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處分」之規範互核,可知同條第1項所稱之「處 分」不包含第6項「分割」,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 田等3人所共有,1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等3人所 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堪信屬 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 一,本件訴訟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如 前述,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又被 告林友耕等3人雖均表明不願意分割,主張175地號土地應繼 續維持分管使用之現況,惟共有人間縱存在分管協議,尚非 等同於不分割之協議,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 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 物之不分割約定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尚不得以分管協議之存在主張不得 分割。原告既為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屬 適法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友耕等3人拒 絕分割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為袋地,北側有鋪設柏油路供人車通行,173 地號土地上有二座墳地,17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⒉17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均明示同意173地號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竹勝則稱願分到墓地坐落之部 分等語,而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將墓地坐 落之土地分歸予被告蔡明田等3人,有土地空照圖及墓地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則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由被告蔡明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 地,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又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兩造現分管之位置與 其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 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7 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 7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又北港地政檢送之附圖共有人姓名欄「陳竹盛」之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陳竹勝」,併予敘明。   ⒊17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 因繼承而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 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 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 ,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 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 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 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 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分割。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 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 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   ⑵經查,17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又17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現共有人中原告與 被告林友耕之權利取得源於買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之權 利取得源於贈與,均非源於繼承取得,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等情,有北港地政112年9 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20005738號函及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125-126頁),是175 地號土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即不得違反禁止耕地細分之規定而為原物分割。    ⑶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移轉為共有,已非現行法令所禁止,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分割之耕地,於分割後是否為單獨所有,應非所問。亦即上開規定並不以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在0.25公頃以上為得予分割之要件,倘分割後耕地面積仍在0.25公頃以上,縱耕地仍屬共有狀態,因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人數均未增加,仍應認此分割方法並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是以,如將175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17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部分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且可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  ⑷查175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得分割之情形,已如 前述。且依175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分割後實無法使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可知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主張僅需取得原 告175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四十幾坪,被告林友耕等3人持 有之土地面積即可達到0.25公頃,而得為原物分割等語。惟 據此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分割後耕地面積為1,797平方 公尺(計算式:4,297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 尺),未達0.25公頃以上,與上開規定相違,難認為適法之 分割方案。又原告表示無意願購買被告林友耕等3人之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亦僅願購 買原告換算後權利面積約40幾坪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77頁) ,本件顯然無法將17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是175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確實顯有困難。  ⑸被告林友耕等3人雖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並 辯稱變價分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惟175地號土地按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林友耕等3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有過於細分 、不利使用之情形,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以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僅得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再者,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倘各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則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既明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得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 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 割等方式行之,顯見立法者實係綜合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共有 物之現況利益、解消共有關係對共有物經濟效用之影響暨各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仍肯認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採上揭 方式以為分割,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難認採取變價 分割,或以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之方式,對不 同意該分割方式之共有人構成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或剝奪而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以前詞辯稱其等 對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⑹綜上,審酌175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 ,並考量原物分割方案之適法性暨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方案之 意願,與變價分割之經濟效益與公平性,認應採變價分割較 為適當。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175地號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 之自由競爭,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175地號土地 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符合法令限制。況 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土地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有物, 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準 此,本院認將175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被告林 友耕等3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⑺至於被告林思賢、林思齊辯稱原告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原告對175地號土地並無權利,不得據此對抗具 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等語。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 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縱認被告林友耕等3人於原告 與175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關係時,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然系爭應 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被告林友耕等3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更不影 響175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 是以,縱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不影響 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田於84年10月20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119),被告林聰明於88年7月5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41),此有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依法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17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蔡明田、林聰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共有人 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蔡明田 400分之119 林聰明 400分之41 陳竹勝 40分之4 楊豐菖 2分之1 20分之9 20分之9 林友耕 40分之11 40分之11 林思賢 80分之11 80分之11 林思齊 80分之11 80分之1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明田 12328分之2389 林聰明 12328分之823 陳竹勝 12328分之803 楊豐菖 12328分之5950 林友耕 12328分之1181 林思賢 12328分之591 林思齊 12328分之591

