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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江○○ 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應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江○○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江○○、江○○就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江○○○ 育有7名子女,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 30日歿),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 之特留分各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 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 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 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29,304 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 為3,851,832元,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 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 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 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 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 」外之應繼遺產,可得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 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 46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顯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本件起訴書繕 本之送達對於被告2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11 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 、江○○之特留分各50,570,0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 。⑵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 分各151,171,000分之4,023,692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江○○應 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50,570,0 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⑶確認原告江○○、江○○對被 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一之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2年10月1日所為之公證遺 囑,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等繼承,被繼承 人江○○之本意為上開土地為歷代傳下來之祖產,由長男江○○ 、次男江○○繼續傳承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被告等始於111 年1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 張之特留分價額固為3,851,832元,然此部分尚未扣除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22萬元、塔位20萬元,扣除後每人可得主張之 特留分價額為3,825,586元;被告等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土地塗銷登記,以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加上附表二編號5 至16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2,110,386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1/8),原告可得繼承價額為2,763,798元,是以原 告等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等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 遺產可得價額為2,763,798元,少於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3 ,825,586元,僅不足1,061,788元;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土地為鑑價,然僅原告2人請求返還特留分,其他繼 承人均未主張,暫不論鑑價之高額費用,倘日後其他繼承人 另請求返還特留分,則又衍生鑑價問題,對被告等顯不合常 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其生前與配偶江○○○育有7名子女 ,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30日歿), 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 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 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登記清冊、102年7月30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102年10月1 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所為 「遺囑繼承」之登記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查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而被繼 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61,629,304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 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為3,851,832元,被繼承 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 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 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 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 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遺產,可得 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 ,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46元,顯然已侵害原告 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於行使扣 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江○○、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權益,原告 請求被告江○○、江○○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江○○生 前於102年7月30日、同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 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已持 公證遺囑並於112年10月6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土地以 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迄未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等既對於原告等主張 之特留分侵害及數額有所爭執,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等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查原告2人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原告等之應繼分為1/8,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 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是以,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江○○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確有1/16特留分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塗銷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如附 表一所示特留分比例存在,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1 江○○ 1/8 1/16 2 江○○ 1/8 1/16 3 江○○○(112年9月30日歿) 1/8 1/16 4 江○○ 1/8 1/16 5 江○○ 1/8 1/16 6 江○○ 1/8 1/16 7 江○○ 1/8 1/16 8 江○○ 1/8 1/16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情形 應塗銷登記 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2,671,500元 由江○○取得 2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18,804,500元 由江○○、江○○各取得2/3、1/3 V 3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4,719,000元 由江○○取得 V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1 24,375,000元 由江○○取得 V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2/30 1,400元 6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963,687元 7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1,714,064元 8 房屋 嘉義市○○路0段00巷0號 1/1 197,900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0 存款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1,195,010元 11 存款 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97,210元 12 存款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20元 13 存款 嘉義縣中埔農會和睦分部00000000000000 3,599元 1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0000000000000000 242,981元 15 債權 應領111年10月老農漁年金 7,550元 16 投資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7200股/ 296,378元

2025-02-26

