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附載其妻周如玲,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
335號前時,因未注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岔路
行駛,適有訴外人舒濱在上開路口,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於行
人紅燈時段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優先道上,致遭被告
駕駛之肇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舒濱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舒濱之強制險死亡
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有6
位【即訴外人葉芳美(配偶)、舒兆泰(長子)、舒珍媺(
長女)、舒琪媺(次女)、舒基惠(父)、晏春姑(母)】
,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
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舒基惠、晏春姑尚未
申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同
意及授權書、賠付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3、83、10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
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舒濱受傷送醫急
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即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舒基惠、
晏春姑,其中僅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向原告聲
請理賠,原告並已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
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計算式:333333×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舒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穿越道路
至機車優先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73-175、201-202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舒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
位取得舒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承擔舒濱之過失,經扣除舒濱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4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288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