2025-01-08

ULDV-113-訴-15-20250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鍾坤篤 被 上訴人 黃盟真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第4496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 、搭建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經伊提出協調,上訴人卻要求伊 必須同意上訴人排水至系爭土地,甚伊為確認兩造土地相鄰 之界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同春亦在 場干擾,導致無法順利測量以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情況。 因兩造目前就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 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各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16、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情形,屬無權占用之 情形,復上訴人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紅色位置),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 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73 條、第77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土地之界址,並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 ,暨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之經 界,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所示A- B 點間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 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 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 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 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 管均予拆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 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 二、上訴人則以:鍾同春於70年間,取得上訴人土地(重劃前為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肚段1601-2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 線桿,且鑑界後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 有排水及灌溉渠道,截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購入4497地號 土地前,均未曾發生任何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又本件經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測繪結果明顯與先前美濃地 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係落於系爭房屋 圍牆外相悖,故伊不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繪結果。此外 ,系爭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建造完成,亦有取得合法建 照,後來不論是設置水利溝渠或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間,均 未曾就地界有所爭執,故縱使認定有越界之情況,應難認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反之,如 伊須拆除,則可能有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 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 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原引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㈠美濃地政事務所稱 因技術錯誤發現原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係在圍牆內。但 73年1 月14日土地重劃時已有圍牆及棚架,測量人員未表示 越界,埋設之界樁顯示並未越界。嗣110 年9 月2 日美濃地 政測量時雖表示界址可能在圍牆內,然同年月24日噴漆標註 認定之界址係於圍牆外,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無上訴人越 界之情,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技術錯誤為由推翻前所為測結果 ,顯然將責任及不利益由人民承擔。㈡原審僅以測量結果造 成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正確, 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依美濃地政事務所 回覆,可認原無越界,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美濃地政事 務所長期認無越界係有一定依據,現僅以技術錯誤否認先前 鑑測結果,卻未解釋原因。而依正射影像航照圖所示,地籍 經界線與土地現況位置現有落差,原審鑑定書並未說明,僅 以兩造指界計算面積差額為判斷依據實有疑義。㈢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9 條之1 、 第796 條之2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縱有越界亦不需 移除。農舍及圍牆於70年建造並取得合法建照,前地主未曾 爭執地界,美濃地政於110 年9 月前均認定無越界,上訴人 主觀上無故意越界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農田 排水設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 稱農田水利署)發函表示為該署經營之國有土地內農田排水 設施,且具有公共利益:拆除圍牆部分涉及地基及溫室結構 ,可能導致全部拆除之結果,影響上訴人花卉種植產銷事業 ,侵害上訴人極大,且溫室具經濟效益,難認非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又無權占有部分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侵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建屋於 土地上因非屬農業使用而遭命拆除,損失480萬元,故曾對 上訴人稱和解需480 萬元,與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相差甚距 。被上訴人係以訴訟向上訴人索取不法且不相當之利益。㈣ 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 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謂公允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原引一審之主張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就70年間鑑界結果 未提出鑑界成果圖,無從知結果內容。上訴人所提界樁照片 無日期,無法證明為73年間土地重劃時埋設。㈡上訴人之溫 室、圍牆,及增建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築之工作物,未經主 管機關測量,非無越界占用之可能,且與主管機關認為有無 越界無涉,又認定無權占用為法院之責,非主管機關審認。 另系爭土地前地主為上訴人親戚,或因親戚情誼而未主張越 界占用,難以合理化無權占用。㈢原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美濃地政事務所亦稱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應提出不應採鑑 定結果之具體理由,非臆測推論美濃地政事務所認定未越界 。上訴人雖提出正射影像航照圖,但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 供土地坐落位置參考,無從證明原審鑑定結果有誤。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難僅以農舍合法,即得認 其他地上物未越界,且上訴人稱拆除影響溫室地基結構,非 現在技術所不能解決,亦非合理化占用之正當理由。且其他 地上物為上訴人自行增建,無合法執照且與農舍結構無涉, 價值非與房屋相當,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而農 田水利署所稱農田排水設施,係指兩造土地東側4495地號土 地之溝渠,與兩造土地完全無涉。又上訴人指稱和解需480 萬元並非事實亦與無權占用無關。㈤農田水利署回函上訴人 得申請搭排許可將廢汙水排入4495地號土地,上訴人無排水 至4497地號土地必要,上訴人主張通過4497地號排水至另一 溝渠屬惡意侵害鄰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同段4496地號土地(上訴人 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土地於73年2 月1 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 號土地之一部,且由上訴人配偶鍾同春(權利範圍1/3 )與 訴外人鍾福琳(權利範圍2/3 )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重劃登記後,將鍾同春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 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鍾福琳應有部分之面積轉 載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 ,下稱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而鍾同春於88年1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上訴人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㈡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六、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 認定之。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上訴人 土地,現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以認定。兩造除對於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爭執外,對於兩造土地其他三 面與其他處土地相鄰之座標點、界址、經界線均已表示無爭 執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故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即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線座標點 予以測繪及計算面積到院,而鑑定結果可見:如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點 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59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土地之計算面 積為6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反之, 如以上訴人指認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 )作為基礎,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42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土地之計算面積達6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6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 5620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因此,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呈現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但 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 接近之結果;反之,如以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且落差最多達36平方公尺 ,一方受損、一方得利,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 。  ⑵上訴人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鍾福琳(權利 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方 將鍾同春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現今上訴人土地(由鍾 同春單獨所有),及鍾福琳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龍肚 段4498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1,90 1平方公尺,以鍾同春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其持有面積 原應為634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劃歸鍾同春所有之上訴人 土地,73年2月16日登記面積僅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可佐(原審卷第253頁)。因此,以鍾同春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暨土地重劃之目的,主在促進土 地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 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通常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 ,獲得方整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等情綜合判斷,上訴 人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在重劃前、後出現一定變動,顯無違 反常理之處,因重劃前後面積已有變動,此部分自不得將重 劃前之界址延續使用至重劃後,進而認重劃前、後界址必相 符合。且上訴人土地無鑑界之申請紀錄一節,亦有美濃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6275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因迄今上訴人所稱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線桿仍無證據證明,故上訴人辯稱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 線桿,且鑑界後係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 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應係在系爭 房屋之圍牆外側,即如上訴人指界之情形等語,尚難為其有 利之判斷。至於土地重劃造成面積短少之原因,涉及國家土 地政策、分區使用、地形是否方正、價值增減、所有權人同 意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必受有損害,附 此敘明。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相鄰處,有一位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 界標,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 址,亦落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外等語,並提出兩造土地相鄰處 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41至155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有一土地界標設立之 情形(原審卷第145頁),惟該界標係何時設立、用以區分 何筆土地之座標點、是否由地政機關設立、曾否遭人移動各 情,僅以照片觀察,顯均無從得知。而美濃地政事務所於辦 理4496、4497土地間之經界線鑑界時,鑑界成果為圍牆外, 因為圖解區套繪地籍圖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致當時鑑界成 果誤判圍牆並無越界。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擴大範圍施測 ,發現美濃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應位於圍牆 內等情,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 112701891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是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審認界標設立經過,及美濃地政事 務所已自承先前鑑測錯誤等語,本院自不能僅以該照片所示 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身為當 地地政主管機關,人民應可信賴其正確,美濃地政事務所以 技術錯誤為由,推翻自己之前所為之測量結果,無異將所有 責任及不利益均歸諸人民承擔,伊實難干服等語。因本件無 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就上訴人而言,測量結 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高,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況依兩造指界之情形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亦均占用系爭土地,難 認上訴人有何因美濃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需承擔所有責任及 不利益之處。  ⑷上訴人雖稱本院之認定僅以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上開 經界,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等語。然本件 認定之經界,乃原地籍圖所示經界,此部分亦經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雙平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 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跟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 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跟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 後依據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 以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兩造主張之經界所示面積變動而為判斷 ,尚非上訴人所述僅以面積差距為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準此,因上訴人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 ,存有重劃前、後界址可能更易之情形,且上訴人指定之經 界線經測量結果,顯然較被上訴人指界即現有地籍圖經線界 之測量結果差距更大;再佐以兩造土地所在處之土地測量仍 屬圖解區,係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再比例換算繪圖施測,非 如數值區具有實際座標點可直接測繪,而國土測繪中心以圖 根點、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三面經界線為基礎測繪之結果, 顯然已係兩造土地經界產生爭執後,變動最小且最不易產生 誤差之情形,此有鑑定書對照可查(原審卷第117頁)。兩 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 據,堪以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又該規 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分別訂有明文。但越界建築之 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 界線之憑據,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等地上物或設施 ,以該經界線為基礎進行測繪後,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E-F- 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 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 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 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附圖一、二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119頁、第201頁)。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均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空間予被上訴人,本屬有憑。  ⑵上訴人辯稱自70年間興建農舍、圍牆後,73年1月14日進行重 劃,當時已建有農舍、圍牆、棚架(即溫室)及落水管、污 水管,未有地界爭執,且農舍已取得合法建照,圍牆內及棚 架(即溫室)一直從事花卉生產經銷之工作迄今,每年可領 取政府補助,如以拆除水泥牆及棚架,將使棚架之地基與結 構遭破壞,影響整個溫室之結構與地基,伊可能無法再繼續 經營花卉種植產銷事業,棚架(即溫室)衡與倉庫雷同,具 有經濟效益,該當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縱有越界情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拆除有可能影 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得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越界搭建者,乃圍牆 、棚架、水管等地上物或設施物,而與系爭房屋本體無涉, 且該等地上物、設施物之材質,除水泥圍牆外,其餘為鐵皮 、塑膠材質,應難認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各情,均有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81至86頁)。又上訴人之圍牆高度 非高,鐵皮棚架、塑膠棚架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僅係上訴人溫室邊緣之一小部分面積。而上訴人之溫 室乃透光浪板棚架(下方種植作物)係屬無固定基礎之設施 ,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98420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該溫室為無固定基礎之 設施,益徵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溫室之樑柱 基座僅為3支鐵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55至161頁)。衡諸常情,以現在之技術,於拆除前請鐵工 在內縮處先補立支架已為支撐,以避免整個棚架均需拆除, 應非難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拆除後將影響整個 溫室之結構與地基或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是以,該等越界之地上 物、設施物,暨分別屬牆垣或其他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物 ,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限,上訴人執以 前詞抗辯,自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越界搭建之地上物、設 施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本係被上訴人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狀,上訴人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去 拆除義務,同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將影響公 共利益,暨其具有排水權利等語,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 日前往4497地號土地會勘,並確認該地北側之排水渠道具有 公共排水功能之會勘紀錄(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之排水渠道,該處因屬高雄市農地重劃區,故為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農田排 水」設施,而農田排水係為排泄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不包含排泄雨水、家庭廢汙水,此觀該條款定義即明。