CYDV-113-家繼訴-42-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軒儀 共 同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林淑娟 林明洲 蔡佩芬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 兼 上七 人 林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明潪 被 上訴 人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分割林振華遺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雅惠、蔡 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參 佰捌拾陸元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 惠、蔡正達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 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 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廖 軒儀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 達,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廖軒儀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7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 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不再併列其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 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百藝無權處分林振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 386元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310 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林百藝無權處分如原判決 附五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得為不當得利,林岫加、林昭良應 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惟僅認應逕從林振華之遺產中 扣抵,未將之列為聲明而已(見原審卷㈣第320、321頁;原 審卷㈤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 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2月4日始具狀提出 林百藝之戶籍謄本影本(即上證2)、GOOGLE空照圖(即上 證3)、工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上證4)、林百藝106 年11月15日拍攝照片(即上證5),並主張林百藝於57年7月 8日即具自耕農身分,且自行或僱工耕作(見本院卷第385至 397頁)。經查,有關上證2之戶籍謄本,為原審卷內所有之 證據(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僅上訴人再次提出重申,自得 予以斟酌;另有關上證3至5所示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1個半月即行提出(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業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17頁),無礙訴訟之終結 ,即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說明,本件仍應斟酌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3至5所示證據。 五、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含視同上訴人)除上訴人廖軒儀(即上訴人林昭良之女)外,皆為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其配偶林百藝(嗣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岫加、林昭良)所有,惟皆係林百藝與林振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振華所購置,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詎林百藝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分別贈與廖軒儀、林昭良,而附表三所示土地迄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即柴川淑子(下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協同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7/114,雖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惟依同上理由,亦為林振華所有,林百藝於104年間擅將該土地出賣予林昭良,依當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林百藝至少獲利322萬386元,爰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322萬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再林振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七所示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則墊付2,004萬1,595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該變價所得並應先返還伊墊付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及林岫加、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墊付之1,682萬1,209元(已扣除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322萬386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或經原審判命林岫加應塗銷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登記後,未據被上訴人或林岫加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 、蔡正達、蔡佩玉、林素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之追加 起訴。上訴人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追加之訴:㈠林振華係 於00年0月00日死亡,縱認林百藝非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大法官會議第77 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 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塗銷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更 名登記。㈡0000號、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7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與000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亡時即64年7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 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 有自耕農身分,參酌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釋意旨 ,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 第1015條、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自 非屬林振華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應分別塗銷 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各 節,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關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利益322萬0,386 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岫加、林昭良自得拒絕給 付。㈣至於林振華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七編號㈠存款、編號 ㈡股票、編號㈢1至6、11至16所示,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 所遺上開遺產,變價所得扣除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及林岫加、 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所墊付之239萬1,691元、2,00 4萬1,59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㈡廖軒儀應將0000號、0000號所示土地 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㈢林昭良應將000號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就林百藝所遺 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 記為林振華所有;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 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 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七「分配方式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及命負擔 各該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二審 追加聲明: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322萬386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振華之原配偶為林文民(00年0月0日死亡),二人之子女 為林淑女、林淑和(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淑妙、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明甫(00年00月0日死亡, 絕嗣)、林明宏(00年00月0日死亡,絕嗣)。林淑和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由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 蔡佩玉繼承。  2.林振華於00年00月0日與林百藝結婚,二人之子女為林岫加 、林昭良。  3.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4.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未辦理登 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00年 0月0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  5.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並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  6.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形式上」均由林百藝贈與並登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7.兩造同意至少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 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振華之遺產。  8.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9、11至16(即除編號10外)之不動產, 於80年間,向稅捐機關課徵報遺產稅,均申報為林振華之遺 產。  9.林淑妙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 林振華之遺產稅2,004 萬1,595 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稅 金額應先扣除。  10.林振華未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11.兩造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林振華之遺產。  12.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尚無編定使用種類 ,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需檢 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13.000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田」,自3 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至57年6月15日由林百藝取得所有權 ,除於56年間辦理地目等則總調整,逕為等則變更由等則 七變更為等則九以外,無其他標示變更登記。倘若本件土 地登記屬上述法令所稱之農地,除有上開但書規定外,自 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又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於68年4月2 日發布實施,經查並無發布實施計畫前之資料,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279 頁)。  14.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就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所得 之數額為322萬0,386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軒儀、林昭良應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更名登記部分,是否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是否已 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 登記、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  5.