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買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宸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林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民事 準備三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倘系爭土地中任一筆無法符合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時,系爭契約全部解除,被告應退 還已收取之款項,原告並於締約當日交付票面金額70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嗣系爭土地經現場測量後,發現遭第三人占用 ,且無法取得已開闢證明,而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無 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情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按 日以已付70萬元之1‰計算即700元之遲延損害,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將附表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違約 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給付上揭違約金暨遲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第4日 起(首日不計,算足3日即第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向被告表示縱系爭 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只需被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送件辦理,仍可完成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被告自始 亦無未依約提供應辦文件之違約情事,是系爭契約遭解除乃 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於締約當日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以 支付第一期價金,業經被告收執並兌領該票款,又系爭土地 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 贈情事,被告後於113年10月11日將附表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暨簽回聯、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25、103至105、23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 約應返還已受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暨遲延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後段、第5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及 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後段、第5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本案單筆土地有不符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等情事致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時,甲乙雙方(即兩造)應於7日內退地還款,恢復原狀 。」、同條第5項約定:「本件信託標的即第1條所示2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須併同處理,若其中任一筆無法符合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則本契約全部解除,乙方(即被告) 應退還已收款項,其他行政程序費用則由甲方(即原告)自 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按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觀察。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 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 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 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以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約明,倘系爭土地任一筆無 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時,系爭契約「全部解除」 ,被告並依約負有返還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可徵系 爭土地可供容積移轉乃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倘該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不待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生全部解除效力,應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而非兩造得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定解除權行使約定。又系爭土地有系 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之 情形,既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則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系爭 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前(即112年8月21日,見本院 卷第99頁)前,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當然解除之效力,可堪認 定。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但查,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業經鑑 界結果所示,上揭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皆有地上物占用 ,且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開闢情形經查詢結果為未開 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等情事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甲乙雙方 應於7日內退地還款…台端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全部已收之價 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示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 函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萬元,應認原告之真意亦 係行使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而非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所陳,難以信取。  ⒊基前,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前,已因系爭土地 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而生當然 解除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系 爭契約解除之時點,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 及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是否有理?  ⒈已受領價金70萬元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之情形,而生當然解除效力,則依系爭 契約該條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第一期價金 7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 原告表示縱系爭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僅需被告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仍可完成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 ,而被告均無未依約提供應辦文件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遭 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 萬元,並以證人阮秀琴、蔡宗翰之證述為據等語,但查,參 以證人阮秀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受被告委託代為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但不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承諾縱系爭土地遭 第三人占用,仍可處理後,才與被告簽約,因我只負責協助 聯繫原告承辦人蔡宗翰,及就經兩造確認過之內容代被告簽 約,具體交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蔡宗翰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承 辦人,負責與被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我亦有在場,原告在簽約前並未向被告承諾系爭土地遭 占用情形一定可解決而可以簽約,因需再確認系爭土地是已 開闢狀態,方可進行容積移轉,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才約 定被告須提供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測量及開闢證明 ,嗣後因無法取得開闢證明,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所以 請被告退還已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 證人阮秀琴受被告委託代為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其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承諾,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 仍可完成買賣交易之事,而證人蔡宗翰更已明確證述原告並 無對被告為前開承諾,又被告復未就兩造間有變更系爭契約 第3條第5項附解除條件約定之合意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反捨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明載之契約效 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⒉違約金70萬元及按日給付700元遲延損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乙方不依約履行本契約各項義 務者,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者,乙方除應即返還全部已收價金予甲方外,並應支付與 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予甲方,甲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乙方違約,經甲方催告而未於限期內履行者,自催告日起至 履行之日止,乙方應另給付甲方按日以已付總價額千分之一 計算之金額作為遲延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查 系爭契約乃因該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之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非因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 ,而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意定解除權所生之解約效果,則原 告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00元之遲 延損害,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 1/9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2 1/9

2025-03-21

