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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 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 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 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 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 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 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 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 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 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 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 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 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 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 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 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 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 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 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 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 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 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 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 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 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 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 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 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 」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 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 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 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 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330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1

TCDV-114-訴-1005-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禾榮即王瑞斌即王進財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43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43 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 13年7月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慧143119字第11341334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1-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芝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 商,花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 清償8,3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 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 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聲請人稱其於93 年間獨資經營「○○○店」,惟已久未營運,僅在108年間短暫 重啟數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58元,現已停止營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0頁),業經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列印1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份、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 267頁、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 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 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33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1頁、第283 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791號函、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8月與花 旗銀行合併,甲○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 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823,956元) 。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聲 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 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 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 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 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 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 人自陳之滙誠第二公司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2,842,66 6元【計算式:2,823,956元+18,710元=2,842,666元】。從 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復參諸臺南醫院113年11月29日南醫人字第113100878 8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3頁),聲請人加計獎金、行政獎勵金後領取之薪資( 按:給付金額)合計為309,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68 元【計算式:309,680元÷10月=30,968元;本院按:聲請人 將於113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 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 金合計為61,481元【計算式:61,481元+0元=61,48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結果、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67頁、第72頁、第391頁至第399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2454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2456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88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 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 、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53頁、第16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長女 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 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 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 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 分別為4,754元、8,53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未逾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 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68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3,292元【 計算式:4,754元+8,538元=13,2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600元【計算式:30,968元-17,076元-13,292元=600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月付8 ,32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甲○ 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1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 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 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 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報 計至113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568,081元,願提供聲請人 「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150元或1次結清215,559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縱聲請人 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 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 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61,481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 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頁 、第7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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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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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鎔嘩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鎔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66萬1,880元 ,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 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 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5萬6,564元。另對債權人南投 縣○○鄉○○○○○○○鄉○○○○○○○○○號11所示之債務,依名間鄉農會 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路邊或菜市場等不定點擺 攤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其個人領得2萬2 ,000元,據其提出工作及收入切結書、埔里鎮擺攤租金繳納 匯款資料、擺攤租金繳納訊息之對話紀錄、擺攤現場照片為 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尚屬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3,45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1部(90年出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於113年6月5日預估均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 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名間新街郵局、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一覽表、11 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僅餘3,382元【計算式:22,000- 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已56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95萬6,564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有擔保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 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節省開銷,可提出每月清 償4,432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 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 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365元 113年11月11日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8,346元 113年10月14日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825元 113年10月14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399元 113年11月11日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914元 113年11月11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289元 113年11月11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7,229元 113年11月11日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045元 113年11月11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8,047元 113年11月20日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4,105元 113年11月11日 合計 295萬6,564元 11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27萬619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1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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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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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燕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72,30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固載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毀諾,惟 經本院函請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陳報協商之結果及相關事證,該函 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該公司,惟該公司迄未函覆且聲請人 現無積欠該公司債務等情,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認聲請人現已無積欠 當時協商之債務,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啄木鳥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4,876 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勘信屬實。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7,8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1,166元,有擔保債務為979,5 05元,亦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78-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永霆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債 務,曾於民國109年間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即使 其支付能力實不足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690元,聲請 人仍努力履行債務協商方案,事後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 金及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 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不得已而毀 諾。目前服務於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973 元(743,342元÷24月=30,9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卷 第11頁),於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母親 扶養費2,412元共1萬9,48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 40萬8,590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9年4 月30日與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 109年5月10日起,共分132期,利率為7%,每月繳款6,690元 至指定帳戶,再由安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 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3年5月27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繳款紀錄、安泰 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93-98、151、155-157、167 、173-181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 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業務津貼表、員工薪資明 細、員工獎金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催繳通知函、本票裁定、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民事陳報一狀、行 車執照、個人招攬(其他)報酬津貼、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資料、臺灣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證券帳戶對帳單查詢、 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 果表、民事陳報四狀在卷足憑(卷第11-91、99-117、193-2 79、301-303、309-32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服務於 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並參酌其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之業 務津貼表(卷第47-78、203-214頁)及員工薪資獎金明細( 卷第79-87、215、303頁),於此期間聲請人領取之薪資共 計36萬6,307元(25,842元+25,094元+25,094元+4,392元+3, 294元+4,379元+1,445元+2,928元+5,325元+9,573元+3,846 元+29,86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1,22 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6,307元),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萬6,631元(366,307元÷10月=36,631元),加 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2,400元(卷第11、221-222頁), 聲請人每月收入共3萬9,031元(36,631元+2,400元=39,031 元),本院爰以3萬9,03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 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 076元(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 許陳碧雲,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等語(卷第11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為證(卷第41-44、99-108、197頁)。經查,聲請 人之母許陳碧雲現年為73歲,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堪認許 陳碧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014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5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41-44、99-108、197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於扣除5,014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5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412元《(17,076元-5,014元 )÷5=2,412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9,488元(個人 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412元=19,488元)。