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多次竊盜前案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飲水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頭份市建國 路」更正為「竹南鎮龍山路」(見偵卷第24、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9 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黃 柏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苗簡-1484-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震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震邦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 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 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王震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凌晨2時前某時,持鑰匙無故侵入孫勤翔、孫 寧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內,繼 而徒手竊取屋內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電、滑鼠、充電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DIOR包包1個(價值19萬 元)、BV名片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 金2,000元,共計價值2萬元)、AGNES B手錶1個(價值2萬元) 等物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孫勤翔、孫寧返回上址後 發覺屋內物品遭人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勤翔、孫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震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上揭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姚康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許與證人姚康麟見面時,手中拿有其竊得知本案黑色筆電包且內有筆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33幀 被告自告訴人2人住處離去時手中提有告訴人孫勤翔之筆電包及紅色提袋,及嗣後持上開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萬年大樓Qtime網咖消費並以竊得之筆電質押予店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8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品1碗,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 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吳建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可口自助餐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持湯勺竊取蔡秋旌所有、放置在店外之湯品1碗(價 值約新臺幣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蔡秋旌發覺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秋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於光碟袋內)及監視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湯 品1碗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 竊物品雖價值不高,然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亦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衡諸案發時被告年紀為46歲, 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謀生之情事,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湯品自 屬不當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1

PCDM-113-簡-476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8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419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飲料參瓶、零食壹箱、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先自幼兒   園大門上方爬進後,持放置於門口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鏟子破壞幼兒園辦   公室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再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飲料3 瓶   、零食1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1,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幼兒園人員乙○○發覺,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飲料3 瓶、零食1 箱(價值共400 元)、現   金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易-1307-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32號、第14990號、第15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一同前往案發區域後分頭覓 尋下手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王正利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由葉婉婷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攤位帆布,並破壞攤位之 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筆筒1個及筆15支(價值合計3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嫦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無賴咖啡店」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帆布及攤位抽屜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沛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由尤弘昱持 上開剪刀,破壞安裝於鋁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店內竊取電風扇1台(價值1,800元)得手。  ㈣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黃俊傑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 欲入內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持拔釘 器撬開安裝於大門上之水平把手鎖,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然因無法進入店內,而未能著手行 竊即離去。  ㈤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 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 ,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拔釘器,破壞安裝 於大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員鄭 雅云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若干,價值合計2,0 00元)得手。  ㈥於113年7月7日1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林佑眞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先由尤弘昱持上開 拔釘器,破壞四周監視器鏡頭及電源線,撬開檳榔攤旁之貨 櫃儲藏室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其內僅有飲料、礦泉水等物 ,葉婉婷及尤弘昱慮及來往車輛多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 時24分許,2人承前犯意,再次返回泓來檳榔攤,接續由尤 弘昱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檳榔攤鋁窗、敲破玻璃窗後,翻越 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 ,並致令上開儲藏室大門、監視器7支及檳榔攤鋁窗、玻璃 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眞。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黃俊傑、林佑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 審易卷第113、12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利、 吳嫦玲、黃沛翎、黃俊傑、林佑眞、被害人鄭雅云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27至30、33至39、4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 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復有紅茶洋行、越南河粉 、無賴咖啡、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SOSO檳榔攤及泓來檳 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61至89頁、警二卷第25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53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㈤、㈥部分, 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條件情形,被告並予以認 罪,而無礙其防禦權。  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毀損及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 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主張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3至1 70頁)予以調查,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且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並慮 及被告與共犯尤弘昱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次 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3、5、6),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竊得之事實一、㈠ 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事實一、㈡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事實一、㈢電風扇1台;事實一、㈤黑色化妝包1個 及其內化妝品;事實一、㈥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iPhone 7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嫦玲領回,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9頁 ),而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竊得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 確區別被告與尤弘昱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與尤弘昱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尤弘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有,共同持以犯事 實一、㈣、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 、㈡、㈢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 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㈤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90-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徒步行經吳雅雯經 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 壞該攤位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雅雯所 有、置放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審易 卷第103、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無扶養子女、 長輩(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本院審酌該器 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171-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 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 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 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 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 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 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 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孫偉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部份第6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錦順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 8月9日前某時,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因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取得告訴人孫偉中受騙款項之最 終時間為112年8月9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行 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9日,先予 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 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 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訴 字卷第44之1-44之2、93-95頁),頗有悔意;兼衡其有多 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 (六)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自103年11月16日入監 執行後,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第 71-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部分 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 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則被告經過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44 之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 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其等和 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之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 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盧錦順應給付孫偉中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孫偉中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盧錦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順明知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 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 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 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盧錦順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之帳號,向孫偉中詐稱遭逢母親去 世,需要錢始能繼承房屋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先後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孫偉中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偉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錦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寄送供予陌生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女兒醫療費用需錢孔急,對方稱交付帳戶係為從事網拍事業,且無須本金即可參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LDM-113-簡-246-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12時09分許」、及附表數量欄空白處應依序填入「 1、1、2、2、1、2、1、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取量販店內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價值、前案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件 附表及前揭更正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 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件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882元)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為 避免行經賣場出口之防盜感應門時引發警鈴,遂佯裝為未消 費之顧客企圖自賣場入口處離去,惟經賣場之安管課人員賴 書慶發覺而將其攔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書慶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書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未 結帳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豬軟骨MINI包裝 盒 1 已發還 台灣冬瓜一公斤 袋 1 已發還 健享滋味-纖維蔓(買一送一) 袋 1 已發還 健享滋味-高鈣起司(買一送一) 袋 已發還 有機小白菜 袋 已發還 檸檬香氛細絨手(買一送一) 包 已發還 檸檬香氛細絨手(買一送一) 包 已發還 環保舒適手套 袋 已發還 KAKA醬燒小卷脆片 袋 已發還 台灣香蕉 袋 已發還 冷凍大白蝦 袋 已發還 合計價值:新臺幣882元

2024-11-29

TYDM-113-壢簡-192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17號、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拾肆捆、電線捌捆、手推車壹台、C型鋼拾肆支、花生牛奶 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義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先 後2日竊取相同工地內物品,又竊取商店內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1日、犯罪手段 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電線14捆、電線8捆、手推車1台、C型鋼14支、花 生牛奶1箱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第37 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至傅麒倫負責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隔壁工地地下1樓之電信室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 電線14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200元)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再次至傅麒倫負責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隔壁工地地下1樓,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8 捆、手推車1台、C型鋼14支(價值共計3萬6,000元)後離去 。  ㈢於113年5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張豐賀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勝鴻堂香舖」,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花生牛奶1 箱(價值4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傅麒倫、張豐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傅麒倫、張豐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6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