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清與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NIE(中文姓名淑妮,
下稱淑妮)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
稱本案房屋),吳明清有在屋內抽煙之習慣,淑妮則不抽煙
。吳明清平時會將菸蒂熄滅、棄置於和室書桌上之菸灰缸,
待菸灰缸裝滿菸蒂後,將菸蒂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
妮收集家中垃圾後,集中倒在廚房西側附近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吳明清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
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丟擲菸蒂,若丟擲菸蒂需注意要將菸蒂
徹底熄滅。詎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之前
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使
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
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
,即將菸蒂倒入和室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淑妮將和室
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
,吳明清與淑妮則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出發前往醫
院洗腎。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前開菸蒂尚未完全熄
滅造成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下稱本案
火災),致本案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
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6號2、4
、5樓等住宅(前開建物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洪秋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振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清(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秋菊、梁志松、彭振樑所為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本案房
屋之和室(即被告主要活動及睡覺休息處所,被告、淑妮或
稱之為「書房」、「臥房」、「bedroom」,均為同一處所)
抽菸,不會在屋內其他地點抽菸,案發當日我也沒有抽菸,
我平常是在和式房間抽菸,如果今天是在和式房間起火,我
負責到底。案發當天我在房間裡的菸灰缸菸蒂都還沒有倒到
垃圾桶,我並沒有任何疏失造成本件火災,我會抽菸不代表
火災就是我引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與被告
同住之外籍看護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病行動不便,平常
生活起居多在本案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也需淑妮攙扶
,而被告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室內之菸灰缸,
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菸灰缸之垃圾,
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而非廚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廚房垃圾桶。再者,本案火災鑑定結果
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然鑑定證人陳育聖無法確定廚
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且倘若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
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場時仍可見藍色
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殆盡,另在該垃
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並可見其內之
垃圾保存良好,鑑定證人於審理時對此雖稱本案火災火勢可
能是由上往下燒,才導致大部分燒熔物之底部於火災後尚能
保存原貌,然此與菸蒂丟入垃圾桶起燃後,依火之特性,係
由下往上燃燒之狀態不符,可見鑑定證人證述內容與鑑定結
論矛盾;此外,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
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故鑑定
結論顯屬有疑。本案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
午7時56分許發生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北市消防局)前往救災後,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卷【下稱鑑定
卷】第25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67、69、147、304至30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姚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
94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淑妮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鑑定卷第29至31
、148、149頁)、證人即鑑定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75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建
物之住戶莊淑景(見鑑定卷第32至36頁)、彭金宏(見鑑定
卷第37至40頁)、黃秀銀(見鑑定卷第41至44頁)、賴桂興
(見鑑定卷第45至49頁)、梁琇茹(見鑑定卷第50至54頁)
、楊再忠(見鑑定卷第55至58頁)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秋菊提出
之房屋受損照片(見他字第2846號卷第21至45頁)、內政部
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見偵字第1
9778號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原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示意
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
鑑定卷第1至11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下
:「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區○○路OOO
巷O弄O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有燻黑
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
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路OOO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
燒熔損情形;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附近有猛烈燃燒
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路OOO號4樓之陽臺牆面、
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皆有輕微煙燻
,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情形;○○
路OOO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
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僅包覆
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路OOO號4、5樓係受北
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路OOO號2樓内部大致完好,
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顯示○○路OOO號2樓
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路OOO號3樓客廳牆面、神
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
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
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
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
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
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
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路OOO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
燒。④○○路OOO巷O弄6號4樓餐廳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
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
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
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
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
西側方向塌落;○○路OOO巷O弄O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
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
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情形;顯示○○路OOO巷O
弄O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竄升火勢所波及。⑤○○路OOO巷O弄
O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
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路OOO巷O弄O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
方火勢影響。⑥○○路OOO巷O弄O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
南面木板隔間牆、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
及茶几均燬損碳化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
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臥室2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
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
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
燬損;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
燬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
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
化物殘跡;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
情形。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
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
波及○○區○○路OOO號2樓、3樓、4樓、5樓及○○路OOO巷O弄O號
2樓、4樓、5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
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
廚房附近處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
我爸爸發現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
了通知我…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
我家…』内容,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
火災後查看,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
附近處所。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區○○路OOO巷O弄O號3樓
内部,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
談話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路OOO
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O號2、4、5樓等戶,故本案
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⒉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區
○○路OOO巷O弄O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南側
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
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受燒
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廳受
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
,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
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係受
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
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
,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
,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部磁
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衣機
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側火
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1、2
、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
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
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顯燬
