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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楊德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賴承佑 楊文興 被 告 楊榮宗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波 被 告 楊伯顯 楊玉仁 楊勝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嘉 被 告 楊義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木村 被 告 楊添勝 楊孟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雄 被 告 蔡昀真 楊數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光 被 告 楊文慶 楊長宏 楊永茂 楊文齊 楊宇寬 楊志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秀潭段五九九、六○二、六○六、六○ 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七‧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楊 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 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 。 ㈥編號G部分面積六七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 志強按應有部分六七三四八分之六二九九○、六七三四八分之 四三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 。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 。 ㈨編號J部分面積四五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 長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楊文齊 、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八一二‧六六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二七五‧ 六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P1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七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三三二‧五一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六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二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  楊宇寬按應有部分二一一九四分之二○四四六、二一一九四分  之七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  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六七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 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為 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楊木村應補償原告楊德城、被告楊進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宇寬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33平方公 尺,及同段602地號、面積4,883平方公尺,及同段606地號 、面積1,570平方公尺,及同段607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 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 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 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請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楊伯顯、楊清嘉、楊榮宗、楊義明、楊添勝、楊孟輯、 蔡昀真、楊數珠、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楊文慶、楊長 宏、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到庭均表示:同意依 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 方案分割,也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公告現值加四成 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楊宇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 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原 共有人楊義春已死亡,被告楊長宏、楊文慶及楊秀霞為其繼 承人,而楊義春於系爭602、606、6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經被告楊長宏、楊文慶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人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 爭四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楊清嘉、楊伯顯、楊東波 、楊玉仁、楊勝全、楊義明、楊木村、楊進雄、楊添勝、楊 孟輯、蔡昀真、楊數珠、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 、楊榮宗、楊文慶、楊長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是系爭四筆 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 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607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土地北側有 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側有原告與 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有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訴外人楊義 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茂、訴外人 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村 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 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共有之三合 院,及若干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 607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 土地北側有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 側有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 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訴外人楊義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 茂、訴外人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 明、楊木村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 義明、楊木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 共有之三合院,及若干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583.35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487.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 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 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619.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 楊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15493/61973 、15493/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379.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⑹編號G部分面積673.4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志強按應有部分62990/67348、4358/67 34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⑺編號H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⑻編號I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⑼編號J部分面積454.7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⑽編號K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被告楊文齊、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1/3、1/3 、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⑾編號L部分面積812.66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75.6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9 7.8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 村取得。⑿編號M部分面積710.3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3 5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⒀編號Q部分面積3 32.51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⒁編 號R部分面積21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楊宇寬 按應有部分20446/21194、748/2119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⒂編號S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⒃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498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 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 路1、2、3、4、5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楊進雄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楊木 村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 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郊區, 系爭四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 幣(下同)3,3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均同意以系爭四 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 方公尺4,6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宇寬於系爭60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6,前經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美雲,經本院向訴外人楊美雲告知訴訟,訴 外人楊美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楊宇 寬所分得編號R部分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楊美雲對被告楊 宇寬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楊宇寬分割後所取得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上。