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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乙○○ 丁○○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戊○○、乙○○、丁○○(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丙○○。嗣於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甲○○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人 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人在 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聲請 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睦, 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約 在聲請人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家, 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戊○○(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丁○○(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乙○○(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戊○○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丁○○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乙○○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丙○○、戊○○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丙○○、戊○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乙○○、丁○○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8-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1-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11月4日起,因交通性水腦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愛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無法清楚表達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 月10日在五福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交通性水 腦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知道自己90 多歲,認得兒子,不認得媳婦,不知道自己的子女數,也無 法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 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 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0月16日家鑑第1131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黃○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黃○○ (長女)、黃○○(次男)、黃○○(次女),聲請人並稱:要 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供其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黃○○亦均為同意之 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黃○○、黃○○等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監宣-585-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9-20241202-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放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724、7150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ATO 防狼噴霧器壹罐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更正   為「於112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 號對面處時」、第12行應更正為「損壞,致許淨   雯受有右眼眶部瘀傷及右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梁夢麟隨即   徒步逃逸,嗣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以現行   犯」;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份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梁夢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許淨雯施強暴並致其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嗣上揭   二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5 日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   行等犯行不具有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   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   遭到舉發裁罰,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且欠缺法治觀念,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噴灑防狼噴霧器之方式對員   警施加暴力,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   全影響甚鉅,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復衡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NATO防狼噴霧器1 罐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甚詳,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2-原簡-39-2024112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頁、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6頁、第3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消防員,竟抗拒救護並咬傷告訴人即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 臂,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簡廉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卷 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 的與動機、手段、情節、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簡廉峻所受損 害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經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 及衝動控制能力不得與一般人同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 及告訴人簡廉峻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 第39頁),暨衡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2次通緝,徒 耗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   被   告 周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號4樓0○○○○○○○)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3段33巷口試圖闖越道路自殺,新竹縣消防局二重分隊 獲報派遣消防員簡廉峻等人到場實施救護時,周家宏明知簡 廉峻穿著消防服,為消防局之消防員,且在執行救護公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消防員簡廉峻等人之救 護,並以口咬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臂,致消防員簡廉峻之右 上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廉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家宏警詢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被壓在地上,我是被傷害的等語。。 ㈡ 告訴人簡廉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執行緊急救護公務之事實。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抗拒救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周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 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請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1-29

SCDM-113-訴緝-4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琮恩 張誠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重利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加入「易借網」網站平台,適丙○○急需用錢 無人可借乃上「易借網」洽詢,乙○○○即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94巷口,乘丙○○急需用錢而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要求丙○○簽 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外,復與丙○○約定每7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乙○○○並從中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 、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2,500 元予丙○○,乙○○○即以此向丙○○收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 達804%之重利(計算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 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因丙○○支付第3期利息後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於113年1月11 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遊藝場欲另向不詳友人借款 ,乙○○○因丙○○已積欠1期利息又聯繫不回,透過不詳群組查 知丙○○上開行蹤,乙○○○遂與甲○○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甲○○友人陳宗德)搭載甲○○,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 許,前往上開遊藝場外,二人下車之後,由乙○○○進入遊藝 場內,以右手抓住丙○○左上臂走出遊藝場,復強推丙○○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乙○○○再坐上右後座,並改由甲○○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離開上址,嗣車輛開往新 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公園旁停車,乙○○○在車內向丙○○索討 債務,丙○○表示無力償還,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3分許,在車內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上 唇擦挫傷之傷害。甲○○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前往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由乙○○○ 取走丙○○之身分證(乙○○○事後已將身分證返還丙○○),並 要求丙○○在白紙簽名後取走,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乙○○○與甲○○前後於丙○○住處停留約1小時才離去。