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林昭良應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並無 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 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 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 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 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 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 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 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 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 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 制,但未辦理登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 ,有原法院78年2月4日嘉院源民公字第273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㈦第90至99頁),後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 上說明,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對此並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又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5所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係由林振華 所購買,並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113、149至167、169至1 77、209至220頁),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 該等土地為林百藝於與林振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又非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詳下㈡所述),為其二人之聯 合財產,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雖 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仍應認屬林振華所有,於林振華死亡後 為其遺產。  3.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 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74年6 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 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 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 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 死亡後,其配偶林百藝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遺 產,本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更名登記」為林振華 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依此為之,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 岫加、林昭良辦理更名登記為林振華名義,依上說明,該「 更名登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觀諸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按繼承 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 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 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 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查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屬「更名登記」,並非主張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主張 ,要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不同,自無該號解釋適用之餘 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可言。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  1.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 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 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修正前民法第1 01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 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 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 亡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 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 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有自耕農身分,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 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5條、第1044條規 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非屬林振華所有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間,尚無編定使 用種類,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 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8 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林百藝取得上開3 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無從以此推認上開3 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再依卷附林百藝之戶籍謄本所 載:「林百藝00年0月0日與林振華結婚,設本籍,原職業自 縣立雙溪初中教員民國57年5月21日變更原職業無,家庭管 理。57年7月8日變更行業職業農、自耕農」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71頁),可認林百藝於5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間並 無職業,為家庭管理。對照林百藝係於57年6月3日取得880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顯 見林百藝於取得000號土地時,尚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益證 林百藝取得該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亦無從 以此推認000號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復參酌林百藝前 對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淑和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 經林百藝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 (被上訴人(即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 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兩個女 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可認 林百藝在世時,亦未肯認系爭4筆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上訴 人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已非可採 。   3.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至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是否確在該農地上從 事耕作,則為另一問題。亦即不得以行政單位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憑以辦畢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其確有在該農地 從事耕作,而有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林百藝具有自耕 農身分,始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仍 不得逕認林百藝確有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其從事職 業所用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000 地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林百藝在農地上之照片,欲 證明其確有於系爭4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91至397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揭照片之拍攝日期則為106年11 月15日,均在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亦無從以此推 認林百藝於其與林振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雖記載 :「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 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 特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上開函文中所稱 之「妻具有自耕能力」,非以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農身分證明 為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尚無 從證明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4筆土地時具有「 自耕能力」,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 ,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所有:  1.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為林百藝之原 有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林 振華有贈與上開土地予林百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贈與林百藝 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雖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而登 記在林百藝名下,惟林振華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林百藝名下之 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贈與、借名登記或僅因當時之夫妻財 產制使然(登記妻名義仍為夫所有),自無從以此逕認林振 華有贈與該等土地予林百藝之意思;復參酌林百藝業已繳清 林振華之遺產稅,而依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林 振華遺產明細表編號15至24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4除外)、附表三所示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而 上開土地均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卻列為林振華之遺產,以林 百藝具有台中女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老師工作 (見林百藝之戶籍地記載,原審卷㈣第271頁),顯屬具相當 學識水平之人,理應為維其權益,循異議或申訴等法律途徑 救濟,卻未為之,猶繳納遺產稅後以繼承人身分,向其餘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等各應分擔之稅額,顯見林百藝並無主張該 等土地係林振華所贈與而為其原有財產之情,上訴人所為前 開辯解,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塗銷0000、0000、000號土地, 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 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 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 ,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2.