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對其母張素心施以肢體暴
力後,嗣並將張素心趕出住處,霸佔該房屋拒不開門。原告
受張素心及該屋屋主即被告之弟陳又銘委託,於同年8月29
日與被告之兄陳一仁同至上址房屋拿取張素心必要藥物,並
依陳又銘委託商請被告另居他處,讓張素心回家居住,惟被
告一再拖延,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藉詞尚未餵好魚而遲
不離開,原告提議幫忙餵魚遭被告拒絕後,竟遭被告推倒在
地,造成原告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紅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日
闖入被告住處,言語挑釁,但被告並未被原告激怒,最後原
告靠近被告的魚缸稱要餵魚,並一直逼近被告,被告緊張警
告原告不要靠近,但原告仍一直逼近,被告出於防衛本能出
手輕推原告肩膀兩側,希望原告退後,因力道不大,原告往
後退兩小步,被訴外人陳一仁拉住,是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
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8號裁定、委任書暨授權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照
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傷勢與其
有關,但亦自陳有伸出手推原告肩膀兩側(卷第232頁),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當日原告提出幫被告餵
魚之提議後,被告先表示「你不要靠近」,原告則表示「你
不要動我」等語(卷第79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兩造所在
位置(卷第199、203頁),原告距離魚缸尚有距離,縱被告
對於原告餵魚之提議不能接受或原告有靠近魚缸之情形,亦
不能因此徒手推倒原告而對原告造成傷害,即本件被告所為
尚不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而所為之正當防衛
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60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