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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原上易-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焜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賓育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12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賓育 霖外,並於113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 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 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 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賓育霖也有出具切 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且原告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 有進行酒測檢驗,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賓育霖係在非原告預期之正常勤務內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原告應無須為其恣意之行為負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 測檢驗,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實測單據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應可加裝酒精鎖,然其並 未為之,難謂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賓育霖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賓育霖拒絕施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6466號 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賓 育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63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 至該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陸宗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 上乘客吳晶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晶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晶晶、證人陸宗麟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交簡-172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WU HOI PAN(中文姓名:胡海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董明宇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81號、偵字第20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WU HOI P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董明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郭育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盛、WU HOI PAN、董明宇、郭育嘉所犯各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4人行為 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 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 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 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許家盛、董明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減輕其刑」,「被告許家盛、董明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 等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 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 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4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依 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陳介強而備妥偽造 工作證、收據或保管單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之高低,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許家盛、董明宇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 告董明宇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被告WU HOI PAN、郭育嘉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被告許家盛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廚 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WU HOI PAN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銷售 人員」月入約港幣2萬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董明宇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機車技師 」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育嘉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 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5頁 、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233頁、第338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持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 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 、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28頁、第3 37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上方、第3 8頁背面上方、第40頁、第42頁上方),應依前揭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或保管單 上偽造印文與署押,因收據或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 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 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被告4 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 ,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許家盛所持偽造「順泰投資」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36頁上方採證照片 2 未扣案WU HOI PAN所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38頁背面上方採證照片 3 未扣案董明宇所持偽造「順泰投資」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40頁採證照片 4 未扣案郭育嘉所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42頁上方採證照片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6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睿。 婚後雙方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協議由原告任家庭主婦處 理家務,被告則承擔家中經濟開銷負責外出工作,詎婚後 2年被告之父因罹患糖尿病去世,被告突然性格大變,每 日在家中酗酒度日,脾氣愈為暴躁,更因此辭去原本擔任 大貨車司機工作,其後嘗試另覓他職,惟皆無穩定工作, 可供承擔家庭的經濟開銷。嗣於101年間,被告不願面對 家庭經濟、家務,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夫妻間之溝通,即逕 自拋下家庭不顧,返回臺東老家,雙方因此分居長達約1 年時間,隨後於109年間,每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家中經濟 問題時,被告即又數次拋棄家庭不顧,獨自跑回臺東與原 告分居,其中更曾有長達約3年者,令原告深感無奈。 (二)又於兩造短暫同居期間,被告除常在家中酗酒度日外,更 常因缺錢花用而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給予被告金 錢,或勸說被告應積極尋找工作等情事時,被告即會失控 毆打原告,並以惡劣言詞,如:「垃圾」、「畜生」、「 吃屎」、「出去被車撞死」等惡言,或以三字經、五字經 及六字經等粗話侮辱原告,亦曾向兩造之子恐嚇稱:「我 要殺了你」,或揚言要自殺,以及隨意砸毀家中物品等, 均使原告及兩造之子生活在被告暴力傷害陰影下。於1l2 年暑假期間,原告及兩造之子在家時,被告又因酒後情緒 失控,竟當原告及兩造之子面前,命兩造之子將衣物綑綁 在家中窗戶上方,並發狂稱:「我要上吊自殺!」,其後 經鄰居協助報警,始平息此事,惟經此一事,更令原告下 定決心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近於113年4月27日,被告再度因 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將氣出在兩造之子身上,並大聲辱 罵原告是「垃圾」,更於原告欲騎機車出門時,突將原告 機車踢倒,再出手毆打原告臉頰,原告無法再繼續容忍被 告長期暴力行為,再次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Ol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 告及兩造之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 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又雙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9頁、第83頁、第 90頁等),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無穩定工作,多次藉分居逃避 家庭問題,更於短暫同居期間,屢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亦多次揚言自殺,原告為此數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31頁至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 令(見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被告於上開期間,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違反保護 令之舉,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 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雙方因此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 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4-婚-3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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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黃秉洋 被 告 羅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7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7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 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訴外人士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朝慶駕駛 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86萬7,065元(含零件費75萬4,918元, 工資及烤漆11萬2,147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86萬7,0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 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等 為證(卷5-33),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36-43),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15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萬7,783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出廠(卷5),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5月10日已使用6月,零件費75萬4,918元扣除折舊後為6 1萬5,636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11萬2,147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72萬7,783元(計算式:61萬5,636元+1 1萬2,147元=72萬7,783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72萬7,7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6日(卷4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萬7,783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918×0.369×(6/12)=139,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918-139,282=615,636