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既屬林振華所有,而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 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名為林振華所有,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如附表二中之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為林振華所有 ,於林振華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百藝擅將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 贈與並登記予廖軒儀、林昭良,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169、219頁),核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追認林百 藝所為之處分行為,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該處分行 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分別塗銷0000號 、0000號、000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廖軒儀、林昭良信賴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登記為 林百藝所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惟依上所述, 0000號、0000號土地均明確記載在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附之林振華遺產明細表中,且林岫加、林昭良均列在該 證明書之繼承人名單中(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林昭良為 林百藝之女,並為當時僅10歲之未成年人廖軒儀之母,顯見 林昭良與林百藝關係緊密;佐以林淑娟於95年間對林百藝提 起侵占林振華遺產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6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林百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㈦第221至248頁),林昭良對林百藝涉犯侵占罪嫌, 尚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與林昭良、廖軒儀間就0000、0000 、000號土地間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實難認林昭良、 廖軒儀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上訴人執此辯稱林昭良、廖軒儀無庸塗銷上開贈與 之移轉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另辯稱:林振華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0000、 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繼承人亦無從請求上訴 人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更名 登記云云。惟查林振華死亡後,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 6日刪除,亦即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 限,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 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 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 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林振 華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既存有嚴重歧異,並考量林明潪出 境許久聯繫不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 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連帶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林振 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00號土地為林振華之遺產,屬林振華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林百藝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該 土地出售,並得款322萬0,386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 示,林百藝既非0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能,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歸屬於林振華之價 金利益322萬0,386元,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林振華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林百藝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林岫加、林昭良訴請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二人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 共有人,另林明潪現所在不明,其餘共有人則皆同意被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單獨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 即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返還因出售00號土地所受價金利益32 2萬0,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廖軒 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岫加、林 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就其中對廖軒儀 為給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 應自林振華00年0月00日死亡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 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 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百藝係 於104年12月間將00號土地出售予林昭良,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間係於104年12月間,上訴人 於113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追加 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林振華之遺產範圍應如本院附表所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 、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 振華之遺產,而附表七㈢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 地),亦屬林振華之遺產,業如前述,另林百藝無權處分24 號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322萬0,386元,亦應由林岫加、林 昭良連帶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亦如前述。從 而,本件林振華之遺產經整理後,應為如本院附表所示(與 附表七比較,應增加本院附表㈣編號1之不當得利債權322萬0 ,386元)。  ㈧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林振華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林振華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自應准許。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而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 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 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 清冊費用等均屬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被上訴人 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林振華 之遺產稅2,004萬1,595元,兩造均同意應先自林振華之遺產 中扣還,依上說明,即應自林振華之遺產中分別扣還。又林 百藝擅自處分林振華之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即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322萬0,386元,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依上說明,亦應先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中扣 除,則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得自林振華遺產中 扣還之數額應為1,682萬1,209元(計算式:20,041,595-3,2 20,386=16,821,209)。另被上訴人得自林振華遺產中扣還 之數額則為239萬1,691元。  3.查林振華之遺產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如本院附表㈡所示之 股票、㈢所示之不動產,除林明潪 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變 價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本院審酌林明潪 已 移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 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亦無法發揮 該等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認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應能發 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林振華所 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採變價分割後所得之金額,於扣 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公 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 、林昭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岫加、林昭良並應就現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之 附表二、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及請求林振華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 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 百藝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 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 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 給付322萬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廖軒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廖軒儀部分,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林振華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就林振華遺產範圍及酌定之 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 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 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 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林振華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對廖軒儀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就林振華之繼承人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全部有理由,是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極小,故本院認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負擔 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附表:林振華之遺產總表(單位:新臺幣) 遺產種類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分配方法 ㈠存款 1 合作金庫 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全數扣還予被上訴人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即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2 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合 計 21萬4,494.25 ㈡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台灣農林 2,076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自㈠存款部分受分配之21萬4,494.25元後,  應先再扣還予被上訴人其餘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 3.