TPDV-113-訴-187-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毓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最大債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個人投退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0萬8,0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60萬0,025元。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1,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7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5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7,5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36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0萬0,02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至聲請人雖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一再要求說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不明存款部分後,始於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併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表示其所負債務總額為555萬871元,然以此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總額257萬7,437元(參調解卷第11頁、第27頁,關於國泰世華之債權額聲請人應係將1,310,399元誤載為11,310,399元)相較,顯然多出除金融機構以外關於自然人債權人邱莉雯、徐文秀、王完妹、曾博承及汽、機車貸款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未於聲請狀上列載該等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自然人債權人之債務存在,僅於金融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向朋友借款,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記載之真正,本院當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自然人之更生債權存在。至於上開車輛貸款債權人部分,乃附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260萬0,025元為計算。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77、1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3年7月間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卷第33頁),嗣依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已無該等財產,後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復參聲請人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系爭土地原擔保之債權後,尚獲有193萬3,803元之價金,是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另聲請人有一輛104年出廠之納智捷車輛,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車輛尚有1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73頁),又有一輛1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機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機車尚有4萬8,800元(本院卷第175頁),再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本院卷第167-17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2,768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064元,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0,320元(4萬6,064元×5月=23萬0,32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9萬2,87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請育嬰假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4,342元(本院卷68-74頁)。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有育嬰假津貼3萬6,640元,共計14萬6,560元(3萬6,640元×4=14萬6,560元);於112年11月領有勞保生育金9萬1,600元;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津貼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將其女兒名下之美金保單解約,領取保單解約金4萬3,367元(本院卷第101、189頁)。再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尚賺有193萬3,803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用於還款,惟此部分僅係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無論用於何處均須計入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38萬2,867元(23萬0,320元+59萬2,875元+30萬4,342元+14萬6,560元+9萬1,600元+4萬元+4萬3,367元+193萬3,803元=338萬2,86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1,783元(本院卷第76-82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7,946元,是以每月5萬7,94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另主 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本院卷 第193-1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6,768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 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險費用,惟依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 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 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 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別為1萬4,900元、1萬3,4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分別為7,450元(14,900/2人)、6,700元(13,400/2人), 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450元、6,700元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母 親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有219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4,430元計算,又 除聲請人之弟弟外(詳如後述),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886元( 14,430/5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調解卷第1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為2,886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再弟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弟弟因患有癲癇,常常不定時發作,致其無法工作, 因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191頁),依聲請人提出其 弟弟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弟弟確患有癲癇,且持續追蹤治 療中,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弟弟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弟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 6,106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5,586元 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 險費用,惟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認聲請人所 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弟弟 之扶養費應為1萬1,98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弟弟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397元(11 ,986/5人),雖聲請人陳報其弟弟之扶養費均僅由其及姐姐 共同分攤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扶 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之說明及情形,且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則無替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弟 弟養費為2,3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3萬6,201元(1萬6,768元+7,450元+6,700元+2,886元+2,3 97元=3萬6,20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1,7 45元之餘額(5萬7,946元-3萬6,201元=2萬1,74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0萬0,025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萬1,7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00,025元÷21,7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 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58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5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8,928,000元向 原告承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應支付尾款共計5,678,40 0元。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 5,678,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交 付尾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 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517,2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78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王興旺,系爭契約 係以王興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簽訂,原告僅為王興 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 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前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訴字 第12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顯重複起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 記完竣後交付尾款5,678,400元,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517,27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31 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1 萬7,278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遲延 給付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遲延利息517,278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 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 相同,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此部分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517,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31日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即支付尾款5,678,4 00元,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故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王興旺, 原告在該系爭契約中僅為王興旺之被授權人乙節,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包 含尾款在內之債權,均屬王興旺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則無論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原告均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有所 主張;況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因此負遲延責任,尚不因此即逕構成侵權行為。準此, 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遲 延利息517,278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聲字 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被告以15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但被告以話術騙原告蓋章以領 回150萬元擔保金,致原告受損517,27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 停止執行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觀之系爭停 止執行裁定僅係依法就符合准許停止執行事件之事由為認定 ,與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據之認定原告主張 有理由。至原告辯論意旨狀雖列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69頁),惟並無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任何主張( 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自無另論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278元云云,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1

