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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前,為日治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 ,民國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鹿港鎮廖厝里 ,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 陳棟,及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 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均遭駁回。  ㈡嗣蔣文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持以辦 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且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另蔣水 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 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應有部分1/16予非善意之 被上訴人陳建曆。  ㈢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為「陳招」而非「陳超」。陳超為伊之 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且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就前案 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前案判決;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 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 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趙財5人: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超確為陳趙財 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 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  ㈡陳建曆:伊信賴土地登記,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不合法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趙財於前案判決分割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訴人因該判決内容之執行結果,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推定效力,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另上 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土 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 售,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惟因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 記,致無法標售,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 間内死亡,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 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命續行訴訟,不生判決確定 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不得對之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觀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陳趙 財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為「陳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陳老情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招」,二份 資料有關陳老情之出生日期及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均相同 ,則陳趙財5人祖先究為「陳超」或「陳招」,係屬不明。 又日治時期籍設彰化廳同姓名陳超者有多人,無法推認陳趙 財5人祖先即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之陳超。  ㈣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以考,上訴人之曾祖父 、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自陳 要起世居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巷90號房屋,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 間,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 相當關係,應非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製作年代,但無變造,且該族 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其 祖先「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 乙酉年……」,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難 認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業主「陳超」 ,即為上訴人之祖 先「媽超公」。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 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 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若將以當 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 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  ㈡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 並無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參原判決5頁)。惟原審認定前案 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 屆滿前死亡,該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該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尚 未確定等影響判決結果,然為兩造所忽略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敘明或補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陳述,並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造成突襲性裁 判。乃原審未經適當之闡明,遽認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違背法令。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 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 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 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 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 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 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 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要死亡」,為「 前戶主亡夫陳要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 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 祖父依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 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金看自民國前3年 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超承典設定予曾孫陳蔭(與 陳要同輩)等情(分見一審補字卷13、15、47至59、65至67 、79頁、一審卷㈡10、81、197頁)。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 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 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 ,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 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 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超公」,與土地臺帳記 載之業主「陳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104-20241204-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至39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其理由概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依同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係指法院裁判所認事由與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所主張事由同時存在,觀諸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土地登記乃屬程序,非涉實體,而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原因事實」,自無所謂同一事由,是認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與其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所提理由均係同一事由,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故認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據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 至7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全卷無訛。  ㈡從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所指摘內容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 審理由業經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駁回確定等節,為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據所認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均為本院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旨 1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聲請人就本件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無違?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2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且非以裁定駁回,逕為判決駁回,有違訴訟程序規定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3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3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4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5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6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7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8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2024-12-04

