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明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南區養護分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
處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229頁),此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未經審議即於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9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不予受理,逕將該
案移請南區養護分局辦理(審國卷第421-423頁);因此原
告遂向南區養護分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該分局於112年6月
2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審國卷425-431頁);原告
復於112年6月21日對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提起本件訴
訟,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
不爭執(審國字第191、48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10年6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高雄市大寮
區六和路西向東方向,嗣行經該區188市道與六和路女子監
獄入口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右側坡度約15度斜坡上一棵
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在機
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無法閃避,直接被壓在樹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該市府未定期修剪養護該
路段之路樹,致系爭樹木樹葉生長茂密、樹冠寬達9公尺,
範圍超過機車車道而無故倒塌,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5
日均無發布天災、地震、颱風及豪大雨特報,系爭事故自非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是高雄市政府疏於管理養護
路樹所致。
㈢系爭樹木種植於南區養護分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區養護分局為系爭路段設
計承造單位,卻未本於專業以水泥壁工法規劃斜坡、種植吸
水性強之樹種,且系爭土地久未整理,始致系爭樹木倒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836,4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管轄道路範圍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道路
範圍以外非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本件系爭樹木根部位置距
離道路路面有4.5公尺,距離人行道寬度僅2公尺,且高雄市
政府並未在人行道設置任何行道樹,可見系爭樹木位在道路
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權責機關並非高雄市政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降雨量達15.5毫米、晚上7時降雨
量達24毫米,且連續5日均有降雨,雖未達豪大雨特報程度
,系爭樹木可能因連日降雨造成土壤鬆軟或因土壤濕潤導致
握力不足,該樹之樹根無法抓地而倒塌,此係天災所致,而
非人為因素,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係自己撞上突然倒塌之
樹木,而非遭系爭樹木壓倒。
㈢原告主張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其所提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不同。且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其「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唯
一提及有關頸椎傷勢之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惟此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且其頸椎問題經診斷為退化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路段為慢車
道,限速40公里,原告卻以5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超速,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南區養護分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為南區養護分局管理,但原告於警詢自述系爭事
發當時係行經系爭路段撞上倒塌系爭樹木而受傷。而高雄市
大寮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100毫米以上雨量,系爭路
段於短時間內降下大雨等級雨量,系爭樹木之倒塌自屬天然
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則南區養護分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無欠缺。
㈡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部分外,
其餘顯然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稱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據其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
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之110年12月21日
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始有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另原告所稱頸椎動脈受
傷致腦部受損之傷害,據其所提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所載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
㈢縱認南區養護分局就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高雄市大寮區降下大雨等級雨量,仍以超過法定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急馳於系爭路段,致自身反應不及而撞及因大
雨倒塌於道路上之系爭樹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
身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南區養護分局之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
里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樹木突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
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樹木,致受
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審國卷第507-544頁、第247、249、257頁)。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0年6月25日),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648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
國卷第311頁)。
㈢原告購買滅菌綿、人工皮等醫療材料,而於110年6月26日支
出276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審國卷第317頁)。
㈣110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380元、380元、300元、300元,有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國卷第323-32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晚
班值班人員,月薪24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原告離職
,但原告有領取離職前之薪資(審國卷第341-409頁、本院
卷第78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壓到原告的系爭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即大寮
區六合段461、464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由何被告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盡養護義務
致系爭樹木生長茂盛而倒塌,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
爭樹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偕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履勘,確
認系爭樹木生長之樹洞係位於何土地上,嗣經原告指出現場
傾倒在地之樹幹係系爭樹木殘骸,該殘骸上方有一個洞,該
洞為系爭樹木原本生長之位置;又南區養護分局人員指出系
爭樹木根部所在樹洞應在原告所指樹洞上方,且經勘查確認
有殘留樹根之痕跡,並請兩造確認樹洞位置為樹根殘留之處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以南區養護分局所指樹洞位置(即
有殘留樹根痕跡處)進行測量一節,有本院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79頁)。
2.承上,嗣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樹木生長之
樹洞位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位
置與人行道路距離3.44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六合段45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該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
養護分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即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給付原告1,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南區養護分局答辯 高雄市政府答辯 損害賠償項目 1 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5個月)期間請訴外人潘清綿照顧,每月看護費30,000元,合計150,000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7(審國卷第71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8(審國卷第457頁)。 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此等記載。亦否認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之真正。 就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證據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性及其確切期間之證據,尚有爭執。 2 醫療費及交通費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0,921元(明細見卷261至291頁「醫療支出費用」表),及車資113,100元(明細如審國卷第293-309頁「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合計264,021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2、9(審國卷第39-57、103-129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2(審國卷第247-259、311-385頁)。 ⑴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除對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真正外,其餘部分(包含安泰醫院收據、發票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鐵牛運功散、陣痛消炎藥、民俗療法、中藥、計程車支出等,否認有必要性。 ⑴醫療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醫療支出費用表,其中記載有收據部分: A.對收據編號1至5、11至16、18至21號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編號19單據金額為5,224元,原告表列金額3,378元應係誤載)。 B.收據編號6、9、17、22、23單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編號7、10單據未載就診科別,難認此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編號9、22、23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表列金額不符。 C.收據編號8單據記載110年11月23日支出540元、同年12月21日支出240元,與原告表列同年11月23日支出780元不符。 D.收據編號24、25單據未見購買物品內容,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⑵交通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對照前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且經不爭執部分,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其明細如審國卷第491-493頁表列。惟因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請依法審酌其交通費。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就醫,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3 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否認其主張。 4 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南區養護分局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 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大軍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保安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手腳及肩皆受重傷,迄今未癒,已1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以17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416,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屬合理。 ☆證據: 補充理由狀證據4(卷343至411頁)。 原告未提出此等請求之事證及金額計算方式,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是否全部無法工作與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24,500元之證據,尚有爭執。 6 機車維修費19,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俊佑所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合計19,900元。潘俊佑已讓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證據: 起訴狀附件8、10、11(卷101、131至133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9至11(卷459至467頁) ⑴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 ⑵原告所提機車行發票上記載「零件一批」,與一般機車維修單據記載不同,爰否認其真正,且無法依該發票之記載確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起訴狀所提「110年雜項支出及精神補償費」表列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估價17,900元(審國卷第99頁),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不符。 就原告補中理由狀所提證據9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9,900元亦不爭執。 7 車禍造成個人財物毀損及遺失16,500元: 包含雨衣1,300元、上衣500元、夾克2,000元、褲子1,000元、安全帽700元、背包2,500元、手機修理1,500元、耳機5,400元、高級太陽眼鏡1,600元。 原告未提出有此等物品受損、遺失及其價值之證據,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物品毀損,及區分工資、材料等證明,尚有爭執。 合計:1,83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