TPDV-113-訴-599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黃漢唐 被 告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承買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持分各56分之1土地,兩造雖約定需等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 號土地或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 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然原告於簽約日即交付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亦已完成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已完成履約,然被告 於約定繳款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陸續給付價金合計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被告猶以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有地上物尚未拆除 完畢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違約在先,縱現已為其所有之土 地上仍有他人地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原告既已完成履約 ,被告自應依約付清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實係因原告請求而就第三、 四期價金先行給付,惟就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備證款各 70萬元部份,因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系爭5筆土地上 建築物拆除完畢(下稱系爭事實)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地上物佔 用之情狀,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協助排除,況系爭契 約既未經協議變更或補充,則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自 不得就第一、二期款項所賸餘之100萬元債務,要求被告期 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 金為705萬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05萬元,並已將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迄未給付原告剩餘價 金1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日期及條件約定,列明欄位有各期付款期 別欄、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金額及應同時履行條件欄, 及乙方(即原告)收款簽名欄,記載略以:一、簽約款70萬 元,…簽約後需等系爭5筆土地之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 計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始生效力。二、備證款70萬元,除上開條件外, 尚有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開始辦理雙方產 權移轉手續、賣方同時領取簽約款及備證款。三、完稅70萬 元…。四、交尾款495萬元,無貸款者,於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起5日內,交付本期價款…。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備證款、完稅收款簽名欄簽名。 ㈢、系爭契約第9條:「本買賣之不動產產權未移交甲方前,並無 出租被侵占,如有被人佔用或遭意外損害時,乙方須負責排 除或修復不方之權益遭受損累。 ㈣、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1.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 物及建築物全部),雙方同意鑑界。2.本買賣契約簽約後需 等第3項完成後始生效力。3.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5筆土地,各地號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逾各 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拆除完畢 ,上開事項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 ㈤、被告現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份均逾3分之2之所有權人,前於 112年3月間以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上開 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前開訴外人 就此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案件審理中,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現仍有部份為訴外人黃源 甫、黃源茂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金705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395、396地號持分各56分之1的土地,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付原告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價金猶未給付,被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縱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之地 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 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與備證款,均以系爭5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作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 有地上物未拆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84頁),原告自不得要求期前清償等 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究係以何為清償期之約定 ?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00萬 元,是否合理?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簽約之事實於斯時確定不發生, 該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查被告雖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辯稱兩造係以「系爭5筆土地同意出售之簽約出賣人所持有 之土地面積,合計逾各地號土地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及「 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此二不確定之事實( 下稱系爭事項)均發生,作為被告清償簽約款70萬元及備證 款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點云云,然經本院細觀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以系爭事實作為第一 、二期款項清償期,惟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同時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以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物及建築物全部) ,系爭事項需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等情,復審酌系爭契約 第9條約明,原告僅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產權移交被告 前負排除地上物之協力義務等情,應足認兩造實係約定於11 1年6月30日前若系爭事實已發生,被告即應給付第一、二期 款項,惟若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不發生,第一、二 期價金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以 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地上物所有人即訴 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乙節,可知系爭5筆土地 上之建築物於111年6月30日時確實尚未拆除完畢,則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既確定不發生,則該 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否則原告何需在無任 何擔保的情況下提供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供被告自行 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不至於第一、二期 款項之清償期限未屆至前,願意先行清償逾8.5成之買賣價 金給原告至明。按此,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既 已屆至,被告亦自承其尚未給付剩餘款項100萬元,復以被 告早已就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見被 告亦就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排除地上物義務並不在意, 否則被告亦應拒絕原告移轉所有權,並於該時解除契約或催 告原告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斷無同意接受原告移轉所 有權後,再回頭主張第一、二期款項之條件未成就,顯不合 理,亦有違契約約定,是以,被告據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給 付,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 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1

SCDV-113-訴-123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民 國113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9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 上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5號之開 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13年8 月2日早上10時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事由則載明:「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 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 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下稱被告名下11筆土 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 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 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惟被告董事 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 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交易標的即為 被告名下11筆土地,斐成公司並於113年8月12日將新臺幣 (下同)1億4,154萬4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如確實預 計於113年8月2日將出售被告名下11筆土地事宜交由系爭 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自不可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即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可見被告 並無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縱被告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並未 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3日前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召集 