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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莫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4、2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意 圖營利」,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LOVE LATS 」,應更正為「LOVE CAT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容留、媒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媒介、容留之男女人 數、期間、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其本案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人數非眾、期間非長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 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除 上開扣案現金外,被告尚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亦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119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VE CATS牌保險套 7個 2 勁威牌保險套 13個 3 享愛牌保險套 188個 4 小包裝潤滑液 18個 5 瓶裝潤滑液 10瓶 6 已拆封保險套空袋 14個 7 已使用保險套 14個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先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3年在3月18日之 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群網站推特上,以其申設之 帳號暱稱「寶寶(九尾)(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 刊登訊息略以「注意!淫彈第四趴,性感女僕誘惑(心型圖 案)」、「日期:3月20日(三)、時間:中午12點、地點 :臺中市區」、「#4位大奶小女僕與寶貝們一起同樂(心型 圖案)#淫蕩#騷貨#慾女#妖豔#反差」等語之性愛趴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性愛趴,並前往中市○區○○○道0段000號「 都樂汽車旅館」之不知情職員租用201號房。嗣張耀哲、黃 明輝、許仲慰、羅文華、王敏旭、徐仕家、杜銘洋等(下稱 張耀哲等7人)7名男子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甲○○聯絡後, 甲○○並告知參加派對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 等及依甲○○指示先匯款定金2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共計1萬4000元。迄於於113 年3月20日中午,甲○○與受甲○○邀請、不知情之男友陳建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3名 女子並陸續進入上開汽旅館201號房,甲○○再陸續通知張耀 哲等7人進入201號房內,並向其等收取尾款4000元,共計2 萬8000元現金,而張耀哲等7人進入房間後,現場共計4女8 男,張耀哲、黃明輝、許仲慰、王敏旭即與甲○○、羅文華即 與陳姵澖、徐仕家即與甲○○及姚淑婷、林銘洋即與姚淑婷均 分別在房間內以男子之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或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女子並幫男子按摩生殖器(俗 稱打手槍),陳姿伶亦與其中2名男子(無法指明姓名)為 性交,陳建偉則在一旁觀看及玩手機。甲○○即以上開方式媒 介、容留男女在上址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據報並委由 民眾喬裝顧客到場後,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01號房逕行搜索,甲○○、陳建偉及 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人及張耀哲等7人共4女8男均在 場,警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當場逮捕甲○○、陳建偉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後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建偉有受女友即被告甲○○之邀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其餘男女有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 3 證人陳姵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姵澖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姚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姚淑婷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姿伶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張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耀哲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7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明輝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8 證人許仲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仲慰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證人羅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文華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王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敏旭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1 證人徐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仕家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2 證人杜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杜銘洋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3 證人即檢舉人陳令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證人陳令融之男友有前往參與其招攬、在汽車旅館舉行之性愛趴之事實。 14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吳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是被告甲○○開房的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蒐證照片及被告甲○○ 與證人陳姵澖、姚淑婷 、陳姿伶之照片各1張 。 現場與張耀哲等7人為性交之女子共4人。 3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外觀及停車格1張。 案發現場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之外觀。 4 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共7張。 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外觀。 5 喬裝警員與被告甲○○LINE帳號暱稱「走薪不走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及前開帳號首頁擷圖1張、喬裝警員與被告甲○○之推特聊天紀錄擷圖數張。 全不犯罪事實。 6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寶寶(九尾)( 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刊登訊息之訊息擷圖資料數張。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刊登上開招攬性愛趴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媒介男女性交之事實。 7 被告甲○○之LINE帳號暱稱「臺中女僕誘惑臺中趴」群組聊天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甲○○參與左揭群組之聊天紀錄、被告甲○○曾在左揭群組中張貼招攬性愛趴訊息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到場之喬裝顧客鍾岳儫支付之費用4000元。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現金2萬8000元及匯入被 告甲○○之郵局帳戶內之1萬4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9、10等物,係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LOVE LATS廠牌保險套 個 7 2 勁威廠牌保險套 個 13 4 享愛廠牌保險套 個 188 5 各式潤滑液小包裝 個 18 6 各式潤滑液瓶裝 瓶 10 7 已拆封使用之空保險套 個 14 8 現金(新臺幣) 元 2萬8000 已發還現金4000元 9 已使用之保險套 個 14 10 iPhone手機 7 黑色(0000000000)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CDM-113-簡-230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 ,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 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 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 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 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 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 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 ,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 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 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聲-309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李榮華 張宇智 江亞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5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自民國112 年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丙○○、乙○○、丁○○」更正為「丙○○自113年2月間起 、乙○○自113年6月間起、丁○○自113年8月10日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乙○○、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乙○○及丁○○媒介後復容留 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13 年2月間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間起、被告丁○○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止,分 別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 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乙○○及丁○○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行為以營利,因其等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乙○○及丁○○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容有未恰。  ㈤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幫助 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被告丙○○、乙○○、丁○○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拆分利潤,及被告甲○○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 之模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丙○○ 等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丙○○、乙○○、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量處 被告甲○○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 告丙○○、乙○○、丁○○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丙○○、乙○○、丁○○年齡、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審諸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係由其提供予男客所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丙○○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被告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丙○○ 、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本件租期自112年8月開 始出租給林杰翰,每月租金3萬元,直到本案被查獲為止, 惟113年8月租金還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綜 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甲○○獲取租金犯 罪所得自112年8月租期起始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2日止, 扣除尚未收取之113年8月份租金,總計收取11個月份之租金 共33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元×11個月=33萬元),而 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丙○○、乙○○、丁○○及甲○○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丙○○、 乙○○、丁○○及甲○○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范氏紅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HONGKOT NONLAPHA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OMSO RATT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KOBPIMAI TAKSI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LAKKHAM AM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AECHUA KORNCHANOK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HOTISAWANG CHAMAI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INDASAWAT NAPICHAY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MKASEM ARRIR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ONDONGBANG PARANEE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CCHUEN SASIPH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成年女子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保險套27個 2 潤滑液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80號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下稱本案處所)之 屋主,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某日起,即將本案處所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予林杰翰(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丙○○、乙○○、丁○○則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 在本案處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丙 ○○、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 男客撫摸、挑逗,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 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7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丙○○每次可獲得100元或 200元之報酬;乙○○、丁○○每天可獲得1500元報酬,餘款則 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 行,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先由警員喬裝客人,前往本案 處所外,丙○○看見後即招攬警員進入本案處所,並由警員先 交付1700元予丙○○,之後警員進入後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 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在現場查獲乙○○、丁○○及越南籍 女子范氏紅、泰國籍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THONGKOT NONLAPHAN、PROMSO RATTANA、KOBPIMAI TAKSINA 、LAKKHA M AMPORN、SAECHUA KORNCHANOK、PHOTISAWANG CHAMAIPORN 、CHINDASAWAT NAPICHAYA、CHUMKASEM ARRIRAT、SONDONGB ANG PARANEE、CHUCCHUEN SASIPHA及吳泳蓉、客人林秋福、 紀尚義、黃富彬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有將本案處所以3萬元價格出租予林杰翰,每月均到本案處所收租之事實。 2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證人紀尚義與CHINDASAWAT NAPICHAYA為性交易,證人林秋福係其與被告乙○○一起帶入本案處所而與CHUMKASEM ARRIRAT為性交易之事實。 3 被告丁○○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4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保險套27枚、潤滑液1瓶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本案處所平面圖、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7 證人范氏紅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8 證人VICHAIWONG KANCH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9 證人THONGKOT NONLAPHA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0 證人PROMSO RATT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1 證人KOBPIMAI TAKSI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2 證人LAKKHAM AM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3 證人SAECHUA KORNCHANOK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4 證人PHOTISAWANG CHAMAI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5 證人CHINDASAWAT NAPICHAYA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後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6 證人CHUMKASEM ARRIRAT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林秋福正要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7 證人吳泳蓉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黃富彬完成性行為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8 證人SONDONGBANG PARANEE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9 證人CHUCCHUEN SASIPH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20 證人林秋福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1 證人黃富斌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泰國籍女子完成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2 證人紀尚義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丁○○,媒介女子與 多名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 地為反覆性之媒介行為,此種犯罪具有反覆性質,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核被告丙○○、乙○○、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嫌。扣案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1

TCDM-113-簡-228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8月初某日」更正為「7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2列「1樓」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3列「乙○○則」後補充「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   」。  ㈣犯罪事實第6至12列「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 默默)、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   )、ELVA S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 名潔西卡)、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 瓜)、SITI JUBAED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   )、TUM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 IANA PRITIW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補 充為「阮氏秋水(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陳芯如(自110 年7月間某時起)、陳宇萱(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吳泳 蓉(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ELVA SEPTIA INDAH WATI(自 110年8月間某時起)、TUMINAH(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Y ULIANA PRITIWANI(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KARSINAH(自 110年9月間某時起)、SITI JUBAEDAH (自110年9月間某時 起)」。  ㈤犯罪事實第35列「未開封保險套5個」更正為「(以下扣案物 均經裁處沒入)未開封保險套15個」。