PTDV-113-聲再-22-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沈瑞美 被 繼承人 沈里明(亡) 關 係 人 即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惟如經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自無再由其他利害 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 、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 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沈里明於民國10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逾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裁定選任呂 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呂浩瑋 律師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沈瑞美同為 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人,今聲請人為辦理梁廷偉所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透過代書 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配合辦理前開土地之繼 承登記。然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卻出具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表示其已向本院報請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故不適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偕同辦理前開 土地繼承登記,致現無遺產管理人可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且呂浩瑋律師前曾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 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 謄本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卷與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惟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 瑋律師固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執行完畢,仍應視被繼承人之 遺產是否確實處理完畢而定,既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土地尚待管理,則關係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 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且關係人於本院函詢有無意願 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亦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表示同意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見本件並無解 任原遺產管理人再重為選任新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繼-237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子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典謀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訴外人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金 弘以次4人(下稱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與林 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合 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 稱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補償;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 稱林應龍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 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 )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 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 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 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 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 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 之徵收補償費共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 ,另補償林典謀向林應龍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 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即A、B協議書約定)、第1168條、第1169 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典 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13萬 5,21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 典謀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及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訴之變更 ,主張: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 ,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變更聲明求為 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林典謀再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 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 分割,應屬無效。上訴人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 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 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既經另案判斷,即 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本 件請求顯有違爭點效。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 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 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其等請求。 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 權存在,上訴人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向林典謀為給付 ,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典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給付9萬9,494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金弘 4人(即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代位 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市○○區○○里○○00-0、00-0號(下分稱00-0、00-0號門牌) 為先後編列,其中00-0號門牌僅具戶籍,00-0號門牌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典謀、林應 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包括00-0、00-0號門牌,上 開門牌屬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前之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 書,記載: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 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林順雄與林典謀於 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記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市 ○○區○○里○○00號(○○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 順雄繼承1/1。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遺產應按A、B協議書約定分割,對其餘繼承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認A、B協 議書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至上訴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 割後,得否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A、B協議書為請求 ,與該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㈤系爭遺產經35號判決由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 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 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 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㈥00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1萬3,843元,經35號事件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 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16萬2,768元,林金 弘4人各領取4萬692元。又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共218萬3, 634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已領取1/5 即43萬6,727元,林典謀、林應龍及林均霈5人應受領4/5共1 74萬6,907元,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㈦A、B協議書乃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約定由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 「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上開約定之標的均 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5」,尚難認林典謀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 定。 ㈧系爭房地係經35號判決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00 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 是上訴人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 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給付徵收 補償費113萬5,213元本息,自屬無據。又A、B協議書各為林 順雄3人、林順雄與林典謀所簽立,無從拘束林均霈5人,且 林典謀與林順雄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請求 林金弘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林均霈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A協議書約定:「立協 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 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 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 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 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里000鄰○○00-0號…」,B協議書則約定:「 立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 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2.9 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村0鄰○○00號、○○市○○段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 (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原審認A、B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則該二協議書 之性質為何?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所負給付義務為何?該 給付義務是否附有條件?如有,該條件為何?已否成就?均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A、B協議書對林典謀為請求,及代位林典 謀對林均霈5人為請求,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 ,遽謂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 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55-2024112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林千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 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 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即生 移審力。