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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TYDM-113-審簡-118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 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秀靜、林燦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3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燦利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蘇秀靜、林燦利(下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37頁、第 45-46頁);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灌漿工作、需扶養14 、15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 額、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范宏澤 蘇秀靜 一、范宏澤應給付蘇秀靜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范宏澤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秀靜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1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秀靜指定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秀靜)。 林燦利 一、范宏澤應給付林燦利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范宏澤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燦利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3期,最後一期款項5,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燦利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燦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7號   被   告 范宏澤 男 41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澤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日,將其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靜、林燦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澤於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靜、林燦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蘇秀靜、林燦利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4、是核被告范宏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 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秀靜 113年5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並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步步為營」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婷」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股票之資訊,並可至「德恩」APP投資,惟須透過匯款方式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警詢記載為同日9時28分許,與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不同) 101萬5,000元 2 林燦利 113年6月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並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琪」帳號,並此人再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德恩-DN」APP進行投資,僅需將錢交付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1時14分許 (警詢記載為同日10時26分許,與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不同,應予更正) 38萬元 113年7月22日 11時14分許 (警詢記載為同日10時29分許,與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不同,應予更正) 27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75-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陳信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陳信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之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陳信孝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將其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LINE暱稱「劉志偉」;於112年6月14日11時9分許,將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劉志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 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古巧翎、林昊緯等人(以下合 稱蔡采玲等6人)施以詐術,使蔡采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4部分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 陳信孝旋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文傑」、「志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 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孝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是請對 方幫我辦貸款,對方叫我交付帳戶,說這樣可以幫我做第二 份收入的數據等語(偵一卷第20頁);於審理時辯稱:否認 犯罪,答辯理由同前等語(院一卷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院一卷第 39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 行、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供收受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 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 」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 古巧翎、證人即被害人林昊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采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邱于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一卡通帳戶iPASS MONEY紀錄、112年7月6日交易詳細 資訊、Chiou Yu Ting臉書頁面暨與Shan Li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邱于庭與陳志忠、Facebook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 、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7月6 日新臺幣交易、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 人彭淑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彭 淑真與謝婷軒、趙海運、永豐vip客...三方驗證)、賣貨便 【專屬客服】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魏美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魏美蓮帳戶遭匯出/轉出之時間、帳戶、金額明細表、 魏美蓮遭詐騙事件經過時序表、魏美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巧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古巧翎與高雅晴mess enger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古巧翎與楊麗淑、7-ELEVE N官方客服、楊主任LINE對話紀錄、古巧翎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112年7月6日轉帳明細暨存摺封面;(被害人林昊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昊緯與Fuyin Liu、Facebook在線客服、營業 部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林昊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112年7月6日轉帳結果;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1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6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身 分證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3年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7406號函、109年5月2 2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元銀 字第1130002185號函、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 維護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11月10日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 書、112年6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開戶身分證暨影像、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86521號函 、帳號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銀行民族分行、元大銀行高鳳 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畫面、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 像擷取畫面、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貸款顧問-張誌 弘」、「劉志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依循「劉志偉」 指示,將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 文傑」、「志中」,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 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自承大學肄業,工作已10年( 偵一卷第90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 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 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 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迭於 偵查、審理時自承沒有「劉志偉」之年籍資料,未見過「劉 志偉」,與「劉志偉」沒有信賴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院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志 偉」供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劉志偉」間,並無相當之信賴 