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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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二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萬3,5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萬4,92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0

FYEV-113-豐簡-1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許仁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113年土地總值,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2,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 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22-202502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守建 被 告 劉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欲請求被告過戶之土地, 聲明並不明確,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08

CPEV-114-竹東簡-23-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 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 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 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 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 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 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 「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 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 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 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 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 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 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 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 -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 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 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 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 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 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 ○○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 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 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 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 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 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 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 、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 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 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 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 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 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 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 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 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 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 -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 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 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 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 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 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 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 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 「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 -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 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 :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 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 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 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 ,「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 。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 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 ,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 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 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 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 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 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 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 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 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 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 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 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 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 」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 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 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 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 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 「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 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 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 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 」(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 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 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 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 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 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 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 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 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 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 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 ,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 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 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7

SLDV-113-簡-7-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詹明耀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77.0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㈠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將其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 並以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原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 明部分,係本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 月00日生),並同住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00 樓之5水鋼琴大樓公寓(下稱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嗣兩造 於108年6月12日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其擔任房仲業 者之兄長即訴外人陳志南慫恿原告換屋,要求原告將系爭旱 溪東路房屋出售,另以總價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 分價款620萬元、房屋部分價款930萬元),然原告欲申辦購 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原告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會影響貸 款,而有難以借貸之情事,故須聯名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乃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一開始買賣價金 即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連 帶保證人,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付,被告未支出任何款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於112年8月25日委由原告二姊即訴外人詹淑朱口頭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依兩造購買系 爭房地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7項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 方對賣方應負之責任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半,除頭期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其後亦係以原告為借 款人承擔借款債務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77 5萬元,被告未有分擔而享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  ㈢原告出售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本應全數匯入自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 年9月1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 18日、108年12月13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傑 之中信帳戶),共計18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其以詹○傑中信 帳戶於108年9月19日支付詹○傑保險金3萬641元、於108年12 月24日匯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78萬元予訴外人城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城鈺公司),及於109年1月16日自詹○傑之 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尚有86萬9359元( 計算式:180萬元-3萬641元-78萬元-12萬元=86萬9359元)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6萬9359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先前已就同一事件達成 訴訟外和解,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諾不再提起訴訟後即撤回起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6月1 2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詹○傑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地則係兩造約定共同購買 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有權一人一半,未來再將系爭房地 留給詹○傑。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 、尾款78萬元雖係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及 系爭房地貸款1100餘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元大 商銀帳戶)支出,然被告曾將房貸款項存入原告之元大商銀 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亦曾繳納系爭旱溪東路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故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價款全部均由原告支付。 此外,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瓦 斯費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系爭房地之稅金、水 電費等均由其支出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未將其中信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或提領使用,前揭轉帳匯 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並非被告擅自所為。又詹○傑之 中信帳戶資料係放置在詹○傑之房間,兩造均有可能提領使 用,且被告提領詹○傑中信帳戶102萬元,皆係用於兩造家庭 生活費用,並非作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108年6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原告108年8月間,以總價70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 房屋,並簽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㈢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 月11日)。  ㈤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以原告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00餘萬元, 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帳 戶。  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17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35萬元、140 萬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㈦兩造有於113年1月10日簽立被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及被告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 帳匯款180萬元,並將其中86萬9359元作為私用,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萬935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件 ,及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出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事件達成和解?  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 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 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 被告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則於同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前 案訴訟等情,此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113年1月18日中院平民秀113訴132號函 、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 。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觀之,固有記載「丙○○先生無 條件對乙○○小姐和解,不會在(應為『再』之誤)提告或上訴 。」等語,然未指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之中信帳 戶轉出180萬元之事達成和解,亦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180萬元之權利歸屬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或提及原告以 系爭和解書拋棄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再追究任何民事之 法律責任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除此之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拋棄或消滅權利之意 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或原告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 ,其此部份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就 同一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提起 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1 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 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 萬元,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還款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 日期:108年12月11日)乙節,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413至446頁)、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57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 二第17頁、卷三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 出反證。  ⒊原告固以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 其欲申辦購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其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 會影響貸款,乃委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 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 之價金支付,及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後續貸款及 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作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 整,依其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多為詹 淑朱事後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質疑被告拿走 原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款,其中詹淑朱質疑「現在 這個房子匯進去多少錢那個我都回從頭查……二分之一為什麼 會跑到另一個A跟B的,這個我也會查……」等語,陳志南雖曾 提及「二分之一就是當初他要買的時候,當然他是屋主,當 然他是一分之一嘛!但不過他的年數40幾歲了,銀行不要讓 他過啊!那變成說共同承擔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然詹淑朱、陳志南均為第三人身分,且依陳志南接續表 示「共同承擔來說……」,可見其本欲說明或解釋系爭房地貸 款係兩造共同承擔之原因或情形,旋即遭詹淑朱打斷話語, 出言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擔等情,是以兩 造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之後以原告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並以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實 難僅憑陳志南於前述錄音譯文中之片段陳述,遽論兩造間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對於詹淑朱 表示要查明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出售得款之資金流向,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之原因為何,並要求被告歸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已有出言 回應「我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難認其對詹淑朱之 主張全無爭執,則以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詹淑朱、被告當時爭 執之情形觀之,尚難僅以被告未直接反駁陳志南所稱原告為 系爭房地屋主等情,即斷然認定被告不否認其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上開對 話內容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兩造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後,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仍與未 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 借名人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有別,佐以兩造 協議共同行使對詹○傑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 定:「座落於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若有換屋 ,要過戶給子女(詹○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此與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未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留予詹○傑之情相符,堪值採信,自不能排除兩造基於為 未成年子女詹○傑之財產規劃及繼續同居照顧詹○傑之需求, 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存在。