若有剩餘,再扣還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由其二人按1/2比例分配)。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㈢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被上訴人(若㈠、㈡扣還尚有未足部分)及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須減去其等已受償之金額),林岫加、林昭良受分配比例為1/2。 3.於扣還後之剩餘金額,由林振華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4.分配時,若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吸收。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0) 全部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 全部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1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4/114+附表三編號1:33/114) 57/114 1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不當得利債權 編號 內     容 應返還之利益 分配方法 1 處分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14) 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295萬3,341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岫加、林昭良應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即2,004萬1,595元中先行扣抵。

2025-02-26

TNHV-113-家上-19-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被 告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建號房屋 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東地字第002304號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㈢而查,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7 3年10月30日經核准設立,於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建三戊 字第086121210號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 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告公司自86年間清算 開始經展延清算期限後,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 1130085962號函覆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至70頁),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倘其公司章程 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再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 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 頁),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89720號函覆被告之 法人登記事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故本院 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原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 務人即訴外人鄭連祥(設定債務人祥亭電器行)於80年3月1 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影響原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故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 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鄭連祥於80年3月18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有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公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㈡而查,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並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 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依據施行法第17 條之前揭規定可知,96年3月28日施行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增訂之法規除前述排除條文之外,其餘相關規定 也在適用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3月18日, 屬於前述增訂法規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約定 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故關於塗銷系爭 抵押權規定,也需參酌96年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 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 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有相關特別規定條文之外,應參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而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務,業經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86年2月2日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 書記載以下內容「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80年3月16日收件東地字第2304號權利價值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同意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立同意書人: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定意」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 抵押債權人同意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可見在86年2月11 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進行清算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 已因清償消滅,債權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可認有法條第2、3款 「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及「擔保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之情形,本件既有擔保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且經債權人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然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消滅,且為債權 人同意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 動產上,不論原告擬為舉債或者交易均有所影響,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可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6

PTDV-113-訴-444-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2-26

PTDV-112-訴-403-20250226-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清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 序,並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使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參加調解程序,且得於調解中審酌自 身利益而將其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其等債務人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範圍,原裁定因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有假扣押登記, 而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有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 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及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人、假扣 押登記之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營司調字第721號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於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2月4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異議於期限內提出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調解,然依其提 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因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有該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 6頁);而調解成立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約定,性質上仍屬於協 議分割,倘協議分割有礙執行之效果,仍對其他應有部分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有不適合調解之情形(司法院頒布之民事 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74頁亦載明「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由法 院實施查封中,不得成立調解」),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 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若嗣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得聲請對抵押 權人、債權人告知訴訟,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6

