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葉芬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黃瓊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玲(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薇涓(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乾亮(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大本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黃瓊英、王玲玲、王俊
凱、王薇涓、王乾亮(下合稱王黃瓊英等5人),業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王黃瓊英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此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3、1
33-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王大本負欠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其於原審
訴請王大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因王大本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更正其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大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下述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1
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委由○○
公司仲介購買王大本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19分之3500(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承
購總價9,850萬元,伊並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王
大本則與訴外人○○○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9,850萬元。又
王大本另於110年12月29日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章,同意
以9,8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伊與王大本間就系爭持
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詎王大本嗣後拒絕履約,並於111年1月
27日以1億500萬元將系爭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鄭○○、黃○○(下
稱鄭○○等2人),再於111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無從移轉系爭持分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違
約定金100萬元,及所失利益60萬元(6個月租金損失36萬元+
價差損失24萬元)。被上訴人為王大本之繼承人,應就王大
本所遺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
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王大本曾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縱王大本曾簽署之,上
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由系爭意願
書第2條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載明「協議」意旨,及王大本要
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定金,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交予仲
介人員李○○,雙方就付款條件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始
終未達成協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系爭意願書失其
效力,即可明瞭。是上訴人與王大本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仍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大本應給付716萬元(違約定金100萬元+
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5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元(
違約定金100萬元+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24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556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
6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王大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王大本與訴外人施○○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施○○以每月6萬元
,向王大本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453號(下稱中
院卷)第33頁〉。
㈢王大本與○○○公司於110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王大
本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及授權底價金額均
為9,8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止(
見中院卷第25頁)。
㈣上訴人與○○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意願書,願以9,85
0萬元購買系爭持分,並交付系爭支票,充當斡旋金,斡旋
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見中院卷第23頁)。
㈤王大本未曾收受系爭支票。
㈥王大本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持分出賣他人,並於111年3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5
19分之2100、5519分之1400;見中院卷第29-30頁、本院卷
第67-68頁)。
㈦王大本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黃瓊英等5人(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是否為王大本親
簽?
㈡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大本簽名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出
自王大本親簽,惟據證人賴○○(即買方○○公司仲介人員)、李
○○(即賣方○○○公司仲介人員)於原審均一致證稱:其上王大
本簽名係出自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90、96頁)。尤以李
○○所為證述,係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等證言真實
可採。
⒉再觀諸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樣式,與系
爭委託書上王大本簽名樣式,其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
對頗為相似,應可認王大本確曾簽署系爭意願書 。
⒊從而,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係出自王大
本親簽,尚無疑義。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不可採。
㈡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
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
買賣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
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無非以
王大本在系爭意願書上賣方欄簽名,且雙方同意以價金9,85
0萬元買賣系爭持分等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然其後雙方簽訂系爭意願書,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
事人,則關於系爭持分買賣是否成立乙節,仍應以事後簽定
之系爭意願書記載為準,此由李○○於原審亦證稱:事後賴○○
說有1個客人要買,伊就去找王大本的女兒,最後王大本接
受1坪10萬元,後來伊有說對方(指上訴人)下了斡旋金
100萬元(指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益臻明瞭
。是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
1日24時止,若賣方(即王大本)於期間內接受買方(即上訴人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
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
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
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
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受託人應於3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與買方。買方充分了
解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
款條件」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24時前
,除同意王大本所出價額外,尚須同意王大本所提付款條件
,雙方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即雙方特別注重付款條件,而將
此列為必要之點,此在鉅額標的買賣,攸關買方資金籌措,
與賣方可能亟需鉅款,頗為常見。倘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除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外,其買賣契約亦未
成立。
⑷參酌被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證稱:李○○轉述上訴人僅提供系
爭支票(金額100萬元)放在她那邊,等取得上訴人之1,000萬
元後,再一併交付王大本,然其父王大本因看中臺中1棟房
子,需要3,000萬元,李○○所說1,000萬元不夠,如果沒有3,
000萬元,臺中房屋買不成,就不賣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
第146-148頁)。再對照系爭意願書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均留
白,並以手寫標註「協議」意旨,及系爭土地當時市值近億
元,賣方要求買方先付約3成定金,亦符合一般鉅額交易常
情,至於李○○於原審亦證稱在洽談買賣過程中,王大本好像
有提出從履保帳戶要先拿3,000萬元,賴○○則稱買方可接受
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未見上訴人簽發3,000萬元票據
或將同額現金交付王大本;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提出系爭
支票,未曾允諾先行交付3,000萬元予王大本,可知雙方於1
10年12月31日24時斡旋有效期間屆至前,仍未就付款條件達
成協議,始為實情。
⑸至於賴○○、李○○固於原審證稱:王大本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簽
約後先付1-2,000萬元價金,或證稱:王大本事後一直提條
件,雙方同意由王大本從履保帳戶先拿3,000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89-90、95-96頁)。惟其等均為系爭持分買賣之仲介
人員,如上訴人與王大本成立買賣者,其等均可獲取鉅 額
仲介報酬,可謂與上訴人休戚與共,是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原
屬薄弱,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況參酌系爭意
願書明載付款條件仍待協議,及系爭持分買賣價額近1億元
,暨王大本當時已有購屋之高額資金需求,客觀上在斡旋有
效期間尚不可能僅收取系爭支票,且在付款條件未具體明確
約定前,遽同意出賣系爭持分予上訴人。是其等前述證言,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與鉅額標的一般交易常態,均有未合,
應難供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持分成立買
賣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於斡旋有效期間均不同意對方所提
付款條件,系爭意願書因此失其效力,雙方未成立買賣本約
或預約,應可採認。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憑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
⑴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則王大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出
賣系爭持分予他人,核屬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干涉,自不生有無違
約,賠償違約定金與繼承之問題。
⑵從而,上訴人仍依繼承關係及已失效之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
⒉所失利益60萬元本息:
⑴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
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雙方無債之關係存在,
即不生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問題,遑論如何構成損害賠償。
⑵查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土地
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債之關係,
且王大本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自己所有物,上訴人無權
干涉,則本件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
⑶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繼承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
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王大本於系爭意願書失效後所為出賣系爭持分之舉,既屬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一物二賣之情形,則其曾否委託仲介
人員出賣系爭持分予鄭○○等2人?若有,何時為之?均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V-113-上-20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