且依證人甲○○即城鈺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告與她母 親、小孩一起來看房,後來家人論續有來看房,簽約的時候 有見到原告,之前看房沒有印象,有點忘記原告是否有參與 議價過程,但原告屬於沒什麼意見的,當時兩造為何是共同 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我有詢問兩造,兩個人都要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依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宜,包含看 屋、簽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點,被告均有在場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由兩造共同簽立,是由系爭房地之交易 外觀觀之,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為原告一人。 至證人甲○○雖證稱:一般習慣上,兩人共同買受,兩人都要 是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此 須看銀行實務操作,公司不管客戶間之內部事情,對此亦不 清楚,僅原告之姐姐詹淑朱有提到過程,記不清楚當時詹淑 朱是否有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會登記被告之名字,係因為當 時說原告辦不過貸款,亦不知道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原 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房款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查,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優劣與否,除考量擔保 品之價值外,亦會審酌借款人之財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條 件而定,於不動產有多數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以全 體所有權人均為共同借款人而向銀行貸款所能核貸之數額及 核貸條件,不一定較僅以其中一人為主借款人,其餘則為保 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為佳,至於由何人擔任借 款人,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考量之因素眾 多而非客觀所易見,仍須視實際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定。從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卻 僅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元大商銀貸款,被告則為保證人,與現 行銀行實務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為原告ㄧ人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⑶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稅捐、水電費用等 均由其支付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本案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用等均為原告單獨出資繳 納支付,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疑。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固 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萬元,被告則為保證 人,故每月之貸款係由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支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排除單純合意之自 願給付,而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 縱令被告未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其墊 支,僅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為給付之另 一問題,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且,依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57、355至361頁、卷二第315至341頁),確有 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16日、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4日,分別以匯入6,000元 、12,000元、43,000元、40,000元、19,000元之交易紀錄, 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已有未合,其餘 以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存入之款項,上開交 易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訊可推知存款人或資金來源為何, 亦無從推認該等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再衡諸兩造自10 8年6月12日起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關係存在,其等與未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就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仍有一定協力 ,兩造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擔,依兩造間 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符 之處,即便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 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餘款支付,及由原告之元 大商銀帳戶扣款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 縱被告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反推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 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 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 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第7項之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 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 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 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 登記產權……」,已明示數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賣方 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向城鈺公司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72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即城鈺公司之義務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 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 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本院審酌兩造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其等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 人,由兩造共同向元大商銀借款,至於兩造與元大商銀之間 ,原告為借款人及被告為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借款銀行即 元大商銀所得主張,原告應不得以其名義上為系爭房地貸款 之借款人,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全數由原告支付予城 鈺公司。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稱可採。再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48萬1450 元,加上原告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共計已支付買賣價金536萬14 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有元大商銀繳息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認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尚未超過原告自己所應分擔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之 一半即775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2=775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就此部分買賣 價金之給付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即被告 行使求償權甚明。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之一半即775萬元,或償還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 、尾款或貸款金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說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17日自原告之中 信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18日、1 08年12月13日,自原告之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 戶之存款至被告或詹○傑中信帳戶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 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藉 其將原告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代辦其他事務時,自該帳戶擅 自轉帳取得上開180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將該帳戶存摺或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 ,並抗辯前揭轉帳匯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118、368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及詹○傑之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85頁),僅能得悉被告或詹○傑之中信帳戶之客觀交易 紀錄,無從認定係由何人辦理轉帳匯款,而原告主張曾將其 中信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等交予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時,被告藉 機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帳戶款項,已乏所 據,難以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出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 權益而受利益之情,亦未能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35 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6