是以 ,系爭土地北側縱有排水渠道,亦非謂上訴人即可將雨水或 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渠道內。再者,系爭土地之北側排水渠 道是否經水利局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共排水功能, 涉及者應係原告是否受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該公共排水設 施等情況;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是否應將越界搭設在4497地號 土地上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拆除,暨是否不得將雨水、家 庭廢汙水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攸關者僅係上訴人得否越界搭 建水管,暨可否將雨水、汙水等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等情,二 者無直接關聯;換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渠道被 上訴人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為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亦 非謂上訴人必可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公共排水渠道 ,此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將公共排水區分 為農田排水、事業排水、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 邊(側)溝排水、中小排水等不同用途亦可得知。況且,系 爭房屋屬於自用農舍,此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 查(原審卷第57頁、彌封卷),而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 ,且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所 明文;另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轄管,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亦有該處112年2月18日農水高雄字 第112671394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 33頁、第205頁),且上訴人自承:伊私底下有去問農田水 利署,該署人員說系爭房屋蓋在法規實行之前,只要去補件 就可以排放了等詞甚明(原審卷第274頁)。因此,系爭房 屋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拆除,暨上訴 人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均亦不影 響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利 益之虞,上訴人前詞所辯,實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 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 -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 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 地號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或舉證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揭 地上物、設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理。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 、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 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 ,自在限制之列。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 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迭如前述,且該等雨水落水管、汙水管雖經認定 應予拆除,亦如前述,但前述管線目前使用現況仍係將上訴 人土地暨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溝渠,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因之,前述管線縱使 在確定拆除以後,倘未將排水路徑予以變更,則因兩造土地 毗鄰,仍有使上訴人土地或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順 原有排水路徑泄水注入系爭土地之虞,此部分當會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當有理由。  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前 段雖有明文。然而,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 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已如前載, 且被告亦自承:伊詢問結果,只要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 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欲排放其使用系爭房屋或上訴人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顯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 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 該渠道,本件認定上訴人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 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 謂公允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主張權利,核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排水使用無涉,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於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 、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線。又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 接線為基礎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 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 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 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上訴人土 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 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

2025-01-08

CTDV-112-簡上-136-20250108-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劉聰霖 梁秀英 兼前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3年8月23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應連帶返還占用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92平 方公尺)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原為:確認 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所有同段477至4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迭次更正 、追加、部分撤回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更 正為: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8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G-E連線。(已撤回先位之訴,及對被告林陳美蘭、 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之訴、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 地與477至48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465-2地號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AGE三點所圍繞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並 經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臺電公司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347、348頁、卷二第103 、104、107、108頁)。又被告徐琴鵝在原告最後撤回其訴前 ,同意原告追加臺電公司為被告及確認481地號與465-2地號 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為相鄰地關係,且因重測後地籍圖謬誤及界址變動, 致使原告共有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遭受減損,認有 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連線。 二、被告臺電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E點,即如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且原告先 前亦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A點為界址點,是因國測中心測 量後才變更其主張。 (二)由國測中心繪製之附圖觀之,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是編號A-H或A-E,重測前是編號G-E,重測後 是編號A-E,所以被告臺電公司的圍牆沒有逾越、占用481 地號土地。 (三)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地籍調查表經界物 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致」,係如何認定 為因測量錯誤所致不明。又所指「測量錯誤」係指何時、 何單位之測量及原因為何亦有所不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48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465-2地號土地為被 告臺電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75頁)。並為被告臺電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 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 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 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 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 。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 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 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 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 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 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 ,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 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 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 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 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 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 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 、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 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 斷。