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備位聲明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擴張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備位聲明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8,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09、233頁、卷二第2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上華為兄弟,林千代為林上華之妻。 伊與林上華之父林文森於民國75年11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 表三A欄所示土地為伊與林上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伊嗣因另有債務之故,乃借用林上華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使 林上華為附表三B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伊於110年3月間委任林上華出賣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 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之應有部分,惟林上華僅給付一部價 金予伊,尚餘2,999萬9,249元未給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如數給付。伊嗣後發現林上華將 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千代所有,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 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 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爰求為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原審備位聲 明㈡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 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A欄所示不動產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登記後,由林上華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林上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林文森生前為附表三A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75年11月25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  ㈡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㈢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㈣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約定價金為5,880萬元(每坪2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640萬5,046元、價金信託費2,500元及仲介費58萬8,000元 後,實得5,180萬4,454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司馬即林上華之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 的叔叔,伊的母親楊保民約於79年過世。伊約於93、94年從 美國回來,林上華跟伊說,林文森遺留的土地,是林上華跟 被上訴人一人一半。另外還有5筆土地買賣,賣得價金都是 林上華、被上訴人各50%。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時 ,林上華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出賣他繼承的那一部分,兩造 及訴外人林立(即林上華的另一女兒)曾協議分配價金,林 千代曾詢問伊是否同意分配方式,伊表示不同意,因為伊認 為伊不應自被上訴人所繼承的土地中獲利。這些事情大部分 是林千代處理,後來被上訴人向伊抱怨,林千代沒有匯錢給 他。林千代說她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該得到一半的土地,但她 沒有說明原因。林上華當初買賣時,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賣掉 被上訴人的部分,林上華電話中跟伊說他會把買賣所得匯給 被上訴人。當初繼承時,沒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因為 被上訴人有債務,據林上華所說,登記為林上華一人所有, 將來比較好操作。一直以來,伊所知道的被上訴人對林上華 是言聽計從,當初繼承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對伊說,被 上訴人的那份土地是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有問被上訴人為 什麼他不登記為他自己所有,伊說他們將來可能會有爭議, 被上訴人說他覺得林上華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ㄧ第   394至39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 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⒊證人胡慶璋即林上華與被上訴人之友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當時受林上華之託,協助審閱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 之仲介契約與買賣契約,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均無爭執,直到 建經公司詢問撥款應匯入哪個帳戶時,他們才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說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要匯款到華南銀行新店 分行、林上華名義之帳戶(該帳戶為林上華提供被上訴人使 用)。林上華則擔心可能衍生贈與稅問題,堅持先匯到林上 華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伊乃提議先將5,180萬元結算 款匯到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華南銀行 ,餘款2,680萬元先放在林上華的帳戶,以避免產生贈與稅 。當時上訴人夫婦都同意,伊就跟兩造說,如果風平浪靜沒 有疑慮後,林上華再把餘款2,680萬元給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兩造達成上開共識。伊也說如果被上訴人要回 饋給林上華的部分,由兄弟二人再自己去協商,這個部分是 當時上訴人夫婦說,這筆土地是他們管理的,也有苦勞,伊 認為他們這樣說也合理,所以才會提出回饋款,金額由他們 兄弟二人自己協商,當時兩造都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 80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 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上訴人 辯稱:伊基於親情,將出賣上開土地所得一部價金贈與被上 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證人李進雄即不動產仲介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 委請伊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對伊說是他 的土地,但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說需要林上華簽立委 託書始能出賣。被上訴人與伊到臺南,上訴人夫婦到高鐵站 碰面,林上華就簽立委託書,委託伊處理,當時林千代說有 事情只要跟她連絡就可以。在臺南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 有提到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伊有問林上華另外1/2要不 要一起賣,林上華說價格好就賣,只說先處理1/2部分。在 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要求匯款到自 己所提出的存摺所示帳戶,被上訴人說不需要先匯到林上華 的帳戶後再轉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林上華則說沒有關係, 先匯到林上華的帳戶後再匯給被上訴人,林上華甚至質問被 上訴人「你不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則據 此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 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上華始配合被上訴人之 出賣計畫而簽立委託書,委由李進雄處理出賣事宜。  ⒌林上華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地價稅係由伊 繳納,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號、32號、 32-1號、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等11 間房屋,其中10號房屋由伊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至103 年止,並贈與32號、34號、46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 人出租以收租生活,其餘房屋則由伊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見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林上華持有權狀 ,但主張:土地出租及出賣時,林上華均與伊口頭結算稅捐 ,因林上華要繳納地價稅,所以收7間房屋租金,伊只收4間 房屋租金,故伊也有負擔地價稅。林上華對伊斤斤計較,不 可能贈與伊金錢。林上華與伊確實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否則林上華豈會同意由伊出租上開房屋等語。經查證 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均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為林上華所有,已如前述。而林上華與被上訴人誼屬兄 弟,互相照顧,尚屬人情之常,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林上 華所持有、地價稅由林上華繳納、地上7間房屋亦由林上華 出租收益等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林上華之認定。  ⒍林上華又辯稱:伊持林文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見本 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查詢林文森於75年11月25日死亡,復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查無欠稅並同意移轉後,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因分割遺 產而登記為林上華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75 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 主張:當時係以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為遺產分割之方法等 語。經查證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既均證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足證林上華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核屬履行林上華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所負有之義務,無從據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之認定。是林上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 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應屬有據。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上華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上華業於111年6月29日收受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7、2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合法終止,林上華即應 依上開規定,將其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 得之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次查林上華實得價金5,180萬4 ,454元,僅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尚餘3,180萬4,454元 未給付,嗣經林上華於原審為抵銷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分 擔債務即地價稅45萬9,795元、贈與稅95萬6,000元,汽車貸 款37萬4,990元、汽車燃料稅5,000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 、汽車駕駛違規罰鍰2,300元,合計180萬5,205元等語,並 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林上華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2,999萬9,249元(計算式:31,804,454-1,805,205=   29,999,249)。林上華僅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但就上 開金額之認定與計算均不爭執。嗣經本院闡明林上華主張抵 銷之主動債權為何,是否捨棄抵銷抗辯,林上華表明已無抵 銷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1、446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無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 元,即屬有據。   