TCDV-113-重訴-131-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珍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範圍(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陳)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 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經核上開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所有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價額定之,依原告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部分面 積約2,80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43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00,400元(計算式:1,143元×2,800平方公尺=3,20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6

SLDV-113-補-1482-202502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海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硞硞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王海平外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其繼承人王海平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且王硞硞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長期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所有人地位 ,聲明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否認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兩造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 且此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起訴 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否則縱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向土地登記 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然確認利益僅須兩造就特定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 而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得由判決除去該法律地位之不安即 可,至於當事人能否持勝訴判決更為主張,則屬別一問題, 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家族早年因從事運輸業累積甚多土地資產,系爭土地即為 其中一部分,係由王硞硞繼承而屬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 20年出生起即與家人居住其上,與家人自20年起至52年止在 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之。而連江縣地政局係於62年7月31日始設立,應認王硞硞 已於連江縣之不動產登記機關設立前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 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自得請求登記 之日起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硞硞死亡後則由伊繼承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軍方於52年間進駐系爭土地使王硞硞 喪失占有,不影響伊之所有權。  ㈡王硞硞於109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 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其登記申請遭駁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然未提出地契、買契等文件以實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認 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或占有,難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 。又系爭土地早在40餘年間即為軍方占有,原告無從占有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何況王硞硞已登記取得大面積之土地, 原告不應僅為通行之便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外,時 效取得係以占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另一方面主張時效取得,其主張顯然矛 盾而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誠華:系爭土地係伊先祖陳依六、陳依六之胞姐陳好 花及其他親屬耕作所用,並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0頁):   系爭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硞 硞於109年8月27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主張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嗣被告於徵詢異議期間 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後,認異議成立,並否准登記,王硞硞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20年至52年間 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 之祖遺土地?㈡王硞硞曾否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以及王硞硞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自應就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王硞硞時效 取得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非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⒈原告固提出王硞硞及訴外人即王氏家族成員王鏡鏡之戶籍謄 本影本,主張王氏家族土地田產甚豐,足證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然王硞硞之戶籍謄本影本之生活狀況欄僅記載「地 2000畝」,並未就土地之範圍有任何描述,有該戶籍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自無從據此推認王硞 硞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⒉證人王世才雖證稱:王硞硞有很多土地,土地大小我不清楚 ,位置在他現在住的地方,以及他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並未述及王硞硞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究 係由王硞硞之何祖輩所有、及王硞硞係如何自其祖輩繼承等 情,故其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⒊原告復未提出地契、買契、典契、鬮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為王硞硞先祖所有並由王硞硞繼承之文書。從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之舉證不足,應認系爭土地非其祖 遺土地。  ㈢王硞硞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王硞硞自20年出生起至52年止與家人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提出陳孝光、陳銓水於92年10月16日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及陳妹黁於111年12月3日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為證。然前者記載王硞硞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5 年至92年,而後者記載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為38年7月15 日至53年10月15日,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48頁),可見兩者期間非但相差 甚遠,亦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期間有相當差異,顯然 無法證明王硞硞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曾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另舉證人王世才到庭為證,並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在 場指界。王世才證稱:我以前的住處距離系爭土地不到80公 尺,我學會走路時就有看到王硞硞在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 ,軍方後來進駐系爭土地後,王硞硞即未在系爭土地耕種, 當時我還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而依 王世才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見本院卷 一第313頁),最早開始學會走路時約33、34年,則依王世 才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王硞硞曾於33、34年間以後占有系爭 土地耕種,而於40餘年間軍方進駐後王硞硞再無占有之,則 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有無逾10年,仍非無疑。  ⒊此外,依王硞硞於92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次申請係由王世才擔任王硞硞 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則難期王世才於本 件訴訟中得以客觀、中立陳述。況且該次申請所附之四鄰證 明書係由陳孝光、陳銓水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其上記載王硞硞自45年起至92年止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王世才斯時係持該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並未質疑 其真實性或要求更正,現於本件訴訟中,卻稱王硞硞自其開 始學會走路起(即約33、34年間)至小時候軍方進駐止(即 約40餘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無 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連江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教體字第11200548 16號函、連江縣北竿鄉楊公八使宮112年6月14日證明書及Go ogle衛星地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43 頁、第281頁),固可證明現北竿塘歧網球場及楊公八使紀 念館所在之土地均係向王硞硞購買,且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土 地與原告住處之間,惟此與王硞硞是否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必然關連。而耕種地點或其他運用土地方式位置之擇定, 除考量地點與住處距離之遠近,尚須考量地形、運輸便利性 、土壤肥沃程度等諸多因素,鄰近住處與否並非唯一因素, 不可逕以王硞硞曾為距離住處較遠土地之所有人,反推距離 其住處較近之系爭土地亦由其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亦無法 證明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原告請 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 99-1 164.41 均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 2 99-3 0.19 3 99-4 18.59 4 99-6 9.53 5 99-8 16.98 6 99-9 4.83 7 99-10 0.04 8 434-1 14.74 9 434-15 27.70 10 436-1 28.31 11 436-2 7.06 12 436-3 15.63 13 436-4 3.22 14 436-5 0.09 15 437 1.50 16 437-1 5.83 17 437-3 0.81 18 437-4 13.79 19 437-5 5.59 20 437-6 3.74 21 437-8 31.26 22 440-4 38.10 23 440-5 13.09 24 440-6 1.72 25 440-11 21.72 26 913-34 346.42 27 913-36 35.72 28 913-37 55.81