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借據、本票,及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 駕車相偕至上開遊藝場,由被告乙○○○進入遊藝場將告訴 人帶出至車上,並3人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民富 公園旁及告訴人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車馬費,我與告訴人約定每週還款5000元本金,共 還4週,利息是本金的1成即2000元,於第4週時本利還款 7000元,但告訴人未還本金,也沒有給付利息,我沒有 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頭暈,我扶告訴人上車,告 訴人是自願上車,我扶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到公園後我才換到後座,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與乙○○○向告訴人協商債務,並未 強制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乘告訴人丙○○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 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 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予被告 收執之聲明書、借據、本票(見偵卷第39至42頁)均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自承係透過「易借網」平台借款予告 訴人,並未作任何評估即出借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48頁),加上被告乙○○○僅借予告訴人20,000元,卻要求 告訴人簽立確認已簽收40,000元之上開聲明書、借據、本 票,其欲以此等與實際借款雙倍金額之聲明書、借據、本 票合法化其向告訴人非法收取之重利,實不言而喻,甚至 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更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00元 及車馬費1,500元,此所謂手續費、車馬費等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依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故被告乙 ○○○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本件強制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地點:遊藝場外、民富街、牛埔路394巷,所在卷頁見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急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背面)、受傷相片(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文字翻拍相片(偵卷第50至54頁)、被告乙○○○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經扣押後發回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因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又聯繫不上,乃透過網路上債主肉搜債務人之群組得知告訴人在遊藝場之行蹤,並邀約被告甲○○前往本案遊藝場一節,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2頁),是在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乙○○○本金利息未還又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對被告乙○○○避之唯恐不及,若非遭被告乙○○○施加不法腕力,殊難想見告訴人會自願坐上被告2人之車輛並將被告2人帶回家中商談債務、交付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且被告乙○○○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將告訴人帶進車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5頁、第79頁),復以被告乙○○○將告訴人推上車時,被告甲○○即站在車旁觀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5頁圖六),且被告乙○○○是坐在告訴人旁邊,由被告甲○○開車,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被告甲○○自難諉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告訴人所稱非自願而遭推上車、非自願而帶被告2人回家並遭取走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等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在車上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當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被告2人辯解即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強制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利判處 拘役執行完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仍未見警惕,為獲取非法暴利再次從事重利犯行,因 告訴人後續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竟夥同被告甲○○將告訴 人強推上車及帶返家中商談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乙○○○並在車上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2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負債(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3期共9,000元利息,並巧立名目收 取所謂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一節,經告訴人指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計13,500元均為被告乙 ○○○就本件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 雖有另交付7,000元給告訴人,此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一致 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5頁),然就此7,000元之性質 ,被告乙○○○主張係借款,告訴人則稱是被告乙○○○另外洪亞 有限公司案之和解金,觀諸卷證,被告乙○○○確有因涉嫌以 告訴人證件申請洪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 查中(見偵卷第92頁、本院第117至178頁),是該7,000元 並不能視為本案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洪松標、張馨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SCDM-113-易-601-202411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寬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慧寬如以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同居8年之事實上夫妻,雖未登記結婚但已簽立結 婚書約(卷第21頁)。110年2、3月間,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 求而由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原告借 款450萬元,並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 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吳慧寬並表示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償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借款(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縣竹 北市農會,與本案無關,下略)。原告因工作繁忙,故借款 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託代書張文魁(無合格證照)處 理。 ㈡、110年3月4日,被告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被告2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張文魁 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被告吳慧 寬及該名男子長相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被告吳慧寬及該名 男子即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卷 第23頁),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張文魁攜帶現金2,575,000元交 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抵押之債務 人為被告王良能,故被告王良能獲有原告代償債務2,575,00 0元之利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原 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被告 王良能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承辦人員 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被告王良能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 申請案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 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207頁)。嗣因【附表】編 號4竹東鎮土地之管轄機關並非竹北地政,須另填寫跨所申 請書,故張文魁聯絡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前往竹 北地政填寫跨所申請書並辧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領取他項權 利證明書。翌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即至張文魁苗 栗辧公室領取借款餘額1,925,000元,張文魁有確認親見被 告王良能人在車上等候。   ㈣、詎料嗣後被告王良能以遭人假冒身分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王良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王 良能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本票案)。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押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 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 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 偽造。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張文 魁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時, 被告王良能即在現場;又張文魁於110年3月11日在苗栗辦公 室交付1,925,000元予被告吳慧寬時,被告王良能亦在車上 等候,足見被告王良能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㈤、再者,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 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 管。…」而本件原告取得之與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件 資料均係真正,且為被告王良能所持有,足證被告王良能委 由他人代行簽名、用印,被告王良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準此,應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借款。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清償借款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倘認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有代償被告王良能積欠連振立之借款2,575,000 元,被告王良能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第三人黃賢銘於本 票案所為證述,向連振立借款之人確為被告王良能,證人黃 賢銘有核對其身分證。