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汽車貸款,本次及手 機貸款,本次貸款有自知之明,沒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等 節歷歷(見院二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 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 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 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 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縱令 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 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 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要向「劉志偉」貸款,是 上網找的,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歷歷 (院二卷第80頁、第86頁),可認被告未查核「劉志偉」是 何公司內的何人,亦未確認「劉志偉」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 ,更未查證「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所言是否實 在,即交付本案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金融機構,且在「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要 求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 取款時,被告理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亦坦認有耳聞詐欺集團猖獗相關新聞,知悉不可輕易提供帳 戶給不認識之人,到銀行提款時,銀行有說不要將帳戶隨便 交給他人(偵一卷第90頁、第22頁)。再者,常人向合法的 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 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 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領用帳戶 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法官問 :你當時是想要貸款多少錢?)對方跟我說我要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法官問:不是你自己跟對方說要借多少 錢?)對;(法官問:為什麼貸款要借錢的人是你,卻是由 對方表示借錢的金額?)對方只有提供比較安全的金額;(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用這樣美化帳戶出去,看能否向「劉志 偉」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對等語(院二卷第86至87頁) ,足可認定本件被告未向「劉志偉」詢問貸款金額,更遑論 確認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 未表明具體身分之「文傑」、「志中」,顯然被告對於一般 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且 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 信。  ⒋再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志中」時,復未留有足資證 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所提領數百萬元之款 項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文傑」、「志 中」,亦未向「文傑」、「志中」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 ,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 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 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 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志偉」卻頻繁指示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1小時的時間內 提領款項,將數百萬元現金交予「文傑」、「志中」,其運 作模式顯不合理。且細稽被告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被 告曾詢問過「劉志偉」銀行櫃臺人員在問資金怎麼來的要怎 麼辦、櫃臺人員說為什麼這麼頻繁取錢又用提款機取錢,櫃 臺人員覺得異常等情(偵一卷第15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有想過這樣異常等情(院二卷第87頁),在在均顯示被 告業經告知其領款行為與常情有違,且知悉其行為異常,然 被告仍無任何合理查證或停止取款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 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已 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蔡采玲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劉志偉」 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下,仍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 予「文傑」、「志中」。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 帳戶犯詐欺取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 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 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 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 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提款後立刻按對方指示前往某路邊交給 他人,前面很多次是交給同一個人,最後一次交給不同人等 語(偵一卷第21頁),且於警詢時指稱「文傑」、「志中」 之特徵不同(警二卷第30至32頁),又於審理時陳述在交付 金錢時,「劉志偉」會與其及收受金錢的人對話(院二卷第 88頁),可認本案「劉志偉」、「文傑」、「志中」為不同 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文傑」、「志中」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 」、「志中」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過程 ,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 「文傑」、「志中」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然被告 本案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故無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害人蔡采玲、邱于 庭、彭淑真、魏美蓮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蔡采玲、邱于庭、魏美蓮、古巧翎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 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 中」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 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之財產更難以追 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魏美蓮、古巧翎、蔡采玲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並已賠償被害人魏美蓮40萬元、被害人古巧翎 2萬元,被害人魏美蓮、蔡采玲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文傑」、「志中」,並 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蔡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采玲,佯稱要測試網路安全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4萬9,985元 ⑴ 新光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止(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許止,應予更正),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邱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向告訴人邱于庭佯稱其臉書違反社群守則,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起訴書記載安全交易,應予更正)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0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7時5分許 ⑴ 1萬5,970元 ⑵ 1萬6,123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彭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向告訴人彭淑真佯稱其臉書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要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6時12分許 ⑴ 4萬9,981元 ⑵ 4萬9,982元 ⑴ 臺灣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4 魏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4時12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美蓮,佯稱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46分許 ⑷ 112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3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7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2分許 ⑴ 99萬7,000元 ⑵ 48萬元 ⑶ 60萬元 ⑷ 39萬6,000元 ⑸ 99萬6,000元 ⑹ 47萬元 ⑺ 42萬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⑹ 同上 ⑺ 同上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23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⑷ 112年7月3日8時50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4分、55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 ⑴ ①42萬元 ②43萬元 ⑵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⑶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⑷ 55萬元 ⑸ ①60萬元 ②10萬元 ⑹ 47萬元 ⑺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⑴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⑵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⑶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⑷ 臺灣銀行帳戶 ⑸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⑹ 新光銀行帳戶 ⑺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同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萬6,000元、43萬6,000元,於同年7月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起訴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曹公分行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8萬8,000元、42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古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向告訴人古巧翎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4萬2,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41分、42分、43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4萬3,000元、)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6 林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昊緯佯稱其臉書賣場有違規情事,要解除違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1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2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8768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902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院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院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77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楊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 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112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吉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李俊龍部分)無罪。 楊佳容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 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對葉承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 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同年 5月26日再請葉承恩加匯500元才給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 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 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 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 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施亭如將價值5, 500元遊戲幣匯到遊戲ID:0000000號,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 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葉承恩始悉受騙。 (二)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7月11日起,以face book通訊軟體聯繫田太郎,詐稱:可以5,000元出售SF ONLI NE之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予田太郎云云,致田太郎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蔡吉偉另向不知情之鄒可均佯稱:其之前購 買之遊戲帳號可退貨還款,鄒可均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帳戶,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田太郎,田太郎於 111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鄒可 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應退還鄒可均之款項。 (三)蔡吉偉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face 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佯稱:可以每 月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應 允承租。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四)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致陳守益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 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致林揚欽陷於錯誤 而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 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蔡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 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門 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 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 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 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 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 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 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該人隨即失去聯繫,林書 麒驚覺遭詐騙。   嗣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吉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可均(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田太郎( 警一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太郎 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各1份(警一卷第7-9頁)、證人鄒可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 卷第55-57頁)、證人鄒可均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81-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蔡吉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吉偉之供述及辯解: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 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稱:願以5,000 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 ,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 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其再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 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 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 買遊戲幣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有給葉承恩遊戲帳號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稱: 可以每月新臺幣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謝育展於1 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 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謝育展蝦 皮帳號了,謝育展將我的蝦皮帳密改掉云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6日21 時19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陳守益應 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為入帳比較慢,我要給陳守益遊戲帳號時,他就不等 我了,我才沒有給他云云。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16 時3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林揚欽應允 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 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 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林揚欽遊戲帳號云 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 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 後,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 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 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 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 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 訂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初因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樂樂」,對方收購門號說保證是 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前揭被告蔡吉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固分別辯稱其 有給帳號,或要給帳號時對方就不等了,沒有要詐騙云云, 然查: (一)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B要購買SF的遊戲帳號,我 在一個人的留言板下留言,但是因為太貴所以沒有交易,後 來一個FB暱稱「Zi Wei」的人主動私訊我,詢問還有沒有要 收購帳號,他傳了一段遊戲帳號的影片給我,並要我先出價 ,當下我出價5,000元,隨後對方就立刻撥打電話給我,並 表示可以交易,他要求我先匯款再給我帳號,我匯款後對方 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拖延,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給我帳 號及密碼,今天(111年5月26日)晚上對方突然跟我說,他老 婆認為賣得太便宜,要求我多給付500元才會將帳密給我, 我匯款後對方給了我一組假的帳密無法登入,我跟他反應後 他說帳密正確沒有問題,但是我依然無法登入,遂要求他退 款,對方拒絕退款,(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透過FB及對方打 電話給我,對方電話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2次。購買 網路遊戲「SF」的遊戲帳號1個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並 有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 卷第44-57頁),於前揭對話中告訴人葉承恩向「Zi Wei」表 示,對方給的資訊及密碼是錯誤的,並表示要去報警,迄至 前揭對話結束,均未見被告給付正確之「SF」的遊戲帳號及 密碼。 (二)證人吳長駿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謝育展和我有在兼做網拍 生意。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5月間在臉書、IG均有貼 文徵求蝦皮帳號,要用來做網拍,月租1500元至2000元新臺 幣,對方自稱(吉偉)主動以臉書聯絡,表示他的蝦皮帳號 可以出租給我老闆,所以約定以每月2,100元承租他的蝦皮 帳號,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2時46分,以他本 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所 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 100元。