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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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被 告 阮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SYEV-113-營簡-642-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末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請原告 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楊末(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同段4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其地 址所載為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債務人吳進德與原告間(親屬)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5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李建鋒 被 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峯 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9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陳妤希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前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烏秋以被告為債權人,王烏秋、訴 外人林麟麒為債務人,於民國74年4月1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日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至遲亦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4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9、21、 23、29、31頁),並有安南地政11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3012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 4年12月1日乙情,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是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此期間內縱有受擔保之債權存 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89年12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其有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情,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之情,確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卻 未經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⒈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10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字號:安南土字第2094號 ⒋權利人:葉淑雲 ⒌債務人:王烏秋、林麟麒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⒏存續期間:民國74年4月1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⒐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25-03-14

TNDV-113-訴-1691-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嚴正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100000)、同段196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3日 登記、109年基安字第978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據原告所 提108年11月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價款共1041萬6 ,000元(土地468萬7,200元+建物572萬8,800元),於本件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其擔保之債權額51萬元,爰依 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如原告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補-130-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茂生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黃永維 滕鳳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滕鳳美就被告黃永維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滕鳳美應將前項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1萬6,433 元(計算式:12,558.69×840×4/12=3,516,433,元以下四捨 五入),高於債權額,應以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之聲明雖有 二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已繳3萬5,65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4

PTDV-114-補-14-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 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 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 (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4-補-121-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雖本件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本件抵押權),顯示係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原 告從未向被告借錢亦未收受借款,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確定在案,故本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關係,本件不 動產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游秋梅去設定 的,起因為兩造間原本因為一份合約,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切 結書作為擔保,當初講好係要設定擔保,但不知道為何最後 設定為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不懂設定的關係,兩造間認識 20幾年了,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不懂才設定這個錯誤 的東西。針對本件不動產之本件抵押權上所載金錢消費內容 並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前案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本件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原因為借貸關係,而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原告應有部分 抵押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 105年10月12日 326/10000 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

2025-03-14

PCEV-113-板簡-1420-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黃明壽 黃明聰 黃淑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生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花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於民國68年12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北中地登字第099792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諸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查本件 被告公司已撤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 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 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查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 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院亦查無被告公司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 公司章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公司原董事有陳正名、曾明花、陳正典 、陳文麟、鍾國華,惟陳正典、陳文麟、鍾國華已死亡,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應僅以陳正名、曾明花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生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為陳正明、陳正典、 曾明花、陳文麟、鍾國華,經查上開董事陳正典、陳文麟、 鍾國華均已往生,故目前董事僅剩陳正明、曾明花。故變更 原起訴書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正明、曾明花。  ㈡查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有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登記日期為民 國68年12月27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債務人原為黃進 登(原告等人之父親),其後黃進登去世,系爭土地及建物 即由原告黃明壽、黃明聰、黃淑吟等三人共同繼承。  ㈢次查,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价推,共請求獲已圓 時效而消減,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不買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減。」。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則附隨系爭抵押權之80萬元債務屬可隨時清償 之債務,因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查被告公司即債權人自 75年3月4日即已辦理撤銷登記及停業,此時本應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但被告公司並未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故請求權時要應從75年3月4日起算,因此系爭該80 萬元債 務至90年3月3日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系爭80萬元債權已時效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外, 又因被告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至95年3月3日止) 及迄今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 已消滅。是以,既然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等人請 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68年12月27日所設定登 記之北中地登字第09979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塗銷,但訴訟費用我不願意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排除侵 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 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 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 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61頁),且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乙節,業 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並不爭執,且同意負擔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4

PCDV-113-訴-231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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