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牆磁
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
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依燃
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該處
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牆上
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側有
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勢影
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爐有
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其
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之情
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移除
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色。
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線之
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邊無
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之室
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熔碳化物,掘獲有塑膠
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
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熔物
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膠燒
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地面
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址廚
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莊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
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
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火勢
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
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廚房
西側附近處所」。
⒊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
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
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
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
,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
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
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2、163、166、170頁)。
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
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
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
、起火處,做出本案房屋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為起
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
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
案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
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
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
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
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
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
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
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
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
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
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
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
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
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
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
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
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
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
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
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
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
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
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
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
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
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
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
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
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 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
st pan on the floor near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
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
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
,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
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
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
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
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
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
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
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ean the ashtr
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 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
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
itc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
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
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
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
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
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
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
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
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
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
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
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
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
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
⒉再者,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
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
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
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
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
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
、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
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
、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
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
,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64、165頁)。
⒊綜上,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
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
、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
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屋內之菸蒂會丟棄
於垃圾桶內,則圾桶內存有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之菸
蒂,在垃圾桶內復有其他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燃燒而
引發火勢之條件,而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
何違誤之處,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
防署重新鑑定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
分析。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
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
戶、起火處後,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
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前
開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案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丟入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只有我與外籍看護使用,平常
只有我有抽菸習慣。平常我都是在我的書房裡,坐在書桌前
抽菸,另外我平常吃飯時也是坐在書桌前用餐。在我書桌上
有放一個玻璃製的菸灰缸,抽完後都是使用這個菸灰缸將菸
蒂熄滅等語(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27頁);於原
審供稱: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的生活起居都是在一個房間,
我抽完菸會放在我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
灰我都是倒在我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我的看護做後續處
理,我的住處確實只有我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抽菸50年,我的習慣是坐在我的房間抽菸
,抽到菸灰缸滿了,我會將菸灰缸的菸蒂倒在和室的小垃圾
桶,然後我的外勞倒垃圾的時候才統一收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經核與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
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
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
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ae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
o trash can.I wil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rash ca
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lue trash can in t
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n the house.One ash
tray in the living room and the other is in the bedr
oom.」等語(中譯:我的老闆【指被告】總是在客廳及臥室
抽菸。我見到我老闆在臥室使用電腦及抽菸。他總是將菸蒂
丟入桌上的菸灰缸。當菸灰缸滿時,他會將清理菸灰缸,將
菸蒂丟入垃圾桶。我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
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在屋裡有
2個菸灰缸,1個在客廳,另外1個在臥室〈即和室〉,見鑑定
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淑
