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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葉芬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黃瓊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玲(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薇涓(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乾亮(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大本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黃瓊英、王玲玲、王俊 凱、王薇涓、王乾亮(下合稱王黃瓊英等5人),業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王黃瓊英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此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3、1 33-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王大本負欠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其於原審 訴請王大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因王大本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更正其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大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下述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1 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委由○○ 公司仲介購買王大本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19分之3500(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承 購總價9,850萬元,伊並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王 大本則與訴外人○○○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9,850萬元。又 王大本另於110年12月29日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章,同意 以9,8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伊與王大本間就系爭持 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詎王大本嗣後拒絕履約,並於111年1月 27日以1億500萬元將系爭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鄭○○、黃○○(下 稱鄭○○等2人),再於111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無從移轉系爭持分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違 約定金100萬元,及所失利益60萬元(6個月租金損失36萬元+ 價差損失24萬元)。被上訴人為王大本之繼承人,應就王大 本所遺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 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王大本曾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縱王大本曾簽署之,上 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由系爭意願 書第2條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載明「協議」意旨,及王大本要 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定金,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交予仲 介人員李○○,雙方就付款條件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始 終未達成協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系爭意願書失其 效力,即可明瞭。是上訴人與王大本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仍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大本應給付716萬元(違約定金100萬元+ 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5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元( 違約定金100萬元+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24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556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 6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王大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王大本與訴外人施○○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施○○以每月6萬元 ,向王大本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453號(下稱中 院卷)第33頁〉。  ㈢王大本與○○○公司於110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王大 本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及授權底價金額均 為9,8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止( 見中院卷第25頁)。  ㈣上訴人與○○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意願書,願以9,85 0萬元購買系爭持分,並交付系爭支票,充當斡旋金,斡旋 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見中院卷第23頁)。    ㈤王大本未曾收受系爭支票。  ㈥王大本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持分出賣他人,並於111年3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5 19分之2100、5519分之1400;見中院卷第29-30頁、本院卷 第67-68頁)。  ㈦王大本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黃瓊英等5人(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是否為王大本親 簽?  ㈡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大本簽名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出 自王大本親簽,惟據證人賴○○(即買方○○公司仲介人員)、李 ○○(即賣方○○○公司仲介人員)於原審均一致證稱:其上王大 本簽名係出自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90、96頁)。尤以李 ○○所為證述,係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等證言真實 可採。  ⒉再觀諸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樣式,與系 爭委託書上王大本簽名樣式,其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 對頗為相似,應可認王大本確曾簽署系爭意願書 。  ⒊從而,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係出自王大 本親簽,尚無疑義。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不可採。  ㈡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 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 買賣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 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無非以 王大本在系爭意願書上賣方欄簽名,且雙方同意以價金9,85 0萬元買賣系爭持分等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然其後雙方簽訂系爭意願書,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 事人,則關於系爭持分買賣是否成立乙節,仍應以事後簽定 之系爭意願書記載為準,此由李○○於原審亦證稱:事後賴○○ 說有1個客人要買,伊就去找王大本的女兒,最後王大本接 受1坪10萬元,後來伊有說對方(指上訴人)下了斡旋金   100萬元(指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益臻明瞭 。是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 1日24時止,若賣方(即王大本)於期間內接受買方(即上訴人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 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 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 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 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受託人應於3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與買方。買方充分了 解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 款條件」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24時前 ,除同意王大本所出價額外,尚須同意王大本所提付款條件 ,雙方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即雙方特別注重付款條件,而將 此列為必要之點,此在鉅額標的買賣,攸關買方資金籌措, 與賣方可能亟需鉅款,頗為常見。倘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除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外,其買賣契約亦未 成立。  ⑷參酌被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證稱:李○○轉述上訴人僅提供系 爭支票(金額100萬元)放在她那邊,等取得上訴人之1,000萬 元後,再一併交付王大本,然其父王大本因看中臺中1棟房 子,需要3,000萬元,李○○所說1,000萬元不夠,如果沒有3, 000萬元,臺中房屋買不成,就不賣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 第146-148頁)。再對照系爭意願書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均留 白,並以手寫標註「協議」意旨,及系爭土地當時市值近億 元,賣方要求買方先付約3成定金,亦符合一般鉅額交易常 情,至於李○○於原審亦證稱在洽談買賣過程中,王大本好像 有提出從履保帳戶要先拿3,000萬元,賴○○則稱買方可接受 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未見上訴人簽發3,000萬元票據 或將同額現金交付王大本;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提出系爭 支票,未曾允諾先行交付3,000萬元予王大本,可知雙方於1 10年12月31日24時斡旋有效期間屆至前,仍未就付款條件達 成協議,始為實情。  ⑸至於賴○○、李○○固於原審證稱:王大本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簽 約後先付1-2,000萬元價金,或證稱:王大本事後一直提條 件,雙方同意由王大本從履保帳戶先拿3,000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89-90、95-96頁)。惟其等均為系爭持分買賣之仲介 人員,如上訴人與王大本成立買賣者,其等均可獲取鉅 額 仲介報酬,可謂與上訴人休戚與共,是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原 屬薄弱,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況參酌系爭意 願書明載付款條件仍待協議,及系爭持分買賣價額近1億元 ,暨王大本當時已有購屋之高額資金需求,客觀上在斡旋有 效期間尚不可能僅收取系爭支票,且在付款條件未具體明確 約定前,遽同意出賣系爭持分予上訴人。是其等前述證言,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與鉅額標的一般交易常態,均有未合, 應難供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持分成立買 賣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於斡旋有效期間均不同意對方所提 付款條件,系爭意願書因此失其效力,雙方未成立買賣本約 或預約,應可採認。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憑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  ⑴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則王大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出 賣系爭持分予他人,核屬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干涉,自不生有無違 約,賠償違約定金與繼承之問題。  ⑵從而,上訴人仍依繼承關係及已失效之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  ⒉所失利益60萬元本息:  ⑴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 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雙方無債之關係存在, 即不生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問題,遑論如何構成損害賠償。  ⑵查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土地 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債之關係, 且王大本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自己所有物,上訴人無權 干涉,則本件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  ⑶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繼承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 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王大本於系爭意願書失效後所為出賣系爭持分之舉,既屬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一物二賣之情形,則其曾否委託仲介 人員出賣系爭持分予鄭○○等2人?若有,何時為之?均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20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建榮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 益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 分不存在;㈡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家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益 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分 不存在;㈢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朱益詳之財產在前開㈠、㈡項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益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朱益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負擔百分之54,餘 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 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 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 ,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由上訴人分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將乙 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期間 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 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則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各27萬6486元至拆屋交地日止。惟109年4月10日之約定日 僅係預估期限,期間內尚有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 遷與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因而延至110年12月10 日拆屋交地,並無違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2日持 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亦僅遲延2個月 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各608萬0872元,亦應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各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672萬5038元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 完成拆屋交地,此係兩造確定之期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於租期期間無 法拆除等,均與系爭和解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 完成拆屋交地,已屬違約,自應受罰。又本件違約金以租金 二倍計算,而未再收取租金,亦符合常情,難認過高。