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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 子彈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係受友人所託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約半年,未曾試射、使 用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難謂嚴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108年度審 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8年度審訴字 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後,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方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 ,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查獲(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而該搜索票上既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案之相關犯罪證據等相關證物」等 內容,堪認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縱使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有主動交付子彈,亦難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即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 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為違禁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半年,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縱使非多,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5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 回答警方詢問時,已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 係對販賣毒品已為自白,縱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不願意認罪, 但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肯定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年紀尚輕,販賣行 為僅有一次,又僅係分工傳遞毒品且係未遂,參與程度相對 較輕,可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情節較為 輕微,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原審判決卻 量處與同案被告辛柏均相同之刑期,在角色分工上顯然輕重 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俊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辛柏均、林家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明白供述: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 來賣毒品的等語(偵卷第55頁);亦於偵查中明確辯解稱:我 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 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3、26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自白。至被告於警詢中回 答警方詢問時,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不 過僅係回應警方詢問被告時,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而被告因此為單純 回應之詞而已,並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此見上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辯解供述,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 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 、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 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 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 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 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觀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屬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明知 對人體造成危害,竟共同販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 所分擔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但所犯僅有一 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辛柏均所犯,係因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柏均關於刑之部分 ,所應適用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與情節較重 之同案被告辛柏均,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即率認原審判決量 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7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 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沈柏瑋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參偵42136卷第51頁、原審卷第51 頁),於提起上訴後,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其所提上 訴理由仍未否認所涉上開罪名,而被告本件所獲犯罪所得係 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5%(參偵42136卷第51頁),亦即本件 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15萬X5%=7,5 00),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 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 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 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 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審酌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致使檢警單 位難以追緝,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係與 「小賈」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稱高職畢業、現 職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另一併衡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 輕罪部分所得適用之減輕事由(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 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原判 決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原審未及比較及此,固 有未妥,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併予 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9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昱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過重。被告當初係因生 活困難,尚須撫養未滿1歲之女兒,才去販賣毒品,誤入歧 途,懇請法院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第一 次幫上游送貨就為警查獲,實際上班時間僅有一天,且出售 毒品數量不多,而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不高,顯見被告並非中 大盤商,僅係送貨人員,在本案犯行之地位低微,請考量被 告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或依刑法第57條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 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 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 為工人,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原審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 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9年7月27日,曾因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8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7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初犯, 猶不知悔改,仍於112年2月21日再犯本案,且扣案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5包(淨重113.266公 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7310公克), 數量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係為了奶粉錢才販賣毒品 乙節(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告僅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全 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 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54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雅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9 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第2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丞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黃新雅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佑丞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雅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佑丞、王信仁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佑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1頁),被告黃新雅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 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佑丞、黃新雅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及被告王佑丞經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王佑丞 、王信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業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達成和解,現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453、560至562頁) ,且被告王佑丞除原審審理中支付予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 及陳秀玲之和解金外,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所餘尚未支付予 告訴人吳盛峰、陳秀玲之和解金支付完畢,而取得諒解,並 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新臺幣(下未特敘明幣別者同)60萬元 之和解金,其等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而被告王佑丞既又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和解金,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詳後敘)。  ㈢從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佑丞並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沒收為不當,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因參與「永泰利線上拍賣平台」 (下稱永泰利平臺)之經營而為投資,積欠相當之債務,於 債務壓力下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 秀玲施以詐術,致使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王佑丞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且所詐得財物亦歸被告王佑丞取得,被告黃新雅則負 責帶同刷卡、一同向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告以不實資訊而施 以詐術之行為分擔,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李建裕成立調解,並與 告訴人陳秀玲達成和解,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並與告訴人吳 盛峰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原審287卷二第45至50 、6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於提起上 訴後,被告王佑丞已將全部和解金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及陳 秀玲,且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清償證明書、匯 款憑證及付款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1、253、255、625頁 ),足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王 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現為從事進出口貿易 商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公、婆 婆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 告王佑丞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新雅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非 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雖均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王佑丞另因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尚於本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王佑丞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黃新雅固無其他前科紀錄,然其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和解,和解金亦 係由被告王佑丞全額支付,復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建裕、陳秀 玲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其等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共同向告訴人李建 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得總計248萬3,444元(186萬6,144元 +26萬6,000元+35萬1,300元=248萬3,444元),因該等詐欺 所得後實際皆由被告王佑丞所取得,自應均屬被告王佑丞之 犯罪所得。  ㈡就告訴人李建裕部分,告訴人李建裕前具狀表示被告王佑丞 已返還80萬9,065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77頁),嗣被告王 佑丞、黃新雅與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就剩餘詐欺所得款 項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李建裕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 (參原審287卷二第49、50頁),而被告王佑丞先後於111年 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7日、同年 月17日,各給付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 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14萬2, 000元,有告訴人李建裕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可參(參原審2 87卷二第75至87、229至251頁),被告王佑丞再各於112年1 1月1日、113年10月15日,匯款5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李建 裕,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55、625 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155萬1,065元( 80萬9,065元+14萬2,000元+59萬元+1萬元=155萬1,065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裕,即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31萬5,079元(186萬6,144元-155萬1,065元=31 萬5,079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告訴人吳盛峰部分,告訴人吳盛峰表示曾陸續收到被告王 佑丞所支付共計6,000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48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原審287卷一第153至159頁)。嗣 被告王佑丞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 人吳盛峰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一第431、 432頁),而被告王佑丞業支付1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參原審287卷二第259頁),被告王佑丞後並支付剩 餘之7萬元和解金,有告訴人吳盛峰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徵 (參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 裕20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20萬6,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盛峰,即不應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 罪所得6萬元(26萬6,000元-20萬6,000元=6萬元),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告訴人陳秀玲之部分,告訴人陳秀玲先前表示陸續收到被 告王佑丞所返還之8萬2,500元(參原審287卷二第181頁), 後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陳秀玲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69-2頁),被告王佑丞於原審 審理中僅支付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517 卷第541頁),於被告王佑丞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陳秀 玲協調,而合意將剩餘未支付之和解金降為10萬元,被告王 佑丞並已支付完畢,有告訴人陳秀玲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陳秀 玲21萬2,500元(8萬2,500元+3萬元+10萬元=21萬2,5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玲,即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13萬8,800元(35萬1,300元-21萬2,500元=13萬8 ,8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被告王佑丞仍持有共計51萬3,879元之犯罪所得(31萬 5,079元+6萬元+13萬8,800元=51萬3,879元),應予沒收, 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王信仁亦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商品供會員競標、得 標後收取貨物,竟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李思芬辦公 室內,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有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 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 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 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 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 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積分,而折扣一半得 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 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 (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 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 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告訴人安排拍賣商品(排標) 」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由 王信仁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 所經營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 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 27日前往由不知情之閻俊傑擔任總經理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嗣李建裕 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其下標 ,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等情,始悉受騙 。  ②於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地點向吳盛峰佯稱「永泰 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名牌包,如 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之15到20之利潤」云 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 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 佑丞指定之瀚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澤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瀚澤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 、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 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③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及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臺北 市○○區○○街等地,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 ,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 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 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 ,由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之行動刷卡機 ,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 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 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其 利息,始悉受騙。  ④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王信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王佑丞係瀚澤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 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王佑丞,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 一同至臺南市○○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 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 林宥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 被告王佑丞指定之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6 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但林 宥汝始終未能收到被告王佑丞、王信仁所承諾之獲利,始知 受騙。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⑴①、②、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信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之供述、告訴人李 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指述、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商 品競標模式、永泰利與LINEPAY對接流程、永泰利會員登入 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水單、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認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⑵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之供述、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無褶存款水單 、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信仁就上開㈠⑴①、②、③ 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就上開㈠⑵之客 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王信仁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及林 宥汝接觸,也未進行交易貨推銷任何產品;被告王佑丞辯稱 :告訴人林宥汝因向我購買比特幣而支付現金,我也交比特 幣交給告訴人林宥汝,之後我有將轉賣等質的14萬8,000元 交予告訴人林宥汝,比特幣的錢包、位址及密碼都在告訴人 林宥汝自己身上等語。  ㈣就被告王信仁所涉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 財部分:  ⑴就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李建裕、吳 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因而陷入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各支付186萬6,144元、26 萬6,000、35萬1,300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 秀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證人 龔龍基、黃乾榮及蔡林宛儀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建裕所 提出相關永泰利競標模式資料、商品照片、會員登入系統頁 面、刷卡消費帳單及得標商品明細表、告訴人吳盛峰之匯款 水單、告訴人陳秀林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 訊畫面擷圖、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簽帳單等附卷可佐,被 告王信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信仁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佑 丞、黃新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 擔。  ⑵告訴人李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兆璟公司老闆有 提供其被告王信仁簽收56萬9266元之領據,認為其遭詐欺於 兆璟公司刷卡款項中部分係由被告王信仁領取,而有與被告 王佑丞、黃新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參他卷第383至3 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未曾看過被告王信仁,刷 卡時只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在場等語甚明(參原審287卷 一第224、229、230頁),則被告王信仁是否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雖被告王信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不否認曾向兆璟公司拿取56萬元現 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調偵卷第85頁),然均堅詞否認 知悉是何款項,而被告王信仁既係於被告王佑丞之公司任職 ,依據被告王佑丞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兆璟公司領取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 信仁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逕 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對告訴人李建裕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起訴 書所載由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刷卡機讓告訴人李建裕刷卡 乙節,依告訴人李建裕證述內容及被告王佑丞所為供述,該 部分行為實係由被告王佑丞為之,此部分起訴事實顯與卷存 事證有違,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又告訴人吳盛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未曾具體表 示被告王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僅稱係由被告黃新雅向其訛 稱可以低價購得名牌包(參他卷第37至39頁、偵15718卷第3 4至36頁偵27081卷第29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 被告王信仁沒有向其說過上開話語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2 51頁),是告訴人吳盛峰顯未指述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其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餘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信仁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無從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  ⑷另告訴人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明確指述被告王 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提告被告王信仁之原因係其為被告王 佑丞之弟弟(參他卷第30至33、53至55頁、偵15717卷第33 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王 信仁,其無法確認帶刷卡機讓其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王信仁 ,其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287卷二第159、179至181頁), 顯然告訴人陳秀玲並未指證有遭被告王信仁詐欺取財,而依 其餘卷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有何行為之參與或犯意聯 絡,自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對告訴人林宥汝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佑丞為瀚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林 宥汝,告訴人林宥汝於同年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瀚澤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王佑丞則於同年10月9日交付14萬8,600元予告訴 人林宥汝各情,業據告訴人林宥汝指述明確,且有無褶存款 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可資佐證,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就上情復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交款予被告王佑丞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僅指稱交付美金2萬元後,被告王佑丞只幫 忙投資美金1萬5,000元,被告王佑丞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得10 至12%之利息(參偵2459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始證稱 被告王佑丞係要幫其購買地下虛擬貨幣,投資64萬元可讓其 1年賺取1000萬元,另投資21萬元部分,每月可讓其領6萬元 (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則依告訴人林宥汝之前開 證述,其明顯僅著重於可獲取多少投資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 ,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為何,又要如何投資,全無明確之證述 ,已難僅憑其證述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王佑丞有何詐術施用。  ⑶又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明確證稱被告王信仁有 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對被告王信仁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 ,僅係因有21萬元匯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王信仁 人有載被告王佑丞到場(參偵24592卷第23、24頁、偵27082 卷第129至132頁),是亦無從依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中,明 確獲知被告王信仁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舉。  ⑷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宥汝則結稱:「我交付64萬元後 ,我有收到被告王佑丞給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 .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 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 顆比特幣補給我。於108年8月間,被告王佑丞在臺南市○○路 與○○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王信仁,是為了 要買虛擬貨幣,當時被告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 是打給他弟弟即被告王信仁嗎,被告王佑丞說是。