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 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 該等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惟林上華早於104年   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林千代所有,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林上華為上開移轉登 記行為時,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 於嗣後取得對林上華之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關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  ⒉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林 上華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林上華早於104 年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林千代所有,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林上華對被上訴人所 負有之上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林上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上華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移轉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之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則被上訴人因 林上華不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土地於11 1年6月29日之市價總值。經查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於 110年10月5日出賣時,約定價金為每坪24萬元,業經證人胡 慶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土地均 位處同一地段,當地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於8個月後即   111年6月29日並無顯著價格變動情形,且上訴人就此計算標 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應以每坪24萬元為基準,應為可採。次查編號2所示127 9地號土地面積為435.29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按應有部分23/120計算為25.24坪,編號3所示1281-2地號 土地面積為285.81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按應 有部分1/2計算為43.23坪(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合計為68.47坪,按每坪24萬元計算為1,643萬2,800元。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自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於111年6月29日送 達於林上華之住所,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㈡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上訴人間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上 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㈡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被上訴人497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1,145萬7,6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民事陳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於林上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642萬8,000元本息,亦屬正當,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 院卷一第210、479頁、卷二第24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  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同段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撤回)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註: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㈠,並擴張備位聲明㈡如上所示。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編號 A 土 地 標 示 B 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左列應有部分1/2予第三人。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60 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23/120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2024-11-26

TPHV-112-重上-57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司財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得鳴律師(即失蹤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 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 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 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 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4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張春雄聲請本院選任張文土之 財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因張文土為被繼承人張紫之繼承人, 因其失蹤且查無光復後之設籍及死亡資料,為辦理張紫之土 地繼承登記而選任聲請人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聲請 人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張文土名下土地資料,發現關係人已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以名義更正方式辦妥繼承 登記,且張文土並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無法確 認張文土是否有於臺灣光復後存在之事證,關係人自始並無 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也未有任何人向聲請人主張張文土 之財產上權利,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解任財產管理人職 務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 ○○○○○○○○○○○○○函、訴願答辯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 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該案係關係人張春雄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紫之再轉繼承人,張文土為張紫之子亦為 繼承人,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通知其應辦理張紫所有6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張文土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記載而無 光復後設籍及死亡資料,屬生死不明之狀態,致地政登記無 法辦理,其為辦理土地之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乃依法向本 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許並選 任聲請人在案,此有卷附張春雄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卷宗查明無誤。次 查,關係人確於111年5月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被 繼承人張紫之更正及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16日完成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張 文土所有之更正登記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此有該所11 3年9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343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更 正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 四、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 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 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 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 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 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 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 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 。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 點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失蹤人張文土為被繼承人張紫之 三子,張紫於光復前之19年5月16日死亡時,依上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張文土應為其繼承人之一,惟因張文土僅 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簿冊記載,而無光復後之設籍及死亡資料 ,其光復後究係遷往何址、是否死亡,依戶政機關現有戶口 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 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張文土確已失蹤,陷於 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關係人初以系爭土地於光復 初期之36年7月1日誤登記為張紫所有,遂依前開法令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並無違誤,且因張文土業已失蹤 ,為辦理其地政繼承登記,確有聲請選任張文土財產管理人 之必要,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北市古地登 字第113701583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本件 聲請人雖以至今尚無任何人前來就張文土之財產主張權利, 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惟此非財產管理人死亡 、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相類似之其他原因,自難認 符合法定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事由,且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之職務內容非僅管理系爭土地,尚有諸如管理財產之 登記、管理財產目錄之作成、管理財產狀況之報告或計算、 保存財產等(家事事件法第147條至第151條參照),是聲請 人主張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復未提出其他法定 解任事由,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0

TPDV-113-司財管-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方英欽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伍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伍瑞祥同為第三人王阿謹 之繼承人,王阿謹遺有遺產,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 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王阿謹之繼承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聲請人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3129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13年9月11日原民土字 字第1130046818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 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 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57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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