通知予全體董事,僅於當日口頭表示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原告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提 出異議,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召集之,且因考量急迫 性,方放寬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然 依系爭通知單之記載,系爭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日距離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之日,長達近2 個月,時間相當充裕,而被告不直接召集股東常會,反而 選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常理有違,實際上被告應 係在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 後,認知到如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將使決議存在重大瑕疵 ,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議案,然因被告不願意重新 召開董事會,方稱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於嗣後補製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三)又除了根本未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外,訴外人即被告股東 王冠雄並未收受系爭通知單,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另依王金龍 、證人即被告董事王鶯娟、證人即被告監察人王儷珍之證 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根本未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之 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充其量僅屬不具公司法上意義之普通 會議,且王金龍於113年6月3日當日下午、晚間方邀集被 告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及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於 系爭董事會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各董事,可證 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且無召集 程序違法瑕疵之董事會。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 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 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 程第34條之一」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針對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之出售意願及出售價格進行討論,經被告全 體董事決議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簽署買賣委託契 約書,並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討論及決議,而被告 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瑕疵亦均無異議,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 非無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生之爭議, 與本件被告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 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 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有無於會後 20日內分發予被告各董事,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二)又被告雖早已預定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係 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所召開 ,且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事由並未包含討論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況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早已寄發,被告方於系爭董事會同時決議另 外擇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係為求謹慎,並無任何有 違常理之處。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已確實將 財務報表等4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並經表決通 過,且因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現場並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 ,亦即無人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 34條之一修正案提出臨時動議並進行決議,則被告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另 擇定於113年8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與法 令及常理亦均無違背,甚至原告亦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二 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應屬無據。 (三)另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發包含王冠雄在內 之11份系爭通知單予被告全體股東,應已生通知之效力, 至於被告股東是否實際收受,在所不問,是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 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以王冠雄未收受系爭通知單為 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再依證人王鶯娟、王儷珍之證述及王金龍之陳述,被告 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 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並決議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原告亦有列席於系爭董事會,並實際就被告名下11筆土地 之出售價格表示意見,原告亦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單,可 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被告於113年6月3日寄發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3號 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根據113年5月 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6月24日早上11:30起」、開會地點:「臺南市○○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王金龍」(原證3,補卷第27頁) 。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 :「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 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 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 。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 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 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8月02日早上10點」、開會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原證2 ,補卷第25頁)。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時間為113年6月3日20 時、開會地點為台南市○○街000號辦公室,決議事項第3點 則記載:「主旨: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 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決議:全數董事通過」(被證 一,本院卷第23頁)。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議案一記載:「說明: 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中西 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 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以每坪壹佰参拾萬 元售出,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 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 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 通過。」,議案二則記載:「說明:原條文為本公司如有 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現擬將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 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為員工酬勞,是否同意通過 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 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 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被證四,本院 卷第33頁)。 (五)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之一(被證三、四,本院卷 第29、33頁)。 (六)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02號受理,業於114年1月14日判決 原告敗訴(本院卷第221頁)。 (七)113年6月3日當天,王金龍才向王鶯娟、王儷珍表示當天 晚上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系爭董事會是否有「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集之3日前將 已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被告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瑕 疵?如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三)系爭股東會是否已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 「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作成決議? (四)被告是否已對王冠雄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合法通知 ?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 事項議案一:「討論被告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 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 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議案二:「被告章程第34條之一 修正案」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事 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 異議而參與決議,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並非無效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 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 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 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之規定,如有 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 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 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 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 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 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被證一之董事會議事 錄為事後所補製,縱有召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故系爭 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進而系爭股東 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金龍、董事為王鶯娟、王舜民 、監察人為王儷珍,任期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憑(補卷第23至24頁),而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出席董事為王金龍、王舜民、王鶯娟,列席人員為王儷珍 ,五、決議事項3主旨部分則記載「擇日召開股東會,予 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可知依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出席該次 會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鶯娟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金龍召集,那天 本來就有開家族例會,仲介會過來,董事長是下午的時候 決定當天晚上要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們都會回家吃飯 ,到底是回家吃飯的時候講的,還是電話講的,已經忘記 了。