匯款後,約定好承租的蝦皮帳號也被對方改掉密碼 致無法使用,且臉書也被對方封鎖。匯款完成後對方就將我 老闆封鎖,無法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1-23頁)。觀諸告訴人 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5頁), 蔡吉偉雖有先告知「帳號、密碼、信箱、手機、提款」等訊 息,謝育展稱:「電子郵件點一下允許」,蔡吉偉稱:「靠 邀,電子郵件我要更改,那個沒用了,我更改一下」、再貼 另一個「電子信箱」後,即無其他訊息。 (三)證人陳守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在FAC EBOOK的SF ONLINE的社團,收到一位網友「WEI ZI」的訊息 ,稱要賣遊戲帳號給我,於是我在當日22時10分用網路轉帳 5,000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後,他說要去查帳之後就封鎖我, 我才得知遭到詐騙(警二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陳守益提出 與「Wei Zi」之對話紀錄,陳守益轉帳後,「Wei Zi」稱其 「去查帳,要去711查帳,正在走,快到了,在走路,轉錯 了,轉到另外一張卡,那張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查, 我要叫人查」等語(警二卷第75-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其迄未給付「SF」的遊戲帳號給陳守益等語(本院 卷一第220頁)。 (四)證人林揚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使用臉 書社團「SF★買賣帳號☆換帳號★個人介紹★收人~禁嘴砲◊騙人 一律踢」張貼文章:收櫻花m4 sv98兩者皆有帳號,可85匯 款,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有FB暱稱「Zi Wei」私訊我, 詢問我是否還收帳號,我們談完價格以5,000元買賣SF遊戲 帳號,我於111年6月21日17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提供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後,過了許多天都沒有收到SF遊戲 帳號,直到我在同一社團看到有其他人貼文張貼他是騙人的 ,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5-26頁)。觀諸告訴人 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林揚欽於111年6月21 日17時轉帳後,有貼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Zi Wei」於11 1年6月22日稱「我查了啊,確實還沒有入帳」、於111年6月 23日稱「錢的部分,我讓銀行查看看了」,林揚欽於111年6 月24日問「那現在帳密還有要發過來嗎?」、「Zi Wei」稱 「你先給我答案,不然我也很簡單,我也請我這邊律師了」 等語(警二卷第113-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向母親 黎紅雲借用帳帳戶,提供給林揚欽匯款,但因為母親黎紅雲 這個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無法手機及時查帳,當下我有 跟林揚欽說带銀行還沒看到入帳,所以要等,當時林揚欽約 等了2-3天才去報案,我也說OK。(是否能提供林揚欽對話紀 綠供警方)無法提供,已經刪除了,我習慣性都會將紀錄删 除。(與被害人林揚欽是否認識?與其有無過節、仇恨或其 他糾紛)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警二卷第15頁)。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林揚欽我有把他封鎖,因為他一直在網路上做一 些不實的散播我的個資及資料,所以我才把他封鎖等語(偵 二卷第83頁)。 (五)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蔡吉偉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4至16頁),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 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 、林揚欽均證稱其等匯款予被告蔡吉偉後,被告蔡吉偉迄未 給付帳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蔡吉偉一再以查帳中、更 改電子郵件、封鎖對方、失聯等方式一再拖延。且被告蔡吉 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販售帳號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之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意,卻對前揭告訴人佯稱要販賣前 揭帳號,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 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蔡吉偉所辯,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固辯稱:對方收購門號說保 證是正常用途,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 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蔡吉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其既係在臉書認識網友(微信 暱稱「樂」),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自非與社 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預見,而 其供稱不知該向其租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之情,顯見被告蔡吉偉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 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 人,並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蔡吉偉雖辯稱:對方有保證是正常用途云云。然被告蔡 吉偉未提出對方如何保證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蔡吉偉預見 該租用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 方未提出實質保證之情形下,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 告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3,000元報酬,仍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吉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吉 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欺之 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之人利用被告蔡吉偉之幫助, 使被害人林書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之人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被告蔡吉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吉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 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列被告蔡吉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 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 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 被告蔡吉偉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蔡 吉偉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 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 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 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蔡吉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不 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吉偉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又以提供上開1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告訴人林書麒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暨審酌 其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自陳取得出租門號3,00 0元之租金,及迄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告 訴人田太郎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蔡吉偉另因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蔡吉偉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蔡吉偉各次詐得之款項,既 經被告蔡吉偉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吉偉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0元報酬,係屬於被 告蔡吉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附表三編號1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龍,致李 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1 李俊龍(提出告訴) 蔡吉偉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另於111年5月15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購買750元MYCARD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給對方,而MYCARD點數儲值於「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 (二)被告蔡吉偉(另為有罪判決如前述)、楊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 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2 林書麒 (提出告訴) 蔡吉偉、楊佳容以每個門號使用二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個資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蔡吉偉、楊佳容行動電話門號及個資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另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匯款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   因認被告蔡吉偉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 佳容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李 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Online」 遊戲帳號「as778542」之玩家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 戲歷程。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容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 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 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年 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⑸Apple訂單編號iT unesMNY08BKJBX、iTunesMNY08BK8WY明細資料。