再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拆屋交地,被上訴人得請求109年4月 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原審誤 認前揭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就違約金部分漏算27萬648 6元,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 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各「再計」284萬0410元之債 權部分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 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896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暨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8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8㎡(實測後更正為5027 ㎡),分割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面積2285㎡),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 2㎡)。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107年4月10日至拆除前,係指107年4 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 租金各13萬8243元。依上開期間計算(24個月),租金共 計各為331萬7832元。   ⒊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 還返還土地,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未完成系爭和解 筆錄第三點拆屋交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違約金不再 計算第二點之租金,倘無其他扣除事由及未酌減違約金, 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違約期間為21個月又8 日,按月違約金55萬2972元(被上訴人每人各27萬6486元 )計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即各為587萬9936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 8日申請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7年6月13日再次申請辦理000 -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分割出 000-000(面積274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9頁)。  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  ㈤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立之○○資產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1年中都建字第000629號建 造執照。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  ㈦如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而應負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1萬7832元、違約金為587萬9936元, 扣除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之608萬0872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89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 +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 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 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應否扣除辦理系爭地上物 之滅失登記、辦理面積更正、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 、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⒉上訴人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否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後 2年之拆除期限,僅為預定作為拆屋還地之期限,兩造和解 前協議,以原舊有黃昏市場搬遷至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分割前予○○公司至108年9月30日 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取得建照,108年9月30日至1 09年4月10日僅約6月10日,客觀上不可能拆除,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是否可採?⒋上訴人111年1月19日始拆除建物及地 上物騰空交付分得土地,是否無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僅遲 延履行2個月又10日是否可採?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 ,上訴人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原本租金2 倍之違約金(各27萬6486元),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 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 ,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 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係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及系爭和解第二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 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除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共27萬6486元(即各13萬8243元)」;第三 條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 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共55萬272元(即各27萬648 6元)」之內容,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 行之違約金,且未有其他排除約定,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 訂二年履行期間,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下開非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109年4月10 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辦理分割登記時程、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 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及系爭地上物之 滅失登記等非可歸責事由,始致其未能於109年4月10日前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故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亦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 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者,由權利人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之前揭法文,本件上訴人本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其確亦曾於10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 係因遭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始改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系爭和解成立 後,上訴人亦得隨時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與被上 訴人何時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關聯。上 訴人以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 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為扣除云云, 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公 司,上訴人已能預見該租賃期間為何,然仍同意以109年4 月10日作為拆屋交地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況其與○○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止, 尚有逾半年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自難以此為其未 遵期拆除之正當事由。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 人協力。基上,上訴人抗辯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 搬遷與○○公司租約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均非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其未能遵期履 行拆屋交地義務之正當事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卻遲至111年1月1 9日始履行上開義務: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交地云云。 惟依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即上訴人母親)委託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約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伊於拆除完成前,有聽○○○ 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會來點交,至於兩造實際有 無點交伊不清楚,但日期應係於伊拆除完成之後等語(見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係受 其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之代理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係 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若要辦理土地之 點交,其日期顯不可能早於110年12月底,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還地乙節,難認實在。   ⒉又依○○○與被上訴人朱家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 月18日向朱家欣表示:「好了幾點可以來點交?」、「下 午二時可以?」、「已經確定了」、「完成了」、「還是 現在過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又不是Uber」、 「今天下午4點」等語;○○○另於111年1月19日向朱家欣表 示:「全部已淨空妳爸爸表示同意自己要求挖土機撤離, 機具已在別處施工要等過年後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 稱:「趕快把必須的文件請出來讓我們能開工一切才有意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於○○○1 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已於111年1月18日與朱 家欣約定點交,並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確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 務。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各331萬7832元;又逾期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 交地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各為587萬9936元:   ⒈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 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系爭和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照兩造約定之確定期 限履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及自107年4月10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 43元;如上訴人逾期未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 萬6486元,且不再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之租金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1 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 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 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 各587萬9936元。又此部分違約金,原審誤認為20個月又8 日,因而短計27萬6486元,被上訴人就此提出附帶上訴主 張,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其性 質,因兩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無 須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後,剩餘款項應 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則予以抵充扣 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986元( 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 896元)。  ㈥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委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若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 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至拆屋交地之日 止。惟若逾期未拆除,則自109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即係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須按月給付租金各13萬 8243元,而係應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 各27萬6486元。觀之系爭和解經兩造律師與法官居間折衝 ,互為讓步而成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自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與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各為若干,衡量標準下, 所做出之結論。基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 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系爭和 解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 金金額,已將時間之因素考慮在內,未有失衡之情形,且 其金額為原本租金之2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上 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並非2月又10日,嚴重逾期違 約,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系爭和解所訂明 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互上情以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 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311萬6986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 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986 元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於311萬6986元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233-2025032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鄭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樂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 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6平方 公尺(下稱A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筱梅生前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青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同區○○○段○ ○○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供作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社區 建物基地使用,惟亞青公司規劃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專用之停車位   與A土地位置不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將A土地供其專用,其占用A 土地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返還A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1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莊廷猛 