出席董事會的有仲介吳明翰、原告、董事長王金龍、 王舜民、我、王儷珍。當天仲介來回應系爭11筆土地是否 還要重寫委託書,還有討論價金的問題,我們已經委託仲 介要賣很久了,所以才會討論到價金的問題,還有要改寫 公司章程,討論結果當天就已經有寫土地誰誰誰說要賣多 少,原告也有決定要賣多少,所以才會再重寫委託書。當 天董事會有討論要擇日召開股東會,因為很臨時無法馬上 決定,後來決定是113年8月2日。我有收到郵寄的書面的 董事會議事錄,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召集,王金龍113年6月3 日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講,在哪裡遇到的我忘記了,因為我 都來來去去的。王金龍說之前談的土地仲介有來說好像有 希望,剛好那天我在臺南,他就說晚上來開個會,沒有書 面通知,仲介晚上剛好有空就來回報可能賣掉的金額。仲 介問我們大家要賣多少錢,每個人提出,後來又討論到章 程。有決定要開股東會,因為有人要出國,不知道何時召 開股東會,所以才寫擇日,當天確定早上有開例會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可知證人王鶯娟與王儷珍所證述 113年6月3日上午有開家族例會,嗣因處理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要詢問出售之價格如何訂定,王金龍 於當日即通知其二人晚上要開會等節於行隔離訊問之情形 下互核相符,王金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其是口頭 向各董事說要開董事會,是董事及監察人都在公司辦公室 時,113年6月3日開會2次,其是113年6月3日晚上遇到他 們當面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知系 爭董事會是由王金龍召集,召集方式僅為口頭通知,而未 以書面通知,且未遵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3日前通知之 規定,而被告固以斐成公司詢問被告名下11筆土地是否有 出售意願為緊急情事為由,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斐成 公司亦未表示當日如無回覆即不購買,是此部分尚難認合 於緊急情事之事由,系爭董事會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惟因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且無異議,監察人王儷珍亦有列 席,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則系爭董事 會作成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具有效力。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爭執事項㈠之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股東會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系爭股東會已議決「討論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 案,故113年6月3日即便有召開董事會,豈可能決議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次進行討論,與常理有違等等,惟依證 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4日也有召開股東會 ,為何不在該日討論【指出售土地及章程案】?)要討論 的事項要寫在開會通知,113年6月24日的開會通知沒有寫 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就證人印象所及,113 年6月24日當日有無討論出售土地及修改章程案?)會議 結束後,有人提出來看大家的意思是怎樣。」、「(你們 是否有做表決的動作?)忘記了。」、「(證人是否也是 這次股東會的紀錄?)是。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沒有排 在議程內。」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於主席 (應為董事長)宣布進行到臨時動議事項後,因無人表示 要提出,另有一名丁男向大家表示:「...阿我們來開會 吼,阿我們在那個6月3號,我們在那個開會有決議,名下 有幾筆土地...130萬透支啦,所以這件事情,你們有異議 沒有?」,嗣主席並稱:「做記錄就好...」等語,可知 在無人表示要提出臨時動議後,丁男即提出要討論土地出 售事宜,且主席為因應突有股東要討論此事,亦指示以製 作記錄之方式保留討論之過程,堪認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 容觀之,與證人王儷珍上開證稱會議結束後,有人提出來 看大家意思如何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未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 案」之議案作成決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王金龍、證人王鶯娟、王儷珍就董事會議事錄 如何提供給董事、何時提供給董事之事實,三人有不同之 說法,在在可證113年6月3日晚間之會議並不具有公司法 上董事會之形式等等,惟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 7條、第183條規定之效果僅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縱未遵期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各董事,董事會決議亦不 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況縱無作成 議事錄,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 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 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 予股東王冠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等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13年7月22日已寄開會通知單 ,平信為11件、掛號為1件,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13頁) ,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共11人,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10日前將系爭通知單寄發給各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 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且已將系爭通知單寄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 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1

TNDV-113-訴-1864-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洪信田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提起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黃國棟、陳文展主張: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被告裕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附表所 示A地、B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史佳穎,其後裕堂建設公司債權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A屋、B屋,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772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黃國棟拍定取得A 屋,陳文展拍定取得B屋,而分別與裕堂建設公司成立A屋、 B屋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為A地、B地之承租人;詎史佳穎出 賣A地、B地予洪信田時,竟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優先承 買,故起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 以同一條件承買A地、B地。另雖史佳穎於出賣A地、B地前, 其為該地之出租人,對A屋、B屋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史 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同時亦將其對A地、B地之優 先購買權讓與洪信田,因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 有優先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49-163頁),經核上開反訴與 本訴均係基於雙方是否各自對A屋、B屋及A地、B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史佳穎、洪信田提起反 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國棟、陳文展與史佳穎、洪信田分別主張自身對A地、B地 及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黃國棟、陳文展亦主張其 2人對於A地、B地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雙方對於對 造所為主張均予爭執,則黃國棟、陳文展對於A地、B地,及 史佳穎、洪信田對於A屋、B屋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影 響得否請求對方以同一條件出賣,堪認黃國棟、陳文展及史 佳穎、洪信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國棟、陳 文展及史佳穎、洪信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 認定。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黃國棟、陳文展起訴主張:  1.如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A 屋、B屋坐落之A地、B地信託予史佳穎,並民國103年1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A地、B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史佳穎 ,該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因此自 108年1月18日起,A地、B地之所有權即回歸裕堂建設公司所 有。  2.黃國棟、陳文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7年9月20日分別 拍定A屋、B屋,其2人繳清價款之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 棟、陳文展,並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其2人收受,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黃國棟、陳文展即為A屋、B屋 所有權人,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A屋、B屋分別 對A地、B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詎史佳穎竟將A地、B地出 賣予洪信田,雙方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07年10月25日移轉A地、B地所有權予洪信田,史佳穎卻 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A地、B地,故 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國棟、陳文展就A地、 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A地、B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3.裕堂建公司與史佳穎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裕堂建公司仍 為A地、B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信託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終 止,裕堂建設公司自應塗銷A地、B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另信託契約本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史佳穎於107年10月25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裕堂建設公司應受拘束,因而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出賣人地位,並於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A地、B地 買賣價金後,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2人;若認裕 堂建設公司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史佳穎係居於 A地、B地出賣人地位,而將該土地出儥予洪信田,史佳穎亦 有權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移轉A地、B地所 有權予黃國棟、陳文展。  4.