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楊木村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德城 365,396 365,396 楊進雄 94,849 94,849 應補償金額合計 460,245 460,245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99地號 602地號 606地號 607地號 1 楊德城 4266分之100 750分之139 6分之1 3分之1 2 楊伯顯 12分之1 3 楊清嘉 12分之1 4 楊榮宗 18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5 楊義明 18分之1 36分之5 4分之1 90分之11 6 楊木村 18分之3 36分之7 36分之11 180分之27 7 楊進雄 1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楊添勝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9 楊孟輯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0 蔡昀真 18分之1 60分之4 11 楊數珠 4266分之511 12 楊東波 18分之1 13 楊玉仁 18分之1 14 楊勝全 18分之1 15 楊志強 4266分之100 16 楊長宏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7 楊文慶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8 楊永茂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19 楊文齊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20 楊志成 3000分之444 21 楊宇寬 3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關於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楊德城 889500分之131965 100分之15 2 楊伯顯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3 楊清嘉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4 楊榮宗 889500分之30633 100分之3 5 楊義明 889500分之122696 100分之14 6 楊木村 889500分之183103 100分之21 7 楊進雄 889500分之45951 100分之5 8 楊添勝 889500分之22975 100分之3 9 楊孟輯 889500分之22976 100分之3 10 蔡昀真 889500分之13910 100分之2 11 楊數珠 889500分之25550 100分之3 12 楊東波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3 楊玉仁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4 楊勝全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5 楊志強 889500分之5000 100分之1 16   楊長宏 889500分之27917   100分之3 17   楊文慶 889500分之27918   100分之3 18 楊永茂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19 楊文齊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20 楊志成 889500分之72268 100分之8 21 楊宇寬 889500分之858 100分之1

2024-12-26

ULDV-113-訴-457-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斯銘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00-147、100-848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 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方割方案(下 稱甲案,本院卷第247頁)。 二、被告均以:同意合併分割,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提出附 圖方案。兩造各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本院卷第111頁)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之1/2所 有權,原告之母雖使用成果圖C、D、E部分磚造平房,但B部 分平房與C部分磚造平房之一半為客廳、D部分堆放雜物、E 部分為房間,依附圖分割後,原告之母仍可居住使用。若採 甲案,雖保留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但影響被告之F建物出 入、地形不完整,且產生壁刀煞,影響被告之家人健康及觀 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現場有編號甲建物(右側為成果圖編號A部分平房)、編號 丁建物為被告使用,編號乙(右側為成果圖編號B部分平房 )為原告使用,編號丙建物(含成果圖編號C、D、E磚造平 房)為原告之母親使用,編號甲、乙建物均臨二溪路6段531 巷(下稱系爭巷道),編號丙建物經乙建物出入系爭巷道, 編號丁部分經鄰地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成果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7、69至81、11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又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將共有人相 同之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100-147、100-848土地之面積各為97、48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將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係將100-147土地依編號甲、乙建物中線延伸 向東為新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之西 南處)、原告取得南側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使甲、乙 建物延伸使用後方土地,提高100-147土地之經濟效用;將1 00-848之南側中段向右取直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 圖編號甲部分),可保留被告之成果圖編號F建物,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與其母親之使用丙建物之範圍相同,並已考 量分割後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聯絡至系爭巷道方式,交 通條件相當,且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 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近,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 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稱其母親對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 有情感依賴,且採取甲案可免除拆除地上物等語,惟編號D 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所占比例不高,原告之母仍可使 用丙建物其他範圍,對其生活影響非大,且甲案使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南側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 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 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 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 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小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禎 1/2 1/9 18/100 2 陳斯銘 1/4 4/9 41/100 3 陳漢鴻 1/4 4/9 41/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陳斯銘 73,605 陳漢鴻 73,605 合 計 147,210

2024-12-24

CHDV-113-訴-10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明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6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叔叔,兩造原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OOO、OOO、OOO號土地)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之共同被 告。被告明知未得伊同意或授權,竟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 事委任狀偽造伊簽名署押,並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某甲 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伊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 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 有),並代理伊於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致伊於系爭分割事件 所獲分配為經濟價值較低部分而與伊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 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且伊因姓名權及人格權受侵 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6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等情,然並未積極使原告 分得特定位置土地,伊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所為與原 告受分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無從知悉原告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伊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 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就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並無低於其應有部 分價值,而就OOO、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6 8萬6842元,尚非有據,由該價值差額亦可見原告縱有姓名 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為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 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署押,並盜蓋原 告印章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 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 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 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原告於系爭 分割事件之審理程序表示意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原 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號土地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7),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卷第328頁)。  ㈢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獲分配如 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 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  ㈣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曾為時效抗辯,嗣已不再抗辯(本院卷 第329、359、36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有,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姓名乃 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 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等,均屬侵害姓 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系爭分 割事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行使以表示為其訴訟代理人 ,代其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屬有據。又姓名權為一 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是原告另主張侵害人格權部分,已為 姓名權所涵蓋,爰不另論。   ⒊觀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表示同意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4頁),涉及此2筆相鄰之土地,是否合於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 嗣又對於系爭分割事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5)分 給原告部分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 分割事件判決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分得編 號(5)部分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 意見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觀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所載,乃一併考量到場之 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 頁)為酌定分割方案理由之一,即難謂因法院於共有物分 割事件酌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認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獲分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獲 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 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並不相當,經鑑定差額為26萬2668元,有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外放),審諸 估價師針對OOO、OOO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等節, 進行專業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宗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宗地之價格 及條件為基準求取其他評估標的之價格,最後評估之結果 ,尚無程序瑕疵或鑑定方法選用顯然錯誤之情形,兩造對 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7、405頁),此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出售分割後OOO 之OO地號土地之單價與鄰近地段土地有落差,謂其受有土 地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18萬6842元(僅請求368萬6842元) 云云,惟觀估價報告書就原告主張其可能獲分配之部分土 地鑑定結果,雖較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單價為高,然原告於 系爭分割事件應僅能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 當之土地,縱認其可能受分配編號(1)、(6)、(7) 、(12)、(21)、(24),仍可能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而需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因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系爭分割事件陳述意見所受損害,應僅有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分配之差額損害,原告主 張超逾前述鑑定結果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 僅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 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 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行使偽造文書、代原告陳述意 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此致原告仍與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未單獨分得土地,復無舉證有何確信 不發生損害之依據,自難謂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故意 或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1 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 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影響其於系爭分割事件受分配結果,且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謂無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大陸地區預備創業,曾擔任廚師、販賣粥品,自109年起至112年2月間,於博弈產業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討海捕魚,退休10幾年,現無業,109年申報所得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7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約59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外(本院卷第50、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8元(26 萬268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金額雖未 逾50萬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上訴,即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2-訴-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規定 ,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 訴人將裁判分割後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兩造間之通謀虛偽贈與並非無效,應認隱藏借名 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予以終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51頁);嗣又將先 、備位之訴其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100分之36(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 訴(即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其將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土地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紀清萬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於102年6、7月間,因涉犯誹謗、偽 證等罪嫌遭偵查,經伊前夫之父紀○○介紹,向其多年好友即 被上訴人詢問訴訟技巧及策略,被上訴人稱若該刑事案件判 決有罪,恐因民事追訴而喪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財產利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刑事案件獲判無 罪或民事獲勝訴判決後,再歸還予伊。伊為免財產損失,與 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然因紀清萬訴請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及同段00 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 決將分割後之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0000-0地號(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即移轉於分 割後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土地面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倘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 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另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2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 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伊,復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予伊,作 為借款之擔保,伊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為強化債務擔保,就系 爭應有部分為贈與移轉登記,即隱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債務 擔保之意思,屆期無法清償時,系爭應有部分歸伊所有,是 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嗣清償期屆至, 上訴人尚欠23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及紀○○乃於103年12 月25日委託伊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0000-0地號及坐落同鄉 ○○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然因價格過高未能賣出。伊於10 4年3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兩造約定以系爭應有部分抵 償剩餘債務,伊無須返還土地。上訴人就隱藏借名登記法律 行為未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遲至10年後始請求返還土地, 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2年8月27日之贈與契約及102年9月2日所 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紀清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 定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 、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萬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 內。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 ,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七、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分割前 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該判 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D)、 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八、上訴人前因誹謗及偽證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人誹謗部分有罪,其餘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隱藏擔保債務,屆期未清償債務即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是首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質法律關係為何?爰析述如下。  ㈡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該贈與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 法律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 ,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三)。 上訴人主張伊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所隱藏之實質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詳後述),然由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擔保其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故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 意乙節尚無爭執。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行為 之真意,應可認定。  3.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隱藏債務擔保之真意,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 經查:  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 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 ,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紀○○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伊前媳婦,伊從事西裝縫紉工 作,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事宜 ,是伊送件辦理。伊沒有從事地政工作,不會辦理,但被上 訴人為避免南下辦理之往返車程,所以要其同居人黃雲雀填 寫登記申請書後交給伊,告訴伊拿去送件即可,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原因是贈與或買賣,伊並不清楚,這都是黃雲雀 填寫的,伊只負責送件。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是伊於90 幾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年間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遭起訴,詢問伊該怎麼辦,被上訴人是伊交往50年的朋友, 伊與上訴人就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妨害名 譽案件涉及賠償問題,要伊等交付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 ,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保管, 待無罪後再過戶回來。後來伊與上訴人再次前往交付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叫伊送件,將系 爭應有部分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申請書 記載贈與,是因被上訴人稱這樣可以不用繳交贈與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278頁)。而證人紀○○雖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訴訟糾紛(見原審卷第299-357頁),然經核系爭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由紀○○以代理人身 分送件辦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 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55頁);佐以上 訴人確因涉犯偽證、公然侮辱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提起公訴(見不 爭執事項八、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兩造於102年8月27日 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之時點密接 ,周嘉美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以規避該刑案告訴人將來可 能之民事求償之動機等情相符,由此堪認證人紀○○所為關於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委之證述,應非虛妄, 而可採信。則依證人紀○○上開證述,足證上訴人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暫 為登記名義人,以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 財產利益損失。  ②系爭分割前土地自102年9月2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迄至108年間,仍均由原共有人紀○○(按:紀○○係 於90幾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證人紀 ○○證述如前)與其弟紀○○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蘇○○,此有蘇○○ 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可 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嗣租賃期滿,自108年5月1日 起迄今,則由上訴人與紀○○於其上舖設柏油,提供予建商作 為工地辦公室、停車場及堆置建材使用,亦有上訴人所提現 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見系爭應有部分雖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前土地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 理使用。雖被上訴人抗辯此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霸佔使用云 云,然倘系爭分割前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而遭無權占 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達10餘年期間均不予聞問,而任令 紀○○或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 有違,而難採信。則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仍由上訴人與紀○○繼續管理使用乙節,亦可徵上訴人 主張其係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財產利益損 失,而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③再上訴人及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分割 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委託銷售授權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乙 節並無歧見,否則豈有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仍由上 訴人委託銷售契約之可能。基此,益徵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 ,被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 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而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暨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 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四、五)。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主張此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資金流向,其於支票兌現 同日即將現金領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郭豐連,再 由李○○、郭豐連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雖於同 日即領取各100萬元之現金2筆,有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81頁),然證人李○○否認曾自上訴人處取得金錢 ,並證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55萬元,為其售屋所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279-282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上開200萬元現款係交付予李○○、郭豐連乙節,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審酌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144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依序於102年 8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女楊○○於○○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款 項實際由其受領,及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338萬 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自承受領上開款項之 原因,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轉放貸獲利等情,有144號民 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4-135頁),堪認上訴人於 102年8、9月間具有相當之資力,得交付被上訴人高達834萬 元(315萬元+190萬元+338萬元=834萬元)之款項作為轉放 貸之用,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所交付予上訴人兌領之 上開200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 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信。  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期1日每萬元20元,嗣於103年9月30日進行 結算,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84萬8000元及 違約金26萬4000元,共計311萬2000元,上訴人僅於同日償 還287萬7000元,尚餘23萬5000元未為清償,因於104年3月1 1日仍未清償,兩造即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債務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已如前述;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但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1 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審卷第17-19、33、361頁),自 已足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衡情殊無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強化擔保之必要。況且,倘兩造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意, 大可直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信託讓 與擔保,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於102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再於同年8、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 明顯有悖於常理。再審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 月2日先後匯款14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出借,被上 訴人並交付6個月期之借款利息共計12萬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轉帳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簽收支票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於10 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尚具有前述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14 0萬元+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資力,衡情當無無法償 還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債務23萬5000元之可能。  