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 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 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 線之界址坐落之位置,及參酌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 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651號 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 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 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而為 認定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通霄地政所補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 依據通霄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 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番社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圖示G...E黑色連接點線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 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1-1地號(即重測後465-2地號)土 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E...D黑色連接點線 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5-8地 號(即重測後480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405、406頁)、國測中心113年8 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4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 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 法已將前開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 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同年3月2 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 果,則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與國測 中心鑑定書圖,認定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G-E界標相符。又由附圖觀之A-G點亦應係48 9-8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未確認界址前,481地號與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仍應確認原 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點線。 (五)被告臺電公司雖以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E等語置辯。惟 被告臺電公司僅以通霄地政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本件經國測中心到場勘測後 ,已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且其鑑測係參酌通霄地政112 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 圖(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 20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 卷一第259至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 3頁)等納入考量,已如前述。且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 後段,已說明附圖編號A-H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481地號 與465-2地號土地間所載經界物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 符,係因測量錯誤所致。而「測量錯誤所致」,係指因地 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有 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前開「測量錯誤所致」係通霄 地政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造成之 錯誤,其重測後之地籍圖自屬有誤。而非本件國測中心鑑 測時造成之錯誤,堪認國測中心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是被告臺電公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臺電公司再以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 地籍調查表經界物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 致」,及「測量錯誤」所指為何不明等語置辯。惟查,國 測中心鑑定書三㈤所載之「測量錯誤所致」,係按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 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而所指「測量錯誤」,是本件 通北段地籍圖重測係於76年度由國測中心辦理,重測後國 測中心已將重測成果交由通霄地政保管使用。而發生測量 錯誤之原因甚多,如照準、讀數、記錄、鍵入資料時輸入 等錯誤,屬觀測量之錯誤;又如點位近似坐標輸入、點號 輸入、先驗權值給定、觀測量單位引用等錯誤,可視為平 差資料、給定資訊之錯誤,因本件辦理地籍圖重測年代久 遠,國測中心無從得知原因,有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 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是國測中心就本件界址之鑑定,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且因 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測量錯誤」之原因。而通霄地政重 測後之地籍圖,係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 定之界址施測致有錯誤。則國測中心既係依據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條之規定,及前揭通霄地政函文及所附資料 ,辦理本件施測鑑定,且「測量錯誤」之原因,並非國測 中心所造成,故本院認國測中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 3155549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並無鑑定、 測量錯誤之情事。 (七)被告臺電公司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 13號函、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 況檢測圖說,均未顯示481及465-2地號土地有經界位置與 重測結果不符之情,及原告先前均以附圖編號A點為經界 位置,故認有再函詢國測中心之必要,而為聲請函詢等語 。惟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13號函 ,僅係說明479至482地號土地,並未提及465-2地號土地 ,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113年7月5日測 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況檢測圖說,其說明已記 載「----藍色虛線所圍範圍係系爭通北段465-2與481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 已說明465-2地號與4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 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主張以 附圖編號G-E連線為481與465-2地號之經界線,是本院認 無再予詢國測中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國測中心鑑定 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標,雖尚漏附 圖所示編號A-G點,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 文第1項諭知內容,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481、465-2地號 土地間之界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因訴訟結 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 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臺電公司之應訴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6

MLDV-111-苗簡-818-20250106-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梁英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五層水泥增 建物,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399地號土地,又以下土地、建物均坐落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段,是以下均僅記載號數)5樓違建之地上物拆除 ,如A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399地號土地5樓搭建 之鐵皮拆除,如B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㈢禁止被告將水排於原告坐落 於399地號土地5樓之排水孔,如C圖綠色部分之排水孔,將 所有權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原告坐落399地號土地1樓磁磚 上之塗漆去除,如D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01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 訟程序中,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搭蓋在「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 平臺之鐵皮增建」上如附件3所示紅色畫線範圍之鐵皮拆除 ;㈡被告不得排水至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附件4所示 之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那邊之此排水孔;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占用399地號地內 被告之第5層水泥增建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 本判決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經核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原告係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㈢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 被告塗漆在原告之5133建號建物1樓磁磚之侵權行為事實, 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之費用,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㈤、㈥ 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被告在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無權 搭建水泥增建物之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均 合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39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之398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2建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 樓平臺上興建第5層之水泥增建物時,越界搭建在399地號土 地及5133建號建物上方,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其占有之範 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圖所示 之黃色區域(下稱系爭水泥增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399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自108年10月2日起迄113年10月1日止之無 權占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  ㈡被告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平臺上所搭建鐵皮屋頂,其鐵 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之鐵皮上方(詳如本院 卷一第333頁照片紅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 ),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  ㈢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用水,排 放至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之原告排水孔(詳如本院卷一 第337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 之排水孔。  ㈣再者,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竟將防水漆 塗在5133建號建物1樓之牆面磁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已花費600元自行雇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係因原告 之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有嚴重漏水,原告婆婆 要求被告可將建物施作越界至5133建號建物頂樓處,以遮蓋 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之漏水點,彼時施工師傅 黃明利才敢逾越雙方中線施作,施工完畢後,原告婆婆並向 被告表示已不再漏水。蓋若非如是,豈可能該等越界工事施 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 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且若遽予拆除5132建號建 物頂樓增建越界部分之牆壁建築,亦恐有害5132建號建物整 體結構之安全性。又,就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5133建 號建物係76年間建成之老舊住宅,經濟財產價值非高,被告 所涉越界建築之處,乃5133建號建物頂樓,僅供原告一家使 用,原告亦自稱伊家人平常並不會上頂樓,亦即頂樓對於原 告一家而言,現實之使用價值極低,依土地法所定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不應適用原告所主張申報地 價之百分之10,縱依土地法所定百分之5,亦嫌過高,應以 百分之1為適當。  ㈡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被告跨越兩造鐵皮屋頂,於 其上再加設一片鐵皮,主要是為避免兩造之鐵皮屋頂間出現 間隙,雨水會從此間隙注入下方兩造各自建物,遂予跨越, 以為遮擋雨水流洩之用,當係基於防水、防滲之考量,才會 搭接在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對於原告之既 有鐵皮,並無毀害,亦未造成任何使用上之妨害,明顯有益 於原告,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任何減損,一旦 移除既存的搭接狀態,反而會造成兩造在下雨時之雨水滲漏 ,對於兩造俱非有益,且施工時,原告也到場表示同意,並 無反對意見。且原告所稱頂樓搭建鐵皮棚頂,因位置過高, 難以現場精確履勘,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是 否即位在兩造之土地經界線處,尚難確認,被告頂樓搭建鐵 皮棚頂之右側最邊端是否逾越雙方土地經界線,並非無疑。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 端之排水孔部分。被告並無越界將水排入原告之排水孔,且 該排水孔應係最初建商施作該社區建物群時所設置,實際上 應是用以排洩兩造建物頂樓積水之設計,並非被告自行設置 ,如原告對此排水孔之設置難以認同,應可將其一方圍牆之 排水孔予以封閉即可,是原告主張被告關此部分有侵害其所 有權云云,實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塗防水漆在5133建號建物之1樓牆面磁磚, 應賠償原告6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該牆面(即圍牆), 其所有權究竟係屬原告單獨所有,亦或係社區全體住戶共有 ,所座落土地為何,尚非無疑,縱認係原告單獨所有,施工 師傅之所以在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係因 彼時被告也正在其屋外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想說尚有 多餘防水漆,就一併將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也塗上防 水漆,亦可有利於原告,非對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進 行破壞毀損,其後,被告也尊重原告意念,委請師傅將原告 所稱一樓圍牆下端磁磚之防水漆去除,但師傅表示僅能去除 至112年10月12日法院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狀況。而該防水漆 之施塗無論是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磁磚有任何 減損,原告之請求難謂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5133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則係5132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8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上開2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狀態均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且上開2建物彼此相鄰接,又被告於5132建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興建有第5層之水泥增建、鐵皮等情,有上 開建物、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 、97、103、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如本院卷一第333頁照片紅 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 之鐵皮上方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為真。惟 查,原告自陳其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與原告之5133 建號建物相連,係為防止雨潑到5133建號建物之2樓平臺(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顯然遭系爭鐵皮所搭蓋其上之原告 所有之鐵皮,其功能在於防止雨潑入,則被告之系爭鐵皮再 搭蓋在原告之鐵皮(屬5133建號建物之增建)上,亦未妨害 原告鐵皮之功能及使用目的,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就鐵皮所有權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有占用399地號土地,然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能提出經專業土地測量單位出具之測量 圖面,則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原告既表示其 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為了防止雨潑入而興建,則自 難認原告就該鐵皮上空有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存在,是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之搭建有妨害其就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亦於法不合。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 分,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 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 用水,排放至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等 語。  ⑵然,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平臺相鄰接之女兒 牆,於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199、211-213、289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 認為真。因該排水孔下方當設置有1排水管線,復該處係屬 於上開2建物之交界女兒牆位置,原告亦表示其該側之排水 孔蓋於5133建號建物起造時即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應可認兩造各自之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 平臺,所鄰接之女兒牆,其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 應係建物起造人於興建時即已設置,而供兩側建物之屋頂平 臺排水之用,則被告縱有將水經由該女兒牆靠5132建物屋頂 平臺處之排水孔蓋排放至排水管,亦屬正當使用行為,難認 有何妨害原告就5133建號建物或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原告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清除塗漆之費用600元部分:  ⑴查,就原告主張其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泥牆其牆面磁磚上 ,有遭被告以防水漆塗抹,遭塗抹之範圍為長30公分、寬12 .5公分之面積等情,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 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塗抹防水漆之牆柱,其所有權是否為 原告所有?查,據原告所提出5132建號建物、5133建號建物 之1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可見兩建物前方均 設置有水泥牆柱、花圃以與中間之社區公共區域為區隔,並 且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均有與建物之主體結構相連接,則 應可認建物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亦屬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兩建物間並以區隔之水泥牆柱中線為界。而既原告主張遭被 告塗抹防水漆之水泥牆柱牆面範圍為上開區隔兩建物間之中 線右側,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又原告所有之該水泥牆柱牆面磁磚經被告以防水漆塗抹, 其外觀上當與原有狀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非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已自行僱工將上開遭防水漆塗抹處清除完畢, 並支付6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除去前、後之照片以及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9-443頁),堪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00元,自有理由。  ⒋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 返還占用之399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查,被告所興建之第5層水泥增建建物,其部分占有原告之39 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其占有範圍如附件之「 鑑定圖」所示之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8月13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9、204-210、475-484 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經該中心於11 3年9月25日以測籍字第1131555690號函檢附鑑定書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即附件),是堪認為真。  ⑵被告固抗辯其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時 ,係經原告之婆婆同意、要求,為遮蓋5133建號建物頂樓漏 水情形,才越界興建等語。然,此情為原告否認,復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自難認被告此 抗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增建係無權占有399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當屬事實。  ⑶被告又抗辯該等越界工事施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 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 ,且如准予拆除,將影響被告5132建號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 性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既被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水泥增建有何占有使用39 9地號土地及5133建號建物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 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土地, 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且,既系爭水泥增建屬於被告自行在其5132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所增建之第5層建物一部分,拆除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水泥增建部分,當無可能影響5132號建物之整體結 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⑸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陳係 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頂樓平臺之增建,則原告主 張被告自108年8月2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堪 認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8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 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⑹本院審酌399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鄰近台鐵五權車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麥當勞餐廳 、位於復興路三段旁,交通、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5頁),應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3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 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9元(具體計算式詳附表),並請求被告自113 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元(計算式:0.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 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 序聲明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僱工修復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 泥牆柱其牆面磁磚上遭塗漆之費用600元,並請求被告應返 還無權占有39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 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占用之399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49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3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書圖(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0000000 5120 0.83 8 84.76 2 0000000 0000000 4000 0.83 8 1,060.22 3 0000000 0000000 4080 0.83 8 203.5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49

2025-01-03

TCDV-113-簡-11-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7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曾就繳納費用部分表示意見,要求法院說明再命 異議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費 用之法源依據及必要性為何,然均未獲得回覆。又異議人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法院確定判決,於該次訴訟審理期間,即已 經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地測量、確定界址,其中已就拆除範 圍是否危及建物結構加以說明與判斷。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專 業在於土地界址而與判斷越界建築物之建築情形、結構安全 無涉,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行測繪之必要。  ㈡再者,異議人先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中,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費用鑑界測 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履勘等相關費用,僅因前次 執行程序期間恰逢新冠疫情期間,人力短缺,致無法找到適 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尋得適當人 員進行拆除工作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相距異議人先前聲 請強制執行之地貌並無改變,應可沿用先前卷內資料作為本 次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先前曾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事項二內容 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 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 L-B,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丙(即M-N-O-P-A-Q-R-J-M ,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即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次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1年2月24日現場履勘,同時 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系爭地上 物應拆除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復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建築, 然僅拆除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而需確認所餘建物是否有倒塌、 結構應予加強等情為由,另訂於111年5月10日現場履勘,並 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 除之範圍,並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異議人 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已分別繳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 ,而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分別派員至現場 進行拆除範圍、拆除點之測量以及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 必要性之鑑定(見前次執行事件案卷11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僅因後續異議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系爭 建物補強、拆除計畫,始遭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 案卷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而有以強 制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13年1 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同時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 界定拆除點,並通知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1萬8,000元。原裁 定固以異議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 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涉及其結構體及建築安全等問題為由,認 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之必要。然於前次執行事件 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拆除點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區域於鑑定結論 中認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結構會使標的物耐震能力受到影 響,標的物結構平面對稱結果變成不對稱結構,有工程結構 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等情,亦見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7至8頁)。  ㈢是於本次執行程序,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經確認之拆除區 域予以調卷查明,逕命異議人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界 測量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以上揭理 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4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蔡伯鴻 蔡美瑩 蔡美誼 蔡美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10元,暨自民國113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東霖應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90元(其中新臺幣5,270元部分 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暨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以 加強磚造三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及一樓 增建建物(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 C,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庭院(編號D,占用面積47.5 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而查,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一樓由被告吳東霖使用,二樓由 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使用,遮雨 棚及庭院(即建物與圍牆間之空地)由被告吳東霖使用。因 此,編號C遮雨棚、D庭院合計58.7平方公尺部分,應屬被告 吳東霖單獨占用,編號A、B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9.3平方公 尺部分,則屬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號(原證5),其中6174建號為一層,為被告吳東霖所 有,於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6175建號為二層,為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所有,權利範圍 各為五分之一,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因此,被告吳 東霖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應區分繼承前後之期間分別計算金 額,就繼承前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繼承後之 債務,則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責。 ㈢、因此:  ⒈占用編號C、D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00年2月28日後之債務,則由被 告吳東霖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1項所示,金額計算如原 證6。  ⒉占用編號A、B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均於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如原證7。  ⒊100年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以 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3項所示,金額計算如 原證7。  ⒋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債務,以及自111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給付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人 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4項所示,金 額計算如原證7。  ⒌就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 美琄共同占用面積編號A、B部分,其占用面積及位置相同, 其對原告所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不真正連帶 ,就該部分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同一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爰均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至 第4項後段所示。 ㈣、本件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足以作為被告之建物及遮雨 棚、庭院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據,如被告爭執地政事 務所之繪圖正確與否,應由被告聲請及負擔國土測繪中心之 測量費用等語。 ㈤、擴張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①、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856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276,781元,暨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58.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②、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72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 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27元,暨自11 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 ③、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 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④、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給付原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 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各按五分之一 之比例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另應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上開金額,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東霖部分:   系爭房屋之1樓是我單獨所有及使用,屋後的編號D庭院區也 是我一人單獨使用,但灰色圍牆是何人興建我不知道,我於 100年繼承取得時就是現況這樣了,我一直以後這些都是我 們的土地範圍,所以才會通行使用,編號C遮雨棚是我一人 出資興建,也是我一人在使用,另外我在屋後自行出資搭建 了一個一層樓高的小鐵皮屋,用來放置雜物(即編號A占用 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我們有向民意機關投遞陳情書, 因為本件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太長,應該要依法律 規定計算才對。我們都不知道可能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我們並沒有不當得利的意圖。其餘意見都跟被告蔡美琄一 樣。 ㈡、被告蔡美琄、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瑩、蔡伯鴻答辯略以: ①、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即編號A、B部分僅0.7平方 公尺、8.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系爭房屋是有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我們是合法的建物,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的系 爭土地,且房屋登記的面積跟建築平面圖一樣,沒有變動, 被告有去申請最新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的面積 也都沒有更動,可見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不正確。可能 是隨著科技進步,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數十年前精良 ,所以有上開占用面積的顯示,應該是因為房屋興建當時測 量未盡精確所致,系爭房屋的2、3樓是我們於108年繼承取 得,可見被告自始均無不當得利之意圖,此歷史共業實難歸 咎於被告,應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訴。且衡酌系爭土地實際 上位於無尾巷底,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難認有實益。灰色圍牆並非我們出資興建,很久 以前就存在了。另外,我們2、3樓的所有權人全部都是從系 爭房屋的正門(南方)進出,並不會使用到屋後(北方)的 編號A、C、D區域,該部分的占用與我們無關。 ②、系爭房屋是坐落於光明段6254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登記為1 35.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登記為84.91平方公尺,建築完 成日期為67年9月11日,於67年11月7日由臺南市地○○○○○○○○ ○○段○○○○○○段0000地號、6176建號,與被告5人所持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一致,可見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況。複丈成果 圖上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有權 人」,可見僅憑複丈成果圖不能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 土地。又被告5人係於108年5月10日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實難認定被告5人有不當得利之實。 我們不要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因為舉證責任是原告的義 務,被告不需要舉證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協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之結果,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被告吳東霖之遮雨棚、被告吳東霖增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 、被告吳東霖使用之庭院區,無權占有使用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 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略圖A、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而被 告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依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至上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固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 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一般 註記文字,並不影響其效力,故被告僅以上開文字主張複丈 成果圖並不能用以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係 屬誤會,非可逕採。又於一般地政實務而言,不論當事人申 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繪結果為何,除依申請或依法規外, 地政事務所均不會逕自變更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內容,故被告 以其等近日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登記面積沒有變 動,故系爭房屋並沒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 理,委無可採。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 ㈣、查被告吳東霖自承其係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1 樓、其餘被告自承其等係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2、3樓,系爭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7年9月1 1日建築完成登記等情,自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 2年3月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82年3月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固據提出原證6 、7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係使用不動 產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見補字卷第13頁),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之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再查,附 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外之最 北側位置,經核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勘測圖(同卷第95 頁),該位置並非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係被告吳東 霖自承其單獨出資興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放置雜物用) ,故應與被告吳東霖單獨使用之編號C遮雨棚、編號D庭院區 一併計算為被告吳東霖單獨占有使用之範圍(共計59.4平方 公尺)。而附圖編號B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房屋 1至3樓越界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範疇,故應由被告6人連 帶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承上 所述,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亦如附表 所示。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東 霖應給付12萬7,710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吳東霖、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連帶給付1萬8 ,490元(其中5,270元部分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 誼、蔡美琄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另本判決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編號 地號 占有人 計算期間 (5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1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A+C+D面積共59.4 127,710元 2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B面積8.6 18,490元 備註: 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通尚屬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做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公式:5年(60個月)×該年度申報地價×5%÷12月×占用面積

2024-12-31

TNDV-111-訴-19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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