2025-02-05

LCDV-112-訴-12-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唐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侯明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後 在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以年息2%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審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100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及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本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原本協議為1,700萬元,因為 本件建物有越界建築到鄰地約2坪土地,所以在本件買賣契 約第13條特約條款約定,另以20萬元加購該約2坪土地,最 後成交總價為1,720萬元。 ㈡、本件建物跨越到鄰地之2坪土地,在113年間分割成本件土地 ,為此,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給原告。 ㈢、假如被告無法依約將原告購買的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則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土地的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 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等語。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0月17日止,以年息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買賣標的並沒有包含本件土地,且當初約定價金就是1,7 2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以20萬元加購本件土地一事。 ㈡、本件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是明白約定本件建物有占用鄰地約2 坪,如果以後有爭議,被告願意出面協調。後來,本件土地 的所有權人要出賣本件土地時,被告也通知原告是否要購買 ,但原告拒絕購買本件土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 或賠償都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  ⒉本件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暨付款辦法:詳後。不動產標 示記載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 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嘉 義市○○街00號。  ⒊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720萬元整。  ⒋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記載出賣人(被告)出售之房 地有跨越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地,如該地主有異議 時,出賣人應出面協調處理。原出賣人與該地主有任何爭議 與承買人(原告)無關。  ⒌本件買賣契約上特約條款所載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 地,現為本件土地。  ⒍本件土地為第三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本件買賣契約買賣範圍有無包含本件土地?  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買賣標的不包含本件土地:  ⒈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由本件買賣契約第 1條及不動產標示部分,僅載明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嘉義市○○街00號,第2條明定買賣價金為 1,7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均未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包含本件土地,及兩造有就本件土地另約定買賣價 金20萬元。  ⒉其次,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是記載「出賣人(被告 )出售之房地有跨越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地,如該 地主有異議時,出賣人應出面協調處理。原出賣人與該地主 有任何爭議與承買人(原告)無關」(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其文義,僅是強調本件建物有占用到鄰地約2坪土地,倘鄰 地地主提出異議,被告應出面協調處理,有任何爭議都與原 告無關,完全沒有提到原告另以20萬元加價購買本件土地一 事。可認原告並未購買本件土地,兩造依本件買賣契約所合 意買賣標的僅限於本件建物及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太平段2筆土地)等情,甚為明確。  ⒊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黃正雄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 :我之前從事代書工作,本件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本件買賣 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除了修改「跨越」兩字不是我寫的以外 ,都是我寫的,是依照買賣的人,他們叫我這樣寫,我就這 樣寫。沒有提到跨越的2坪要加價20萬元購買這件事情。也 沒有提到原本是1,700萬元,因為加價2坪(土地)20萬元,總 價才是1,720萬元。簽約時,買賣雙方二人有在我旁邊。我 沒有印象有協調20萬元這件事情。特約條款只有提到協調, 沒有提到要出錢,買的人當時也知道有跨越鄰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益徵兩造僅合意以1,720萬 元買賣本件建物及太平段2筆土地,並不包含本件土地。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正雄年紀很大,很多都沒印象,所述與事 實不符等語。但是:  ⑴原告自承簽約前一晚全家到被告家裡協調,陪同被告在場的 是訴外人謝佳憲,代書(證人黃正雄)不在場,隔天早上去代 書事務所簽約時,只有原告、被告及代書在場(見本院卷第1 22頁、第147頁)。  ⑵而從原告詰問證人黃正雄過程,詢問「當初簽約時被告那方 是否有一名長輩在場,在講這個20萬元的事情?」,證人黃 正雄稱:沒有,只有侯明青在。「當時簽約時你有無印象原 告這方是全家在場?」,證人證人黃正雄稱:只有明青跟買 的人,買的人的太太也不在場。「是否可以回想,當初原告 這一方有帶小孩去,因為簽約到很晚,所以小孩在哭鬧,然 後小孩在契約書上有打×,才讓兩造在上面蓋章?」,證人黃 正雄稱:是白天簽約,我沒有印象這件事情,我感覺沒有小 孩在旁邊吵鬧。「你有無印象簽約時,原告及太太有在場, 小孩在旁邊跑來跑去?」,證人黃正雄稱:沒有印象。「你 有無印象特約條款第13條,是原告、我太太、證人、被告及 陪同被告到場的人討論出來的?」,證人黃正雄稱:我沒有 印象,是買賣雙方講好,我再寫的。「你有無印象當天本來 我(原告太太)已經說不要買了,因為這20萬元在吵來吵去, 後來講到接近晚上11、12點?」,證人黃正雄稱:不是晚上寫 的,是白天寫的。「你有無印象本來講好1,700萬元,後來 因為多了20萬元,我(原告太太)很生氣,本來要帶小孩轉頭 就走?」,證人黃正雄稱:不是晚上寫的。「你有無印象當時 有一位陪同被告到場的人,被告叫他哥哥,被告在開庭的時 候說對方叫謝佳憲?」,證人黃正雄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那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可見,原告刻意不斷以證人黃正雄不在場的事項詢問證人, 經證人黃正雄數次明確證稱,是在白天簽約,當時只有原告 及被告二人在場,無其他人陪同,沒有印象原告所述的事情 等語。原告嗣後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時,稱證人印象模糊, 所述與事實不符後,經被告表示簽約前一晚確實只有原告一 家人來被告家說要買房子,所以證人不會有印象,隔天白天 簽約時,只有兩造及證人在場後,原告才表明確實前一晚先 至被告家中,代書不在場,隔天才去代書事務所簽約(見本 院卷第122頁)。反而更可證證人黃正雄,其記憶並無模糊, 證述為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是因為第一次買房子,本來要求要把20萬元購 買兩坪土地的事情寫在契約上,是代書說特約條款這樣寫就 對我們有保障等語。但是,證人黃正雄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特約條款)是兩邊自己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況 且,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博士,從事大學教授 之職業,簽約當時已從事教職(見本院卷第152頁),屬於高 知識分子。依其學識、社會歷練,足以理解前開特約條款所 載文義僅是表明日後如鄰地地主有越界爭議,被告應出面協 調,倘確實另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件土地,豈會在簽立本 件買賣契約時,完全未記載相關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法採信。  ⒍證人即原告之子唐化在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簽約前一天到被 告家談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約13、14歲,就讀國中。本 來談到1,700萬元要達成共識,後來被告他們說要再討論, 進到一個房間出來後,陪同被告的男性長者就說,隔壁土地 有跟我們要買的房子土地有重疊,隔壁的地主好像是被告的 姊姊,我們再加20萬,占用土地的部分就當作交給我們,這 件事情就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後改稱:該男性 長者說占用鄰地的部分,再加20萬土地就賣給我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唐化就有無加價20萬元購買土地的過 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已有瑕疵,且與證人黃正雄證述內容 、本件買賣契約記載不符。足認證人唐化於本院之證述偏袒 維護原告,就難直接採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無法 採納。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僅為本件建物及太平段2筆土地,原告 並未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本件土地,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就沒有依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負 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 法移轉土地所有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本件土地,所 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及備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5

CYEV-113-嘉簡-64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郭敏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23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3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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