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殊難採信。   ⒋綜據前開證人紀○○之證述,及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後 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理使用,並委請被上訴人銷售等情 ,堪認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土地 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然 上訴人陳稱所有權狀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 而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應有部分確於 移轉登記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因而持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尚無違常,要無礙於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 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 之財產利益損失,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雖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 該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但該 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自仍屬有效,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 難認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   ㈣依前論述,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贈與行為實際 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本 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回復其所有權人登記,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      ㈠系爭贈與債權行為雖係屬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 實質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兩造間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本件上訴人以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 狀繕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7、50-51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 有據。  ㈡系爭分割前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 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 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 D)、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已移轉於系爭土地。審 之系爭裁判分割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 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詳見附表一),經換算面積 為256平方公尺【(41+471)×1/2=256】,核與分割後0000-0 地號(分割自裁判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361頁),及分割後0000-0號土地面積665 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6/100【256-21=235,235÷655=36/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面積相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 許。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實質隱藏者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所有權益存 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難認係以 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往來債 務糾紛,核屬得否另案請求清償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 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移轉登記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為由,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41 1/2 2 彰化縣 ○○鄉 ○○ 0000-0 471 1/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21 全部 2 彰化縣 ○○鄉 ○○ 0000-0 655 36/100

2024-12-18

TCHV-113-上-290-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邱○○(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張○○ 林○○ 林○○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 一繼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一繼 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⒉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林○○及林○○起訴後,被告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林○○、林○○及林○○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反面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 戶籍資料)。而被告邱○○、林○○、林○○及林○○雖然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4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2及16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故本件自應由被告邱○○、林○○、林○○及林○○為被 告林○○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告林○○、林張○○、林○○、林○○、林○○、林○○、林○○及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 告之訴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林○○於65年5月20日 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繼承。又部分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附表一之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邊均臨路之路寬相同 ,公告地價亦相同,市價亦應相去不遠,故建議合併分割為 5等分,並由被繼承人各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與訴外人林○ ○、林○○、林○○、林○○等4房繼承人推派一名被告代表抽籤分 配後,由該房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見 本院卷一第1-4、203-205、461-473、503-515及541-545; 卷二第27頁正反面、50頁反面、179-182及205頁反面)。 (二)被告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⒈其二人對於應與其他被告就繼承訴外人林○○之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意見。  ⒉建議附表一之土地應平均劃分為5等分,再抽籤或由法院決定 位置較為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三)被告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其三人同意分割,並 以南北方向將附表一之土地劃分為5等分後,抽籤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四)被告林○○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五)被告邱○○、林○○、林○○、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就繼承自訴外人林○○之部 分,能與其他人協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反面)。   (六)被告林○○、林張○○、林○○、林○○、林○○及張○○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 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 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  三、原告與被告林○○、林○○、林○○、邱○○、林○○、林○○、林○○、 林○○、林○○、林○○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6-209 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張○○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 (四)兩造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按被繼承人共有5房 繼承人,分割線與現有道路垂直之方式,平均分割為面積相 同之5等分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42頁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並以下列方式分配及由法院擇定兩造分配之土地:  ⒈被告林○○單獨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被 告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 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⒊原告及被告張○○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 2人以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共有,被告張○○不受分配,亦 不獲金錢補償。  ⒋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被告林張○○、林○○、林○○、林○○、林○○及林○○分配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張○○、林○○、林○○及林○○ 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1/5 ;被告林○○及林○○等2人以應有部分 各1/10之比例共有。 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且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 而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與被 告張○○另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訴外人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見前揭貳㈠㈡㈢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83-93 、147-185、201、321-356、397-409、473-477、487-489、 515-518、533-535、547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二第32-48、64-80頁反面、110-118頁反面及149-158頁 反面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附表一之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林○○、林○○ 、林○○及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6年2 月19日死亡)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87-191頁所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換言之,訴外人林○○與林○○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林○○、林○○、林○○、林○○、林○○、林○○與被告張 林○○、林○○、林○○、林○○、林○○、林○○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分割等 處分行為。