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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亞鈺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 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黃淑真(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李盈瑩(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荃鴻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048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鵬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等 關聯、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卷 105、個資卷),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乙○○、甲○○承受訴訟( 卷9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迭追加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暨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1,88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75、107),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 信偉為連帶保證人。李鵬儀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 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 里200公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 復費為110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 9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加計鑑價費用5,000元,共 計受有損害146萬1,883元,並由和運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 與原告,另李鵬儀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鵬儀於11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和運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租期 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信偉為連 帶保證人,李鵬儀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日,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營業半 聯結車(即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200公 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 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為110 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97元)及 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並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並由和運 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卷8-19),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卷34-43),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佐以被告 公司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李鵬儀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李鵬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李鵬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和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卷1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零件費82萬5,786元(卷15反、 18)扣除折舊後為18萬1,95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 資28萬1,097元(卷15反、18)後,必要修復費為46萬3,048 元(計算式:18萬1,951元+28萬1,097元=46萬3,048元)。 是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萬3,048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系爭車輛交易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 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 265萬元至27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230萬元至235萬元,價 值貶值約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70) ,參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佐以被 告公司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堪認系 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進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 語,惟本件鑑定係本院依原告聲請,由本院送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 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鑑定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李鵬儀請求之金額為81萬3,048元(計算式: 46萬3,048元+35萬元=81萬3,048元)。   ㈤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李鵬儀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告公司所有 之聯結車,該系爭聯結車車身印有被告公司字樣,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稽(卷59反-60),佐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李鵬 儀為其受僱人乙情,亦未曾爭執,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李鵬儀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 ,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鵬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得向李鵬儀、被告 公司請求連帶賠償81萬3,048元。  ㈥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鵬儀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 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就李鵬儀生前所負之債務,應 僅於繼承李鵬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81萬3,04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5日(卷85- 8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萬3,048元,及均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分別依職權(指被告乙○○、甲○○ 部分)及被告公司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786×0.369=304,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786-304,715=521,071 第2年折舊值    521,071×0.369=1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071-192,275=328,796 第3年折舊值    328,796×0.369=121,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796-121,326=207,470 第4年折舊值    207,470×0.369×(4/12)=25,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470-25,519=181,951

2025-02-24

CLEV-113-壢簡-635-20250224-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謹113偵33525字第113 916248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徐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麟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9.9公里處 外側車路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李俊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徐宗麟前方,徐宗麟因煞車不及, 自後方撞擊李俊皓之車輛,致李俊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俊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李俊皓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皓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967-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楊鵬彥 被 告 邱以青 阮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阮文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其之起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俊、邱以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5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雲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前時,因 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前方停等在中線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需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517元、零件9 萬5447元)及交通費5萬7000元損失,合計27萬3964元,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以青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阮文俊駕駛車輛違規向 左橫切雙白線,導致連環碰撞,伊當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被告阮文俊違規行為,被迫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發生 碰撞,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被告阮文俊為真正肇責駕 駛,原告應向被告阮文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邱以青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前方視線範圍內 沒有車輛,右邊車道的車輛是幾乎靜止的情況,此時我右方 車BLF-3705(即被告阮文俊駕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我車前 方,我見狀立即採煞車反應,但我還是來不及撞上前車後車 尾而肇事,我車撞上後往前滑行且安全氣囊爆開來,我又有 感覺發生第2次的碰撞。之後我車停下來看才知道我車又碰 撞ATD-2586號車(即系爭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慢速行駛途中突然被RDF-0138號車碰撞我車左側 車身而肇事。我下車察看後才知道總共有3部車發生事故等 語,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阮文俊所有BLF-3705車 輛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 車輛閃避不及往前追撞,其再向前碰撞到停等在中線車道之 原告駕駛ATD-2586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俊於上開時、地駕駛BLF-3705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 車道而逕自變換車道,旋即與後方直行由被告邱以青駕駛RD F-0138車輛發生追撞後,再由被告邱以青駕駛之上開車輛推 撞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邱以青駕駛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既以雙白實線作區隔,被告邱以青 係信賴中線車道之車輛均遵循標線行駛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詎被告阮文俊突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邱以青應猝不及防 ,難認被告邱以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同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邱以青無肇事因素。則被告阮文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阮文俊之求償為有理由,至被告邱 以青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 517元、零件9萬5447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賓士內湖廠估 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至113年5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維修費 用零件部分9萬5447元折舊後為9548元,加計工資12萬151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阮文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13萬1065元 (計算式:9548元+12萬15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57天 而無法使用,以每天1000元計算,增加代步費共5萬7000元( 計算式:57天×1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俊給付 13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454-2025022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邱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26,825元(含鈑金 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零件費用83,827元), 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 5月17日止,已使用9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鈑金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03,626元(計算式:2 6,045+16,953+60,62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於113 年11月15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27×0.369×(9/12)=23,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27-23,199=60,628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199-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魏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400公尺處南 側輔助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永翔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261元,經原告賠 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下交流道,被後面追撞,我雖然有錯,但不是全部都是 我的錯。我沒有參與到修車,自己的車也修了快10萬元。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 ,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先往右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當我要變換車道之前,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距離是 否足夠,我變換進去後才開始變換車道,後來我剛變換車道 完成時,前方車輛因車流回堵煞車,我也跟著煞停,在剛煞 停時就被系爭車輛碰撞肇事等語;證人許永翔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外側車道有一輛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我前方,因為 塞車車流走走停停,我當時剛起步,對方切進來後馬上又煞 停,我採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因而碰撞前車肇事等語,可知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 又突然煞停所導致,被告顯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亦 難認許永翔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6,261元(包含零件費用4 8,049元、工資費用27,212元、烤漆費用11,000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6年2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4萬8,0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805元。