及被告蔡吉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吉偉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是我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 778542」,但我很早就賣掉了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 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 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吉偉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蔡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本 案應審究被告蔡吉偉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 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李俊龍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有在FB幾個遊戲 帳號交易社團中回覆一則貼文,表示我想要買一個線上遊戲 "SF特種部隊"的遊戲帳號,111年5月15日半夜約0時有一個 之前沒有接觸過的FB帳號(暱稱:Zi Wei)以私訊方式聯絡我 ,說他有一些遊戲帳號我可能有興趣想要賣我,在我表示我 預算大約1,000元左右後,便向我展示一個相對價錢的遊戲 帳號,當下我們以750元達成交易共識,並約定以MYCARD點 數卡進行交易,隨後我就用我的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購買一張 750元,並以打字方式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 對方拿到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把我封鎖了,我才發現我遇到 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蔡吉偉申辦之00000 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李俊龍施用詐術而取得點 數卡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 誤會)之工具。  2.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9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9年9 月13日停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又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美特公司)遊戲帳號「as778542」,係於109年9月9日 15時7分,以被告蔡吉偉於109年9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 On 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會員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 錄及遊戲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27-137頁),而該帳號設立時 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李俊龍接觸,顯然該帳號設 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 相關。  3.又李俊龍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5日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值750元之點數,是於111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存入上開「a s778542」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 ARD點數購買憑單及其與「Zi Wei」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 可查(警二卷第139、151-154頁),而可認定無誤。但告訴人 李俊龍本案於111年5月15日遭詐欺購買MYCARD點數後,既然 已經將其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依照儲值流 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時, 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 以支配該筆MYCARD點數,換言之,取得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 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 入「as778542」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 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MYCARD點數儲 值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蔡吉偉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 供犯罪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吉偉雖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他 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李俊龍 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李俊龍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 該點數儲值至拉美特公司「as778542」號帳號內(109年9月9 日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 立時間早於本案1年8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李俊龍遭詐欺購買之點數 ,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之流 程,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李俊龍而取得上開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四)是以,被告蔡吉偉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他人使 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蔡吉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雖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 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且「as778542」 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 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 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 蔡吉偉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吉偉確有其所 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吉偉 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吉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楊佳容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 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賣出去後就沒有用,我沒有詢問用途,沒有幫助詐欺 等語。 (一)被告楊佳容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楊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 應審究被告楊佳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書麒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9日,在 臉書SF臉書帳密交易區購買【SF槍戰遊戲帳號】,雙方利用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5月19日20時32分 小額付費6580元,共2筆至小額付費(驗證碼2550、5883), 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四卷第9-10 頁),可見被告楊佳容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 人作為對告訴人林書麒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之工具。  2.依卷附蘋果公司之郵件所附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 、「MNY08BK8WY」之明細1份(偵四卷第35-37頁),於111年5 月19日5時40分、5時41分(此為太平洋標準時間,台灣時間 為20時40分、20時41分)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 、3,290元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前揭明細可 參,被告楊佳容自陳其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相關。  3.又告訴人林書麒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信小額 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 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 訂單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 第17-19頁)、林書麒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四卷第4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 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 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 -33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誤。但本案告訴人林書麒以臉 書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付費驗證碼為【2550、5883】,其以電 信小額支付6,580元不詳之人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 品之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楊佳容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 提供犯罪工具。