被告王佑 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 用支付被告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 有抽取應得的利益,被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 ,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 。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 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 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被告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 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 我是在被告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 元,被告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王 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參原審28 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則觀諸告訴 人林宥汝前揭證述,其雖稱支付之64萬元應可購買2顆比特 幣,並據此認定被告王佑丞短少0.397顆比特幣,然此不過 係其自行計算後之主觀認知,其既坦認已收取被告王佑丞所 交付之1.603顆比特幣,復表示被告王佑丞可自其所支付之6 4萬元中抽成,其又尚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及上限抽成,該 所稱短少之比特幣,應僅屬其就投資數額認知之爭議,尚難 認被告王佑丞就該64萬元部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另告訴 人林宥汝在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佑丞要求於明天儘速 把幣打好4口共4千美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偵24 592卷第52頁),告訴人林宥汝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係於被 告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投資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 其才匯入21萬元而為第2筆投資,顯然係其認為所投資64萬 元部分確可獲取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後,始自行決定再 投入21萬元為另筆投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對其有 何詐術之施用。  ⑸至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見 到告訴人林宥汝,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參偵27082卷第129至 132頁、原審審訴1898卷第65至68頁),然縱使被告王信仁 確有與被告王佑丞一同在場,依告訴人林宥汝所為歷次證述 ,均未曾具體指述被告王信仁對其有何陳述或行為,自難僅 憑被告王信仁有所出入之供述,即遽認有對告訴人林宥汝為 詐術施用。又被告王信仁既任職於瀚澤公司,則依公司負責 人即其兄王佑丞之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林宥汝匯入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王信仁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之性質。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王 佑丞並未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從認定未 實際與告訴人林宥汝接洽上開2筆投資之被告王信仁,有何 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 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犯意之 聯絡,就告訴人林宥汝部分,64萬元之投資僅屬認知上爭議 ,21萬元投資亦係告訴人林宥汝自主意識下所決定,無從認 定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人有詐術之施用,上開部分均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為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對無對告訴人林宥汝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 民事糾紛,業已敘明理由,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又雖被告王信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瀚澤公 司員工,負責看平臺客人是否成功得標等語(參他卷第168 頁),然因本件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 之方式,皆係由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面對面口頭說明之方 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詐術訛稱可透過永泰利平臺 獲利,永泰利平臺不過係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施以詐術之藉 口、內容,而非真係以操作該平臺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 人施以訛詐,故縱使被告王信仁需負責查看該平臺客人得標 與否,亦無從認定有因而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2-上訴-2239-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第25914號、第262 61號、第26262號、第26263號、第2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介犯如其附 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其為本件各犯行時,均係乘人不知而獨自以 徒手竊取,客觀上亦無將所竊物品據為己有,嗣均交還被害 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5、6、7、8,各該所竊物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 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分別為「120元」、「111元」、「133元」、「1,500元 」、「295元」、「250元」、「667元」,則上開犯行之刑 期日數價值之差距,最高已逾13.5倍,原審未交代何以有如 此差距,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僅國中畢業,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獄期間業 經更生教化,惟於被告未入監服刑之期間,無棲身之處、亦 無親友協助、居無定所、流連於台北車站等地避風雨,亦僅 能單憑運氣而非意願以爭取臨時工之機會,收入不穩定,經 常三餐不繼,無多餘的錢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僅能以徒步 方式前往目的地,此生活之不易,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於前往目的地途中,發現路旁或有未上鎖之交通工 具,一時失慮為方便移動,而未經各該使用人之同意,即擅 自挪用各該交通工具(及安全帽),待該交通工具之沒汽油 後置於路旁,嗣經尋獲均已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之情狀,尚屬輕微,均有刑法第59之條規定適用, 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其係在密接之時 、地在內湖區接連竊取交通工具,相隔不到半小時,應可認 係單一犯意,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2次之竊盜罪 ,似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3、4、5、6、7、8之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 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上開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之 差距最高已逾13.5倍等語。然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拘 役10日至有期徒刑3月之間,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 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犯 罪手法、所竊物品種類不同(西裝褲、普通重型機車、自用 小貨車、安全帽、腳踏車等),被害人數達9人、被害金額 不同,所為上開犯行應為不同量刑評價,自非以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計算,即認定本案之量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如附表1至9次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綜 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 其刑。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及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被 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二行 為可以明顯區分,係分別起意犯之,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 ,被告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 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入 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 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9「地點及所竊物品」欄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1年度 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溪、許証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惠 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信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溪(111偵26261卷第46頁至第50頁)、 許証評(111偵25428卷第25頁至第30頁)、王惠茹(111偵2 62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鈺錚(111偵259 14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趙燕珠(111偵2 6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李其諺(111偵25428卷第21頁至 第23頁)、張耿豪(111偵26263卷第9頁至第11頁)、李珮 琪(111偵26584卷第19頁至第21頁)、姚辰穎(111偵26261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ZARA藍色西裝褲1條】(111偵2591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信介著ZA RA藍色長褲照片5張 (111偵25914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第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10月31日17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涉嫌竊取機車】(11 1偵26261卷第17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11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涉嫌 竊取自用小貨車】(111偵26261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11月1日6時3分至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偵25428卷第36頁至第4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竊取自行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 張(111偵26263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張(111偵26262卷第17頁至第2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0日3時29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14 