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珍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範圍(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陳)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 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經核上開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所有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價額定之,依原告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部分面
積約2,80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43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00,400元(計算式:1,143元×2,800平方公尺=3,20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補-148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