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上訴人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伊
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
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迄至112年9月
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新臺
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楊朝成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因楊朝成前於8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設定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約定
清償日85年3月12日屆至後,未見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難
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約定清償日期85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12日止,請
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影
響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此,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欠伊2,000多萬元,並要求伊不要去
執行,而伊在楊朝成過世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遺產
稅以致無法續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因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
為行使權利,其得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日止
,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即系
爭稅捐債權),及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院
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於84年12月29日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楊
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裁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2-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
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
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
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楊朝成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債權,且發
生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後,本件稅捐之徵收
程序仍在進行,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非屬法
規之溯及適用,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云云,並舉司法院釋字第
620、717、782號解釋為據。然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
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稅
捐債權源於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之臺
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
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案列: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2201號
),嗣因楊朝成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間
為楊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2
5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參與分配,有民事
聲請參與分配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83頁),而依上訴
人所提楊朝成之欠稅查詢情況表載明:系爭稅捐債權之開徵
起迄日為92年11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延展起迄日為93年6
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案件狀況為「移送執行」等情(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稅捐債權係修法前已徵收及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跨越新舊法時期,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捐
債權於修法後仍處於稅捐徵收程序,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78
2號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稅捐債權尚含發生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修正後之滯納利息,而得適用新法規定云云。惟系爭稅捐
債權既屬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發生之債權,不能適用修正後
規定,則所生之滯納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況倘認上訴人仍
得以修法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行使代位權,無異係以少數利息
債權藉以排除私法上債權人優先受償之順位,以達系爭稅捐
債權全數優先受償之目的,難認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㈥基此,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楊朝成有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消滅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
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上-99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