張(111偵26584卷第25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涉嫌竊取機車】及被告查獲照片6張(111偵26261卷第65頁 至第67頁)、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 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 人趙燕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被害人趙燕 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111偵26261卷第52頁)、告 訴人林忠溪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輛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11偵26261卷第53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4頁)、尋獲安全帽發 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8頁)、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 月2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3頁 )、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GIANT藍黑色自行車1 臺】(111偵26263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害人張耿豪於111 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3卷 第16頁)、告訴人王惠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2卷第2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偵26584卷第24頁)、被害人李珮琪於111年11月12日 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584卷第23頁)、 被害人姚辰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68頁)、被害人姚 辰穎於111年11月10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 偵26261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 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238號函及所附監視器暨警詢 筆錄影像光碟(本院原易卷第293頁,光碟於第297頁存放袋 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等語,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即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並有意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道歉或和解之 意,請考量上開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61條給予被告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 原易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 但目前確實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9次之竊盜犯行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 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 本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更無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發還情形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379頁至第405頁),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 ,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37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所竊得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有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 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 編號1部分,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人趙燕珠111年10 月31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77頁)、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忠溪 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 表編號3部分,111偵26261卷第52頁至第53頁)、尋獲安全 帽發還照片、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頂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4部分,111偵25428卷第47 頁至第48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還照 片、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月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部分,111偵2542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害人張耿豪於111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部分,111偵26263卷第16頁)、告 訴人王惠茹於111年11月7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63頁)、被害人李珮琪 於111年11月1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 號8部分,111偵26584卷第23頁)、被害人姚辰穎於111年11 月10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部分, 111偵26261卷第75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4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御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御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御丞(下稱被告)以其願坦 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陸玟卉和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與緩刑機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有罪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交付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 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和解書、 支票影本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1、33、64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前男友為有婦之 夫,且告訴人與前男友疑似過從甚密,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1頂、衣服2件、手機1具,並徒手包覆告訴人所穿著 帽踢,朝著告訴人正面勒住其頸部,使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安 全帽、衣服、手機均致令不堪用,並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 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惟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且 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 1紙予告訴人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 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 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 所示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用LINE傳附表的文字給告訴人,是想跟她說不 要理會那個男生的意思,用意是針對那個男生,沒有恐嚇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 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 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 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 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 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 ,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 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 、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 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 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 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㈡被告得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晚間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 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8 至189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3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   ⒈觀之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3時40分起至同日3時48分許, 接續傳送「來」、「我打給他啊」、 他在鬧我讓酒圈 都知道」、「好喔一直掛」、「鑰匙在樓下」、「我看 你怎麼解釋」、「Lift嘛」、「幹」、「我等妳回來講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傳 送搭車之截圖並回覆「4:40到」等訊息予被告;被告 即於同日上午4時0分許,接續傳送「隨便」、「你自己 好好解釋」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4時4 分許,先後傳送「上車囉」、「好喔」等訊息予被告;    ⑵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6分許,接續 傳送「熟悉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 一點教練課?」、「跑台北還不是找他」、「你知道我 有多不爽????」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 上午4時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傳送「我知道 你很不爽」、「回去再說」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 上午4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1分許,接續傳送「謝 囉」、「妳就沒差嘛」、「我會記得」、「你這個沒差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4時11分許傳 送「我沒差還跟你講這些幹嘛」之訊息予被告;    ⑶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9分許,接 續傳送「我不要這樣的生活」、「路邊睡著」、「Wtf 」、「去找前砲友」、「喔」、「至少妳」、「一直到 一直都知道我感受很差」、「還一直讓這樣的事情發生 」、「對我真的很好欸妳」、「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 了、「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砲 友店裡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4時31 分許,回覆「…」、「你有必要這樣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回覆「但我只是問還 有沒有開」等訊息予告訴人。    