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黃淑勉
被 告 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維甫
被 告 Maryam(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Maryam應給付原告94,794
元。2.被告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徠可公司)、翁文
宏、翁維甫應連帶給付94,794元。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
院卷第170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Mary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女周雅慧之名義,
委任徠可公司辦理外籍移工之引進、聘僱事宜,並於同年12
月底僱傭Maryam至原告家中任職。原告為辦理相關程序,向
徠可公司支付外籍移工體檢、居留證申請等費用7,300元、
商業意外險保險費1,000元,向經辦人員翁維甫支付勞務費
用5,000元,支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防疫旅館費用38,900
元,及繳納111年10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804元、112年1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1,273元、112年1至2月之健保費1,630元、
就業保險費50元。待Maryam到職後,則先為其代償信用貸款
9,360元,以抵扣第1個月薪資,再將第1個月薪資餘額5,620
元直接給付,又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
惟Maryam到職僅20日許,即被身分不明之人接應離開原告住
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收容後遣送出境,可見被告係共
謀以詐欺之意思與原告訂約,除應賠償上開費用外,並應自
行負擔在原告家中20日之食宿等生活費用24,794元。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Maryam給付,或由徠可公
司、翁文宏、翁維甫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略以:本件與其等訂定契約者為
周雅慧,縱有爭議,亦應由周雅慧起訴始為正確。又關於上
開行政費用、業務費、商業保險費、防疫旅館費用等項目,
其等均有向周雅慧說明,經其同意再行辦理。至於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等項目,係政府規定由雇主繳納之費用,並非其
等所收取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Mary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
權契約之效果。本件與徠可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及與Maryam
訂定勞動契約者均係周雅慧,業據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170頁)。依前說明,得請求徠可公司與Maryam依約給付,
或於債務不履行時對其等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請求之人,均應
為周雅慧。至於原告陳稱契約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情,
僅是其與周雅慧間之資金關係,對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無
影響。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基於契約而為主張,其
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即上述行政費用
7,300元、商業保險費1,000元、防疫旅館費用38,900元、勞
務費5,000元,及勞動契約之報酬即上述代償貸款9,360元、
薪資給付5,620元,為無理由。
(二)按於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但贈與物之權利若已移轉,則僅於贈與附有負擔,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受贈人對贈與人特定親屬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始能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Maryam到職時
,其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核其性質應
非上開勞動契約之對價,而係基於傳統民俗所為贈與。惟該
紅包既已交付,又難認原告於交付時就該贈與附有何種負擔
,或其他得以嗣後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此等贈與
,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就業安定基金繳納111年10至12月就業安
定費804元、112年1至3月就業安定費1,273元、向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納112年1至2月之雇主負擔健保費1,630元、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就業保險費50元,均係基於就業服務等法
令向該等機關所為給付,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
求解決,尚無從以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69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