是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4,80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212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共計4萬3,017元(計算式:4,805元+ 27,212元+11,000元=43,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2540-2025022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温清榮 被 告 周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欲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詎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遂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34、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00元(含工資33,950元、零件33 ,95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1年8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9 5元為限(計算式:33,950×1/10=3,395),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9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 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7,345元(計算式:3,395+33,950 =37,34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原小-142-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宏奇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 乘載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43.3公里處、欲向右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 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行經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顯示右方向燈後, 貿然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再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 適有岳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高架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時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驟然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岳光明車輛因而失控向左衝 撞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並失控旋轉,致岳光明受有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岳光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宏奇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岳光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宏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光 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43-46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7、35-39、53-57、63-71、77-86、97-105 、109-115頁,本院交訴卷第38-41、51-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第9 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 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09頁),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道路速限 :時速100公里,見偵卷第37頁)及驟然變換車道,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等違 規情節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6款、第7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岳光明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奇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 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岳光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署 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 不知道車後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300-E5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導致告訴人 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護欄,並受有頸部挫傷、前胸 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 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岳光明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要換車道,變換過程中發 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也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向右閃避,過 程中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使我車 碰 撞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後保桿後,就開始失控打滑 翻 滾撞撃内側護攔及外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岳光明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08:45: 50-08:45:51時,可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進入中間車 道。被告車輛則開始向右偏行,並從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開始右偏,08:45:51檔案處有聽到 一聲不明聲音,告訴人車輛駛至偏向中間車道時,該處為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路線段( 雙白實線) 。然比對兩車交會之畫 面時間(即08:45:51)前後,並未見被告車輛於發生上開 聲音後有何明顯擦碰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0、53頁),復經本院綜觀卷 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認定上開「一聲不明聲音」即為兩車碰 撞聲,故而實難僅依證人岳光明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與證人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明顯碰撞之情事 。  ⒉再者,證人岳光明警詢時證稱:我車輛因碰撞導致失控,故 未按鳴喇叭或閃對方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證人 岳光明並未以喇叭聲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 。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甚快,則告訴人車輛失控撞 擊護欄時,被告車輛實已相距甚遠,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交 通事故,進而推認被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均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等行車狀況 以觀,認被告前揭辯詞,當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訴-113-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陳書維 被 告 張力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位於臺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2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岳鋒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7 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3,337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雖然要賠償,但原告結帳清單上有一些出 入,我認為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有施 工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 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結帳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52頁),被 告對於兩造有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 有施工照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按民 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院審視本件車禍係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向前 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且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前方有 明顯碰撞變形、凹損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5 2頁),堪認被告追撞力量強烈,且系爭車輛後方確有遭系 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情狀,又依系爭肇事車輛追撞力量方位 及力道、系爭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範圍、高度與變形凹損 情狀、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等各情狀,堪認系爭車輛有上開 受損及維修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如前,洵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 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車禍 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22,7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 3,3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3月,有行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以9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 ,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9,386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799元(計算式:2413+1 9386=21799)。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7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7×0.369×(9/12)=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7-924=2,41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460-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58-ZAC15347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5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00公 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476號、第ZAC1534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 AC1534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AC1 53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6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 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車道,適有一台聯結車,駕駛疑似打瞌睡,致該車一直向內 側車道靠近,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半個車寬,伊為保護自身 之生命安全,始加速駛離聯結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 2年8月23日0至2時巡邏測照勤務,當日勤務表排定於國道1 號北向55.7公里避車彎測照,因避免用路人習慣同一執勤地 點,心存僥倖心態,出勤前報備勤務中心將測速地點變更至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避車彎,以手持式雷射槍(編號TC007 987)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2時55分40秒測得本案違 規車輛(行駛内側車道)行速達148公里/小時、測距為154. 4公尺,加計測速點距離里程牌之距離約30公尺,換算實際 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54公里284.4公尺(違規地點前方 『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檢視違規車輛 後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魏員持續錄影轉身 追瞄至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55分46秒),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特此說明…」。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7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 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 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5.6公尺(55公里處-54.1公里處-儀 器測距154.4公尺-警車距離3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 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 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 規行為【以超過速限48公里(即行速148公里)之行速,高 速行駛於道路上】,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 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㈣另原告稱1個月以後才收到罰單,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 23日,舉發單位製單時間為112年9月6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 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0845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4915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300225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測速現 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 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08/23/2 023、02:55:40、速限:100km/h、車速:148km/h、地點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序號:TC007987、合格證號:M0G 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 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 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巡邏 車停在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測速點距里程牌約30公尺, 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716.6公尺,有舉發單 位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測速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 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 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 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 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47-2025021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晨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晨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周晨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晨洋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入口閘道處,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21日上午8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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