妮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唯一會在屋內抽菸之人,且其平時抽
菸習慣,係將菸蒂熄滅於菸灰缸內,待菸灰缸裝滿時,被告
會將菸灰缸內之菸蒂、菸灰倒入和室書桌下方垃圾桶,再由
淑妮將屋內之垃圾統一收集,倒入廚房的藍色垃圾桶內。依
照被告平時抽菸之習慣以及淑妮清理菸蒂、菸灰等垃圾之習
慣,堪認前開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而抽菸
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
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之前某時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
置於菸灰缸內之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之菸蒂丟
擲於和室之垃圾桶內,適淑妮整理屋內垃圾時,亦疏未注意
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復將之連同屋內其他垃圾丟擲在本案房
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
致引發本案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又本案火災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失火行為與前開燒
燬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殆無疑義。
㈤雖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抽完菸後,菸蒂會丟在
菸灰缸,菸灰缸滿了,被告會將菸蒂倒入和室桌旁的垃圾桶
,該垃圾桶滿了,我會將垃圾拿到靠近大門的陽臺倒,晚上
再把所有垃圾拿到外面倒。我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都是往
陽臺那倒,也就是把裝有垃圾的塑膠袋放在陽臺,晚上再拿
出去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5、159、160頁),惟
證人淑妮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
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
房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證述時,尚不知悉火災鑑定
之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證人淑妮於警詢時有虛捏事實之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火
災鑑定之結果,廚房之藍色垃圾桶又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則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云云,顯
係因知悉火災鑑定結果,為免自身或被告遭受不利認定,所
為翻異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抽菸,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
,和室書桌上的菸灰缸內尚有數根菸蒂,顯示和室之菸蒂並
未清理,縱認是菸蒂因起本案火災,起火點也不可能是在廚
房,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本案火災有關云云。惟查,本案起火
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因菸蒂未徹底熄滅所殘
留之微弱火源,可經過相當時間之悶燒始引發火勢,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抽菸習慣及證人淑妮收集垃圾之
模式,被告清空菸灰缸之時間點與淑妮收集屋內垃圾之時間
點未必同一,被告更有可能於清空菸灰缸之後,隨後不久又
繼續抽菸、熄滅菸蒂,自無從僅依被告和室桌上菸灰缸內留
有菸蒂,即遽以推論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垃圾並未被丟棄於
廚房垃圾桶內,尚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
為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
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
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
留之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
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112頁)
,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
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
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
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
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
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
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
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
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
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本案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
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
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
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
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辯護人未正確理解鑑定證人陳
育聖之真意,徒以前詞質疑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起火處
之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
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
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
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
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
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
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據此質疑前
開鑑定意見。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75、77(見鑑定卷第111
、112頁),可見在發現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前,該
垃圾桶蓋上方及右側均有物品燒損所遺留之黑色殘渣,則菸
蒂發火時周遭並非毫無可引燃並引發火勢之物品,僅因前開
物品燒燬無法辨識究竟係何物。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鑑定意見
,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鑑定證人陳育聖亦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
無菸蒂存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火災原因之鑑定
,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
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
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
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
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
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
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
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
鑑定意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辯
護人又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
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
,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係被告未將菸蒂
徹底熄滅即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妮將和室垃圾桶內
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引發火
災,原審誤認係被告將菸蒂丟擲於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部分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原審未予審酌此
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
滅,輕率地將該菸蒂丟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
淑妮集中垃圾倒入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桶內,致引燃火災,
除使本案房屋燒燬,並延燒波及相鄰住宅,所生危害甚鉅;
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秋菊、彭振樑
達成和解,惟業與被害人莊淑景、黃秀銀、林惠美、楊再忠
、鄭國清、陳智信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之火災
事故簡易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本件失
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火源甚微,被告之疏失與淑妮之疏失
併為本件失火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住宅 燒燬損壞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僅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其餘層架、流理臺、冰箱均有煙燻仍見原貌。 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天花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煙燻。 ⒊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化物。 ⒋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 ⒌廚房西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燬損變色及熔斷狀況。 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等物皆有些微煙燻。 ⒊臥室2北面牆附近及該處窗戶有輕微煙燻情形,床鋪、衣櫥仍見原色貌,其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仍見原貌。 ⒊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之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之塑膠天花板僅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即本案房屋)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⒉客廳 ①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北側燒損僅餘部分角材,北側附近書桌、雜物之上半部受燒、下半部尚見原貌,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靠北側尚見部分木原色,且茶几表層有一般損菸盒殘跡。 ②電視櫃北側附近有燒損尚見部分木原色、南側附近則有受燒碳化,其靠北側牆面設置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 ③西面木板隔間牆北側附近尚見部分原貌、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與廚房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 ⒊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情形,洗手臺、馬桶等有燻黑尚見原貌;臥室1之西面牆、床鋪、層櫃、書桌等皆有煙燻積碳仍見原貌,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⒋和室之出入口未設置門板,内部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情形,其書桌表層有一燬損菸灰缸且内部有菸蒂殘跡。 ⒌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北側衣櫃靠西側仍見完整櫃體、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則均有燒損燻黑狀況,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燬損碳化燒失,其下半部則尚見部分原貌。 ⒍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與廚房東面牆共用)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東面牆上半部磁碑有受燒掉落、下半部尚見原貌,内部塑膠桶有煙燻仍見原貌,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受燒變色。 ⒎廚房 ①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南側流理臺表層有堆積燒損物,其下方擺放之大量鍋具靠東側附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燬損燻黑,該處瓦斯爐亦有燒損變色情形。 ②北側木質隔間櫃(與客廳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燬損燒失。 ③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燒損燻黑。 ⒉客廳天花板西南側附近之橫樑有輕微煙燻情形。 ⒊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溶損情形,衣櫥、床鋪、雜物等均有輕微煙燻;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流理臺、瓦斯爐、鍋具等均有煙燻尚見原貌。 ⒋雜物間南側鐵窗有設置層架擺放鍋具、雜物等,靠東側附近燻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受燒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情形。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周邊牆面、神龕、沙發及廚房之流理臺、廚具等均保持完好無受燒情形。 ⒊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仍見原貌,西側附近之鐵窗亦有些微煙燻,該處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
TPHM-113-上易-1880-20250205-1