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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春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2,155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竟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醫院偶遇一名推銷保養品之人,被告欲向 該名推銷者進貨,該名推銷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雖有 提供帳號,但並未提供密碼。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 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 所匯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 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 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以其為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密碼,被告患 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等情詞為辯, 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5頁)。經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 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 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 見)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 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毫不在乎。又 他人在不知被告網路銀行「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使用者密碼」之情形下,顯不可能同時正確取得前開資 料,而成功登入操作轉帳,然原告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 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始能在原告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況被告迄未提出 其因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為貨貨保 養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41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至 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交付帳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 等情,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 113年7月16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在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9日住院期間因嚴重憂 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而交付帳號,並 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為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 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2,15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春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2,155元 附表一帳戶

2024-10-18

TNDV-113-訴-1515-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附載其妻周如玲,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 335號前時,因未注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岔路 行駛,適有訴外人舒濱在上開路口,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於行 人紅燈時段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優先道上,致遭被告 駕駛之肇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舒濱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舒濱之強制險死亡 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有6 位【即訴外人葉芳美(配偶)、舒兆泰(長子)、舒珍媺( 長女)、舒琪媺(次女)、舒基惠(父)、晏春姑(母)】 ,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 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舒基惠、晏春姑尚未 申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同 意及授權書、賠付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3、83、10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 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舒濱受傷送醫急 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即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舒基惠、 晏春姑,其中僅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向原告聲 請理賠,原告並已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 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計算式:333333×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舒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穿越道路 至機車優先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73-175、201-202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舒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 位取得舒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承擔舒濱之過失,經扣除舒濱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4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8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 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邱科達之手部X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外,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易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邱科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 害,殊為不該;又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庭函及送達證書、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7至88 頁、第95頁、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再參被告之 犯罪手法、動機,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71頁),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林威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8日20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邱科 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 打邱科達,致邱科達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科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751-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6時16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永生考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16 分,…」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原為「…方向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 、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 。」等語,補充為「…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 張芮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 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吳永生並於肇事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永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397號卷宗第41頁)。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91頁 )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芮蓁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芮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張芮蓁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張芮蓁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 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75頁 )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張芮蓁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另被害人張芮蓁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 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芮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 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吳永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一江橋方 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東平路2巷方向行駛,適張芮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 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 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芮蓁委由張政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張 芮蓁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 時,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才 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張芮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說明。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2024-10-08

TCDM-113-交簡-708-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客 觀事實,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詹雅筑及 本案花藝飾品1盆所有人即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 予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雅筑、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情定水蓮十三 期管理委員會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見偵卷第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徐寶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情定水蓮 13期社區大廳,徒手竊取為社區經理詹雅筑所管領之花藝飾 品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於同年5月6日歸還),得 手後將之拿回住處擺放。嗣詹雅筑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花藝飾品一 情,然辯稱:因管委會將伊的磁扣鎖掉了,後來知道伊住院 了,才讓磁釦恢復,伊是拿上來讓經理發現再跟管委會講, 但經理沒有當天發現,是過了2、3天才發現,伊不覺得是竊 盜,而且伊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情緒障礙、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症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雅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該社區大 廳桌上搬走上開花藝飾品1盆後,即搭乘電梯至其11樓住處 ,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 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 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07