TNDV-114-事聲-8-20250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德正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7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之繼承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 記,經該所命聲請人查明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 、本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 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 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 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李德正律師 為執業之律師,已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 請人推薦之李德正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 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 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 任關係人李德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繼-297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林惠梅 被 告 許駿騰(許憲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同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8月5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駿 騰之被繼承人許憲忠,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許憲忠之消費借 貸債務,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 期。嗣訴外人許憲忠過世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分割繼承單 獨取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係於84年 8月4日所成立,該債務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為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債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為起算,是該請求權於99年8月4日後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於 99年8月4日後5年內未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歸 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及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之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 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 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 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係得隨時請求返 還,僅是須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苟認自催告期滿後始 得起算消滅時效,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 ,如債權人不催告,時效即永遠無法開始進行,此顯與時效 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 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之旨趣相違。再者,民法第478條所 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以便借用人得有 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 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後始 開始進行,將使貸與人得片面決定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此 將使時效期間之起迄難以預料,並使借用人陷入需隨時備證 消極防禦貸與人請求之困境,反使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 ,顯與民法第478條極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立法本意相悖。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是其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該債權成立之初即84年8月4日 時即已開始計算,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15年而請求權消滅。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 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一經確定,系爭抵押權與擔保 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 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屬未約定確定期 日者,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有上開 84年8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主張有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適用,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該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依原告之上開主 張已蘊含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 ,並於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意思表示送達,而本件兩造 並未見另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是依上開 規定,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 證書)後15日即000年0月00日生確定效力,是其所擔保之原 債權清消滅時效既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未見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至104年8月4日)內實行抵押權, 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及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 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抵押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陳桂英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5月2日(原登記日期:84年8月5日) 字號:溪電字第032650號(原登記字號:溪字209439號) 權利人:許駿騰(原權利人:許憲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桂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桂英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2025-02-26

TYDV-113-訴-253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吳秀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女蔡李英珠;次女吳瓊珠之子女 吳蕙如、吳啟志、吳蕙廷、吳啟華、被上訴人吳俊志等5人 ;三女李麗華;以及四女即伊。吳秀銀生前於97年7月31日 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遺贈予蔡李英珠 之子即被上訴人李進義。被上訴人已分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及遺贈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 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已自公證人處取得系 爭遺囑之影本,已確知其特留分遭受侵害,迄110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吳俊志及李進義之母蔡李英珠為吳秀銀之繼承 人,上訴人應繼分為1/4。吳秀銀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及聯電股票300股,其所立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 ,內容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 ,另1/2遺贈予李進義。按遺產價值計算,上訴人特留分1/8 ,應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3萬7,951元之遺產,惟依系 爭遺囑所載,將僅取得聯電股票1/4、價值1,140元之遺產。 又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吳俊志、李進義依序 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 知悉此事後,迄同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繼承開始 即吳秀銀死亡時起,已逾10年,其扣減權即不得行使;而吳 秀銀自94年起陸續書立遺囑,前於95年10月20日書立遺囑載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遺贈予李進義,李進義於105年1月14 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此於10 8年5月間對李進義起訴行使扣減權(下稱另案),雙方已於 同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李進義於同年月24日辦理塗銷登記 ,惟另案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特留分行為並非同一,難認上訴人在另案行使扣減權效 力可視為本件扣減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1/8特 留分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雖認定 上訴人之特留分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而遭侵害,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扣減權自繼承開始時起 已逾10年而不得再為行使,惟當時已實施週休二日,吳秀銀 於100年4月24日死亡,10年期間於110年4月24日屆至之當日 為週六,翌日為週日,本件除斥期間之末日即應延至同年月 26日,則上訴人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似尚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10年除斥期 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4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 李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李阿海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 二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二 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人共有日據時期 ○○○段○○○小段0-1、0-2、0-1、0-2、00-4、00-5、00-1番地 (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157(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21年(昭和 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公告浮覆,編列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下各稱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各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等 與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 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之李阿海並 非同一人,況土地臺帳並非所有權證明,上訴人並未繼承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派下員,李復發號祭祀公業與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李復 發號並非同一團體。