莊和明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潘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 ○○、卯○○、辰○○、巳○○、庚○○、己○○、辛○○、子○○、戊○○、 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 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 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 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 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 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 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 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 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 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 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 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 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 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 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 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 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 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 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 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 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 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 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 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 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 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 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其中陳登 居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 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 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 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 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 之蕭連葉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林氏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 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 ,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 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 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 。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 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 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 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 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 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 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 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 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 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 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 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 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蔡蘇氏賞收養,後 嫁予李良吉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李傳、李蘇氏賞 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 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 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 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 ○○○○○○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 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 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 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 。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 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 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 年9月1日嫁予蔡海洋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 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 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 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 「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 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 」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 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 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 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李吉良而冠夫 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 )。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 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 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 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 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 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 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 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 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 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 ○○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 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 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 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蕭丁財、蕭明 樹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 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 姓名分別為蕭乞食、蕭林氏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 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 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 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 ,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 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 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 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 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 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 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 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 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 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 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 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 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 ,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 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 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 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 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 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 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 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 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 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26

PTDV-112-訴-785-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明興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關 係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有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桂如律師(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為被繼承 人林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有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有財均為新竹縣○○ 市○○段00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就被繼承人應受領之價金欲辦理提存,惟被 繼承人已於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文、遺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洪桂如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6

SCDV-114-司繼-173-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賓達 追加原 告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 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如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且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黃秀美之債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原審重訴卷第187 -209頁),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為抵押義務人 之巨輪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巨輪興公司聲明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武男(下稱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李 黃秀美之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巨輪興公 司存在,李黃秀美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巨輪興公 司之意、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 有效等節均有待釐清,准許巨輪興公司追加為原告,將損及 其審級利益,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黃秀美於111 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巨輪興公司,有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重訴卷第223、233、239-241、259頁),李黃秀美雖於 原審證稱其係將前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登 記給巨輪興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並於另案 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未經李黃秀美同意,單方命代書 持李黃秀美簽約時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等語,固 有上訴人所提出李黃秀美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第153-155頁),但李黃秀美並未否認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巨輪興公司既已登 記為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 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 依法定程序塗銷巨輪興公司之前揭登記前,上訴人自不得否 認巨輪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無調查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效力之必要。  2.又巨輪興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 聲明及理由,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舉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充分 辯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無任何未受保護情事,要 無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所 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 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 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等得請求塗 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伊等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 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 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 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 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 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 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  ㈢被上訴人及巨輪興公司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3月9日就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 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 ,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在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 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 。