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佳容雖自承其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 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 林書麒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使用,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號門號, 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書麒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三)是以,被告楊佳容交付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 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楊佳容所申辦之本案0000000000門 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且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故 被告楊佳容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楊佳容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楊佳容犯罪,自應為被告楊佳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施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3、27-28頁) ⒉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⒊證人施亭如提出與「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5-26、29頁) ⒋證人施亭如之女陳○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42頁) ⒌告訴人葉承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43頁) ⒍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31-133頁) 2 事實欄一(三) ⒈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55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3 事實欄一(四) ⒈告訴人陳守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 ⒉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5-89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4 事實欄一(五) ⒈告訴人林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3-118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母黎紅雲-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14頁) 5 事實欄一(六) ⒈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林書麒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 ⒌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MNY08BK8WY」之明細及太平洋標準時間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37-3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葉承恩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田太郎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育展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告訴人陳守益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告訴人林揚欽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告訴人林書麒 蔡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DM-112-易-13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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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蘇昱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 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並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1、3、6、7、11所示5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5至169、199至200頁),認錯悛 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 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0號   被   告 蘇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郭毓梅、張家復、何欣 如、賴漢鳴、徐聖霖、洪敏慧、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 吳政達等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陳俞任、賴心怡、蔡 松明、吳貞瑩、郭毓梅、張家復、何欣如、賴漢鳴、徐聖霖 、洪敏慧、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吳政達等14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張家復、何欣如、 賴漢鳴、徐聖霖、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7-17頁,本署113偵19540卷第27-29、35-36頁) 被告蘇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辦理貸款及美化金流,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俞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俞任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1、133、135、165、167頁) ⒊告訴人陳俞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7-139、151頁) ⒋告訴人陳俞任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41-1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心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73-174、175、177、179、1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蔡松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7-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松明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87、189、199、201頁) ⒊告訴人蔡松明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⒋告訴人蔡松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吳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41-44、4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貞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09-210、211、231、233頁) ⒊告訴人吳貞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6頁) ⒋告訴人吳貞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與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3-22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害人郭毓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毓梅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39、241、245、275、277頁) ⒊被害人郭毓梅提出之轉帳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1頁) ⒋被害人郭毓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9-2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張家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9-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家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5-286、287、297、298頁) ⒊告訴人張家復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91頁) ⒋告訴人張家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9-29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何欣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3-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欣如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05、307頁) ⒊告訴人何欣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31頁) ⒋告訴人何欣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13-32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賴漢鳴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7-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漢鳴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43/347-349、345、377頁) ⒊告訴人賴漢鳴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3頁) ⒋告訴人賴漢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5-3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85-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聖霖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3、385、387、403頁) ⒊告訴人徐聖霖提出之行動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99頁) ⒋告訴人徐聖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9-3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被害人洪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91-97、99-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敏慧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13-414、415、417、455、457頁) ⒊被害人洪敏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27頁) ⒋被害人洪敏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45-4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邱泓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07-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泓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65-466、467-468、469、476、479頁) ⒊告訴人邱泓叡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3頁) ⒋告訴人邱泓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育聰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87-488、489-490、502、505頁) ⒊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9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吳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3-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嘉玲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1、513、519、521頁) ⒊告訴人吳嘉玲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7頁) ⒋告訴人吳嘉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5-51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被害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7-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政達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27-528、529-530、541、543頁) ⒊被害人吳政達提出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9頁) ⒋被害人吳政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5-53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1-123頁) ⒉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5-127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蘇昱瑋為申辦貸款,遂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俞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俞任,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2年10月18日21時5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賴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心怡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1時5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蔡松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蔡松明,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貞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透過股市APP結識吳貞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郭毓梅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IG結識郭毓梅,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毓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家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股市APP結識張家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何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何欣如,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賴漢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賴漢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結識徐聖霖,後來並推薦投資APP,向徐聖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洪敏慧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敏慧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許 ⒉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邱泓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結識邱泓叡,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邱泓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泓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7日9時17分許 ⒉112年11月7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林育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9時15分許,透過LINE群組結識林育聰,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林育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2年11月9日9時1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吳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吳嘉玲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吳政達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吳政達,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⒉112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TNDM-114-金訴-45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甄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甄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陳怡甄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李文傑」天天噓寒問暖、聊天分享生活,相處方式 猶如熱戀中情侶般,加上當時被告開刀需要一筆醫藥費,且 因被告早與「李文傑」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故當「李文傑」 表示要援助原本就經濟拮据之被告醫藥費,被告才未有任何 質疑。雖然被告母親張美玉曾向被告表示,何以要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但被告依舊未有絲毫懷疑,反而說服母親張美玉 ,足見被告當時是完全信任「李文傑」。再者,若被告真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告家中經濟甚為拮据之 情況下,豈可能將母親張美玉之薪資帳戶交出,讓母親張美 玉陷於帳戶內之薪資遭提領一空之風險,使家中經濟雪上加 霜。  ㈡依上所述,被告是遭受感情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進一步理解被告與「李文傑」對話紀 錄之意義,復未考量被告家中經濟因素,被告學歷僅為高職 肄業、完全不懂法律等,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稱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母親張 美玉申設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並就附表二編號1- 8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受騙,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不爭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 人沈彩鳳等8人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節;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 ,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文傑」感情詐騙,逐 漸對「李文傑」產生相當程度的信賴,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被利用,不可能提供母親張美玉 之帳戶,被告僅是為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3萬元港幣, 而提供本案帳戶,沒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一一詳述不可採 之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即原判決第3-8頁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再以其係 受「李文傑」感情詐騙,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 ,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㈢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 或其他感情因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開原因,但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 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 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 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高職肄業,曾從 事服務生、直播主電商之工作,其電商工作是賣保健食品、 化妝品,交易時對方有時會匯款,不會要求對方提供提款卡 、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27、136頁),可 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 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其是於112年8月1日在抖音認識「李文 傑」,於同年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傑」聯繫, 同年9月1日「李文傑」即說要匯3萬港幣款給我,我不知道 「李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找到「李文傑」這個 人,與「李文傑」沒有交往,沒有感情基礎,亦不知道「外 匯局王國維」是誰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24-126、130-131頁)。被告雖在抖音與「李文傑」認識 1月,但僅短短3日經由LINE聯繫,未與「李文傑」交往,可 見被告與「李文傑」並非熟識,亦非男女朋友感情或有相當 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李 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 於雙方短短3日之聯繫,「李文傑」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 (折合台幣約10餘萬元)」與被告應急,已悖於朋友間正常 交往,及合理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既非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 之人,豈能不知;乃竟於「李文傑」告知「港幣3萬元」已 匯入附表一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103頁、原審 卷第161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 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李文傑」、「 外匯局王國維」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 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 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 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節顯有合理預見之可能。  2再依被告與「李文傑」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61-103頁、原 審卷第145-198頁,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6頁):  ⒈被告在網路上與「李文傑」認識,但未查證、懷疑「李文傑 」之真實姓名、身份,於「李文傑」表示可以幫忙匯一筆錢 給被告時,被告回稱「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飯都沒人要 借」(原審卷第159頁),可見正常朋友關係借貸區區1千元 即有困難,與「李文傑」LINE對話僅3日,無任何信賴基礎 ,及除「LINE」以外無任何聯絡管道之情況下,「李文傑」 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之高額款項與被告應急,已悖於 常理,被告就此情亦有所質疑。  ⒉被告於LINE對話中一再向「李文傑」表示其母親質疑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反應「外匯局怎麼回事,一直把餘額轉 出」等情;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文傑」傳送匯款3萬元 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即偵 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61頁}時,我有請我母親跟國泰世華 銀行確認是否有此筆款項,結果沒有此筆款項,嗣接到「外 匯局王國維」打來的電話,說我們外匯沒有開通,所以才會 沒有收到(即錢被擋下來),但我沒有想要跟銀行查證是否 有錢被擋下來云云(原審卷第132-133頁);顯已知悉「李 文傑」所稱已匯款「港幣3萬元」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一節,非屬實情,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被告亦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又核與一般存、匯款方式相悖,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應已有合理預見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猶無視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及其母親一再質疑、提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僅為獲 取「李文傑」所稱已匯至其母親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港幣3萬元」,依「李文傑」要求、配合「外匯局王國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終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 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存、提款使用。足見被告是因急 於取得「港幣3萬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 ,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受「李文傑」感情詐騙,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轉匯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劉冠伶匯款 時間應為「112年9月11日」,業據告訴人劉冠伶證述在卷, 並有匯款紀錄可稽(警卷第351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轉匯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9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1日」,惟此部分之誤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64-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怡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 金額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將母親張美玉申 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7

TNEV-114-南簡-23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俞棋詐稱其銀行帳戶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實名機制,致黃俞棋陷於錯誤,依據 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7時10分起至17時13分止,共匯款3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5元之存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即由陳星道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高志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推由高志坤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7時16分起至17時25分止,共提領3筆金額為20,005元( 含手續費)之款項,再與陳星道共同將領取之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指派之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卷附被告簽署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被 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 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 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巨大, 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否認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 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   被   告 高志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坤、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 簡敬忠」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高志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高志坤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 罪。高志坤、陳星道即與「黃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 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 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 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 領金額後,高志坤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高志坤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 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黃江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黃江德」,指示被告高志坤至某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被告陳星道擔任車手接送司機及收水,本案即由被告陳星道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搭載伊前往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之事實。 2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加入「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之事實。 ⑵被告陳星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志坤先至某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帳戶通報表 被告陳星道有載送被告高志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路口、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星道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志坤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星道擔任接受車手之司機及收水,與 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黃江德」、「簡敬忠」其他成 員等人,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高志坤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陳星道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2人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 告2人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17-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幼亭之證述、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暱稱「境快」、「快 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立體育館」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 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 訊軟體向王幼亭詐騙,致王幼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16日,將新台幣10萬7,850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再依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自其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餘款7850元贓款留在其帳戶,由被告 身上現金抵充,被告應允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 )交付予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快遞」之人則拿 7,000元予被告當作酬勞,經比較新舊法,認關於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後,敘明被告為60餘歲之人,社會經歷 豐富多元,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10萬7850元,且無法賠償 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 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客觀上毫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提供帳戶與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 訴人王幼亭,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 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 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綜合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違背內部及 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7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黃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與徐旨瑩為前男女朋友。徐旨瑩與黃昱翔交往期間, 曾同意擔任黃昱翔申請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3年1月6日10 時58分許,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Line通訊軟體後,傳送徐旨瑩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等訊息至黃昱翔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昱翔因而取得徐旨瑩之上 開個人資料。 二、黃昱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與徐旨瑩分手後請求復合遭 拒,便意圖損害徐旨瑩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之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易借網、新 易貸網站,再輸入「姓名:徐芝櫻、電話:0000000000、Lin e ID:090xxxxx86、所在縣市:高雄市、服務需求:預借10萬 、是否為警示用戶:否」等內容,使不特定之貸款者瀏覽該 網站時,得以知悉徐旨瑩之同音姓名、電話、Line ID及所 在縣市等個人資料,並誤以為徐旨瑩有借貸需求進而與徐旨 瑩聯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旨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徐旨瑩。嗣因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與徐旨瑩聯絡 並詢問貸款事宜時,徐旨瑩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旨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Line對話紀錄 、易借網頁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7

KSDM-113-簡-48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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