系爭土地浮覆後,國家已依法登記原始 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本件時效應 自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 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登記妨害其公同 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 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故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 阿海」等157人共有,於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 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 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96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李阿海(民前00 年0月0日生、61年8月24日歿)之部分繼承人等事實,有衛 星空照圖(原審卷㈠38頁)、河川圖籍節本(原審卷㈡31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58至66頁、本院卷249至257 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原審卷㈠68至139頁、卷㈡95 至103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㈠ 140至142頁)、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原審卷㈠238、240頁、卷㈡47頁)、 李阿海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144至214頁 )為證,堪予認定。  ㈢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 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 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 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 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 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 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 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 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 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 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 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則其 抗辯土地臺帳不能證明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主 張李阿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㈣又查,8-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嗣於 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阿海 等157人共有等情,有土地臺帳可佐(原審卷㈠78至88頁), 對照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原審卷㈡135至154頁) ,土地臺帳所記載共有人李阿海等157人,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第1代子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臺帳 所載李復發號並非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云云,委無可採。另依 前述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原審卷㈠125、127頁),李神祐為 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李神祐之子李阿林(次男 )、李阿治(三男)、李阿海(四男),李阿海之子李天福 (長男)、李龍江(次男)、李龍山(三男)、李龍風(四 男),李天福之子李洺清(長男)、上訴人李明義(次男) ,李龍江之子即上訴人李振卿(長男)、李振當(次男)、 上訴人李振奇(三男)、李振呈(四男),李龍山之子李文 進(長男)、上訴人李文忠(次男)、李文祥(三男),均 陸續承續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要與上訴人及其 等祖父李阿海之繼承脈絡互核一致(原審卷㈠144、170、184 、188、202頁)。此外,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共有人「李 阿海」之前、後共有人記載為「李阿治」、「李阿林」(原 審卷㈠70、81、92、102、112、122、132頁),與前述祭祀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李阿海之兄、弟姓名相同,且李阿海 與李阿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曾同為臺北廳芝蘭二 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6番地,嗣由李阿海戶長相續,李阿治則 分戶遷出(原審卷㈠148頁、卷㈡93頁),益徵其等確具親緣 關係無訛。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阿海 與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為同一人乙節,應堪採信。  ㈤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 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 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 其後因浮覆而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業如 前述,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上訴人既為李阿海之部分繼承人,則上訴人與李阿海其餘繼 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遺產全部應為公 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即 屬有據。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 為其等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㈥末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上 訴人訴請塗銷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之系爭登記,自無 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 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浮覆後) 地號(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請求確認及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備註】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67/3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5

TPHV-113-上-1145-202502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志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社工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萬2,161元,及其中新臺幣700萬 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新臺幣7萬2,161元則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萬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及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該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並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有 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雲林縣 政府之同意,況本件輔助人於歷次辯論期日均到場並陳述意 見,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本件被告所 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故而有何瑕疵,首應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 助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同段3 4建號建物(下稱分別稱585地號土地、737-5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收受 買賣價金後,於111年間起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 7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 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 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稱前案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   ㈡被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因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意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返還。詳述如下:  ⒈買賣價金700萬元: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其中500萬元價金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告另 於108年10月1日給付被告200萬元。  ⒉地價稅5,136元:737-5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原告陸續繳納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 6元。  ⒊房屋稅6萬7,025元:系爭建物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陸續繳納 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7萬2,16 1元(計算式:700萬元+5,136元+6萬7,025元=707萬2,161) 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無受領707萬2,161元,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中 700萬元,係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賴忠信、游李娜之借款債 務,然將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游李娜、賴忠信,皆 未經過被告之輔佐人同意,應為無效,前開賴忠信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本案原告主張 被告償還700萬元之原因事實,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已依民法第113、114、259條類推適用第264條規定, 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7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依 其所提出借款明細暨收據,稱代被告清償借款總金額500萬 元,但被告並未取得500萬元,且借款總金額500萬元,合計 處卻寫502萬4,000元,已有出入,且均未提出被告受有前開 款項實際金流之證據。況原告交付之支票2張,均非由被告 兌現取得,可證明被告無不當得利。