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PTDV-112-訴-403-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