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2人具有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成立圖利容留性 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 行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 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 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 至被告2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 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 等情,參以被告2人皆有相類妨害風化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 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客戶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攝影鏡頭 ,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預備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二 第260、380頁、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 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 ,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 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所 得,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 卷一第63頁、訴卷第102頁);另被告丙○○無法確認其就上 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 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 丙○○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係 按日或月計算所得營業額(見偵卷一第63頁)   ,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所得營業額應會較高   ,爰於上開7萬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4、5至7、8至9所為之報酬各均係1萬500元、7,000元 、3,500元。其中5萬1,400元已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卷二第 263頁、訴卷第46、1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各犯 行而有所得(見偵卷一第91頁、卷二第263頁、訴卷第46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阮氏秋水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容留陳芯如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容留陳宇萱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容留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容留ELVA SEPTIA INDAH WAT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容留TUM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容留YULIANA PRITIWAN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容留KARS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容留SITI JUBAED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柒支(含SIM卡貳張)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之物。 2 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丙○○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接待男 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則擔任發送廣告、 聯繫男客之工作。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容留、媒介女子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默默) 、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ELVA S 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名潔西卡)、 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瓜)、SITI JUBAE 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TUMINAH(印尼籍 ,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IANA PRITIWANI(印尼 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半套 」性交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 接客女子之口腔)及「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 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 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係以每30分鐘為1節 ,每節收費1,500元,由丙○○、乙○○從中抽取300元之營利佣 金,其餘1,2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半套」亦 係以每3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並由丙○○、乙○○從 中抽取2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1,0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 姐所有。嗣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房間 內查獲ELVA SEPTIA INDAH WATI與男客林則余正在進行「全 套」性交易,阮氏秋水與男客張鈞琦甫完成「全套﹞性交易 ,吳泳蓉與男客魏其祿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在3樓房 間內查獲TUMINAH與男客吳宗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 並查獲在1樓等候之男客邵明聖、林慧明2人、丙○○、乙○○及 渠等朋友楊立平(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樓等候之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 RSINAH,在2樓休息室等候之小姐SITI JUBAEDAH與丙○○之女 友江亞珉,以及在3樓等候之小姐YULIANA PRITIWANI,並自 丙○○身上扣得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行動電 話7支、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自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 ,自吳泳蓉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5個、潤滑劑2條,自ELVA SEPTIA INDAH WATI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37個、潤滑劑1 條,自TUMINAH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1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邀約,前往上開應召站欲與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被查獲。 4 證人即被告丙○○女友江亞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5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RSINAH、SITI JUB AEDAH、YULIANA PRITIWA NI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媒介、容留渠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渠等抽取佣金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邵明聖、林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指認被告丙○○為負責收費之人,被告乙○○係負責回復客人訊息之人。 7 證人即小姐ELVA SEPTIA INDAH WATI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  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林則余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ELVA SEPTI   A INDAH WATI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 9 證人即小姐阮氏秋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張鈞琦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阮氏秋水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即小姐吳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魏其祿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吳泳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即小姐TUMINAH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4 證人即男客吳宗哲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TUMINAH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110年9月9日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應召站廣告訊息擷圖、被告丙○○與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 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遭扣案之i phon e 6s 2支及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5萬1,400元現金,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罪嫌,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須「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等條件使人從事性交易,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本件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吳泳蓉、阮氏秋水、ELVA SEP TIA INDAH WATI等5人,均係陳稱:其僅有上班時才前往上 開地點,下班後即可離開,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則係部分交由 被告丙○○、乙○○抽頭等語,證人即小姐KARSINAH、SITI JUB AEDAH、TUMINAH、YULIANA PRITIWANI則係陳稱:其平日居 住在該址,但跟老闆報備後即可自由進出,老闆亦會支付其 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做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丙○○、乙○○並未 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渠等自無成立 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可言。