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 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 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及史佳穎與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 共同給付裕堂建設公司1880萬元後,裕堂建設公司應將A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2 .備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共 同給付史佳穎1880萬元後,史佳穎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  ㈡被告則以:  1.裕堂建設公司辯以:對本件A屋、B屋拍賣程序及A地、B地買 賣等客觀事實均無意見,但認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2.史佳穎辯以:   ⑴本件首要說明者為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 屋、B屋所有權,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序,該時序如下:    ①為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 史佳穎,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    ②本院於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並由黃國棟、陳文 展分別拍定。    ③107年10月9日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④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 國棟、陳文展。    ⑤107年10月25日史佳穎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 田。   ⑵依上開黃國棟、陳文展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及洪信田取得A地 、B地所有權之先後時間,可知史佳穎係在107年10月9日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黃國棟、陳文展取得A屋、B 屋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後 ,顯然史佳穎、洪信田買賣A地、B地時,黃國棟、陳文展 尚未取得A屋、B屋所有權,自不能主張其等就A地、B地有 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  3.洪信田辯以:   ⑴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所有權後, 而於110年7月22日將A屋、B屋信託予謝仲瑜,黃國棟、陳 文展已非A屋、B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⑵黃國棟、陳文展於起訴狀中自承依謝仲瑜與史佳穎、洪信 田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下稱系爭228號事件),其2人於該案已提出史 佳穎、洪信田簽立之A地、B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並於本件引 用之;再佐以洪信田前向黃國棟、陳文展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受理(下稱系爭302號 事件),黃國棟、陳文展亦提出史佳穎、洪信田簽立A地、 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知黃國棟、陳文展應於109年底已知 悉A地、B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卻遲至112年9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喪失A地、B地優先購買權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史佳穎、洪信田反訴主張:  1.首先A屋、B屋拍賣時,史佳穎雖為A地、B地之信託人,但仍 無礙史佳穎為A地、B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A屋、B屋時,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故「土 地所有權人史佳穎」與「房屋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間 ,就土地與房屋之關係,仍可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定法定租賃關係。因此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9月20日拍定 A屋、B屋時,史佳穎就就A屋、B屋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史佳穎對A屋、B屋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甚明,其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行使對A屋、B屋 優先購買權,卻遭本院執行處駁回,自屬違誤。而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而買受A屋、B屋所 有權之買賣契約,自不能對抗史佳穎,應由本院執行處撤銷 A屋、B屋拍賣程序,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通知史佳 穎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為適法。另史佳穎於107年9月20日拍賣 A屋、B屋時,其為A地、B地所有權人,不因嗣後信託關係消 滅而影響史佳穎就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行為,主張優 先購買權之權利,併予敘明。  2.其次,若認史佳穎已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 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史佳穎 已非A地、B地所有權人,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但史佳穎、 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B地買 賣契約),但在簽立A、B地買賣前,史佳穎、洪信田於107 年9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預約(下稱A、B地買賣預約),之 後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下稱A、B地買賣 增補契約),由上開3份可知,洪信田有意參加A屋、B屋之 拍賣,若拍定則史佳穎依約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以便 A地、B地與A屋、B屋同一歸人所有,但洪信田暫給付買賣餘 款480萬元予史佳穎,並約定若史佳穎無法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則洪信田無庸給付該筆480萬元款項,可認史佳穎因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則其 將優先購買讓與洪信田,由洪信田自己行使之意思存在,因 此洪信田基於A地、B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史佳穎讓與之優先 購買權,自得請求確認其對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史佳穎 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 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㈡黃國棟、陳文展則以:  1.本件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行使A屋、B屋優先購 買權存在,但史佳穎為信託受託人,其與A地、B地實際所有 權人即裕堂建設公司相同,自不能對A屋、B屋行使優先購買 權,因本院執行處遂駁回史佳穎之請求;又洪信田委由訴外 人郭全林代參與投標,雖因出價較低而未得標,但其與史佳 穎均明知A屋、B屋已由黃國棟、陳文展拍定,A屋、B屋與A 地、B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其2人卻簽立A、B地買賣契約,顯 然是為了逃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行為破壞 土地與房屋同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自不應予保護其2人之 不法行為,況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避免遭有人士利 用,以倒填土地買賣日期之方式規避,自應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送件或登記完成日為計算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 基地出賣時」之時間點,是以本件應認定黃國棟、陳文展於 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其2人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登記時即對A地、B地發生優先購買權,始符 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  2.其次,黃國棟、陳文展為A屋、B屋所有權人,若其2人取得A 地、B地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仍可取得同額 之買賣價金,A屋、B屋與A地、B地同歸一人所有,增加房地 利用價值,不會有任何紛爭,對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並無 不利;反之,若認定所謂「基地出賣時」係「私權買賣契約 簽立時」,無論簽約日期是否真實?簽約行為是否為惡意? 均無法調和各方權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史佳穎、洪信田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19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為A地、B地所有權人,其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 、B地信託予史佳穎,約定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 年1月17日止,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使用 、收益、出租、處分、設定」,並於同日即103年1月17日辦 理信託登記完畢,有A地、B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信 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9-21、31-37頁)。  ㈡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有A屋、B屋之房屋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3-29頁)。  ㈢裕堂建設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執行債權人謝仲瑜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裕堂公司 所有A屋、B屋,該公司以107年度雄金職字第221號辦理,並 於107年9月20日拍賣,由黃國棟拍定A屋、陳文展拍定B屋, 其2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之權 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棟、陳文展,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之卷證(含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 行單、拍賣不動產紀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審重訴 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115-145頁)。  ㈣「形式上」史佳穎於107年10月3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約定買賣價金2360萬元,並於同日即107年10月3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 書,其中第2項約定,將史佳穎就A地、B地之地上物優先承 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或以其他方法取地上物所有權,依雙方 合意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 補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審 重訴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81-99頁)。  ㈤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地、B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重訴卷 第57、59、113-118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㈥A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黃國棟拍定後,黃國棟於107年11月20 日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0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A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3、39頁)。  ㈦B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陳文展拍定後,陳文展於107年11月19 日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2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B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 4、44頁)。  ㈧謝仲瑜代位債務人即裕堂建設公司,對裕堂建設公司、史佳 穎、洪信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塗銷 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謝仲瑜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67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 ,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 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 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 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地、B地及A屋、B屋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房屋於10 7年9月20日由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定拍賣程序拍定, 其後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 所有權;而A屋、B屋拍定時,史佳穎為A地、B地受託人,雖 有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准許,遂與洪信田 於107年10月9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0月2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A屋、B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 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1 15-146頁),此情堪認屬實。  3.由上開A、B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黃國棟、陳文展與裕 堂建設公司間之A、B屋買賣契約係於107年9月20日拍賣成立 時(民法第396條規定參照),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 22日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取得A屋、B屋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可認A屋、B屋及A地、B地原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分屬不同人所有, 並由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推定自 該日起,黃國棟、陳文展(房屋受讓人)與裕堂建設公司(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參照);然而此之前,史佳穎身為A地、B地之信託 受託人,其有權處分A地、B地(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因此史佳穎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雙方 亦於同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認,A地、B地(即基 地)出賣予洪信田時,黃國棟、陳文展僅是A屋、B屋之拍定 人而已,其2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非A地、B地之法定租賃 的承租人,故對於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一事,自 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4.另黃國棟、陳文展主張:本件不應以A地、B地出賣時即107 年10月9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而應以其2人登記為 A屋、B屋所有權人之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等語,然 而黃國棟、陳文展於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 2人對A地、B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考 量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係在基地出賣時,使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使基地與其上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倘若以A地 、B地(即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為出賣日,此時法 定租賃關係已推定成立,若准許A屋、B屋所有權人再行使對 其2人對A地、B地優先購買權,將使A地、B地之所有權變動 頻繁,也將使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喪失信心,也 容易造成法的不安定性,則黃國棟、陳文展前揭主張,尚難 採認。  5.至黃國棟、陳文展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 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向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等語,然查史 佳穎出賣A地、B地予洪信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登記時,亦一併塗銷信託登記,有A地、B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0-41頁);又黃國棟、陳文展於 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2人對A地、B地並無 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基上所述,黃國棟、 陳文展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 第66條規定參照)。  2.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穎 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裕堂建設公司與史佳 穎間之A地、B地之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又觀諸 A地、B地異動索引所載,A地、B地於107年10月25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洪信田時,該地信託登記之註記已於異動時一併 塗銷(本院卷第34、41頁);是以黃國棟、陳文展前開請求 ,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1.史佳穎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查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 穎,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信 託法第1條之規定,委託人裕堂建設公司既將其財產即A地、 B地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史佳穎所有 ,則史佳穎取得管理或處分A地、B地之權利,實際上其與A 地、B地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地位無異,因此在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A屋、B屋時,史佳穎自不能行使對A屋、B屋之優 先購買權;況史佳穎目前亦非A地、B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其 請求確認對A屋、B屋有優先承買權,要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  2.洪信田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 第三人而有異。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 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對於出賣人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而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 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在優先承 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所有權之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 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A屋、B屋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0日拍賣時,A地、B 地所有權人為信託受託人史佳穎,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 處行使對A屋、B屋優先購買權但未獲准許,其後於107年1 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史佳穎雖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其為A地、B地之信託受託 人,實際上與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無異,不得行使A屋 、B屋優先購買權之結果,之後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予洪信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A屋、B屋出賣(拍賣)時,A地、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受 讓A地、B地所有權時,同時也受讓對A屋、B屋之優先購買 權,其後洪信田登記取得A地、B地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 優先購買權,是以洪信田前開主張,尚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黃國棟、陳文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裕堂建設 公司、史佳穎、洪信田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 應准許,而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史佳穎、洪信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史佳穎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備位請求 確認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㈠A屋、A地 1.A屋:所有權人黃國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2.A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㈡B屋、B地 1.B屋:所有權人陳文展、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3-21

KSDV-113-重訴-14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賴雿基(原名:賴昌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 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張嘉宏以被告賴雿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書(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合法收受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聚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聚展公司之名義,先於民國110年7月9 日某時許,委託聲請人針對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 961、962、963、964、1027等7筆地號土地尋覓買家,授權 時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30日止,買賣單價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再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另委託 聲請人針對同市區段911、912、926、929、932、933、934 、935、936、937、938、939、958、965、966、967、970、 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與前開7筆地號土地共 同處理(共28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並於110 年7月29日開立本票號碼131359號,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給聲請人為擔保,據此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 地均為其所有,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而投入相當之時間、金錢搓合買賣,被告因 此獲得聲請人給付勞務之利益,嗣買方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全非被告,本案土地之買賣因此破局,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授權買賣委託書所載,其上僅載明委 託人為聚展公司,被授權人為聲請人,授權內容及明細為聚 展公司授權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進 行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961、962、963、964、10 27等7筆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委託買賣單價為1坪110萬元, 整合費由聲請人決定之等情,有授權買賣委託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7頁);另 依其所出具委任書所載,其上記載委託人同為聚展公司,受 託人為聲請人,委任事項為就同市區段911、912、926、929 、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58、965、 966、967、970、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聚 展公司擁有債權及和旺公司積欠聚展公司債務、整合費等均 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等情,有委任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9頁);又依聲請人所 提供被告交付之本案本票,亦僅記載「本本票只提供中和南 勢段─1027地號及大佑祥167坪土地之擔保─963地號作為對張 嘉宏之保證作買賣;如未能履行買賣─作為賠償」等文字, 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23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未見被告有向聲請人 表示自己為前開全數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難僅以被告簽署前 開授權買賣委託書、委任書及提供本案本票予聲請人,認其 有藉此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而令其擔負詐欺得 利之罪責。  ⒉至聲請人表示本案關鍵點應為被告於110年7月9日簽訂契約時 ,是否有權或有被授權處分相關土地之權限等詞,惟本案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前開委託書、委任書及本票向聲請人佯 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斯時簽訂契 約時,究竟是否有權或經他人授權處分該等土地之權限,自 不影響前開認定。再聲請人表示被告前有另案即偽稱「自身 為地主」之說詞欺騙他人並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等詞,惟被 告縱因相類說詞而於另案遭判決有罪,亦不得逕以此認定被 告於本案有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均為其所有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 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刑事自訴聲請狀