而原告既然並非訴外人林○○及林○○之繼承人,無 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 割附表一之土地,自有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就繼承自訴外人林○○及林○○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1、2項)。 (三)其次,如同前揭壹所載,因被告林○○、林張○○、林○○、林○ ○、林○○、林○○及林○○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兩造 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 之必要。 (四)從而: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有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 (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 (106年2月19日死亡)及林○○等5房子女。  ⒉且原告與被告張○○(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已協議由 原告分得附表一訴外人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原告與被 告邱○○、林○○、林○○、林○○、林○○、林○○(上開6人為訴外 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林○○、林○○(上開3人為訴 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及被告林○○等4房之繼承人均同意 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  ⒊而被告林○○及林○○聰諭(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亦同 樣建議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相同之5等分土地, 且分割線係與現有道路垂直,並以抽籤或由法院決定之方式 決定各房分配之土地(見前揭貳㈡及本院卷一第485頁所附 之手繪分割方案)。  ⒋佐以被告林○○(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張○○、林○ ○、林○○、林○○(上開4人為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對於 分割方法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⒌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於本院詢問附表一之土地如依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為5等分,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後函覆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已列管尚未辦理繼承,請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所附之113年10月3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 7758號函),並未見附表一之土地有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為面 積相同5等分土地之情形。  ⒍堪認本件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亦即由各房繼承人共有 分得之土地,而非按兩造人數分配或共有附表一之土地—, 將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或共有人數過多而有礙土地之處分與 利用,而尚稱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 文第3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加 上被告張○○並未獲分配等情,堪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 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平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 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 ,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 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 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 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 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 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 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 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 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 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 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 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 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 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 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 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⒉由林○○單獨取得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⒋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由林張○○、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與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10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⒍由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張○○不受分配,亦不獲金錢補償。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林○○ 1/5 ⒈林○○(65年5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配偶林○○(85年8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6人,應繼分均為1/6。 ⒉林○○應繼分1/6部分:由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30;與前揭⒈應繼分合計均為1/5【計算式:1/6+1/30=1/5】。 ⒊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邱○○(107年7月12日死亡)及子女林○○(112年11月7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邱○○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林○○、林○○及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00;與前揭⒊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20【計算式:1/25+1/100=1/20】。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配偶邱○○○○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應繼分均為1/80。 ⒋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張○○及子女林○○、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5。 ⑵張○○、林○○及林○○協議由林○○及林○○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  ⒌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106年2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0。 ⑵林○○、林○○、林○○及林○○協議由林○○、林○○及林○○分得林○○之遺產。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子女林○○、林○○及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60;與前揭⒌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15【計算式:1/20+1/60=1/15】。  ⒍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張○○及子女林○○(111年7月23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及林○○等2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50。  2 林○○ 1/20 3 林○○ 1/20 4 林○○ 1/20 5 邱○○ 1/80 6 林○○ 1/80 7 林○○ 1/80 8 林○○ 1/80 9 林○○ 1/15 10 林○○ 1/15 11 張○○ 1/15 12 林○○ 1/15 13 林○○ 1/15 14 林○○ 1/15 15 林張○○ 1/25 16 林○○ 1/25 17 林○○ 1/25 18 林○○ 1/25 19 林○○ 1/50 20 林○○ 1/50

2024-12-17

TTDV-111-家繼訴-29-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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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連東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洪錫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昱志 被 告 洪成德 柯洪娟娟 洪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共有人應依照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甲方案)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43地號土地、947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㈡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 貞(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洪成德等3人)3人所分配坐落於民 事起訴狀後附分割示意圖編號A土地上之建築物(未辦保存 登記)如因分割登記後有侵害原告所有分配如編號B土地, 原告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原告 前開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已生撤回效果;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 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 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 割,上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金發所興建,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且讓各共有人分割後均能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 (下稱彰美路6段),洪成德等3人持分較少,分割後讓其等 維持共有,日後若有建屋需求,亦符合建築法之限制,是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又因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 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 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錫榮(下稱姓名)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 其為洪金發之繼承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等語。  ㈡洪成德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 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為洪金發之繼承 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若原告要拆除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35號建物,會使得35號建物變成危樓,其 認為很危險,要拆除就要全部拆掉,費用他們要負責。關於 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同屬變更 和美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區,其等使用 分區均為商業區;系爭2筆土地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和美地政113年7月9日和 地二字第11300037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 字第1130261782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6735 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21頁、第6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 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乙節,經核柯洪娟娟、洪素貞確實無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認。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系爭2筆土地均 有臨彰美路6段,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建物1筆即35號建物, 上35號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有,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其餘 土地範圍則為雜草、雜木及堆放雜物,並無明顯利用情形等 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洪錫榮、洪成德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10日彰稅房字第11 36027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頁、第171-177 頁、第181頁、第157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 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 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取得完整土地,顯然利於經濟 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復經到場之洪錫榮、洪成德表明同 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且無經未到場之柯洪娟 娟、洪素貞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可認原告方案合於各共有人 意願,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 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彰美路6段,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2筆土地分 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洪成德另陳以系爭2筆土地上之35號建物應由原告負擔 拆除費用乙節,非本院於本事件得審究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故被告洪錫榮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 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1 洪錫榮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2 洪連東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3 洪成德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4 柯洪娟娟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5 洪素貞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洪成德 3分之1 柯洪娟娟 3分之1 洪素貞 3分之1 B 2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錫榮單獨取得 -

2024-12-17

CHDV-113-重訴-10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一地號、臺南市佳 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雲取得; 編號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章取得;編號C(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毅取得;編號D(面積六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淵銘取得;編號E(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辜俊文取得;編號F(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辜俐媚取得;編號G(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俊維 取得;編號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麗莉取得;編 號I(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取得 ;編號J(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財取得;編號K( 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璋取得;編號L(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南傑取得;編號M(面積六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清賢取得;編號N(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清正取得;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86年11月7日) ,其繼承人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 、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原告具狀撤回對黃登 喜之訴訟,並追加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 婉、李昱德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19-147頁)。本件訴訟標的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 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兩造所設之建物或工作物,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用或占有之情事,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多,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乃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與共有物全無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與共有物之聯繫因素微乎其微,故原告 無取得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 有物,再由有意願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價買受,始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得避免共有物之細分;又本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同意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編號3之不動產合 併分割。原告之首要主張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縱使退而求 其次,亦係其他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劃歸予有意願取得之共有 人,再由該些共有人找補金錢予原告,至於共有物如何分別 劃歸該些共有人或該些共有人如何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部分, 並非原告所關切者,原告所在意者,僅係如何將其應有部分 變價以脫離共有關係,依據各共有人與共有物事實上之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妥適併用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方式 ,消滅共有關係。又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 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 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陳招治36分之1、被告賴惠玲108分之1、被 告黃南傑108分之1、被告李婉216分之1、被告李昱德216分 之1、被告黃清賢36分之1、被告黃清正36分之1、被告黃秀 霞36分之1、被告黃秀娥36分之1。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招治 、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 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蓋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原告逕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已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顯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分割 實益,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432-1、432-8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 測量字第1100113025號函檢送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所 示之方案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部分:   ⒈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皆是從原共有人黃登喜應有部分繼承而來,係同 一房,原漏未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共 有人不相同,現今已辦妥登記由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 三人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辨妥登記後,系爭432-8地號 土地與432-1、43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皆相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小而零碎,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予以合 併分割。系爭432-1、432-8筆土地面積合計1,579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 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 ,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顯已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再相鄰土地即同段432地號土地 ,為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等五 人所共有。