TCDM-113-中簡-211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容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 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之時間,即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 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間長期有鄰里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 手段解決,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侮辱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傷害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有113年6月11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退休,月收入是女兒給生活費,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都成年了,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甲○○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前因與乙○○有鄰里糾紛而心生 不滿,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某自用小 客車路過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時,見乙○○與 賴進隆於該處聊天,甲○○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路旁停靠車輛後,下車徒步靠近乙○○,並徒手持現場放置於 地面之板手高舉作勢對乙○○敲擊,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經賴進隆見狀當場制止,乙○○始未受傷 ,惟乙○○仍因甲○○之作勢攻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其後甲○○明知現場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門口,為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竟出言辱罵乙○○ 「幹您娘雞掰」(台語),侮辱乙○○之人格尊嚴。案經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板手作勢對告訴人甲○○攻擊,也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幹您娘雞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犯行, 均犯罪時間、地點相同,且都是基於同一與告訴人尋釁之過 程中所為,其犯罪手段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是被告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業已84歲,請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簡-1789-202410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美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美棋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竟由南往北逆向 行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行車 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 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順平路由北往南之 車道上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明知當時其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順平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 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又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 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適有劉上亨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循綠燈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駛進大鵬路,劉上亨亦未見及車 前有胡美棋之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闖紅燈並甫自路口左轉 駛入大鵬路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 ,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 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 肇禍,使劉上亨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美棋本 身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確定);胡美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原審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見 原審卷第70、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事實其承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且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順平路上逆向行駛,且於 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2、 161、163至1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 不對的地方是紅燈時看沒有車就轉彎;紅燈左轉是其不對; 其有違規左轉、有逆向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亨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自行車在其左前方,向其車前方切,其行向是綠 燈等語(見偵卷第49、22、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陳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闖紅燈 左轉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6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 、肇事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3、35至37、51至67頁);而告訴人劉上亨所受傷害 ,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自行車係慢車無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自應依上開規定騎乘行駛,且 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中央確實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標線劃分左右兩側不同行向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至65頁),則順平路鄰近 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既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標線,則順平路左、右兩側車道之行車方向自已由此標線明 確區分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以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 道」,被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自應遵守 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車;而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正常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號誌欄之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則前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若顯示圓形紅燈,意指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內。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就上開各項規則自應知之甚明。其 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 段之中央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劃設明確,而交岔 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 、33、59至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竟 由南往北逆向行車,且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現 紅燈號誌時,逕自違規進入該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 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 ,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 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 案車禍等情,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上亨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騎乘自行 車時,非但逆向行車,甚至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禁止 通行之紅燈號誌,違規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 轉,於被告為上開接連嚴重違規之交通行為之後,緊接於進 入大鵬路,旋即發生本案車禍。此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肇事後車 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 僅有15.1公尺之距離,而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 車輛均呈倒地,被告胡美棋之自行車倒在告訴人劉上亨機車 前方,而被告胡美棋自行車倒地處之車尾與告訴人劉上亨機 車倒地處之車頭相距約為1.5公尺;且就順平路、大鵬路口 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 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 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在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直行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與被告騎乘 之自行車碰撞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碰撞時為畫面時 間顯示為19:41:32,就被告逆向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至告 訴人機車直行追撞被告前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 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在大鵬路停止線機 車停等處前之際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在通過路口至行 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期間僅約3秒,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 機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至追撞時間約僅3秒許,堪認本案 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由順平路進入大鵬路違規逆向左 轉闖紅燈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因綠燈直行自後方 撞及甫左轉進入大鵬路之被告自行車,前後相隔之時間極短 ,相距之地點亦甚近。倘被告依循上述交通規則,先於順平 路合法跨越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後,順向行駛,再遵循前揭 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俟綠燈顯示時始進入該 路口進行左轉並駛入大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告訴人劉上亨 之機車因循其行向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沿大鵬路行駛則早已 通過事故地點,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堪見被告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自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先前雖有逆向行車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車禍發生 時,其自行車早已駛入大鵬路快車道上,若以其自行車於車 禍當時所在位於大鵬路上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之狀態 ,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違規可言,車禍時其已在合法路權上騎 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4、16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至於有無過失其不了解,請法院判斷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的視野很 廣闊清晰,對方絕對看得到其,對方騎車太快沒有煞車就直 接撞上我,在監視器27至31秒這段期間對方看得見其,其是 沒有看到對方才穿過去,不然就不會穿過去;其有先注意   沒車才過去;其紅燈有下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過馬路一定可以看得 見,年輕人就是想可以衝過去,就從後面撞到其,其騎腳踏 車有下車看有沒有車,其紅燈轉彎時有下車看;其看沒車就 轉過去,告訴人明明可以看到其,他認為是綠燈就衝過去; 其認為告訴人時間沒算好,他在27秒時還沒過馬路云云(見 本院卷第56、60、61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有自順平 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但事故發生時其已左轉進入大鵬 路直行,告訴人沿大鵬路直行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時其已非 違規之狀態,且其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前已有注意並無來車 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被告被告騎乘自行車 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已如前述;且具體就本 案案發之前後時序,被告自行車駛於順平路,告訴人機車行 於大鵬路,並參諸當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 號,被告若未逆向行車,更且遵守該路口所示之紅燈號誌於 進入路口前確實停等紅燈,自不會肇生本案車禍,被告豈可 無視於其緊接在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其在車禍發生當下已 駛入大鵬路行駛,即反推之前其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無 關。被告復辯以其已有下車查看後始行轉彎,告訴人應可注 意到其行向,但因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 其云云。然依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 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時間顯示為19:41:29,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 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 在大鵬路行人穿越道起點處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5,告訴 人機車行駛至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被告騎乘自行車 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畫面顯示被 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65、67頁),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係 接續騎行之動作,被告辯以其左轉前已有下車查看云云,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沿大鵬路直行之路 口號誌係綠燈,本得直行通過路口,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 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大鵬路,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至多僅 係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犯 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騎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行駛,復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被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見機車 前方有被告自行車駛來之行車狀況,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 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告訴人該等違 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至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縱有該等未注意車前之路 況,且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該等違規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 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 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檢察官亦認已有截圖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3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順平路逆向闖紅燈左轉 「…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之快車道上…」,復就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 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而認定 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惟大鵬路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 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2、5 3、54頁)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因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肇致 本件事故,就此被告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 過失程度自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轉彎前已 有查看,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 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自承其有過失,其所辯無非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尚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 實認定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捍格,尚有可議,且 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於本案車禍 中,先逆向行駛,復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交 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雖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程度 較原審認定為輕,惟被告之過失實屬嚴重,告訴人之過失顯 較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 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續可能仍需 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就 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與刑事過失之認定有所誤解,然尚能承認 過失、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商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尚過得去,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 本案車禍過失較重,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 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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