衡以前開訊息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話脈 絡觀之,可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文字係因告 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留,被告深 感不滿,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 詢問告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 息文字,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 之情事,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前男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依起訴書附 表編號1的內容,都是被告指稱要對證人的前男友的相關 事宜讓酒圈知道或浮出檯面,此部分為何證人會感到害怕 ?)因為我們大家都在同一個圈子裡工作,所以會影響到 我,我會被同行其他人講我跟我前男友曾經交往過的事情 ,我前男友是有婦之夫,我認為這樣不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頁),顯見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感到害怕,係因告訴人前男友為有婦之夫之身分,使 得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到若他人知悉告訴人曾與有婦之 夫交往會影響其名譽,此乃自身道德羞恥感所致,並非因 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 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固以LINE傳送「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想跟你說的撇開烏煙瘴氣 的話 底下是我自己想跟你說的話 找個好感情談吧 別再做 傻事了 只希望你別再被騙了 凱的事做衣服的人還有醫生都 是 別一直找一堆沒必要的安慰了 對於和你的感情試過了 早就算了我們不適合也知道 但說想你也確實是想 可能你有 自己的生存方式也跟我沒關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卷第 頁第85頁),惟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整段文意可知,被 告認為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所謂 「發酵」係指不倫關係如時間一久將難以處理或容易遭他人 發現,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並 未表示要將告訴人與前男友交往事情公諸於世,則被告既未 向告訴人提到將要加害其名譽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 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亦難認接收到此語之人致 其心生畏怖之意。縱令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感到嫌惡或不快,然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 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發送附表編號1、2訊息予告 訴人,並稱「讓酒圈都知道」、「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 、「我剛也打電話去你砲友店了」、「不倫關係是屬實的」 等暗喻將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一事告知他人文字,參以 婚外情為目前我國社會較難接受之負面人格評價,是綜合被 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存有感情糾紛及社會常情予以考量,被告 之舉動確足令任何處於和告訴人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擔憂被 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 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已對此 心生畏怖之感受,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 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甚明。 原審認上開文字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未為恐嚇之具體表 示,並認被告未構成恐嚇之犯行,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 於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查被告雖先後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文字予告訴人, 惟觀之前開訊息文字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 話脈絡觀之,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文字, 僅係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 留,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詢問告 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息文字; 而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文字,僅係認為告訴人曾與 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 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 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亦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縱使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並擔憂被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 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而心生畏懼,然此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 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院衡酌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 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來」、「我打給他啊(起訴書誤載為「阿」,應予更正)」、「他在鬧我讓酒圈都知道」、「熟悉(起訴書誤載為「孰悉」,應予更正)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了(起訴書誤載為「反正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應予更正)」、「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砲友店裡了」 2 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9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22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江晟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各罪量 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8、1 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家中有中低收入人口,妹 妹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母親則有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 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 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 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使告訴人受有200 萬、387萬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 行,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 手」,拿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尚非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綜觀被告以上犯 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均 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 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等均誤認被告為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而交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 失甚鉅,並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掩飾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告訴人等救濟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 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 認,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 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交 上手成員,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 相關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顏映南)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謝舟)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166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6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其 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檢 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7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林○○、徐○○、程○○、陳○○(本院卷第107-12 7頁,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均詳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32985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供出之上開多名 共犯,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亦認上開共犯僅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取簿手、把風 人員、車手頭(本院卷第109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8頁) 。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 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 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 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一次性賠償2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 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 第95、165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全部歸 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繳交 犯罪所得600元(本院卷第1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2 千元、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離婚、須負擔家中經濟( 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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