432地號土地、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現今黃文財 及其母親黃林金綿、黃清正及其母親黃陳招治和看護皆居 住於内,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 虞,且除原告外,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實難僅 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反 之,依被告等5人之方式分割後,既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 物,不使居住者失去安身立命處所。準此,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為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以一次訴訟程序,靈活運用 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採行被告黃文財等5人之分割方 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 063812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退萬步言,如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文義為之,則被告黃文財等5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中,原告 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分得B、B1部分,毋庸判決變價分割, 亦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B、A1、B1部分,找補金額如聖 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聖字第000-0-00號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僅分割方案圖中B、B1部分取得 人攔位記載改為按原告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 玲、李婉、李昱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月7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查被告黃 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已就前開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3-4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 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請 求合併分割,查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32-1、4 32-6、432-8地號土地,固屬有據,然系爭432-6地號土地 乃屬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鄉道(訴字卷一第19、355頁), 就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實質上也無分割必要,因此 ,原告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就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之情形,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 圖資網路地圖為證(營調字卷第21-43、55-61頁、訴字卷 二第127-141、319-321頁),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 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794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 69頁),是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於 法有據。     ⒉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塭子内89號磚造三合院, 位址約在該地中央偏西,部分建物坐落於西鄰432-2地號 土地,上開建物東側有一可供通行之路,可由現為鄉道的 同段43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進入系爭432-1地號土地,系 爭432-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塭子内90號建物(磚造三合 院平房)佔用,系爭432-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獨立 倉庫,其餘為種有果樹之空地,系爭432-8地號土地亦為 種有果樹之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 1000704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 第351-3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細觀上開分割方案, 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兩造可使用範圍(即建物位 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除編號O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係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編號A至N部分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之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 清賢、黃清正、黃南傑主張如附圖二即112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顯然更能達到簡化、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再者,就附圖一之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寬度深度乙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6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366370號函謂:「本案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得以建築,至少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 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所附分割方 案倘若已鄰接建築線,未臨接建築線者以私設通路(編號0 )連接建築線,則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並應每35公尺 設置一處迴車道。續上,每一基地以6公尺私設通路為面 前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訴字卷二第209-210頁),可知該方案就將來土地上建築之 需要,亦無不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對於土地之使 用效益可達相對最大化之程度,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云云,雖非不可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惟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倘直接變價,對於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轉換為直接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無以 兼顧及保障,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納。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 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 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駁回之。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林啟 銘,抵押人為被告黃淵銘,且本院已對林啟銘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1頁),且抵押權人林啟 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字卷四第 9-1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林啟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黃淵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 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清正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9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10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2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3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4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5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營調字卷第55-61頁、訴字卷一 第19-26頁、訴字卷二第43-48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財   1/12   1/12   1/12  1/12  2 黃俊璋   1/12   1/12   1/12  1/12  3 黃茂雲   1/6   1/6   1/6  1/6  4 黃志毅   1/18   1/18   1/18  1/18  5 黃龍章   1/18   1/18   1/18  1/18  6 黃淵銘   1/18   1/18   1/18  1/18  7 黃清賢   1/18   1/18   1/18  1/18  8 黃清正   1/18   1/18   1/18  1/18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1/9   1/9   1/9  1/9 10 辜麗莉   1/18   1/18   1/18  1/18 11 辜俐媚   1/18   1/18   1/18  1/18 12 辜俊文   1/18   1/18   1/18  1/18 13 辜俊維   1/18   1/18   1/18  1/18 14 黃南傑   1/18   1/18   1/18  1/18 備註: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訴字卷二第43-48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黃茂雲 黃郁翔即黃漢卿 黃文財 黃俊璋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黃龍章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志毅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淵銘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文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俐媚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維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麗莉  30,960元   6,596元   3,216元   3,216元   43,988元 黃南傑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賢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正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81,676元  81,318元  39,643元  39,643元 備註:依據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2024-12-17

TNDV-109-訴-2107-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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