2025-03-20

SLDM-114-聲自-2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江國福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游進順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間,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約定合夥出資興建慕夏之庭建 案(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富春路與大興路間,下稱系爭建案) 。當時三人約定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約為新臺幣(下同)3,50 0萬元,且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額分別為40%、40%、2 0%,為此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 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  ㈡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合夥事業目的 已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 字第1571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下稱前案),在該案中 被告卻稱系爭建案之自籌款實為7,000萬元,且實際上各出 資額如後:原告1,400萬元、被告4,000萬元、游進順1,050 萬元、訴外人李孟武350萬元、訴外人游錦洲350萬元(但加 起來實為7,150萬元);更稱系爭建案之合夥利潤為28,004, 530元,並已結算退還原告出資1,400萬元及按出資額比例20 %計算之利潤5,600,906元云云。後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3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建案之營建與販售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終告確定,惟就系爭合夥實際盈餘數額及原告在系爭合夥之 權利義務比例等情,兩造間仍有爭議。  ㈢然從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系爭合夥出資金額整理表可看出, 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原告1,400萬元、被告1,100萬元、 游進順525萬元、李孟武350萬元、游錦洲175萬元,合計總 出資額為3,550萬元,如此原告在系爭合夥中,實際出資額 比例為39.43%,與兩造在106年1月10日所約定之原告出資比 例40%所差無幾。又依原告所提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此份 始為真正合約,其上載明實際土地買賣價金為15,350萬元, 與被告於前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1,398萬 元,二者差距3,952萬元之多,顯見被告因計算分配土地成 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際分配利潤縮減,系爭合夥之利潤必 高於28,004,530元。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民富段-房屋買賣明 細表中,僅有「土、建融資金額」、「土地購置支出」及「 建案完售(含預售違約金)總金額」可證實為真,惟支出成 本,甚至連股本數額註記為7,000萬元部分,仍無實據,被 告僅憑一紙買賣明細表即聲稱利潤為28,004,530元,實屬無 稽。請鈞院調查系爭建案實際支出成本後,始能確定系爭合 夥之真實利潤數額。  ㈣是以,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依兩造約定為40%,縱被告否認兩 造有此約定,亦應按原告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計算分配比 例,惟被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執行清算時,竟因逾權或過失 錯估合夥利潤,僅分配給原告5,600,906元,造成原告產生 原告應得分配40% (或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利潤扣除5,6 00,906元後賸餘分配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76條及 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以28,004,5 30元當作系爭合夥之利潤,請求被告給付5,441,280元【計 算式:28,004,530元×39.43%(分配比例先以實際出資額比 例計算)-5,600,906元=5,44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28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原告一再爭執未清算並稱系爭 建案自籌款為3,500萬元非7,000萬元云云,承審法官勸論兩 造試行對帳,兩造遂於112年3月15日會同至被告之公司對帳 ,當日原告偕同其委任會計師出席,被告則與委任律師出席 ,當日雙方核對後,雙方對於被證9所載之股本金額均有入 系爭建案均核對無誤,雙方並簽名確認,原告亦已確認系爭 建案自籌款為7,000萬元及各出資人之出資金額,適可說明 兩造已在前案對帳確認完畢,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提 起本件訴訟試圖透過聲請調查證據方式行重新清算之實,所 為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扞格不入。鈞院命原告以書狀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造成原告何等損害,然原告亦僅提出若 干明細帳、契約等,主張被告不當名目支出,提出非真實資 料,需要調閱國稅局相關資料才能知道實際損害,並稱其自 行依照臺中市營造費用標准表每坪6萬元設算,營建成本約 為2,900萬元,土地自籌款及房屋自籌款約為3,498萬元,何 來需要投資成本7,000萬元,惟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暨被 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以上均為原告起 訴必備程式,原告未具體說明,顯然起訴不合程式,且有延 滯訴訟嫌疑,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提出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合約 ,系爭建案土地價金為15,350萬元,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差距3,952萬元,被告前案提出非真實資料,涉 及刑事責任外,並因計算分配土地成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 際分配利潤縮減云云,所述亦不足採。且原告提出之分類帳 、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總興建戶數總坪數計算表 等文件,暨聲請向國稅局調閱系爭建案收支明細等,均屬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證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 ,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再提出上開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等,均 違反既判力,且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主張兩造與游進順於106年1月10日約定合夥出資系爭 建案,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3,500萬元,原告於106年1月1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 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 額分別為40%、40%、20%,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 日銷售完畢,可分配利潤為28,004,530元,合夥事業目的已 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等語,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3號 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案 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清算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 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爭點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是否成 立合夥契約?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出資比例為40%,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7,000萬元,原告出資1 ,4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出資財產 ,有無理由?」(見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兩造爭執事項),並於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就上開爭點認 定:「⒈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夥關係。⒉被告主張系爭合夥各合夥人自籌之出資額 合計7,000萬元可採。⒊原告於系爭合夥結束後,已依自籌額 7,000萬元計算後,領回出資額1,400萬元及被告依前開明細 表所核算之原告可分配利潤5,600,906元甚明,原告於被告 匯款上開出資額及利潤時,均未就系爭合夥之分配利潤為爭 執,是以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上開爭點既於前案調 查及辯論,依前揭說明,應於本件訴訟產生爭點效,本院及 兩造當事人均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及認定。原告本件復主張 系爭建案之出資總額為3,500萬元,其出資應占全部之40%等 語,並無理由。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執 行合夥事務,故意不讓原告看帳,或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 造成原告受有合夥利潤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第177-180頁),然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關係,業經原 告領回其出資額1,400萬元及可受分配利益5,600,906元,僅 於全部領取後,方表示原告出資額占股份比例應為40%等語 ,益徵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全部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見原告於受分配合夥利益時 ,對於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其事後再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少受分配合夥利潤云云,自無可採。再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讓其看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其所主張 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尚無足採。原告復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系爭建案之申報成本單據,欲證明系爭建案營建與販售 之實際成本,及其應受分配之合夥利潤等情,惟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原告對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爭執,並 已收受合夥利潤完畢,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441,2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193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