至200萬元部分,買賣 契約書並無實際金流,亦無記載200萬元之交付,況本件系 爭房地案既未經過點交程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交付200萬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稅金部分,該稅金係依照當時稅 捐法令由何人負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0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明權、陳美 援、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該院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5號廢棄原裁定選定共同輔助人部分,裁定選定 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 兩造間前開買賣、物權移轉登記均未經輔助人同意,經前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權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又 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 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 5元,均經繳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3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全卷, 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7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 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已交付200萬元之買賣 價金,被告受有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並提出借款 明細暨收據、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契約書、買賣付款明細等 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68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乙方(按 即陳木川)原向甲方(按即范志岷)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雙方協議以前列乙方借款新臺幣 伍佰萬元整為定金亦為總價之一部(以原向甲方借款之伍佰 萬元整抵充),其餘買賣價款新貳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辦理點交同時付清。」。前開買賣契約書經除 被告簽名其上外,亦經斯時被告之共同輔助人陳明權簽名、 蓋章。核與證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稱:買賣 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所擬,上面的簽名是陳木川本人在我 面前所簽,兩造及陳明權來找我的時候,陳木川本身的房產 已有設定抵押與別人,他們說要由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讓 陳木川去還抵押債務並塗銷第三人之抵押權,再來辦理設定 抵押權與范志岷,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之前借陳木 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時有說借款 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所述相符, 堪可採信。參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確 有約定以原告貸與被告之500萬元抵充該買賣契約之價金。  ⒉而關於兩造間前述之借款500萬元債務內容,係清償被告對游 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清償賴忠信借款200萬元、清償前 借款30萬元、利息支出45萬元,合計502萬4,000元,此有借 款明細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確曾向賴 忠信借款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並分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賴忠信、游李娜,嗣因被告已清償故 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賴忠信於前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我曾經借陳木川200萬元, 也有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交由代書辦理,在代書那裡 我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陳木川及陳明權,後來因為他們有清 償200萬元,於是塗銷抵押權。他們叫我去代書那邊拿錢, 代書說是他們的房子賣掉,他們給我支票,代書轉交給我的 支票,我就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代書去塗銷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140頁)。及證人游李娜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證稱:賴永裕告知他有借錢給別人需要設定抵押,我 提供證件給他設定抵押權於我名下,賴永裕有跟我說要去申 請清償證明,要塗銷抵押權,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交給賴永 裕的,我是信任他,皆交給賴永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4頁)及證人賴永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證稱:游李娜是我太太的姊姊,我經過朋友介紹借給陳 木川錢,我用游李娜的名義設定陳木川之抵押權。支票是當 初陳木川要還錢給我的時候,在社頭的代書將此支票交給我 作為還錢之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去兌現的,當初 票是代書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代書塗銷證明等語(見前案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等人證述明確 ,前揭證人所述關於借款與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頁134 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23頁至第257頁)。堪認被告確 曾向賴忠信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借款227萬4,000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所負賴忠信、游李娜等人債務 ,並非虛言。  ⒊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將5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賴忠信;於同年月24日將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游李娜,均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 意。賴忠信嗣於108年8月29日塗銷5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游李娜於同日塗銷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另原告簽發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整(下稱 系爭支票1)之支票由賴忠信提示。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 ,面額227萬4,0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由賴永裕提 示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賴忠信、賴永裕、游李娜前述證述相符,亦與證 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中證稱:范志 岷開了兩張銀行本行支票,並帶來我事務所交與這兩位抵押 債權人,幫陳木川清償債務。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 之前借陳木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 時有說借款為500萬元,我有看過108年8月28日的借款明細 暨收據,這張借據是照陳木川、陳明權及范志岷所講,我才 幫他們擬的,這張是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清償債務後才擬的 ,都是在我面前簽的,他們對上面的債權人及金額皆已談好 ,我只是照他們所述擬下來。賴忠信、游李娜的債務清償證 明書,也是我幫他們打的,游李娜委託一名男性,賴忠信本 人來,范志岷交付支票給他們兩位才簽立清償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相符。可知,被告對賴忠信、 游李娜所負債務均已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2提示付款 後清償。而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2,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 ,應以被告為第一背書人,始得謂背書連續,又系爭支票1 、2均經被告背書,分由賴忠信、賴永裕獲提示付款,亦有 系爭支票影本可佐。足見,原告確已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 、2,且系爭支票1、2亦獲提示付款,賴忠信、游李娜因此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告實係受有系爭支票1、2所表彰 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前述對賴忠信、游李娜 等人之債務及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1、2交付與被告,並以此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5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另參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之買賣付款明細,記載:不動 產標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0萬元。買賣雙方於108年 9月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買賣總價款700萬元,買 方依據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今日付清尾款200萬元,賣方親 收價款無誤,特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 除被告簽章外,亦經在場之陳明權見證,並簽章其上。又兩 造於108年8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完成移轉登記後,再 支付價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08年9月16日以登記為買賣 原因移轉與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及737-5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分別經賴忠信、游李娜於108年8月29日塗銷, 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7 5頁至第301頁)。可知,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有約 定,被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價金,而系爭房地原 抵押權人游李娜、賴忠信之抵押權業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後塗銷,皆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堪認, 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清200萬元之價金尾款,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交付被告700萬元之價金 ,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7,025元,均經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投稅土字第11301226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系爭房地於109年至113年登記名義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地方稅務局即係通知原告繳納,且業已繳清,是原告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房地前揭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應可採信。兩造前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因被告為行為時已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所為均未經輔助人同意,即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物權行為既屬無效,當然應回復至兩造未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前之狀態,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原告支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稅賦清償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7萬2,161元(計算式:5,136元+6萬7,025元=7萬2,161元)。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即自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其餘7萬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萬2, 161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7萬2,161 元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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