惟若認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風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2-簡-19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 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 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 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 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 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 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 (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 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 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 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 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 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 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 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 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 ,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 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 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 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 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 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 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 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 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 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 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 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 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 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 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 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 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 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 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 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 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 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 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 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 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 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 ,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 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 ,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 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 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 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 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 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 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 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 ,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 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 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 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 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 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 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 、「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 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 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 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 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 ○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 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 ○○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 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 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 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 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 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 ,「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 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 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 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 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 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 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 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 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 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 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 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 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 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 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 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 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 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 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 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 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 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 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 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 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 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 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 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 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 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 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 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 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 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 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 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 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 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 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 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 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 、「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 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 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 「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 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 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 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 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洋(謝承洋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7月11日止,容留起訴 書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5名不同女 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又審酌被告已屆80歲高齡,於本案中主要 係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0個、 潤滑液2瓶,為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品,為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5元係在店內抽屜扣得,此經同案被告謝承洋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堪認該40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CDM-113-簡-2095-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號、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國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陳英靜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嘉義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 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 CHAR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附 近的人」及HI交友軟體「距離內的人」功能,向其周邊之人 傳送按摩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ID:000000000)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 後,再安排上開泰國籍女子逕於上址房間、或開車載送渠等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品汽車旅館」或客人所在之處所從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者,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至2,000元,女子可賺取1,100元,60分鐘者, 費用則為2,300元至2,500元,女子可賺取1,300元,其餘悉 歸張國清所有(意即性交易4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700元至9 00元;6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1,000元至1,200元),以此方 式媒介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 ,SAENGSOM YUWANDA因而自113年1月初起接客賣淫計30至40 次,NATHAKUN SANTHAT因而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止接客 賣淫計20至25次,SRIROY CHULEEPORN因而以每日最多3次之 頻率接客賣淫,SIROI OATCHARA因而以每日最多2次之頻率 接客賣淫。