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 借款之後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男生,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 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我在塗銷當天看到的王良能,我 確定就是之前跟我借款時看到的同一個人等語(卷第265-26 7頁)。由此益證被告王良能於109年12月間有向連振立借款 ,且於110年3月5日塗銷當天有在竹北地政現場。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良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75,000元 ,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 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925,000元,如備位聲明一。 ㈧、再退一步言,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得450萬元 ,其中2,57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指示代償連振立,其餘1,9 2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親自點收無訛。被告吳慧寬所為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 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被告吳 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慧寬之上訴( 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450萬元 ,如備位聲明二。 ㈨、聲明(卷第253-254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我是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去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本件借款是被告王良能一手主導,110年3月4日同行之「 阿明」是被告王良能的朋友,簽約當下被告王良能雖然沒有 出面,但是坐在汽車內等待。手續完成後,餘款1,925,000 元確實是被告王良能取走,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一分錢。又者 ,被告王良能說10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要給我兒子黃政 豪買車之用,但我兒子買車的時間是108年9月,有汽車行照 可證,根本與109年之印鑑證明無關,被告王良能說謊。45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王良能一人清償。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7-128、191-195頁) 。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被告王良能並未親自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全係 被告吳慧寬在被告王良能不知情下竊取其放置在家中之身分 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所為,被告王 良能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 ㈡、原告提出作為借款證據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業經 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 係遭他人偽造,自對被告王良能不生效力。 ㈢、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4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 ,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 」假冒是被告王良能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 偽簽被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並將被告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被告吳慧寬復於 翌日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赴竹北 地政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被告吳慧寬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有罪 ,為原告所明知。 ㈣、況且,1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王良能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診病歷可證(卷第179頁),自 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110年3月5日 ,被告王良能並未前往竹北地政,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代理人王良能」之姓名為張文魁所代簽、聯絡人電話000000 0000為張文魁電話即明,若果被告王良能有親自到竹北地政 ,根本沒有由張文魁代簽姓名之理。況且張文魁係將2,575, 000元交付連振立而非交付被告王良能。110年3月11日,被 告吳慧寬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領取所借尾款1,925,000元時 ,被告王良能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紀錄(卷第181-18 2頁)顯示被告王良能當日僅在新竹地區活動,並未前往苗 栗。準此,被告王良能亦無收受任何款項。 ㈤、被告王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並將此事告知女兒王 欣禾。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因此質問被告吳慧寬,被告 吳慧寬則坦承: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 裝他、我偷你家的房契地契我承認等語,此有110年7月1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139-162頁)。  ㈥、原告自承其因工作繁忙,於約定借款、設定抵押、交付款項 之過程,全係委託張文魁處理。既原告與被告王良能從未接 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良能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合意之 證據何在?又原告根據被告王良能何種表彰行為導致其誤信 被告吳慧寬或「阿明」有代理權之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 證。 ㈦、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匯款予連振立係代被告王良能清償利息 、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是代被告王良能清償本息云 云,均為被告王良能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舉證。實則,被告王良能係於本票案訴訟期間,方知被 告吳慧寬早於109年12月間即以相同不法手法向連振立借款 並設定抵押。證人黃賢銘雖於本票案證述:我是當鋪店長, 不認識王良能,是本人來借貸,跟他女兒還有另外一個婦人 ,我之所以確認是本人,是根據身分證,他當初來時身體不 舒服戴著口罩等語(卷第100、103頁),然被告王良能之女 兒王欣禾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 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等語(卷第110-111頁)。由 是可見被告吳慧寬向連振立借款乙事,亦係被告吳慧寬主導 、盜用被告王良能身分及相關證件。被告吳慧寬於110年1月 28日匯款62,500元入連振立帳戶(卷第121-122頁),自是 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王良能無涉。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 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被告吳慧寬 未抗告,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吳慧 寬向原告之代理人張文魁表示系爭借款其中2,575,000元用 以償還連振立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1,925,000元 由被告吳慧寬親收等情,為被告吳慧寬所不爭執,並有抵押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證,另有證人連振立、王慶昇於刑 案之證詞為佐(卷第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寬固辯稱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始出面向原告借 款,其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吳慧寬此 種辯詞,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吳慧寬係 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原告借款,並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而不採信被告吳慧寬所謂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 託、「阿明」係被告王良能所找友人云云辯解。被告吳慧寬 於本案猶執此一相同辯解,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刑案判斷,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親自告知此 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清償連振立,原告即委由張文魁將2,57 5,000元交付連振立,將其餘1,925,000元交付被告吳慧寬親 收。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寬間就4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借款業已全數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規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慧寬之翌日即113年4 月1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吳慧寬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良能否認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受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與原告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受領借款之給付,亦未授權第三人 為之。緣以:  ⒈原告自陳係被告吳慧寬出面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迄 至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被告2人未付息之前,原 告並未接觸過被告王良能。是以,原告本人應無從直接與被 告王良能本人達成借款合意。  ⒉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被告 王良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 本票原本上所捺指紋與被告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此有鑑定 書可稽(卷第295-296頁)。佐以被告王良能於110年3月4日 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 179頁),衡情被告王良能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 苗栗辦公室。由是足見被告王良能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 借款。  ⒊被告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王良能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 明數份,復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王良能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文魁與被告王良能素不 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被告王良能身分,在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 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被告王良能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 文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偽 造私文書,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被告王良能本人。