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 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 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 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 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 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 訴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 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 金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 沒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 字(即原審重訴卷第61、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 ,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 時,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 伊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0- 150頁)。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 自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 ,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 黃秀美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內容一無所悉。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 「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或 「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 之一切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 之款項所訂之期間)」(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故該存續 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 依李黃秀美嗣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未確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 上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 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係就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 同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 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 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 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原審重 訴卷第51-57頁、第63-68頁),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 約定事項亦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 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 即「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內 容」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 保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00-0、00、00-0、00-0及○○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變更後: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 (見原審重訴卷第71-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 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 年9月25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外,李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 自路的土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 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是系爭抵 押權於96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 已出售左營區文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更難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 前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3年9月25日間屆 滿後仍未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李黃秀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 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景生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 委託協商,買賣價金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 得2,798萬4,110元,當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 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 70萬9,780元,我們沒有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 ,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 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39頁)。依林景 生證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 議之合意,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111年4月25日製作之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分得2,970萬9,7 80元、李黃秀美分得3,029萬1,628元,被上訴人分得49萬6, 272元,並註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 戶,並經李黃秀美在其上簽名,可證李黃秀美、被上訴人均 同意或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970萬9,7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 點交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重上卷第34-35頁),然被上 訴人未於該點交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其上有填載 被上訴人之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即逕認兩造與李黃秀美有達成 系爭協議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係於111年4 月25日發生(見本院重上卷第183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應 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美 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堪可 採信,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 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 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因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 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更一-18-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朱映慈 被 繼承人 張相樂(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相樂與聲請人朱映慈同為土地 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張相樂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死亡,且 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 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   列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   法即為被繼承人張相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04 年3 月10日桃市榮   處字第1040002903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依法   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394-202503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王秀治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財即王度之繼承人 李王秀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讚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純美即王度之繼承人 林王千金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蘭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家生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春麗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美清即王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3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以新臺幣27,169元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 列訴外人王度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 、王丁讚、王金柳(下稱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為被告,聲明 為:「將原告、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具狀追加王度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純美、林王千 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下稱被告王純美等6 人)及訴外人王謝素絹為被告,聲明:「㈠被告、王謝素絹應 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㈡將原告、被告、王謝素絹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以金 錢補償被告、王謝素絹。」因王謝素絹實非王度之繼承人, 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起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下稱第一項聲明)。㈡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 ,以金錢補償被告。」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撤回其第一項聲明。  ⒈原告追加被告王純美等6人為被告,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 ,上開聲明變更,要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 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訴部分,因撤回時,王謝素絹尚未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規定,亦 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除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雖經地籍圖重測編定為 水利用地,然於不妨害水利利用之前提下,仍得為農用,而 被告數十年間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對系爭土 地開發、利用,且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5分之1,分割後若由 被告取得土地,系爭土地日後將過度細分而減少可利用性, 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該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且就應金 錢補償被告之數額,亦認無庸送請鑑定。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 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 相較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因被告僅取得面積約 30.8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因渠等為公同共有關係,日後為 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勢將再行分割而導致土地有過度細分之 問題,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案,使系爭 土地之產權單純化,有助提高該地使用效率,避免系爭土地 日後有過度細分問題,且被告王丁財、王家生亦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肯認原告主張由其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應 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被告則未取得系爭土地,此與兩造就該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金錢補償,為被 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則原告應以新臺幣(下同)27,169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0元× 系爭土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5≒27,1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7,169元。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郭廼暉 5分之4 2 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王丁讚、王金柳、王純美、林王千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 公同共有5分之1

2025-03-25

SYEV-113-營簡-849-202503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被 告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 、蘇秋分、蘇秋麗、蘇梅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 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並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陳世傑: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蘇 秋分、蘇秋麗、蘇梅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得依附圖辦理分割一 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函覆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1頁),且 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三座墳墓,其中一座已經清空,還有兩 座完整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岡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23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共有人所同意,且該分割方案得 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依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形狀大致方 整,又均得臨路而便於使用。從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雖有差異,然到庭之兩造均陳明無鑑價找補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原告陳世賢及被告陳世傑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高 雄市岡山區農會,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該抵押權人(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世賢 8695分之2198 8695分之2198 2 陳世傑 8695分之4397 8695分之4397 3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8695分之2100 8695分之2100 (連帶負擔)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1258 2125.75 陳世賢 全部 B 1258⑴ 4252.47 陳世傑 全部 C 1258⑵ 2030.97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公同共有

2025-03-25

CTDV-112-重訴-1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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