2025-03-24

CLEV-114-壢保險簡-37-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蔡進添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 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平面道路則為168縣道)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 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未提出舉發 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 逕將管制站設置於系爭地點,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相關法令設置管制 站,其攔檢即屬違法。  ⒉倘非以實施酒測為名設置管制站,卻在尚無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要件之前提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其攔檢行為與設置管制站目的名實不符,即不應「隨機 攔停」經過管制站之所有車輛。是舉發員警在未能觀察到原 告有何酒駕跡象之情況下,即逕自將酒精探測棒(下稱酒測 棒)伸入車內要求原告吹氣,取締程序顯然違法,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全球實訊網110年8月22日警政爭議訊息澄清公告( 下稱警政署110年8月22日澄清公告)略以「警政署表示,酒 測棒只是酒測輔助器材,就算沒有疫情時,員警也不可在酒 測點一攔下駕駛人,就要求對酒測棒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 有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搖下車窗車內飄出疑似酒味等喝 酒徵兆,才可要求對酒測棒吐氣,一旦出現喝酒警示,再進 行酒測。」可佐。  ⒊依(影像檔名: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若放大並仔細觀 察,可看到該影片之第5秒有拍攝到「A員警在白色貨車尚未 停妥前,即將酒測檢知器伸入白色貨車之駕駛座內」之一瞬 間錄像畫面,與A員警於本案對待原告之手法如出一轍,可 知A員警該等違法取締行為早已為慣犯,且A員警係在指揮原 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過程中,才將密錄器打開使用。 是以,可知舉發員警深怕遭人事後檢視發現其長久慣行違法 取締行為,才會對整個當下執法過程如此地遮遮掩掩,此種 先射箭再畫靶,以「經過該路段之駕駛人均有酒駕嫌疑」之 預設心態作為其執法取締依據,要難令原告信服。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東石所與三江所聯 合執勤15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表)既係編排在「守望 」底下,即不得以「臨檢」概念下之「路檢」方式執行之, 況當天路檢勤務已統籌由分局第五組以「22~4時之防制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規劃之,並統整成系爭審核表呈報分局長批 示在案,該專案勤務除未將舉發員警所屬之東石三江聯合所 列為執行單位之一外,其執行時段為「22-4時」,並非系爭 勤務之執行時段即「8-10時」,此均可證系爭勤務係東石三 江聯合所自行編排,又舉發員警擔任系爭勤務之其中一任務 雖為取締酒駕,但此不等同必須以路檢方式才能達成該目的 (例如:以守望方式觀察用路人有無酒駕跡象),故舉發員警 設置路檢點等作為,即難謂合法有據。是以,舉發員警設置 路檢點執行系爭勤務一事,並未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簽奉分局長批准執行,其攔停原告等情即屬違法,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朴子分局113年3 月12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063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 未提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相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舉發員警處理原告酒 後駕車事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遞出酒精探測棒 ,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 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達到法 定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又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拍 攝日期及時間等數據,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 果:0.24MG/L)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上 開酒測結果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7 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4秒 執行酒測員警身高可以直視系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業已搖下,可判斷執行酒測員警可以直視駕駛(截圖編號1)。 ⑵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5至11秒 執行酒測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5秒至11秒時可以聽見酒測員警對駕駛說話聲音,但內容均無法聽清楚(截圖編號2至3)。 ⑶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A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20秒 密錄器鏡頭位置約與駕駛座旁車窗下緣等高。自密錄器可見駕駛臉部鼻緣以下(截圖編號4至8)。 ⑷檔案名稱:GRMN0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42至47秒 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44秒時,酒精感知棒發出:「請吹氣」之聲音。47秒時,執行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向員警陳稱:「是昨天晚上喝的。」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36分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原告再次告知員警是昨天晚上飲酒等語(截圖編號9)。 ⒉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是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 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 據。考以警職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 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 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 「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 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條例不足之處。又警 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 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 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 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 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 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 定處所之依據。查系爭勤務表係經朴子分局分局長批示核准 ,此有該局113年9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3879號函及所 附朴子分局113年2月2日(星期五)外勤所、隊勤務編排審 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3頁),上開勤務編 排審核表批示欄並有蓋有分局長職章及批示,足證系爭勤務 表確經朴子分局長批准無誤。再者,系爭勤務表08-09及09- 10時段亦載明「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舉發機關確有編排在系爭時地進行酒後駕車「全 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故舉發機關於系爭時地對於 原告進行酒後駕車攔檢即屬有據。至系爭勤務表將「台61、 168路口取締酒駕」編列於勤務項目「守望」/「取締重大違 規」項下,是否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警察勤務方式之 定義相符乙事,並無礙於上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業經朴子分 局長核准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攔檢違法部分, 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家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為警攔停 時有抽菸,而且我在嘉義縣取締酒駕經驗豐富,原告面有倦 容、酒容,所以才會攔停原告;因為原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是透明的,且酒駕的人眼神會迷濛且帶血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故依證人吳家明上開證述,其攔停原告時即察覺 原告面有倦容、酒容;又員警當時並使用酒精感測器測試原 告確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情事,員警始請原告配 合酒測等情,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則舉發員警 依上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結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難認違 法。是原告主張警方未觀察原告有何酒駕跡象即逕以酒精感 測器檢測之取締程序違法等語,亦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⒊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2025-03-24

KSTA-113-交-89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簡-4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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