其後 被告吳慧寬與「阿明」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 1分許前某時,前往竹北地政,先由原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 75,000元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 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被告王良能身分,而將 被告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 分,並以被告王良能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 ,遞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 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 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良能、竹北地政就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原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 月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慧寬。 上開被告吳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 查並判決認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69-87、233-249頁 )。堪信被告王良能亦未授權被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 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取借款金錢。  ⒋原告固主張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之長相 ,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長相與 被告王良能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被告王良能之筆跡及指紋;被告吳慧寬亦坦承該 名男子不是被告王良能,有戴帽子跟戴口罩,當天就是有意 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 等語,此有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內 容之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9頁)。由 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張文魁及地 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被告王良能本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不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良能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 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 ,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 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然被告王良能同時 亦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 一個大抽屜內,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 裡固定一個地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 吳慧寬,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 8年了,所以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 明(卷第74頁)。簡言之,被告王良能否認有交付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慧寬之事實,原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準此,不能僅因被告王良能申 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慧寬取走,即認被告王 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然張文魁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 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 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 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 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到,當 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 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 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原告說辦好了,後來吳 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76 頁)。另者,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 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王良能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 ,110年3月4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 名的人不是王良能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 ,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 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 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被告吳慧寬上開證詞 ,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係自稱被告 王良能「本人」,而非自稱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原告 及張文魁自始至終認知「阿明」即「被告王良能本人」,從 未認知「阿明」為「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準此,真實之 被告王良能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 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被告王良能之權,故原告 此一主張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被告王良能負擔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未獲有不當得利2 ,575,000元。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第一審11年2月16日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 寫著「支付方式: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 T$1,925,000,1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 款一部分是去清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是交給吳慧寬等語(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0、112頁)。是以,自張文魁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何一部分 ,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能因原告代 償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原告舉 證。姑不論此係被告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被 告王良能本人要求代償,況且被告王良能亦否認其曾向連振 立借款,被告王良能是否受有利益,即屬有疑。再者,京華 當鋪店長即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我不認識王良能本 人,我是根據身分證來確認,他跟女兒還有一個婦人一起來 ,他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連振立取得還款後把塗銷所需資 料交給對方,當鋪已經沒有留存任何王良能借款的資料等語 (卷第100-103頁),故已無資料可供比對或鑑驗此名戴著 口罩自稱王良能之男子是否果為本人;況被告王良能之女兒 王欣禾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 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父親退休金10萬元加上媽媽的半 薪,父親並不缺錢等語(卷第110-111、117頁);兼以連振 立收取借款本息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被告吳 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卷第121-122頁);暨連振立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 忘記,但就是屋主。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 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被告吳慧寬自 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向連振 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因無 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被告王 良能身分,另向原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連振立方能於110 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再次見到109年12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 子。此外,若果連振立之借款確屬被告王良能所負債務,被 告吳慧寬既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良能 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被告吳慧寬無關,被告吳慧寬沒 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原告借款, 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被告王良能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拿到 約4成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王良能對連振立所 負2,575,000元債務,證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並無4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未因原告給付連 振立2,575,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 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王良能之訴既經全部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375-20241128-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 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 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 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 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 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 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 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 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 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 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 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 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軍訴-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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