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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金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蓮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俊與呂蓮毓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金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家庭支出問題與呂蓮 毓發生口角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 攻擊呂蓮毓左眼、額頭及以腳踢踹呂蓮毓雙腿,致呂蓮毓受 有左前額瘀青、左右側膝外側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前臂前 後瘀青、左前臂前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蓮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俊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有掌摑告訴人呂蓮毓臉頰、推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沒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呂蓮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意旨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攻擊行為全程讓告訴人感到心生畏 懼、害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徒手打告訴人左邊眼睛、額頭 、用腳踢踹告訴人雙腳大腿、小腿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而該等恐嚇行為已造成上述傷害之實害結果,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屬危險犯性質之恐嚇罪已為屬結果犯性 質之傷害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PDM-113-審易-2802-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車道往北 新路方向行駛,駕駛至前揭路段1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 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處,一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 發生碰撞而陳美雲人車倒地,致陳美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541-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崔淑香 非訟代理人 夏田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夏丁田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丁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淑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田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丁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夏丁田之母,非訟 代理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姊,夏丁田因不明腦炎,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夏丁田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夏丁田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夏丁田過去生活史 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夏 丁田因腦炎引起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障礙程 度已達末期,令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目前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考量其病程已久,依臨床判斷,回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夏丁田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夏丁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母、姊,核屬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 願分別擔任夏丁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夏丁田之監護人,並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2-監宣-968-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明輝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劉簡素雲 關 係 人 楊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簡素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之監護人。 指定楊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因○○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劉明輝為監護人,並指定楊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訊問劉簡素雲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5-41頁)。   ⒊耕莘醫院11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0號函暨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劉簡素雲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 告劉簡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劉明輝擔任監 護人、楊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8-12、15-17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 等關聯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劉 明輝為劉簡素雲之子、楊卓為劉簡素雲之媳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劉簡素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劉明輝擔任劉簡素雲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劉簡素雲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明輝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 卓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監宣-40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媛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媛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行「2紙」之記載, 應更正為「3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天主教 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㈣增列證據:  ⒈被告鍾媛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47-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卷第7頁),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張竣傑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 ,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 之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希望給被告 緩刑,不用附帶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鍾媛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媛薷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鍾媛薷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遭鍾媛薷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張竣傑因失控 撞擊顏哲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竣傑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舺骨體部骨折、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鍾媛薷於肇事 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媛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並無過失,當下已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2 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731-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對其母張素心施以肢體暴 力後,嗣並將張素心趕出住處,霸佔該房屋拒不開門。原告 受張素心及該屋屋主即被告之弟陳又銘委託,於同年8月29 日與被告之兄陳一仁同至上址房屋拿取張素心必要藥物,並 依陳又銘委託商請被告另居他處,讓張素心回家居住,惟被 告一再拖延,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藉詞尚未餵好魚而遲 不離開,原告提議幫忙餵魚遭被告拒絕後,竟遭被告推倒在 地,造成原告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紅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日 闖入被告住處,言語挑釁,但被告並未被原告激怒,最後原 告靠近被告的魚缸稱要餵魚,並一直逼近被告,被告緊張警 告原告不要靠近,但原告仍一直逼近,被告出於防衛本能出 手輕推原告肩膀兩側,希望原告退後,因力道不大,原告往 後退兩小步,被訴外人陳一仁拉住,是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 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8號裁定、委任書暨授權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照 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傷勢與其 有關,但亦自陳有伸出手推原告肩膀兩側(卷第232頁),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當日原告提出幫被告餵 魚之提議後,被告先表示「你不要靠近」,原告則表示「你 不要動我」等語(卷第79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兩造所在 位置(卷第199、203頁),原告距離魚缸尚有距離,縱被告 對於原告餵魚之提議不能接受或原告有靠近魚缸之情形,亦 不能因此徒手推倒原告而對原告造成傷害,即本件被告所為 尚不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而所為之正當防衛 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260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更正為「 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31分」更正為「22時32分」。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交簡卷第28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 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查被 告自始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然亦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頁)。因被告本案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其自始即無適格之駕駛執照可供駕 駛自用小客車,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交簡卷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 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竟仍駕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主張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轉彎時又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而致告訴人骨折,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修復機車工作,月 入3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祖母、母 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15頁)。被 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未達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 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安德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安德 街與安德街60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往安德街60巷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右側,一時閃避不 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三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甲○○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4-11-27

TPDM-113-交簡-1204-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李芳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淑芳 關 係 人 李俊昌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芳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淑芳之姐,李 淑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會員國,但於103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第12條揭示,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 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 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 在只有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時,始可由 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守必要性, 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 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又李淑芳經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醫師鑑定後,結果為:李淑芳目 前○○○○○○○○○○,然其○○○○○○,目前○○為○○,其障礙明顯影響 李淑芳自我照顧能力及對外界理解與溝通行為能力,目前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考量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病程已久 ,且致其缺損之病因不可逆,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   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淑芳之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李 淑芳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對此亦表示同意   ,爰依法宣告李淑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李淑芳之手足,核屬至親,為 李淑芳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 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 李淑芳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尤月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李淑芳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 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 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637-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0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智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2「許懷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仁懷」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智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許仁懷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6頁、第49-53頁),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智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由2段往1段 之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於接近安康路1段351號時欲右轉進 入安一路,應知右轉時需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 ,且變換車道及右轉前均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禮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 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因而碰撞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許仁懷,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左背、 左腰、左大退、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許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智琪之自白 證明其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釀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懷仁之指證 證明其騎車沿安康路直行,被告騎車在伊左手邊,因突然右轉而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胸、左背、左腰、左大退、左膝即及左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交簡-35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因故與告訴人即顧客史靜芬發 生口角,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爭執過程,被告為阻擋告訴人 錄影,過程中而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挫傷、擦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楊于霈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             (○○○○○○○○○○)             現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 時2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因與史靜芬就協助 查看手機內軟體紀錄咖啡寄杯事項有所爭執,史靜芬遂拿起 手機攝錄楊于霈,楊于霈為阻止史靜芬對其側錄,遂前去遮 蓋史靜芬手上之手機,並於阻止史靜芬拍攝時,明知其所使 用之方式,可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身體之未 必故意,徒手揮及史靜芬,造成史靜芬受有左側肩部挫傷、 左頸部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 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1-22

TPDM-113-簡-364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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