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國清以LINE暱稱 「閨蜜會館 客服1」傳送「嘉義縣大林定點 馬來妹果果」 等暗示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之訊息,於113年2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 594號卷〔下稱1594號警卷〕第2至3、4至10頁,113年度偵字 第2605號卷〔下稱2605號偵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 PORN、SIROI OATCHARA、洪○○、簡○○、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1594號警卷第16至20、25至29、34至38、42至47 、52至55、59至62、65至68頁,他字卷第47至51、59至63、 69至73、79至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洪○○567楚 」、暱稱「簡○○567果娜」、暱稱「陳禎567安果紫」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 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見1594號警卷第21至24、30至33、39至41、48至51、56至 58、63至64、69至71、72至79、80至89、90至101頁,他字 卷第34至38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1594號警卷第7 7至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 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 、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CHARA從事性交易行為,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離婚,有1位 成年女兒,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跌倒骨折,由看護照 顧,經濟狀況有負擔,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2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1594號警卷第5至6頁 ,2605號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手寫的筆記就是交 易紀錄,上面記載「楚17、瑪5、紫17、麥25」就是小姐要 補貼給我的,也就是我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700元,5就 是500元,「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就是2月12 日那天我要跟小姐分帳,我可以分別分得3,500元、1,600元 、4,100元、3,800元等語(見1594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 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帳冊之紀錄(見1594警卷第1 01頁),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① 楚:1,700+4,000+3,500+1,400+2,000+2,000+2,000=16,600 ;②瑪:500+300+1,600+700+1,600+1,100+2,000=7,800;③ 紫:1,700+4,800+4,100+3,200+3,400+5,300+1,600+3,000= 27,100;④麥:2,500+3,800+1,000+3,200+2,000+4,200=16, 700。①+②+③+④=68,2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88個 2 潤滑液2條 3 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組 4 小米網路監視器1組 5 帳冊4本 6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7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x 9 三星Galaxy A14 5G手機(無門號)1支x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1 木門電子鎖遙控器2顆 12 辣椒水1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米尼)夥同張新桓(綽號:新哥、LINE暱稱:新 桓、廖小勳,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 承租1間套房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LINE 暱稱「setan lucu666」(下稱甲男)之不明人士,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張新桓、乙○○出面以每月7500元、8800元之代價,分別承 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01室、102室,做為容留女子 與他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再由甲男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媒 介男客,以每節40分鐘2000元、2200元或每節60分鐘2300元 之代價至上址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每次由性工作者自行拿取 1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新桓派來之人,張新桓並 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鎰丞(LINE暱 稱:獨行俠の水怪,另聲請簡易判決)出面管理上開性交易事 務,由蔡鎰丞負責跑腿、清潔、補貨、收錢等工作,蔡鎰丞 再將每月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匯入張 新桓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新桓將每月租金及報酬支付 給乙○○,其他款項則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11 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101室查獲性工作者劉亦菲(花名:文文,印尼 國籍)與男客許家瑞以1節40分鐘2200元之代價正在從事全套 性交易;在上址102室查獲性工作者阮氏秋姮(花名:百合, 越南國籍),並扣得上開2200元、2300元之性交易對價、上 址房間鑰匙2支、蔡鎰丞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配鑰匙收 據2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新 桓、蔡鎰丞、證人劉亦菲、許家瑞、阮氏秋姮、謝以樂(預 約與阮氏秋姮性交易之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妨 害風化現場圖、101室及102室手繪圖、現場查獲照片、蔡鎰 丞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Amber」及甲男發布之性交 易訊息、男客與應召業者之留言訊息、性工作者與應召業者 之LINE群組及對話訊息、配錀匙收據2張、安育租賃住宅包 租有限公司轉租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 ,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 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 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4-12-30

TCDM-113-訴-128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6

TYDM-113-訴-463-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怰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他人多次從事猥 褻或性交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媒介、容留之時間及次數,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8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所待 拆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除已扣案之現金3,800元外,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尚有7,8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枚(已拆封) 2 保險套1盒 3 潤滑液1盒 4 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廷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價格,租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809室,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色情網站上張貼該泰國 籍女子清涼照片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此方式媒介上開泰國籍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 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費用為3,000元。(甲○○ 分得1,500元,其餘1,5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3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PUTTAJ AN SUPAPICH與蕭○宏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枚( 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 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UTTAJAN SUPAPICH、蕭○宏、陳○廷、楊○翰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113年8月9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於本案期間,密集於相同地點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 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獲利7,800元乙節,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保險套1枚(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 張、100元3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等物品,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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