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樂
林享南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林嶸汎
林榮幹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賢
林日洋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家樂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享南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榮章、林榮裕及林秋香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經本院
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分割。。上訴人林家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327
-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人林享南就原審判決關於612、626、636地號
等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榮章、林榮裕及
林秋香等3人(下合稱林榮章等3人)對於612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法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起訴時因前開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起訴時對於327-1、612、626、63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及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
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前開4筆土地分割所受之
利益為1,247,282元,林家樂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1,2
4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林享南對於612、6
26、636地號等3筆土地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837,1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80元;林榮章等3人對於612地號
土地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195,60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林家樂、林享南、林榮章等3人提起上訴之土地範圍彼此
間有部分重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中任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一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故本件上訴人中任一人就重複提起上訴之土地,如有任
一人繳納該土地之上訴裁判費,他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繳納該
土地之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06-訴-748-202503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