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031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萬9,488元後,尚餘1萬9,543元(39,031元-19,488 元=19,543元),顯足以履行每月還款6,690元之系爭協商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聲請人雖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 ,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金及自己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 ,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 以致無力清償,而於113年4月毀諾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借貸 係為了協助胞兄許憲文籌集創業資金(卷第7-8頁),且聲 請人為許憲文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係於系爭協商方 案成立後所生之債務(卷第113-114頁),可認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因借貸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且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聲 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各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7,4 16元《328,995元÷12月,卷第33頁》、2萬9,821元《357,850元 ÷12月,卷第35-37頁》、3萬6,631元),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既 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 卻為胞兄許憲文之借貸為擔保並另行借款給胞兄使用而增加 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系爭協商方案,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83-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郭銘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 佰伍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 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離職退保,並提前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保險年資及 年齡固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曾 為投保單位翰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銓公司)負責人, 而翰銓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遂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 保普簡字第L2000182643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 1200211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 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旋經該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翰詮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投保單 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本應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內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 害賠償,然被告未依規定持續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積極執行行為,任憑債權憑證逾越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對翰銓公司所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無從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再行訴追求償。原處分就原 告已成就條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核定為暫行拒絕 給付,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 45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6年又326日,申請時年齡滿68歲 ,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 額為3萬1452元。惟原告曾為翰詮公司負責人,翰銓公司尚 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 萬1650元,經被告於75年11月至76年4月間催繳未果,被告 乃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遂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翰銓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 記,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呆帳處理要點)持續 列管中。  (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況原告為 翰銓公司負責人,此與投保單位扣繳「受雇勞工」保費卻未 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而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又勞 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並非社會福利,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 人,自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 義務。而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在制衡拖 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雖拖欠保險費卻仍 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發生,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達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如待時效消 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非但事理難平,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 利益,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原告既為翰銓公司負責人,對 翰銓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 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 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被告於翰銓公司所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依規定核定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9 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 卷第1頁)、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翰銓公司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 費清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61頁)、原處分、爭議審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 7頁及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曾任翰銓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尚積欠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而以原處分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之申請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二)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2年9月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 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 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 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 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 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 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 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 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 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 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 開規定。 (三)前揭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 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 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 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 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 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 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 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 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 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 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 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 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 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 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1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 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6年又326日,其於申請時已年滿68 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之條件。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依其投保年資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 萬1452元等情,有原告112年9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 第5至7頁)。又原告前為翰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 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萬 1650元,經被告催繳未果,被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翰銓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遂核發76年5月1 8日北板分曜民執廉字第18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予被告。嗣翰銓公司於79年4月30日撤銷登記,被告乃 依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翰 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翰銓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 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 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5頁、 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 雖曾對翰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後 續未曾再換發債權憑證,亦未曾起訴原告或向原告催告等情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對翰 銓公司所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 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76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新北地院於76年5月18日 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 算,而被告就翰銓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不僅後 續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未曾對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迨至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翰銓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早已 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翰銓公司尚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援引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之請求。   (五)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其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得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云云,然而:  1.如前所述,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倘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即無以投保單位尚有 欠費未繳為由,援引該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餘地。且 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又無財產可 供執行之情形,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 有過失之投保單位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任令 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得藉詞 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 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僅須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與保險 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 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非但事理難平, 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利益,與立法本 旨有違一節,顯然無視時效完成制度,對於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更有誤解,已無可取。  2.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 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亦為強制保險,此與基於營利目的、 契約自由而生的商業保險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目的更是迥異 。而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保險人(勞工)與保 險人(被告)之間,至於投保單位,則是勞工保險關係以外 之第三人,僅是基於私人地位完成勞保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 義務(例如:投保、退保之辦理、資料備詢、扣繳保費等) ,與勞工保險關係無涉,則投保單位對於繳納保險費此一公 法上義務之履行,自非勞工保險給付之對待給付。故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解釋上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被告 可以終局拒絕保險給付之依據,毋寧只是立法者為使勞工保 險財務健全所設之規定,自不能以商業保險之思維,遽謂投 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與保險給付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亦不能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事實,即無視此等保險費、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消完 成而當然消滅,任令被告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  3.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 比例的保險負擔,而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保條例規定 ,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 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 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 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 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 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上開規 範目的,並非只是在使被告於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時可以暫行拒絕給付,更是在課予被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 費及滯納金時,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 或是對於投保單位負責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責,以求風險之控 管及勞工保險財務之健全。是以,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 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既然本即為被告的權責 ,其基於職權自應積極落實上開規範,實不容被告長期怠於 行使職權,任令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消滅後,再於 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無視時效制度,混淆投保單位與被保 險人地位,錯誤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 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是被告上述抗辯, 實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經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資格,且被告對於翰銓公司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 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自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 時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案 ,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自承:扣除翰銓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9萬1650元 此一因素,若原告勝訴,被告會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78頁 ),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且因案 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訴-110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 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 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 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 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 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 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 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 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 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 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 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 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 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 ,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 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 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 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 ,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 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 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 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 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 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 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 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 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 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 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 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 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 ,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 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 ,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 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 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 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 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 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 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 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 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 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 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 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 ,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 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 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 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 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0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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